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德仁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林玉芬律師被 告 張茂鎰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張慶宗律師被 告 歐朝誠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參 與 人 康爾特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即 清算人 歐朝誠
黃寶增歐朝榮
參 與 人 鷹吉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德水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茂鎰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歐朝誠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德仁無罪。
參與人康爾特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貳佰玖拾玖萬肆仟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鷹吉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對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工程款債權額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壹萬玖仟貳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浩然(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張茂鎰、歐朝誠於民國93年間,分別係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34樓,下稱啟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黃鍾瑞)、總經理及業務經理,均係為啟阜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又啟阜公司持有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船井公司)百分之99.8的股權(共299 萬4,000 股),於89年3 月間,啟阜公司承攬子公司船井公司在經濟部高雄加工出口區「船井科技大樓新建工程」(位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下稱船井大樓)之起造工程,該工程於89年7 月17日申報開工後,迄於89年12月止,僅完成一樓地板工程即因資金不足而停工,此時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擁有新臺幣(下同)7,
441 萬9,203 元之應收工程款債權。歐朝誠、張茂鎰及傅浩然本應忠實執行啟阜公司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歐朝誠竟意圖為自己及其不知情之兄嫂黃水惠(已於93年8月17日死亡)不法之利益,張茂鎰、傅浩然意圖為黃水惠不法之利益,歐朝誠、張茂鎰及傅浩然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船井公司之股權及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擁有之應收工程款債權之價值合計應逾數千萬元,歐朝誠卻於93年3 月
1 日後至同年4 月22日前某日擬具簽呈,擬定「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於93年2 月26日將啟阜公司擁有之船井公司
299 萬4,000 股之股權以460 萬元出售給黃水惠,並依黃水惠之要求擬定「債權移轉通知書」,將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擁有之前述應收工程款債權7,441 萬9,203 元,一併移轉給黃水惠指定之人,歐朝誠將上開契約文書連同簽呈呈請總經理張茂鎰、不知情之啟阜公司顧問林德仁(起訴書誤載為駐會常務董事,不能證明被訴犯行,見後述無罪部分)及實際負責人傅浩然批示,而上開460 萬元之出售價格,對比船井公司之股權價值及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擁有之應收工程款債權合計應有之約3,710 餘萬元價值,顯然過低而不合理,張茂鎰、傅浩然卻仍同意,而由傅浩然指示掌管啟阜公司大印及登記負責人黃鍾瑞小印之不知情秘書梁文晶用印在「股權讓渡契約書」、「債權移轉通知書」上,而將船井公司全數股權移轉給黃水惠,並於93年4 月22日將船井公司之股權登記在康爾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爾特公司)名下,以及於93年4 月27日,將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之應收工程款債權移轉予黃水惠指定之鷹吉企業有限公司,而將前述應收工程款債權7,441 萬9,203 元在啟阜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列為呆帳損失。歐朝誠、張茂鎰及傅浩然即以上開顯然過低之價格出售啟阜公司之財產,違背渠等擔任啟阜公司經理人、實際負責人應忠實執行之業務,致生損害於啟阜公司財產上之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有罪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張茂鎰、歐朝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張茂鎰、歐朝誠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背面、第119 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茂鎰、歐朝誠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以下整理被告二人辯解:
⒈被告張茂鎰辯稱:當時景氣不好,無法續建船井大樓,歐朝
誠說有人要購買,依我當時判斷,我們無法再續建,加工出口區要求我們拆屋還地,如果要出售,我同意。我同意的內容是把建物賣掉。我是為了公司利益著想才做此買賣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張茂鎰辯稱:啟阜公司於89年間已陷入財務危機,啟阜公司持有船井公司99.8% 股權,實際上船井公司所有資金均來自啟阜公司,89年12月之後啟阜公司無法再提供資金與船井公司繼續興建船井大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於92年11月18日通知船井公司自92年12月1日起終止租約,船井公司依法須拆屋還地,則本案船井大樓建物當時僅興建至一樓樓地板,就基地已無合法使用本權,又形式上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雖尚有7,400 餘萬元之工程款債權,然船井公司絕無清償可能,是船井公司股權實已毫無交易價值可言,被告張茂鎰同意下屬即被告歐朝誠簽報出售船井公司與黃水惠,乃屬合理商業判斷云云。
⒉被告歐朝誠辯稱:啟阜公司有跟全部員工宣布要處理船井公
