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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9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隆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政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政隆自民國75年間起擔任光進混凝土有限公司之董事(該公司乃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身,該公司於83年6 月28日變更為光進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再於86年6 月3 日起變更為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光進公司)。被告黃政隆於85年間擔任光進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公司營運,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黃政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85年11月22日將光進公司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資金匯款至南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國公司)籌備處進行投資後,於85年12月3 日以自己名義成為南國公司之董事長,再於88年5月14日與林○○、郭○○簽訂買賣契約書,將所掌控南國公司之股份出售,得款1億6,000多萬元後,並未繳還自光進公司匯出之2,000萬元資金而將之侵占入己。案經光進公司告訴,因認被告黃政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政隆涉嫌侵占2,000 萬元,無非以告訴人光進公司代表人黃○○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郭○○、許○○於警詢之證述、南國公司88年6月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股份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85年

11 月22日存款憑條、光進公司85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等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點分別擔任光進公司董事、董事長及南國公司董事長,亦有匯款2,000萬元至南國公司籌備處,嗣後與林○○、郭○○簽訂買賣契約,將所掌控之南國公司股份出售,得款1億6,000多萬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已經忘記那2,000萬元有無匯回光進公司,當時光進公司欠伊很多錢,光進公司缺錢都是伊在籌。伊後來中風,很多事情忘記了等語。辯護人則以:⑴光進公司在被告於87年3月30日中風之前並無充裕資金,多年來均由被告以個人資金支應光進公司周轉,被告自82年起至84年止匯款予光進公司之周轉金高達2億4,047萬8,040元。被告於85年間欲投資成立南國公司,因投資金額龐大,擔心國稅局追查資金來源進而產生課稅困擾,乃將自有資金以多人名義匯入南國公司籌備處,其中所用人頭包含以光進公司名義匯款2,000萬元,光進公司既為掛名人頭,自須有出資存入款項之紀錄,帳面上亦須為配合之記載,起訴書僅以存匯款名義人及帳冊配合之記載即謂掛名之人頭光進公司為真正出資之股東,未符社會常情。

該2,000萬元既非光進公司投資,被告自無侵占可言。⑵被告於85年11月28日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借款1 億8,000多萬元,連同其他籌措之資金於85年12月5 日為光進公司償還積欠合作金庫鳳山分行之貸款2 億1,520 萬元,另於86年

8 月1 日為光進公司償還貸款1 億3,300 萬元,其金額遠高於起訴書所認定之光進公司投資款2,000 萬元,被告若有侵占光進公司投資款之意圖,何致如此?⑶光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志公司)於87年3 月6 日向合作金庫貸款1 億5,000 萬元,借予光進公司周轉,到期換單續借,被告於88年5 月係虧損以1 億6,400 萬元出售包含南國公司全部股份、光隆有限播送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份、大旗美有限播送股份有限公司51.5%股份、經武有限播送股份有限公司50%股份,得款之其中1 億4,500 萬元償還光志公司之貸款,其餘用以清償上開四家播送公司於出售前所積欠之款項,是被告出售上開南國公司等四家公司股份所得款項,全數用在了結各該公司於出售前之欠款,及清償光進公司積欠光志公司之款項,被告自無侵占可言。⑷縱認投資南國公司之部分款項來自光進公司,且被告未匯還光進公司,然以被告多年來匯款予光進公司周轉之金額高達2 億4,047 萬8,040 元而言,被告主觀上亦認係抵債,並無侵占可言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自75年間起擔任光進混凝土有限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於

83年6 月28日變更為光進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嗣再於86年6 月3 日更名為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統稱光進公司),仍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至88年12月28日始變更由黃○○擔任董事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3 月6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所附該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可參(見外放以上開函文為封面之卷),則被告直至88年12月28日之前均負責光進公司之營運,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節,堪以認定。又被告於85年11月22日以光進公司之名義,匯款2,000 萬元至南國公司籌備處向合作金庫鳳山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繼而於85年12月3 日南國公司設立後,以自己個人之名義擔任南國公司董事長,南國公司其餘董事為第三人吳○○、羅○○、蔡○○、王○○,監察人為第三人許○○。嗣被告與其配偶陳○○於88年5月14日與第三人林○○、郭○○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陳○○將南國公司全部資產、設備、營業及其全部股東所有百分之百股份、光隆有線播送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資產、設備、營業及其全部股東所有百分之百股份、大旗美有線播送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份之51.5%、被告及陳○○對經武有線播送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全部權利及義務即買得該公司全部股份之50%,以1億6,400萬元出售予林○○、郭○○,買方林○○、郭○○則分別於88年5月17日、88年5月29日開立受款人均為被告、面額分別為1,640萬元、1億3,160萬元、1,600萬元(合計1億6,4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以此支付買賣價金,上開面額1,640萬元支票於88年5月17日存入被告向中興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面額1億3,160萬元、1,600萬元之支票則均於88年5月31日存入被告向富邦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分別有合作金庫85年11月22日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740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頁〕、合作金庫鳳山分行97年10月9日合金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南國公司上開帳戶於85年11月間之交易明細表1紙〔見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3日高縣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封面之卷(下稱警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1月2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南國公司自設立時起至91年間之登記表及董監事名單1份(見他字卷第33、88至95頁)、證人郭○○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交接文件影本1紙、支票影本3張(見警卷第16至23頁)、被告上開中興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1至122頁〕。另光進公司8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中,列記有長期投資南國公司2,000萬元之紀錄,8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則列記有應退投資南國公司2,000萬元及銀行利息1萬4,174元,合計2,001萬4,174元之應收帳款紀錄,有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光進公司85年度、8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影本、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0至118頁),固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行為人

