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49號公 訴 人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博緯
蔡立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27、8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博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立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博緯、蔡立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與財產之表徵,亦應可預見不法集團成員藉故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行動電話使用,乃俾利於迴避員警之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行動電話供作向不特定人為財產犯罪時匯入款項、撥打聯繫之用,其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遭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不特定人為財產犯罪時匯入款項及撥打聯繫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蔡立誠於民國101年9月23日偕同馮博緯至高雄市○○區○○路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以蔡立誠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再於101年9月29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申請變更密碼後,於101年10月10日將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交予馮博緯販售,馮博緯並交予蔡立誠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之價。馮博緯旋於101年10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地點,以帳戶存摺資料3,000元、SIM卡1,500元之代價,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取得前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1年10月14日21時16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販售家樂福禮物卡商品,並留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買賣之用,適陳文謙有購買家樂福禮物卡之需求,誤信前揭拍賣資料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6分許,上網以2萬7,000元標得前開商品後,即於同年月16日7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郵政醫院ATM櫃員機,轉帳2萬7,000元至蔡立誠上揭郵局帳戶,旋於同日16時56分許遭提領一空,惟陳文謙等候多時仍未收到商品,復撥打前開聯絡電話,卻未獲接通,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文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謙於警詢之證述及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詳下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被告馮博緯收受蔡立誠交付上開門號SIM卡與帳戶資料後,分別以1,500元、3,000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使用該帳戶與SIM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於101年10月14日21時16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家樂福禮物卡拍賣訊息,並以上揭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陳文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下標購得,並於得標後轉帳2萬7,000元至前揭帳戶,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馮博瑋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7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蔡立誠開立之郵局帳戶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家樂福公司102年1月3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年3月15日雅虎資訊(102)字第00395號函暨檢附會員帳號「q66ww,拍賣代號(Z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3、17至20頁;同前署102年度偵字第402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至45、52至56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馮博緯前揭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而告訴人於101年10月16日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蔡立誠上開帳戶後,旋於同日即遭人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且所留下之門號亦無法接聽,顯與一般詐欺集團詐財後,即迅速自帳戶內領款及無從以所留聯繫用之門號聯絡等情形相同,足認上開帳戶資料及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要屬無訛。