司的事,那個工地開價到1,000 多萬也沒人要買,我有跟很多朋友包含黃水惠說這件事,黃水惠出價500 萬元,我把黃水惠的想法跟張茂鎰報告,我就寫簽呈由張茂鎰上呈,我寫賣工地當附件給張茂鎰看,隔天林德仁找我說建照過期不能過戶,這樣寫不行,叫我把股權用讓售的給黃水惠,我再改寫股權讓渡書給張茂鎰,大約過2 、3 天張茂鎰跟我說可以了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歐朝誠辯稱:啟阜公司於90年間陷入財務危機,轉投資之船井公司亦無力繼續興建大樓,且積欠加工出口區租金遭終止租約,面臨拆屋還地窘境,啟阜公司便要求住高雄有地緣關係之被告歐朝誠找人來買,被告歐朝誠四處尋找,才找到黃水惠出資購買。且啟阜公司財務報表上船井公司帳面價值為0 ,已不具財產價值,並非啟阜公司重要資產,只要有人願意買,出售船井公司對啟阜公司而言乃最佳選擇,且被告歐朝誠只是業務經理,簽呈往上到董事會,是由主管、決策單位決定,被告歐朝誠聽命行事,並無背信。另93年間啟阜公司無法知悉嗣後於96年間會有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船井公司廠房,不能倒果為因認定本案係賤賣船井公司股權云云。
㈡本案發生之93年2 月至4 月間,被告歐朝誠擔任啟阜公司業
務經理、被告張茂鎰擔任總經理、被告傅浩然則為實際經營者,此據被告歐朝誠、張茂鎰以及傅浩然自承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卷第2 頁、第18頁、第25頁),證人黃鍾瑞亦證稱:
我只是掛名擔任啟阜公司董事長,並未參與決策,本案發生時啟阜公司是由林德仁、傅浩然以及總經理張茂鎰三人做決策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卷第75頁),證人即啟阜公司之財務部經理邱元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91年10、11月擔任財務部經理,直到96年3 月或5 月離職。被告張茂鎰一開始是協理,沒多久就升總經理。被告傅浩然是實際負責人,所有印章都他在控管。被告歐朝誠好像是投資部經理或投管部經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是上開證人所述與被告歐朝誠、張茂鎰、傅浩然之供述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船井公司於93年2 月至4 月間之資本總額為3,000 萬元,啟
阜公司原持有船井公司之99.8% 股權,股數共計299 萬4,00
0 股,以上事實有船井公司之89年間至93年間歷次變更登記表、啟阜公司91及9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證(見船井公司登記卷第249 頁至第262 頁;另案他字影三卷第134 頁背面)。而船井公司並有承租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轄區內之土地興建船井大樓,由啟阜公司興建,於89年12月間完成該大樓1 樓地板,嗣後即停工,啟阜公司因此對船井公司有應收工程款債權7,441 萬9,203 元(下稱工程款債權)尚未獲清償之情,此據證人即承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呂正成證述在卷(見另案他字影四卷第63頁至第63頁背面),並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經加高處
(89)(參)建字第547 號建造執照影本、建築物勘驗紀錄表影本各1 紙、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102 年9月3 日經加高三字第10200055910 號函、同分處105 年12月30日經加高三字第10500080620 號函以及同上啟阜公司91及9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另案法務部調查局影一卷第216 頁至第216 頁背面;本院審易卷第99頁至第99頁背面;本院易字卷四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另案他字影三卷第133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㈣啟阜公司以460 萬元將船井公司股權出售給黃水惠,此有93
年2 月26日之股權讓渡契約書1 紙在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卷第20頁),從上開契約書上可見契約書出讓人甲方為啟阜公司,並蓋有啟阜公司代表人黃鍾瑞之印章以及啟阜公司之印章,受讓人乙方則為黃水惠,讓渡標的為啟阜公司原有之船井公司全部股權,而該契約書之第7 條約定:「甲方對其所承攬標的公司(即船井公司)建照號碼:經加高處(89)
(參)建字第547 號新建工程之法定抵押權及其全部工程款項債權同意讓與乙方或其指定之人,並配合作上述之債權讓與及承造人變更予乙方之作業」。可知啟阜公司係以總價
460 萬元之價格將持有之船井公司全部股權以及啟阜公司因建造船井大樓而對船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均一併讓與給黃水惠。而上開船井公司之股權即移轉給康爾特公司,此有啟阜公司轉讓持有股權之買賣分錄、因股權轉讓而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之93年3 月29日申請書、船井公司股東名冊各1 紙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卷第208 頁;船井公司登記卷第
189 頁至第190 頁)。另上開工程款債權則移轉給鷹吉公司,此有93年4 月27日之債權移轉通知書1 紙可證(見法務部調查卷第20頁背面),上開通知書上亦可見蓋有啟阜公司之印章以及代表人黃鍾瑞之印章,是啟阜公司確實有將持有之船井公司全部股權以及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以
460 萬元之價格出售轉讓給黃水惠,並分別將股權登記給康爾特公司、將債權移轉給鷹吉公司之情,足堪認定。而啟阜公司以「其他營業外收益」之會計項目紀錄500 萬元之收入,另有一筆40萬元之船井股權轉讓立帳與合約差異之金額,啟阜公司之誠泰銀行帳戶並有100 萬元、110 萬元以及200萬元之收入,此有同上股權買賣分錄、啟阜公司之誠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卷第208 頁背面至第209 頁背面)。被告歐朝誠則於
100 年10月21日調查局筆錄供稱:460 萬元有實際支付,除了100 萬元之支票、電匯310 萬元以外,剩下50萬元是支付積欠加工區土地租金及建築師設計相關費用等雜支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卷第46頁背面),證人即啟阜公司會計課長辛淑香於100 年10月13日調查局筆錄證稱:我印象中啟阜公司93年間有一次股權交易,據歐朝誠回報給我交易金額是500 萬元,經我詢問會計事務所,以分錄「營業外收入」入帳500萬元,後來包含歐朝誠支出旅費、租金、過戶費用等,總計沖帳460 萬元,差額40萬元後來歐朝誠提供一份金額為460萬元股權讓渡契約書,我才以損失科目沖銷40萬元差額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卷第89頁背面)。是自上開股權買賣分錄、交易明細以及被告歐朝誠供述、證人辛淑香之證述,可知啟阜公司確實自上開出售船井公司股權及對船井公司工程款債權之交易中獲得410 萬元之收入,其餘用於支付相關開支50萬元,共計收入460 萬元。另證人邱元章於本院105 年5 月10日審理程序中證稱:啟阜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將對船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7,441萬9,203 元列為呆帳損失,這是依據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94條,應收帳款如果超過2 年沒有收回,必須轉成呆帳。在會計上、稅法上,規定只要超過2 年無法收回,就要先提列為呆帳,如果應收帳款後來又可以收回來,就再轉為其他收入。這只是根據會計準則去做會計處理而已。我不清楚460 萬元交易是包含股權及債權,就我所知及我所看到只有單純股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並有啟阜公司之94年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參(見另案他字影四卷第4 頁),是啟阜公司確實將對船井公司之應收工程款債權列為呆帳損失。
