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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9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沛禎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沛禎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營業信譽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廖沛禎時任高雄市○○區○○○路○○○號之○○企業社獨資商號(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設立登記,由廖沛禎擔任實際負責人,嗣○○企業社於101年9月27日變更登記廖沛禎為負責人,又於101年12月12日變更登記許○○為負責人,復於102年6月19日變更登記洪○○為負責人)之負責人;林○○係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之負責人。○○企業社所經營之○○坐月子料理服務中心(下稱甲○中心)與○○公司所經營之○○月子餐健康飲食管理中心(下簡稱乙○中心),二者同為經營月子餐配送服務之業者,銷售同類商品及勞務,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而具有競爭關係。詎廖沛禎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犯意,於101年10月31日11時32分許,在○○企業社內,利用IP位置1

00.000.000.000連結網際網路上網,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任意點選觀覽0000000000家庭網站之親子討論區內,以「○○的○○1」之名義,留言張貼:「這是我在他們網站看到的,東森新聞採訪○○坐月子餐,我們為全南部唯一採用阿膠入菜的坐月餐,沒想到我們多年來對於產婦食材、藥材的堅持會讓記者上門採訪,實在意外。發佈日期:0000-00-00」、「聽我朋友(菜商)說:乙○老闆請我朋友拿快爛掉的菜和已經有爛掉的水果削一削給乙○他們,價格差1倍。雖然他們現在有優惠,但是媽媽吃到的卻是這樣的東西」等內容,而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公司及該公司所經營乙○中心之名譽及營業信譽。

二、案經○○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廖沛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全卷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3 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 ,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沛禎固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張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文字內容,以毀損○○公司及該公司所經營乙○中心之名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未利用此種手段增加甲○中心之營收,並無與乙○中心競爭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廖沛禎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張貼如犯

罪事實所示之文字內容,以毀損○○公司及該公司所經營乙○中心之名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1、45、92頁,本院易字卷第18、24、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林○○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

4、5頁,偵卷第7頁、第24頁背面,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並有0000000000家庭網站親子討論區網頁列印資料1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9日○○101年字第000號函1份、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1份、○○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12,偵卷第1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6、74頁)。又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文字內容,係張貼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任意點選觀覽之網頁討論區內,被告當可預見其所張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文字內容,將經由網際網路無限制向外傳遞。是被告主觀上應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廖沛禎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

,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同法第37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22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公平交易法第22條所謂「競爭」,依據公平交易法第4條之規定,係指2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所謂「競爭之目的」即指妨害顧客對於他人營業信譽應有的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得的交易機會之情形。是事業關於客觀事實為不實主張或聲明,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大眾傳播媒體,使足以降低社會大眾或交易相對人,對被指摘事業之營業上評價之特定內容,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瞭解之狀態,即有違反前揭條文之規定。至是否貶損他人之營業信譽,應依具體個案,衡酌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對於廣告內容之客觀評價予以認定。如所散布之內容,對於產品、營業、營業所有人或主管人員等有不實之主張或聲明,導致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產生嚴重不信任感,致有拒絕交易或減少交易之可能等情形,即應認有貶損他人之營業信譽。

⑵○○企業社於99年2月10 日獨資設立登記,由被告擔

任實際負責人,嗣○○企業社於101年9月27日變更登記被告為負責人,又於101年12月12日變更登記許○○為負責人,復於102年6月19日變更登記洪○○為負責人,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11時32分許,張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文字內容時,被告為○○企業社負責人,告訴人林○○於95年11月9日設立告訴人○○公司後,於97年7月3日申請將「乙○」註冊為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則於98年6月1日准予註冊並公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影本3紙、○○企業社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2紙、○○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附卷足參(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第48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6頁、第57頁背面、第58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另觀諸卷附之乙○中心廣告折頁傳單1紙、甲○中心廣告折頁傳單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所示,乙○中心與甲○中心均在高雄市左營區設有營業據點,二者營業區域重疊;均以提供食品營養諮詢、坐月子中心服務、坐月子膳食調理服務及調理到宅服務為營業項目,二者營業項目相同,並各自標榜提供完整服務、商品價格實惠及商品品質優良(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2、73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可認○○公司所經營之乙○公司開始營業一定期間後,○○企業社所經營之甲○中心始投入營業,二者同為經營月子餐配送服務之業者,銷售同類商品及勞務,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而具有競爭關係。而被告自99 年2月10日起,即擔任甲○中心經營者○○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對於與甲○中心之營業區域重疊、營業項目相同且營業在先之乙○中心,二者存有競爭關係乙節,亦當知之甚明。⑶被告以第三人之角度先張貼:「這是我在他們網站看