㈡、訊據被告蔡立誠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所申辦,另於101年9月29日申請變更郵局帳戶密碼後,將上揭門號SIM卡與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帳戶資料交付馮博緯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將馮博緯當作親兄弟信任,始將前開門號SIM卡與帳戶資料交付馮博緯,其中門號SIM卡部分因馮博緯陳稱欲在報紙登載小額貸款廣告,但其手機有欠費,委由伊為其申辦上開門號作為登載小額貸款之用;帳戶資料則因伊要出國,請求馮博緯代伊收取他人之欠款後存入帳戶,且為繳納房租,待伊於國外匯款至該帳戶中,由馮博緯提款以繳交房租,又因郵局帳戶許久未使用,已忘記密碼,方聲請變更密碼而交付予馮博緯,伊不缺錢,無必要藉販賣門號或帳戶資料賺錢,本件係遭馮博緯所騙等語(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5、123頁)。惟查:
1、證人馮博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蔡立誠係伊居處大樓之管理員,因向蔡立誠承租房屋,而與蔡立誠共同居住其住處,但未繳交租金予蔡立誠,大約居住半年;又因伊於各家電信公司所申辦之手機門號皆欠費,蔡立誠遂將其原先使用之月租型門號交付伊使用,嗣蔡立誠缺錢向伊求助,伊告知蔡立誠有管道出售SIM卡,蔡立誠方再與伊一同至前開家樂福公司,以蔡立誠之名義申辦門號,目的係為出賣牟利;至於帳戶部分,因蔡立誠欲出國,將帳戶交予伊,言明因他人有欠其款項,欲匯入該郵局帳戶,並由伊幫忙繳房租,即將上開門號SIM卡連同帳戶資料、印章交付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118頁) ,衡情馮博緯與蔡立誠並無恩怨,要無虛偽證述,自陷偽證罪重罪之理。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2人一同至家樂福公司,以蔡立誠之名義於101年9月23日申辦,另蔡立誠於101年9月29日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申請變更密碼後,即將該門號SIM卡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一併交付予馮博緯乙節,已據蔡立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即蔡立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確實係蔡立誠交予馮博緯,要屬無疑。
2、有關交付SIM卡之原因,蔡立誠於偵查中辯稱:馮博緯告知要開公司登廣告,並未詳加詢問,即申辦前揭門號供其使用,申辦門號之費用係伊支付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背面),又辯解:馮博緯居住在伊住處時,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當時其告知要在報紙刊登小額放款廣告,需要門號,因信用不佳,手機有欠費,始要伊申辦供其使用,馮博緯當時確無收入,始答應申辦門號交其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及背面),則既蔡立誠當時知曉馮博緯本身已有可供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馮博緯若欲從事貸款業務,使用該門號即可,何須以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使用?況馮博緯當時無收入,經濟狀況欠佳,亦應無資力得以從事小額貸款,蔡立誠所執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蔡立誠於100年9月30日、101年8月20日分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於101年9月11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年9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23日之際,前揭6個門號均在使用中,而未有停話情事,此有上開各該電信公司資料查詢共5份附卷供查(見偵一卷第15至21頁),衡情一般人並無同時使用6個門號之必要,若馮博緯確有使用門號之需求,蔡立誠目的僅係單純提供門號供馮博緯正當使用,則將前揭門號之其一,交予馮博緯使用即可,何需再花費金錢申辦新門號而交付馮博緯?況且蔡立誠於102年1月24日警詢時供稱: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無償將SIM卡交予綽號「大雄」之男子使用,不知其真實姓名等語(見警卷第23至24頁),然於偵查中供陳:於101年5月至10月間,馮博緯與伊居住在一起,因伊當時係該大樓管理員,馮博緯表示無住所,伊住處剛好有空房,即讓其居住,把馮博緯當作自己小孩照顧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蔡立誠於警詢時尚且無法提供馮博緯之真實姓名,可見馮博緯與蔡立誠並無特定親屬關係,相識未深,然蔡立誠再於偵查中卻供稱以親人般相待,實難索解。佐以馮博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綽號「大雄」、「阿緯」;蔡立誠在伊居處之大樓擔任管理員,伊向蔡立誠詢問是否可以向其租房間,蔡立誠答應讓伊承租,惟並未支付房租;蔡立誠知悉伊真名,因有法院文書寄到該住處,均由蔡立誠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證述其與蔡立誠僅係承租人、出租人之關係,亦顯見2人相識未久,交情一般,則蔡立誠名下已有多家電信公司之門號可供使用,卻仍自己出資,特地申辦新門號,無償交予馮博緯,不過問或細究其目的,與常情有違,其所執前揭辯解,要為臨訟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是馮博緯前揭證述蔡立誠申辦門號即為交付以供出賣牟利等語,應為屬實,堪足為憑。
3、至於有關交付郵局存摺等資料部分:
⑴、蔡立誠於警詢時辯稱:於101年10月11日出國,應該係該期