㈤以460 萬元出售本案標的明顯價格過低不合理,有害啟阜公司之利益:
⒈船井公司股權之價值計算:
①依據船井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申報書(見另案他
字影四卷第39頁至第46頁),從資產負債表來看可見船井公司92年度之流動資產僅有35萬7,614 元,再自資產科目說明可見其中有34萬8,290 元係屬留抵稅額(即尚未扣抵之進項稅額)以及249 元之存款利息收入扣繳稅額,該兩者顯然並非可供對外出售變現之資產,故實際上船井公司之流動資產中,僅有現金5,739 元及銀行存款3,336 元為有交易價值之物(見另案他字影四卷第41頁)。此外船井公司另有其他資產7,868 萬7,165 元,從資產科目之說明可知此部分其他資產即為停工中之船井大樓(見同上卷第44頁、第41頁),故船井公司除了上述現金及銀行存款外,最有交易價值之資產只有船井大樓。
②而船井大樓嗣於96年間以5,145 萬出售給華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新公司),此有95年12月4 日之意向書以及96年之建物讓與契約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另案法務部調查局影一卷第22頁至第28頁),證人即華新公司之總務課副課長范修全於另案調查局筆錄以及另案法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我們公司需要擴廠,剛好我們旁邊就是船井公司的建物基地,我知道有朋友曾在船井公司服務,透過他詢問船井公司有無出售意願,嗣於95年12月4 日在華新公司內與船井公司之人約定買賣價格及簽訂意向書,於96年2 月間雙方完成建物讓與契約書之用印。我們公司知道該建物基地只有地下室,是啟阜公司蓋的,啟阜公司蓋完就閒置很多年沒有整理,所以在95年6 、7 月間我們問船井公司有無意願賣等語(見另案法務部調查局影一卷第285 頁背面至第286 頁;另案易字影一卷第85頁至第93頁),故可見船井大樓自93年間本案發生後,直到96年間出售給華新公司,此段期間均維持原狀未再繼續增建,則船井大樓96年間出售之價格即可作為本案發生當時船井公司資產交易價值之參考。又本案發生時間距離船井大樓出售之96年間已相隔3 年,雖因當時並無實價(電話紀錄查詢表誤載為時價)登錄,查無建物、廠房等房屋之交易價格在這段期間內有何增減之實際數據,此有本院
108 年8 月19日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事務所之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證(見本院易字卷七第77頁),惟參考高雄市前鎮區地價指數之漲跌情形,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都市地區地價指數,可見土地地價從93年3 月31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每半年對上期之趨勢,各為漲1.79%、漲0.42% 、漲0.23% 、跌0.02% 、漲0.03% 、漲0.02% ,故除了95年3 月31日該期對上期係下跌0.02% 以外,其餘各期都是上漲的趨勢,惟上漲之幅度極微,此有該地政事務所
108 年8 月13日高市地鎮價字第10870685800 號函暨所附都市地區地價指數資料、同上108 年8 月19日之電話紀錄查詢表以及臺閩地區都市地價總指數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七第59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79頁)。故參考土地地價估價基準日93年3 月31日,至估價基準日96年3 月31日之間,共計6 次之地價漲跌幅度合計約為上漲2.4833% (計算式為將93年3 月31日做為參考之基準,每半年之漲跌幅度相乘),故雖經過長達3 年之時間,實際價值相差無幾,僅有些微之上漲,因此以96年間船井大樓出售之價格5,145 萬元,回推船井大樓於本案發生之93年間,應有約5,020 萬3,301 元之價值【計算式5,145 萬元÷(1 +2.4833% )=5,020 萬3,301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③而船井公司92年間之全部負債總額為8,752 萬4,530 元,此
有同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報告書可參(見另案他字影四卷第44頁),故船井公司之上開全部資產額即現金、銀行存款與船井公司價值,再減去全部負債額,就是船井公司股份之價值(計算式:5,739 元+3,336 元+5,020 萬3,301 元-8,752 萬4,530 元=-3,731萬2,154 元),即負3,731 萬2,154 元。
⒉雖然船井公司股權價值依照上開說明係屬負值,然而本案是
一併將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應收工程款債權額連同船井公司股權一起轉讓,而應收工程款債權依據上開債權移轉通知書為7,441 萬9,203 元,故將上述船井公司股權價值加上應收工程款債權金額,計算出本案交易標的合計淨值為3,710萬7,049 元(計算式:-3,731萬2,154 元+7,441 萬9,203 元=3,710 萬7,049 元),此即為本案啟阜公司出售船井公司股權加上移轉應收工程款債權之實際價值。而對照啟阜公司僅用460 萬元就移轉實際上有3,710 餘萬元價值之物,顯然出售價格過低而不合理,明顯有害於啟阜公司之利益。
㈥啟阜公司上開出售標的、價格決定之決策經過:
⒈被告歐朝誠前曾於92年12月31日撰寫簽呈,內容主旨為「有
關船井投資案現況乙事說明」,其中說明十三記載有一冷凍廠客戶,曾出價肆百萬元現金交易,惟並不積極,若可行再協調等語。被告歐朝誠嗣又撰寫日期為93年3 月1 日之簽呈
1 紙,主旨為有關船井銷售事宜,說明則為本案與買方已達合意,如附件二所示,擬依契約書協議辦理,呈請核示之情,簽呈後面所附之附件二則為日期93年2 月26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買受人為黃寶增,出賣人為船井公司,買賣標的為如附件建照所示現況結構物不含土地,以上有該等簽呈2 紙及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支票影本4 紙在卷可證(見法務部調查卷第52頁至第55頁背面、第137 頁至第
137 頁背面),上開簽呈可見經被告張茂鎰在權責主管之欄位簽名批示同意之情。然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僅有買受人黃寶增有蓋用印章,出賣人船井公司並無蓋用印章,且本案最終啟阜公司係以股權讓渡契約書將持有之船井公司股權以及對船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全部移轉給黃水惠及黃水惠指定之人,此已認定如前。針對此決策轉變過程被告等人之供述如下:
①被告歐朝誠於100 年10月21日調查局筆錄中供稱:因船井公
