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吉川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吉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吉川自民國99年2 月間起至100 年11月、12月間止,受雇址設屏東縣○○鄉○○村○○路○○○ 號昭啟有限公司(下稱昭啟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係刑法上從事業務之人。詎郭吉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99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10月間某日止,利用向99五金-小港店、99五金-八卦寮店、99五金-興中店、德昌2 岡山-嘟嘟好店、一級五金百貨、勝美堂購物中心、尚俗-尚好五金店、大九九-中華店、大九九-仁愛店、承旺五金百貨、天天發大億行、易達旗山店、日發綜合-梓官店等昭啟公司之客戶收款之機會,陸續將所收取貨款中之部分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前後計侵占新臺幣(下同)61萬3,777 元。嗣昭啟公司於100 年10月前某日發覺郭吉川之收貨款項有異後,昭啟公司總經理陳星祥與公司會計人員遂與郭吉川核對帳目,經核對帳目後,郭吉川表示挪用共計61萬3,777 元(起訴書原記載61萬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61萬3,777 元),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昭啟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60頁、院二卷第51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吉川固坦承有挪用合計61萬3,777 元,其中約15萬元承認有業務侵占犯行,其餘約40幾萬元款項則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於100 年4 月間因父親發生車禍急需用錢,有事先打電話告知陳星祥要用錢,用了40幾萬元,所有貨款收受後,分別再分兩次予以花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99年2 月間起至100 年11月、12月間止,擔任昭啟公司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經昭啟公司於100 年10月前某日發覺被告之收貨款項有異後,昭啟公司總經理陳星祥與公司會計人員遂與被告核對帳目,經核對帳目明細後,被告表示挪用共計61萬3,777 元,嗣後被告開立金額各為30萬(票號:000000、發票日期101 年1 月5 日)、31萬3,777 元(票號:000000、發票日期101 年1 月5日)之本票共2 張,用以償還上開被告挪用公司之款項,其中金額30萬元本票部分業已支付,另金額為31萬3,777元之本票並未兌現,尚欠31萬3,777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警卷第35頁反面、偵二卷第7 頁、院二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昭啟公司總經理陳星祥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偵一卷第37至38頁、院二卷第52、57頁)、證人即昭啟公司法定代理人朱明娟於偵訊中(偵二卷第1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本票影本2 張、昭啟公司應收帳款帳齡分析明細表5 張(偵一卷第3 至7 頁、院二卷第10至1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就約40幾萬元款項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100 年4 月間,因父親發生車禍需用錢,我將收回的貨款大約是60餘萬先應急使用,並在之後告訴陳星祥,陳星祥大約100 年7 月份知道此事等語(偵一卷第35頁反面),又於同次警詢中陳述:使用昭啟公司帳款總共61萬3,777 元。因為我父親車禍有使用部分款項約40萬元,其他部分是補貼自己跑業務的油錢(偵一卷第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因父親在澎湖發生車禍,臨時要用錢,使用前有告訴陳星祥,陳星祥說可以用,但回高雄要告訴他用多少,我用了61萬元…我使用前有先跟陳星祥講,我父親過世需要喪葬費用30幾萬元(院二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之前有先用一些約15萬元,但我父親事情發生時,我趕回澎湖,有電話告知陳星祥,陳星祥表示知道了,看用多少回來再算(院二卷第51頁),又於同次審理中陳述:我將所有貨款收受後,分別再分兩次予以花用,一次是還人家,一次是用在我父親的用途,還人家的那筆應該是100 年7、8 月份用掉。