間內帳戶遭人盜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則辯解:因為要出國,不方便繳房租,欲在國外匯款,再由馮博緯幫忙繳交,始將已經2年未使用之郵局帳戶變更密碼後,於出國前一日,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馮博緯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後經檢察官提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於101年9月29日變更密碼、同年10月3日換發提款卡後,至蔡立誠供稱之出國前1日,帳戶中仍有匯入及提款紀錄之情後,蔡立誠又辯陳:可能係馮博緯偷拿去使用,因辦完變更密碼後,與馮博緯聊天時,有告知新密碼;另當時想到大陸地區做生意,若有賺錢,即匯錢至郵局帳戶,請馮博緯幫忙繳交房租6,000元及管理費1,080元,然並無生意可做,一個星期後即回國,出國期間並未匯錢至郵局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背面),而於本院審理時先辯解:伊交付帳戶資料予馮博緯,係因馮博緯表示其有詐欺前科,無法申辦帳戶,但生意上往來有需要,必須使用該帳戶,方將帳戶借予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後又辯稱:因伊要出國,請馮博緯代伊收取他人之欠款後存入帳戶,且擔心不及繳納房租,打算於國外匯款至該帳戶,再由馮博緯提領而繳交房租,但該帳戶許久未用已忘記密碼,故申請變更密碼,並向馮博緯表示要向王文暢收取7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3頁),則有關交付帳戶資料予馮博緯,究竟係委由馮博緯轉交房租,抑或代為收取他人匯款,甚至係馮博緯本身即有使用需求,而向蔡立誠借用,蔡立誠之辯解反覆不一,若確係交由馮博緯幫忙處理繳交租金等事宜,則豈有辯稱係馮博緯自己有使用需求而借用之,如此歧異之辯解,已難盡信。再審之蔡立誠確係於101年10月11日出境,同年月18日返臺,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頁),則蔡立誠若於每月10日繳交房租,於出國前1日即應處理之,要無交由馮博緯處理之必要,且租金及管理費未及1萬元,衡以常情,以提款卡提領即可,亦無必要併同交付存摺及印章之理。再者,於101年間兩岸匯兌已為銀行辦理之業務,蔡立誠若有繳交房租之必要,亦可自行自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匯款至房東帳戶,另若有債權,需要馮博緯收取,再存入帳戶之必要,告知馮博緯帳戶號碼,由馮博緯在臺灣任何一家金融機構,匯款至蔡立誠之帳戶即可,衡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難認蔡立誠有何必須將具高度專屬性,攸關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認識不深之馮博緯而為前揭使用,即蔡立誠辯稱上開交付郵局帳戶存摺予馮博緯之原因,除前後有所矛盾外,亦均難認與常情相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至於馮博緯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蔡立誠因欲出國,將
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均交給伊,並未言明出國幾日,僅告知有人會匯錢至帳戶中,領出後於每月10號替蔡立誠繳交房租;然蔡立誠交付帳戶後,伊並未提領或確認帳戶金錢,即將之出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118、120頁背面),雖與蔡立誠前揭辯解若干相符,然亦僅「繳交房租」部分相同,其餘有關究竟係「他人匯錢至該帳戶」,抑或「蔡立誠自行匯款至該帳戶」,甚至是否「由馮博緯向他人收取債務,再匯款至該帳戶」,與蔡立誠之辯解並未謀合,若確有其事,馮博緯既已述及蔡立誠委其繳交房租部分,對於該租金之來源,應無歧異之理,是否屬實,非無質疑,更甚者,蔡立誠之辯解亦多方相異,已於前述,則馮博緯上揭證詞,更徵非無疑義,容有迴護蔡立誠之情。而馮博緯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收受蔡立誠交付之門號SIM卡及存摺資料,有告知蔡立誠,存摺部分要與SIM卡一同處理,蔡立誠應知悉係要出賣,因若僅幫忙繳房租,不到1萬元持提款卡提領即可,蔡立誠何需交付印章?另當時一併交付1,000元予蔡立誠,作為出售之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至120頁),若蔡立誠交付帳戶存摺等資料予馮博緯,目的確係處理匯款或繳交房租,馮博緯欲為有利於蔡立誠之證詞,即無須再證述「有告知蔡立誠存摺與SIM卡一同處理」等語,益見馮博緯於本院證述有關蔡立誠交付帳戶資料係因欲出國而委其提款繳交房租乙節,尚非可信,而其證述「有告知蔡立誠存摺與SIM卡一同處理」等語,應較可採。
⑶、再者,馮博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收受蔡立誠之存摺後
,並未確認帳戶中之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觀諸蔡立誠之郵局帳戶,於101年9月29日變更密碼、同年10月3日換發提款卡後,同年10月6日匯入1,200元,旋即提款1,200元,於同年月7日、8日、9日亦有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匯款,旋即遭提領之情形,此有帳戶交易明細乙份在卷為佐(見警卷第9頁),蔡立誠辯稱於101年10月10日始將存摺、密碼等交予馮博緯,卻又無法解釋前揭帳戶所示交易情形,再執以:變更密碼後有將新密碼告知馮博緯,應係馮博緯偷拿存摺、提款卡使用云云置辯,已於前述,惟衡以一般常情,提款卡密碼係個人預設,提領款項所需,要無讓其他人知悉,而得以輕易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理,蔡立誠與馮博緯相識未深,僅因馮博緯向蔡立誠承租房屋而同住,竟於聊天之際,無故告知更換之新密碼,甚悖於常情,顯見蔡立誠辯解不知上開帳戶於更換密碼後之交易情形,係屬卸責,不足採信。前揭帳戶既於更換密碼後,仍在蔡立誠之保管中,並有前述使用情形,應可認定。復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如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始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無冒此風險之理。則馮博緯收受蔡立誠之帳戶存摺等資料,欲轉賣他人,應確定蔡立誠不欲使用,否則出賣予他人之際,極有可能遭蔡立誠發覺,益徵其證述「有告知蔡立誠存摺與SIM卡一同處理」等語,要為實情。