司工地停工,工地租金逾3 月未繳,加工區函告將停止土地租約,還有員工欠薪3 個月等問題,所以總經理張茂鎰指示我盡快將船井公司工地轉售,包括處理船井公司股權及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的法定抵押權暨全部工程款項債權,我就簽稿附上買賣契約書上呈,將上開標的轉售給黃寶增,經過副總經理傅銓孚、總經理張茂鎰用印,之後上呈流程我不清楚,之後我拿契約書向實際買受人黃水惠收錢,黃水惠表示契約內容打錯,買受人要寫黃水惠,我向總經理張茂鎰報告後,張茂鎰說只要買賣交易金額不變就沒關係,叫我重新簽呈再跑一次流程用印,我就繕打股權讓渡契約書重新簽呈用印經過副總經理傅銓孚、總經理張茂鎰用印,再上呈用印後,將簽稿及股權讓渡書退還給我,我就去向黃水惠收買賣契約款項。債權移轉通知書是我擬稿,簽經副總經理傅銓孚、總經理張茂鎰用印,再上簽用印。黃水惠是我兄嫂,黃寶增是黃水惠弟弟。93年3 月1 日我簽擬的簽呈上權責主管是張茂鎰,簽呈所附附件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是我撰擬,後附支票是黃水惠提供的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而同次筆錄中被告歐朝誠又供稱:因為船井公司現況結構物建照過期,無法辦理起造人變更,所以93年2 月26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啟阜公司不同意採用,我就再簽擬1 份買賣標的是船井公司股權及法定抵押權轉讓,經傅銓孚、張茂鎰等人用印及上呈同意,我就拿去給黃水惠收款項,但黃水惠要求啟阜公司要將工程款債權轉讓給他,避免日後啟阜公司向黃水惠追討工程款債權,我回去向張茂鎰等人報告,就簽擬93年2 月26日啟阜公司與黃水惠的股權讓渡契約書,經傅銓孚、張茂鎰等人用印後,再上簽用印核定後,我就依該股權讓渡契約書執行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卷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
②被告歐朝誠於本院108 年10月17日審理程序中供稱:啟阜公
司財務困難,積欠員工薪水2 、3 個月,船井公司的工地要賣的事講了好幾年,也有上網在加工區賣,已經開到1,000萬元也沒人買,我跟張茂鎰報告我嫂嫂黃水惠有興趣,張茂鎰要我問黃水惠出多少錢,黃水惠出500 萬,張茂鎰叫我寫簽呈,他再問上層。當時我照黃水惠意思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拿給張茂鎰,到林德仁那邊後,林德仁說建照過期,不能過戶,我回去跟黃水惠說,黃水惠就打一張改成股權讓渡契約書。我有跟黃水惠講利害關係,我說工地建照逾期,還有一些問題,黃水惠叫我跟張茂鎰說工程款債權也要移轉,不然黃水惠也是背負債。工程款債權的事有打在契約上,我只有跟張茂鎰報告,我的階層就是接觸他而已。本來張茂鎰要給我獎金40萬元,我說這是我嫂嫂,我不好意思賺人家的錢,我就請他直接把40萬元扣除。我還有再寫1 份簽呈,不是93年3 月1 日這份,但簽呈送上去交給張茂鎰後,不會再回到我這裡。用印完的合約書,張茂鎰有拿給我,叫我去跟黃水惠收尾款,簽呈就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七第
151 頁至第154 頁、第165 頁至第169 頁)。③被告歐朝誠於本院109 年1 月9 日審理程序中供稱:我用93
年3 月1 日簽呈及附件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張茂鎰看,隔天中午張茂鎰說林德仁要找我,林德仁在臺中啟阜公司的辦公場所跟我說這個工地建照失效不能過戶,叫我把股權用讓售的,包括公司的債務,這件事我再跟黃水惠報告後,我再改寫股權讓渡契約書給張茂鎰,這次我還是有用一張簽呈給張茂鎰,我交給他過2 、3 天後張茂鎰跟我說可以了。當時93年3 月1 日簽呈以前黃水惠已經有開票給公司,票是93年
2 月26日的,票還在我那裡,我跟黃水惠回報,黃水惠說如果是股權的話,擬股權買賣的合約給我這樣買賣就好了,我交給張茂鎰,張茂鎰說沒問題的話,訂金的票就直接入帳,所以雖然後面日期比較晚,但契約日期都是依那個票的日期寫2 月26日。這件交易我都是接觸張茂鎰,接觸林德仁只有那一次林德仁叫我過去說工地不能變更的事,我沒有接觸傅浩然。啟阜公司有工程款債權要跟船井公司收,這件事我有大概跟黃水惠說,我就依黃水惠的意思打一張債權讓渡書給張茂鎰,說人家買這個也不可能再付債權的錢給我們,人家要求讓渡債權,我跟張茂鎰報告,張茂鎰有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八第168 頁至176 頁)。
④被告張茂鎰於100 年3 月22日調查局筆錄中供稱:船井大樓
如果要興建完成,需再投入1 億餘元,但啟阜公司資金周轉困難,沒有能力繼續興建,且繼續閒置仍要付加工出口區每月2 、30萬元租地及管理費用,而該工程位於海邊,基地閒置太久,混泥土結構會遭破壞。某日歐朝誠以簽呈表示有人購買船井公司,我表示同意並往上呈核。我記得出售價格約
500 萬。93年2 月26日之股權讓渡契約書是由歐朝誠與財務部配合辦理,契約書上啟阜公司大小章應該是啟阜公司所有,93年4 月27日之債權移轉通知書上加蓋啟阜公司大小章應該是啟阜公司所有。我印象中我批示的公文是將船井公司股權包含未完工建物以及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應收工程款債權,全部移轉給買受人黃水惠,我不清楚為何債權移轉通知書是將債權移轉給鷹吉公司,這都是歐朝誠所處理,用印後的文件不會再經過我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卷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
⑤被告張茂鎰於本院106 年6 月1 日審理程序中供稱:船井公
司是啟阜公司轉投資的子公司,我們承租一塊地要建大樓,但因88年發生921 大地震,造成啟阜公司財務危機,沒有資金可繼續蓋這個大樓,當時只蓋地下一樓,常淹水,每月維持費很高,且土地是向加工出口區承租,加工出口區也表示因我們建照快過期,他們可能要求拆屋還地,所以啟阜公司主管會議討論要把廠房賣掉,但賣好幾年都賣不出去,一開始是打算以成本價4 、5 千萬元賣出,但賣不出去,之後大家就不敢堅持這個價錢。有一天歐朝誠跟我說有人要以500萬買廠房,我叫他跟主管、董事長等人報告,他就寫簽呈會主管。簽呈經過我之後,後續怎麼處理沒有再經過我。我簽完就到林德仁、傅浩然那裡,如果他們同意就找董事長用印,交部門主管處理,不會再回到我這裡。當時我認知是賣船井公司的股權也包含廠房,當時沒有說要一併處理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的應收工程款債權,但據我所知,最後是將船井公司股權、建築物以及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的應收工程款債權都一併處理。後來以460 萬元購得船井公司廠房、股權,並取得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的應收工程款債權,我覺得在當時時空背景下沒有不合理,當時SARS肆虐,很多人用低價買房地產,啟阜公司也有很多房子被套牢,被銀行賤賣。我當時沒有考慮那麼多,在我的認知就是包含全部權利義務全部移轉給別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131 頁至第136 頁背面)。
⑥被告傅浩然於100 年10月25日調查局筆錄中供稱:當時林德
仁、張茂鎰曾告訴我船井大樓新建工程租約即將到期,將被沒收,有人要接手經營船井公司,如果賣掉船井公司就可以支付啟阜公司員工之欠薪,所以我就同意,只要經過林德仁、張茂鎰同意後簽呈上陳,我就會同意請梁文晶蓋用啟阜公司大章。93年2 月26日之股權讓渡契約書、93年4 月27日之債權移轉通知書是林德仁、張茂鎰事先告訴我,我表示同意,上面之啟阜公司大小章均確是啟阜公司所有。啟阜公司決策過程是由我、林德仁、張茂鎰共同決策,沒有經過林德仁、張茂鎰用印,我不會做決策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卷第61頁至第63頁背面)⑦被告林德仁於100 年3 月21日調查局筆錄中供稱:我不知道
用460 萬賣掉船井公司全部股權以及工程款債權,我只知道傅浩然有把船井公司賣掉,賣多少錢以及內容如何我不知道。啟阜公司完全由傅浩然決策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