(院二卷第65頁),再於同次審理中陳述:這些錢用在我父親的部分約40幾萬元,另外10幾萬元,其中4 、5 萬元用來還債,其他用來貼補油錢、業務開支(院二卷第67頁)觀諸上開被告之陳述,關於因父親車禍死亡所使用昭啟公司貨款之金額及有無於趕回澎湖處理父親車禍相關事宜時,事先以電話告知陳星祥欲使用昭啟公司貨款等節,前後所述不一,是其辯稱就所挪用昭啟公司貨款61萬3,777 元中,約40幾萬元用於其父親車禍死亡相關事宜,有於挪用前告知證人陳星祥云云,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三)又昭啟公司應收帳款帳齡分析明細表上載「日期區間」係指昭啟公司之出貨期間、「單號」係指昭啟公司出貨之貨品代號、「150 日以上」係指昭啟公司針對客戶所應收帳款逾期之天數、「客戶編號」係指出貨日期,而院二卷第
9 頁、第12至15頁為尚欠31萬3,777 元之明細資料,另30萬元之明細資料因被告已清償沖帳,且昭啟公司已申請停業,無留存相關明細資料等節,業據證人陳星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及昭啟公司具狀陳報在卷(院二卷第16至17、34至35、57頁),而由卷內所附應收帳款帳齡分析明細表,可知客戶出貨之日期分散於99年2 月9 日至100 年10月7日間,且其上記載之貨款金額自136 元至8 萬2,898 元不等,均非整數,且其上所列客戶應收貨款,均記載逾期15
0 日以上,並無客戶繳交貨款之確切日期可供查參,另酌以證人陳星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挪用61萬3,777 元,並無事先告知,被告至100 年7 月才告知因父親過世有挪用錢,跟被告對帳後,他才承認有挪用這些錢,被告所挪用的公款為自99年2 月至100 年11月之時間點內,被告並未照實將貨款繳回公司,客戶給付貨款期限有的是付現金,最長期限是3 個月,以客戶編號99/02/09為例,最晚
5 月份要繳回,事發後被告有還30萬元,我們有將其還的款項先沖掉,院二卷第12頁以下資料(即院二卷第12至15應收帳款帳齡分析明細表)是尚積欠公司31萬3,777 元之資料等語(院二卷第52至53、55、57至58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為何你的款項中還有99年2 月
9 日的款項沒有繳回?)沖款的問題不知道是從前面沖,還是後面沖,我是將款項直接交給會計沖帳款,我沒有寫明細。」等語(院二卷第65頁),綜合上開各節判斷,昭啟公司客戶之出貨日期分散於99年2 月9 日至100 年10月
7 日間,貨款金額大小不一,貨款或係給付現金或係最長期限為3 月,以最寬認之標準即3 個月計算,至遲自99年
5 月間起,客戶之繳交貨款期限即應陸續到期,應向客戶收款,自99年5 月至100 年10月間,此段期間長達一年有餘,如非被告陸續有將大部分所收貨款繳回昭啟公司,昭啟公司豈會遲至100 年間始發覺有異,是被告辯稱:所有貨款收受後,分別再分兩次予以花用,其中一筆用於其父親車禍死亡約40幾萬元並有事先告知陳星祥,顯非事實。
基於上開證據,並參以被告自承:自99年2 、3 月起一直到離開公司,以所收取部分貨款貼補跑業務的油錢(偵一卷第36頁、院二卷第67頁),可知被告係至100 年10月間某日止,陸續侵占上開款項。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自99年2 月間起至100 年11月、12月間止,擔任昭啟公司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在業務範圍內,自99年5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10月間某日止,利用收取貨款之機會,將部分貨款陸續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決意,利用其同一職務上機會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實施之時間緊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侵占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昭啟公司之業務人員,理應盡忠職守,將所收取公司之款項全數交回公司,然其竟擅將收得之款項部分挪為己用,其所為損及昭啟公司及相關客戶之利益,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挪用61萬3,777 元之客觀事實,且已清償30萬元予告訴人昭啟公司,且告訴人昭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明娟於本院102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公司有原諒他(即被告),給他還款機會,但是還了很久只還了30萬元,我們有投保員工誠實險,必須要提告,判決確定保險公司才會給付,公司不得已才提告,我們提告前也有跟被告講若不還款會提告等語(院一卷第5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平均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