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侵占,係指行為人因有法律或契約上原因而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418號判例、30年上字第1778號判例要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85年11月22日以光進公司名義匯至南國公司籌備處之2,000 萬元,係光進公司以其資金投資南國公司,故被告未將出售南國公司全部股份所得價款其中2,000 萬元退還光進公司,係屬業務侵占行為云云。惟姑且不論該2,000 萬元究係被告自有資金僅形式上以光進公司名義匯款,抑或實為光進公司所有之資金,然該2,00

0 萬元既已於85年11月22日匯入南國公司籌備處,作為南國公司設立資本額之一部分,且南國公司一經設立即有獨立之法人格,其資產不等同於公司負責人之資產,則該筆款項已屬南國公司所有,不因被告嗣後擔任南國公司之董事長而有不同,縱該金額轉換為股份而為被告持有,然被告所持有股份係本於自己之股東身分,況股份乃單純權利而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該2,000 萬元自85年11月22日匯入南國公司籌備處上開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帳戶時起已難認係在被告「持有中」。而被告出售南國公司股份之行為,係處分自己之權利,且既不得為侵占客體,自難謂該出售行為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又被告於88年5月17日、同年月29日收受第三人林○○、郭○○所開立面額分別為1,640萬元、1億3,160萬元、1,600萬元(合計1億6,400萬元)之支票共3紙,並存入自己銀行帳戶內,係基於出賣人之地位受領買受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該筆價金更非被告以光進公司名義於85年11月22日匯入南國公司籌備處之投資款,自不屬光進公司所有,是被告持有該筆買賣價金,自難謂被告係持有「他人(光進公司)所有之物」。準此,縱被告事後未將出售南國公司所得價金其中2,000萬交予光進公司,依前揭說明,亦不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㈢告訴人光進公司代理人固主張光進公司投資南國公司之資金

實為2 億元,僅因礙於當時有線電視法規定同一股東擁有之股權不得超過10%(該法已於88年2 月3 日修正全文及名稱為有線廣播電視法,上開規定見舊法第20條第3 項),故光進公司僅以自身名義匯款2,000 萬元至南國公司籌備處之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帳戶內,其餘投資款項則分散以人頭名義匯入,光進公司所用人頭包含以被告名義匯款1,480 萬元(分

2 次匯款,金額分別為500 萬元、980 萬元),被告配偶陳○○名義匯款1,300萬元(分2次匯款,金額分別為300萬元、1,000萬元)、被告胞弟黃○○名義匯款2,860萬元(分4次匯款,金額分別為870萬元、900萬元、1,000萬元、90萬元)、以被告胞兄黃○○名義匯款1,800萬元(分2次匯款,金額分別為800萬元、1,000萬元)、被告胞兄黃○○名義匯款1,900萬元(分3次匯款,金額分別為800萬元、1,000萬元、100萬元)、被告妹夫羅○○名義匯款1, 400萬元(分2次匯款,金額分別為800萬元、600萬元)、被告及其兄弟所有家族公司光順營造有線公司員工吳○○名義匯款700萬元、被告舅舅之女蔡○○、蔡○○名義各匯款600萬元、被告配偶陳○○之胞妹陳○○名義匯款660萬元、被告等黃家兄弟之友人許○○名義匯款600萬元(上開以被告等人名義匯款之金額合計為1億3,900萬元),而上開資金來源則係光進公司分別於85年11月21日向合作金庫鳳山分行貸得5,800萬元(分4批放款,金額分別為1,370萬元、1,880萬元、1,250萬元、1,300萬元)、於85年11月22日向合作金庫鳳山分行貸得9,250萬元(分2批放款,金額分別為5,000萬元、4,250萬元)而來,並提出光進公司之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影本6張、高雄市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張、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張、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匯款回條影本1張、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7張、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4張、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1張為證〔見高雄地檢署