⑧被告林德仁於本院106 年6 月1 日審理程序中供稱:我91年
1 月份就離開啟阜公司,92、93年也解除董事會執行長名義,有比較棘手或有問題的案件,公文會從臺中傳真給我,我簽不同意就會傳真給傅浩然,讓他決定,之後就不會再經手。我、張茂鎰、傅浩然、投管處歐朝誠以及傅銓孚都有討論要出售船井科技公司未完成的廠房的事情,我有參與討論的時候,都只是講賣地上物,因為只有地上物值錢,船井公司本身不值錢。一開始想以成本7,000 多萬賣出,之後就交由歐朝誠處理。從91年就想賣,歐朝誠、張茂鎰他們在臺中啟阜公司現場處理,也會在主管會議提到,但一直賣不掉,我離開臺中後,臺中是由張茂鎰處理,張茂鎰回報我說賣不掉,一直到93年3 月1 日該簽呈傳真到臺北給我,我看價金只有500 萬,價格這麼低而且連股權、工程債權都一併處理,也沒有開會,也沒說怎麼賣,我就簽「HOLD」表示不同意,就把簽呈給傅浩然,我沒有直接寫不同意是因為我無權在簽呈上簽字,是傅浩然要我幫他看看,我就是顧問性質,我就在表頭上寫「HOLD」,並打電話跟傅浩然講我不同意的原因,之後就交給傅浩然去決策。我沒有跟張茂鎰、歐朝誠討論過簽呈及附件,我簽「HOLD」之後就沒有再經過我,一直到
100 年3 月調查局找我,我才看到本案股權讓渡契約書跟債權移轉通知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4 頁背面至第148 頁)⒉針對上開決策過程情形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傅銓孚於本院105 年5 月10日審理中證稱:啟阜公司之
前幫船井公司蓋一個大樓,我印象是90年我去啟阜公司上班擔任副總經理時就已經沒有資金停滯了,我們有積欠加工區地租,加工區一直催繳,我們偶爾付一次地租,最後加工區就決定不租給我們,且來函要求拆地還原,公司沒辦法的情況下向內部員工公開說有買方的話都可以提供參考,我不知道為何沒有公開登報紙或廣告。印象中一開始希望賣5,000萬還是3,000 萬,一直找不到對象,最少有拖半年,被加工區逼迫來文要拆屋還地,啟阜公司對員工說只要有買方能提出來讓公司參考做決定,後來歐朝誠找到買主,印象中據歐朝誠說價錢450 至460 萬,歐朝誠有口頭先跟我講,我說我人在臺北,你直接向總經理提呈上去讓他們決定。我印象中歐朝誠除口頭跟我報告,沒有提供任何簽呈、契約或相關書面文件給我看,我不知道啟阜公司有將對船井公司的工程款債權移轉給鷹吉公司,細節我不了解。當時據我所知啟阜公司沒有對船井大樓鑑價,因為鑑價也賣不出去,怎麼鑑價也沒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86頁至第92頁)②證人梁文晶於100 年3 月21日調查局筆錄中證稱:我於90年
底經傅浩然介紹進入啟阜公司擔任董事會秘書。93年2 月26日之股權讓渡契約書以及93年4 月27日之債權移轉通知書上所蓋啟阜公司大小章確為啟阜公司正印,我記得承辦人是歐朝誠,並逐級呈核至少經過張茂鎰決行後,我才用印,但我對文件內容已經記不清楚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背面)。
⒊依據上開證據,可認定本案出售標的之決策過程如下:
①被告歐朝誠、張茂鎰以及證人傅銓孚均稱本案發生前,啟阜
公司因為財務困難而想要出售船井大樓,卷內並有被告歐朝誠撰寫之日期93年3 月1 日之簽呈、後附「93年2 月26日之出賣人為船井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船井大樓建物,價格為500 萬元。此時可見出售標的是船井大樓該棟僅完成1 樓地板之建物,然而最終出售之標的為啟阜公司持有之船井公司股權,且一併讓與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渡價格為460 萬元。此轉變僅有被告歐朝誠稱是被告林德仁說因為船井大樓建照過期不能出售,而要求改成出售船井公司股權,被告歐朝誠並稱將此事回報黃水惠後,黃水惠要求一併讓渡工程款債權等語,而其他被告或證人均無人表示知悉此一過程,足認本案係由被告歐朝誠將買賣之標的更改為船井公司股權,且係因黃水惠不願意買受船井公司全部股權後還要支付高達7 千餘萬之工程款債權,所以要求連工程款債權也要一併轉讓。至於被告林德仁否認有要求被告歐朝誠將原出售建物之條件改為出售股權,且此部分情節亦無其他佐證,故被告歐朝誠所指被告林德仁指示更改出售標的之情節即無證據證明。故此更改契約標的之情係由被告歐朝誠自行更改,並未事先經過被告歐朝誠、張茂鎰、傅浩然彼此具體討論。而被告張茂鎰供稱其知悉的內容確實是將船井公司的權利義務全部移轉給別人等語,被告傅浩然亦自承被告張茂鎰有向其報告出售船井公司之事宜,其才指示證人梁文晶用印在股權讓渡契約書以及債權移轉通知書上等語,且證人梁文晶亦證稱:本案逐級呈核至少經過張茂鎰決行後,我才用印等語,是本案雖未查獲被告歐朝誠另行撰寫之其他簽呈搭配股權讓渡契約書、債權移轉通知書,然綜合被告歐朝誠、張茂鎰、傅浩然之供詞、證人梁文晶之證詞,以及被告張茂鎰確實有在93年3 月1 日之簽呈上批示同意,並有本案蓋有啟阜公司及名義負責人印章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債權移轉通知書各1 份,足認本案經被告歐朝誠自行更改契約內容為「啟阜公司以460 萬元移轉船井公司全部股權以及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並確實向被告張茂鎰呈上契約書面,然未有任何具體實質討論,被告張茂鎰知悉契約內容後即表示同意,並將契約書面上呈給啟阜公司實際經營者即被告傅浩然,被告傅浩然亦未就出售之標的有所質疑,即於知悉後同意,最終用印在股權讓渡契約書、債權移轉通知書上。
②至於本案卷內有啟阜公司90年12月14日之啟告【90】字第08
0 號公告1 紙(見法務部調查卷第40頁),該公告內說明啟阜公司轉投資子公司包含船井公司,其行政文書作業呈判流程為「業務承辦- > 權責主管- > 子公司負責人- > (啟阜)常董室投管組- > 駐會常董」,惟本案93年3 月1 日被告歐朝誠撰寫之簽呈,僅有被告張茂鎰在權責主管之欄位批示同意,而被告張茂鎰本案當時亦為船井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船井公司92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2年度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船井公司登記卷第162 頁至第163頁),此外僅有被告林德仁在簽呈上批示「HOLD」之情(被告林德仁雖對啟阜公司之經營事項有決策之權限,然當時並非啟阜公司之董事或常務董事,詳見後述無罪部分),此外即無其他人之批示,無從以該簽呈內容判斷本案有無其他實際參與決策之人。另本案卷內尚有啟阜公司92年2 月20日之公告、93年1 月14日之啟告【93】字第001 號公告各1 紙(見法務部調查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然該2 份公告係說明啟阜公司財務「請款」、「付款」、「工程請款」、「關係企業資金調撥」、「現金支出表」、「用印」之事務之流程,與本案啟阜公司出售船井公司股份、工程款債權之出售公司資產事項性質並不相同,故本案尚無從憑上開該等公告所列之文書呈判流程來判斷本案實際係由哪些被告參與決策,附此敘明。
⒋依據上開證據,可認定本案出售價格之決策過程如下:
本案被告林德仁、張茂鎰、歐朝誠以及證人傅銓孚均有供稱本案原先欲以數千萬之價格出售船井公司,然均無買主等情,至於最終為何會決定以460 萬元出售,此部分僅有被告歐朝誠供稱是由黃水惠開價500 萬元,而因為本來張茂鎰要給被告歐朝誠獎金40萬元,被告歐朝誠表示直接將出售價格扣掉獎金,故最終價格為460 萬元等語,其餘被告及證人均表示不知情,顯見本案460 萬元之價格並未經過被告張茂鎰、歐朝誠、林德仁、傅浩然一同討論,而係由被告歐朝誠直接依照買方開價而以書面上呈給被告張茂鎰、傅浩然,又被告張茂鎰、歐朝誠及傅浩然亦均未供稱於知悉460 萬元之價格後,有無具體討論此價格是否合理,足認本案經被告歐朝誠提出此價格後,被告張茂鎰、傅浩然並無具體討論此價格是否合理,即表示同意。