再者,馮博緯若企圖牟取蔡立誠之財物,因蔡立誠供稱委由馮博緯收取之債務高達7萬元,而將蔡立誠之帳戶存摺出賣他人獲利僅3,000元,業據馮博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顯見馮博緯若於蔡立誠不知情之狀況下,將收取之7萬元據為己有,獲利遠多於將存摺出賣他人,然馮博緯卻未證述有何收取7萬元債務情事,可見蔡立誠辯稱由馮博緯收取債務再匯入帳戶中乙節,應非屬實,反徵馮博緯證述蔡立誠知悉其欲將前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一併處理即出賣他人乙節,即為實情,可為採信,即蔡立誠既已知悉申辦之新門號0000000000號,係欲交付馮博緯出賣牟利,則其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一併交予馮博緯時,馮博緯告知「一併處理」,亦應知悉即謂併同出賣之意,亦屬明確。蔡立誠上開所執,俱為飾卸脫罪之詞,洵無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1個甚或數個門號使用。金融帳戶則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亦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惟專屬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此皆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準此,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或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他人之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參以近來利用他人行動電話、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以他人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用,或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而蔡立誠、馮博緯均為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蔡立誠將上開門號SIM卡與帳戶資料交付予馮博緯時,及馮博緯將該資料賣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時,均應可預見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購得後,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用,並容忍其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應堪認定。馮博緯坦認上情,自足為採;蔡立誠辯稱:不知馮博緯將門號及帳戶出賣他人,供作為詐騙告訴人所用云云,顯為脫免罪責,並無可信。至蔡立誠請求傳喚證人蔡文玉,欲證明其並不缺錢等情(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惟此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相關,即無調查之必要,亦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蔡立誠以前詞置辯,皆係為脫免罪責,洵不可採,其將上開門號SIM卡與帳戶資料交付予馮博緯,以及馮博緯嗣後將之出賣等行為,主觀上皆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使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門號SIM卡與帳戶資料,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等事實,要已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蔡立誠將上開帳戶資料與SIM卡交付予馮博緯販賣牟利,以及馮博緯嗣後將帳戶資料與SIM卡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皆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財物,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被告2人僅參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SIM卡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詐騙之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馮博緯、蔡立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罪,涉案情節較正犯輕微,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並無成立共同幫助之可言,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共同幫助,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亦併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知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竟仍因貪圖報酬利益,恣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與SIM卡販售予他人非法使用,無異隱匿犯罪者真實身分而致檢警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且馮博緯主動向蔡立誠提及有管道可販售SIM卡牟利,並親自為販售帳戶存摺與SIM卡之行為,涉案情節較蔡立誠尤重,惟衡馮博緯犯後坦承犯行,蔡立誠則矢口否認,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經告訴人撤回民事告訴,此有和解書與聲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 ,顯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以本件被詐騙之金額為2萬7,000元,金額非鉅,被告2人前均無構成累犯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背面),暨馮博緯自陳:目前無工作,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蔡立誠則陳稱:擔任清潔員工作,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