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下稱偵續二卷)第51至61頁〕,並有合作金庫鳳山分行101年4月25日合金鳳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合作金庫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借據影本2張在卷可稽(見偵續二卷第27至30頁)。而證人黃○○、王○○、吳○○、許○○均稱其等實未以自有資金投資南國公司,其中證人黃○○證稱上開以其名義匯款之資金實為光進公司所有,另證人王○○、吳○○、許○○亦均表示實未執行南國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務,僅是掛名,當初是被告稱要以其等名義為南國公司之人頭董事、監察人等情,業據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王○○、吳○○、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0至31頁、警卷第6至12頁),固足認前揭以證人黃○○、王○○、吳○○、許○○名義匯入南國公司籌備處之款項並非其等自有資金。惟查,縱認上開於85年11月21日、85年11月22日匯入南國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之資金全數來自光進公司,然南國公司自設立時起至被告於88年5月14日出售南國公司全部資產、設備、營業及其全部股東所有百分之百股份時止,光進公司均非南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此有前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1月2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所附南國公司自設立時起至91年間之登記表及董監事名單1份(見他字卷第33、88至95頁),依現存卷證,亦無證據證明光進公司為南國公司之記名股東,則形式上觀之,光進公司對南國公司並無任何法律上權利可資主張。準此,依告訴人前揭主張,光進公司對南國公司之投資既高達2億元,卻由被告以個人名義擔任董事長,其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被告與光進公司間就系爭2,000萬元之請求給付與抵銷折免之爭執,均要屬民事糾葛。

㈣再者,就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表示之涉嫌背信犯行,基於下

列理由,仍無從認定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出售南國公司所取得之1 億6,400 萬元其中2,000 萬元或全數挪為私人用途,而違背對光進公司所負任務:

1、光進公司曾於85年12月5 日償還2 億1,520 萬元予合作金庫鳳山分行,以清償先前所借貸之款項,另曾於86年8 月1 日償還該銀行貸款1 億3,300 萬元,上開二筆還款來源帳戶均是被告設立於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鳳山分行102 年8 月9 日合金鳳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0月25日合金鳳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放款償還收入傳票影本2 紙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卷第62頁、易字卷第11至12頁),則無論上開清償行為係何人所為,均無礙以被告「個人」名義之上開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帳戶內資金有供光進公司利用之認定。

2、光志公司、光進公司同屬被告、黃○○、黃○○、黃○○等兄弟所屬家族公司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證人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04至105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676號卷第24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255號卷第51頁、易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而光志公司曾於87年3月6日向合作金庫鳳山分行貸得1億5,000萬元,光進公司開立於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於同日經人以無摺轉存之方式匯入5,400萬元、6,800萬元、2,000萬元、800萬元,合計1億5,000萬元等情,有光志公司之合作金庫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光進公司之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可參(見易字卷第119至120頁),則辯護人主張光志公司向合作金庫鳳山分行貸款1億5,000萬元供光進公司周轉乙節,尚非無據。又光志公司就上開貸款除曾於88年4月12日清償500萬元外,餘款1億4,500萬元係於88年5月31日一次清償完畢乙節,同有前揭光志公司之合作金庫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1紙可證(見易字卷第119頁),而被告出售南國公司所得面額1,640萬元、1億3,160萬元、1,600萬元之支票各1紙分別於88年5月17日存入被告向中興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8年5月31日存入被告向富邦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分別經人於88年5月31日自上開中興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匯出1,401萬1,761元、自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匯出1億3,160萬元,二帳戶於88年5月31日匯出款項合計1億4,561萬1,761元等情,有被告上開中興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可參(見易字卷第121至122頁),88年5月31日由被告上開二帳戶匯出之金額與光志公司於同日清償予合作金庫鳳山分行之款項相差無幾,則辯護人主張由被告上開二帳戶匯出之1億4,561萬1,761元係用以清償光志公司債務乙節,亦非無據。準此,無論上開匯款行為係何人所為,上開以被告「個人」名義申設之中興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富邦銀行帳戶內資金有供光志公司、光進公司等黃家兄弟所屬家族企業利用乙節,應堪認定。

3、綜上,以被告個人名義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鳳山分行、中興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富邦銀行帳戶內進出資金既均有為光進公司、光志公司所用之情形,亦即以被告私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均可能為光進公司或其他黃家兄弟所屬家族企業公司統合運用之一部分,則縱被告出售南國公司全部股權後所得價金1 億6,400 萬元全數匯入被告私人帳戶內,且光進公司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上至今仍掛有對南國公司投資款2,000 萬元未收回之紀錄,亦難認該1 億6,40

0 萬元未經光進公司統籌運用,而係遭被告挪為私人用途。

五、綜上所述,無論以光進公司名義於85年11月22日匯入南國公司籌備處之2,000 萬元究係被告或光進公司之資金,依卷內現存證據,均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係持有他人之物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核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難認已至超越合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被訴業務侵占之犯罪自不能證明。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