㈦本案除上開被告歐朝誠、張茂鎰之供述以及證人傅銓孚證稱
啟阜公司一直想出售船井公司卻賣不出去以外,卷內查無任何啟阜公司如何向外求售船井公司之具體經過情形。按合理的出售公司資產方式應為廣泛對外宣傳、廣告,以求獲取最佳之出售條件,而非急躁、任意接受買方之出價,縱然如被告歐朝誠、張茂鎰所稱一開始決定出售船井公司時確實無買家表示意願,但身為公司經理人或決策者仍應依據市場之反應,採取相應之逐步調整售價之策略或檢討出售標的本身條件有何問題,然而本案被告歐朝誠、張茂鎰以及傅浩然均查無採取何種具體宣傳方式,或有何逐步調降價格之措施,渠等顯然未採取任何合理之求售方式,即任意答應以460 萬元出售船井公司股權以及轉讓工程款債權,面對此一明顯過低之價格,身為公司經理人及實際負責人,竟無任何質疑或為議價之行為,被告歐朝誠、張茂鎰、傅浩然顯然均違背對公司應盡之義務。至於被告歐朝誠、張茂鎰之選任辯護人雖均辯稱因啟阜公司財務困難,經濟部加工出口區以積欠土地租金為由終止租約並且要求拆屋還地,且船井公司毫無交易價值,故本案出售行為對當時啟阜公司而言屬合理商業判斷,並引用證人即會計師胡湘寧之證述認為船井公司實際價值為零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卷第127 頁背面)云云。惟啟阜公司雖有財務問題,並據被告張茂鎰之選任辯護人提出啟阜公司93年9 月29日之董事會議記錄、啟阜公司93年10月4 日之公告、聲請支付命令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0000
0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17 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五第124 頁至第168 頁),然啟阜公司縱有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嗣後至99年間仍存續,尚無破產或因其他原因而解散,於105 年1 月12日始停業之情形,此有啟阜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99年間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可參(見啟阜公司經濟部卷宗12第6 頁至第7 頁;另案調查影二卷第112 頁至第
113 頁;本院易字卷三第101 頁),可見啟阜公司於99年間仍存續,直至105 年間始停業,則啟阜公司財務困難之情形,於93年間尚難認已迫在眉睫而需要無條件、立即變賣公司之所有財產,否則如何可能繼續支撐到99年間、於105 年間始停業?至於船井公司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承租土地興建船井大樓,雖有未按時繳納租金之情形,然經該分處積極催繳即無欠繳紀錄,且該分處前於92年12月1 日終止船井公司之土地租約,請船井公司於2 年內轉售廠房並於佔有期間繼續計收土地租金,此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92年12月1 日經加高三字第09201017850 號函、同分處105 年12月30日經加高三字第10500080620 號函之說明以及同分處106 年2 月15日經加高三字00000000000 號函之說明可證(見偵卷第69頁;本院易字卷四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足見船井公司確有未按時繳納土地租金之情,然而船井公司並未完全不付錢,且有自92年12月1 日終止土地租約起算2 年之期間可以轉售廠房,並非立刻要返還土地,是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啟阜公司或船井公司之財務狀況已經急迫到完全付不出任何租金、於93年2月至4 月間一定要立刻處分船井大樓之情。再者,船井公司之價值雖經證人即會計師胡湘寧證稱價值為零等語,然而本案並非僅出售船井公司股權,尚有一併移轉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因此加總後之價值為3,710 餘萬元,故選任辯護人一再陳稱船井公司價值為零云云,顯然忽略本案事實並非僅移轉船井公司之股權,其此部分辯解有所誤會。則本案被告歐朝誠身為啟阜公司之業務經理,替啟阜公司尋找買家,理應作為第一線為公司把關之角色,啟阜公司既然處於財務困難之窘境中,經理人更應積極為公司之利益著想,卻任意接受黃水惠提議之460 萬元,無任何具體議價之經過,即率爾將此缺乏合理依據之低價向被告張茂鎰報告。被告張茂鎰擔任啟阜公司之總經理,亦未替公司實質把關,即於無合理依據之基礎下同意此不合理之低價,最終被告傅浩然亦未質疑此低價、未與被告歐朝誠、張茂鎰等人實質討論,被告傅浩然即以啟阜公司實際經營者之身分同意並出售啟阜公司之資產,本案被告歐朝誠、張茂鎰以及傅浩然均明顯怠於執行公司經理人以及實際經營者對公司應盡之義務,而有害啟阜公司之利益。
㈧本案其餘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黃寶增於本院105 年5 月31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知道
二姊黃水惠要買船井公司,對於簽約內容不知道,只知道價金是500 萬元,不清楚為何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有同一天的股權讓渡契約書,要買的時候我沒有跟被告歐朝誠接觸,我接觸的是黃水惠跟歐朝欽而已,事情都是黃水惠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13 頁背面至第117 頁)。
⒉證人邱元章於100 年10月13日調查局筆錄中證稱:我是直到
啟阜公司與黃水惠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才知道此事,我不知道對船井公司的工程款債權有移轉給鷹吉公司。啟阜公司以
460 萬元出售船井公司全部股權及工程款債權沒有經過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同意,也沒有向投資大眾公告,但有編入財務報表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於本院105 年5 月10日審理程序中則證稱:我不清楚啟阜公司將船井公司股權移轉給黃水惠的決策,是賣掉後錢繳回來才知道,事後歐朝誠繳回來的錢有差一點,我跟歐朝誠追,他說他跟傅銓孚二人跑來跑去也花了不少錢,我才知道這件事,後來我問林德仁,他說這是傅浩然弄的,他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66頁至第67頁)。
⒊證人辛淑香於100 年10月13日調查局筆錄中證稱:我印象中
啟阜公司於93年間確有一筆股權交易,當時何人決策我不清楚,我只負責作帳,但我知道是歐朝誠從中牽線、處理接洽。我不知道有債權移轉這件事。我不清楚出售的事有無經過董事會決議,但我確定沒有經過股東會同意,因當時啟阜公司財務困難沒有錢召開股東大會,因公司當時已非公開發行公司,所以不須向投資大眾公告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卷第77頁背面至第91頁)⒋以上證人就本案啟阜公司出售標的以及價格之決策經過均不
知情,僅有證人辛淑香證稱本案交易未經過股東會決議,證人邱元章則證稱本案交易未經過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故該等證人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被告張茂鎰、歐朝誠、傅浩然之認定。
㈨本案黃水惠購得船井公司之股權以及對船井公司之工程款債