到的,東森新聞採訪○○坐月子餐,我們為全南部唯一採用阿膠入菜的坐月餐,沒想到我們多年來對於產婦食材、藥材的堅持會讓記者上門採訪,實在意外。發佈日期:0000-00-00」之內容,並附上「http://w

ww.youtube.com/watch? v=cwdbC000IcY&feC000IcY&feature=youtu.be」之超連結,用以取信於點選觀覽本篇留言內容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再以第三人之立場張貼:「聽我朋友(菜商)說:乙○老闆請我朋友拿快爛掉的菜和已經有爛掉的水果削一削給乙○他們,價格差1倍。雖然他們現在有優惠,但是媽媽吃到的卻是這樣的東西」之內容,有00000000000家庭網站親子討論區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至9頁)。足見被告明知甲○中心與乙○中心具有競爭關係,竟仍未經查證,即先援引新聞報導向點選觀覽本篇留言內容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傳達甲○中心對食材新鮮度及品質上有所堅持之正面訊息,嗣藉口自己親身聽聞來自乙○中心內部之消息,對選觀覽本篇留言內容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傳遞乙○中心所用食材品質堪慮之不實負面資訊。自被告本篇留言之前後內容安排以觀,顯有將甲○中心及乙○中心並列比較之意思,使點選觀覽本篇留言內容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閱後,留有甲○中心在食材品質上優於乙○中心之印象,進而使社會大眾或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對乙○中心,產生嚴重不信任感,影響其等對選擇坐月子中心、坐月子餐之意向,致有拒絕或減少與乙○中心交易之可能。則本篇留言內容中與乙○公司並列比較之甲○中心,即能處於兩相比較後較優於乙○中心之有力地位,藉以爭取原將由乙○中心取得的交易機會。再者,被告既係甲○中心經營者○○企業社之負責人,於張貼前揭內容時,卻予隱瞞身分而以第三人之觀點為之,其意在於提高前揭內容之可信度甚明。此更有助於甲○中心獲得社會大眾或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之信賴,取得更多原將歸於乙○中心之交易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所為,顯係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已足以降低乙○中心及其經營者○○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㈢綜上,被告廖沛禎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利科:本件被告廖沛禎係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任意點選觀覽之網頁討論區上,以張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文字內容,顯係向點選觀覽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傳述乙○中心負責人提供品質堪慮之食材等負面訊息,自足以貶損一般人對於乙○中心及其經營者即告訴人○○公司之一般性社會評價及營業信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第1項之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罪。又按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乃屬單純一罪。而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併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其中一重罪處斷;其本質為數罪之競合,與前述法條競合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者,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行為人。此係為了保護事業在市場上從事競爭、交易之公平性、正當性,保護法益為「商業信譽」之個人法益,並兼有社會法益,且該條犯罪構成要件尚有「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之犯罪係侵害個人名譽法益,與前開公平交易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並非一致,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行為人如係事業為競爭之目的,以一個散布不實情事行為而侵害1個兼有社會法益之個人商業信譽法益,以及1個個人名譽法益,應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查本件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以文字傳述足以貶損乙○中心及其經營者即告訴人○○公司之名譽及營業信譽等法益之事,揆諸上開說明,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罪處斷。至起訴書核犯欄就被告上開行為,雖僅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提起公訴,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已敘明甲○中心與乙○中心具有商業競爭關係,被告為爭取銷售業績而為不實留言,補充理由書復表明可能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第1項之罪,是此部分應認原即在起訴書之起訴範圍內,僅屬起訴法條漏載而已,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酌以其於本件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被告主動積極表示欲尋求和解,並已依告訴人要求將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文字內容刪除,有被告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1紙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80頁),被告主觀上顯有悔意,及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易字卷第27、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被告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公平交易法第22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