權,最後由康爾特公司登記取得船井公司股權,而康爾特公司之兩位股東分別為黃水惠以及郭妙芬,此有康爾特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船井公司登記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顯見本案係讓黃水惠因此不法獲利。至於鷹吉公司之資本總額為900 萬元,於91年3 月22日時鷹吉公司之股東、負責人均為案外人,嗣於94年11月21日時鷹吉公司出資800 萬元之大股東即變更為被告歐朝誠,此有鷹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法務部調查卷第199 頁至第201頁背面),是鷹吉公司於本案93年4 月27日取得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時,被告歐朝誠雖名義上與鷹吉公司無關,然被告歐朝誠在相隔1 年餘就取得鷹吉公司之大股東地位,且被告歐朝誠於100 年2 月21日調查局筆錄中亦自承自己是鷹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卷第3 頁),顯見被告歐朝誠於本案發生時即有掌控鷹吉公司之主觀意圖,其本案出售啟阜公司之資產之行為確實主觀上有為第三人黃水惠以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被告張茂鎰、傅浩然既明知本案未以正當合理之宣傳、出售程序即以不合理之低價出售啟阜公司之資產,足認渠等本案犯行主觀上有為第三人黃水惠不法之利益。
㈩至於起訴書雖認本案啟阜公司持有之船井公司股權、對船井
公司之應收工程款債權係啟阜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讓與主要部分財產,應依公司法之規定召開股東會,且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云云。然而本案船井公司之資產總額依同上9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可見流動資產有35萬7,614 元,另有其他資產7,868 萬7,165 元,合計資產總額7,904 萬4,779 元,而啟阜公司9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則可見資產總額有33億871 萬5,359 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 年9 月19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1000030065號函暨所附啟阜公司92年度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見另案他字影四卷第1 頁、第7 頁至第8 頁),可見不論是船井公司之資產總額、對船井公司應收工程款債權之金額7,441 萬9,203元或者本案認定船井公司股權加計應收工程款債權之3,710餘萬元交易價值,該等金額相較於啟阜公司之資產總額而言均微小許多,大約僅占啟阜公司資產總額2%至3%之比例,故以資產總額比較顯然難認本案出售之標的係啟阜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況且啟阜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是承攬建築與土木工程,於91年時尚有20餘項在建工程,此有啟阜公司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啟阜公司在建工程彙總表1 份可證(見另案他字影三卷第14頁背面、第131 頁、第146 頁),而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證明船井公司之股權以及對船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如轉讓給他人會影響啟阜公司之所營事業無法成就,則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船井公司之股權以及對船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是啟阜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即無庸遵守公司法第185 條關於出售公司主要部分財產之規定。此外,啟阜公司於91年10月9 日即已不繼續公開發行,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七第179頁),是啟阜公司於本案發生時已非公開發行公司,僅為一股份有限公司,亦無須遵照公開發行公司之相關規範為本案之資產出售,附此敘明。
本院已認定被告歐朝誠恣意草擬本案交易契約內容後,由被
告張茂鎰同意,最終並由被告傅浩然以啟阜公司實際經營者身分同意此交易,被告歐朝誠、張茂鎰、傅浩然並未循合理之議價方式求售啟阜公司資產,而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出售船井公司股權以及對船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有害於啟阜公司之利益,被告歐朝誠、張茂鎰、傅浩然顯然有共同之決意,為買受人黃水惠不法之利益,且被告歐朝誠同時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公司經理人、實際經營者之職務,故被告歐朝誠、張茂鎰、傅浩然三人本案之背信行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本案被告張茂鎰、歐朝誠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業已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1 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罰金刑之刑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歐朝誠、張茂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歐朝誠、張茂鎰均供稱啟阜公司要出售船井公司之事,已經在啟阜公司內討論好幾年,並由被告歐朝誠向被告張茂鎰報告找到買主黃水惠之情,且本案經被告歐朝誠以簽呈、契約書之方式上呈買賣之標的、金額等內容,由被告張茂鎰、傅浩然同意後執行,顯然被告歐朝誠、張茂鎰以及傅浩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司法院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上開解釋文並未宣告累犯之規定違憲,而係認為在法院審理
之具體個案中,如有符合累犯定義之情形,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未修正前,依現行有效之規定,如符合累犯之定義,且法院裁量認為個案情節適當,自仍可宣告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⒊被告歐朝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
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義之累犯。
⒋被告歐朝誠上開先前執行完畢之判決,所犯罪名為詐欺罪,
與本案背信罪犯行雖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而各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故被告歐朝誠先前雖已接受詐欺犯行之刑罰執行,尚難認被告歐朝誠本案背信犯行係有特別之惡性而故意再犯之情,故本院審酌認為,被告歐朝誠本案犯行,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歐朝誠身為啟阜公司之經理,被告張茂鎰身為啟
阜公司之總經理,本應為公司善盡經營管理之責任,竟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任意賤賣啟阜公司之資產,致生損害於啟阜公司,渠等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均否認犯行,復兼衡被告張茂鎰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程管理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歐朝誠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建設公司、房屋銷售以及工程業務之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被告歐朝誠、張茂鎰就本案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
前,然被告二人本案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並無該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本案因被告歐朝誠、張茂鎰之背信行為,使啟阜公司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出售船井公司股權以及轉讓對船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予黃水惠,而黃水惠分別使康爾特公司登記取得船井公司股權、由鷹吉公司受讓取得對船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故康爾特公司、鷹吉公司雖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然因被告歐朝誠、張茂鎰之本案犯行而使康爾特公司、鷹吉公司各自無償取得船井公司299 萬4,000 股之股權及取得對船井公司應收工程款債權7,441 萬9,203 元。又康爾特公司已於99年12月7 日遭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99年12月7 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151619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七第183 頁)。而按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前三條即為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公司法第24條則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次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5條、第93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查康爾特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另行選任清算人,此有該公司96年度修正之最新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七第185 頁至第186 頁),又康爾特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迄至108 年11月11日止,並未受理該公司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聲報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或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等事件,亦有本院依職權詢問本院民事科分案室之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七第195 頁),是依上開公司法相關規定,康爾特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然存續。綜上,康爾特公司、鷹吉公司各自無償取得船井公司之股權及取得對船井公司應收工程款債權,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2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德仁係啟阜公司之駐會常務董事,係受啟阜公司全體股東委任而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林德仁明知依據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項之規定,讓與啟阜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必須召開股東會,且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等亦明知子公司船井公司之資產,單就船井科技大樓新建工程之完工部分,其價值即逾5,000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與共同被告傅浩然、張茂鎰、歐朝誠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做成決議,便貿然同意被告歐朝誠之所請,由被告歐朝誠擬定「股權讓渡契約書」,於93年2 月26日將船井公司股權以不等值之價位460 萬元出售給黃水惠,繼於93年4 月22日將船井公司股權再度移轉予歐朝誠實際主導之康爾特科技有限公司;由於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擁有前述應收工程款債權,被告歐朝誠擔心啟阜公司日後又向船井公司催討應收工程款,乃要求將該債權一併移轉給黃水惠,經上層被告林德仁與共同被告傅浩然、張茂鎰等人核可後,被告歐朝誠復擬定「債權移轉通知書」,於93年4 月27日,將該應收工程款債權移轉予歐朝誠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鷹吉企業有限公司,前述「股權讓渡契約書」、「債權移轉通知書」均由被告傅浩然指示掌管啟阜公司大印及負責人黃鍾瑞小印之董事會秘書梁文晶用印,並由被告林德仁與共同被告傅浩然、張茂鎰等人指示會計人員,將應收帳款7,441 萬9,20
3 元在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列計為呆帳損失,致生損害於啟阜公司財產上之利益。因認被告林德仁所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歐朝誠、張茂鎰已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所述,被告傅浩然已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德仁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傅浩然、歐朝誠、張茂鎰之供述、證人黃鍾瑞、黃寶增之證述、啟阜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股權讓渡契約書、債權移轉通知書、啟阜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華新科技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 日函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德仁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只知道傅浩然有把船井公司賣掉,賣多少錢我不知道,90年11月後我就不是駐會常董。當時有簽呈傳真到臺北給我,我沒有同意,但我不同意也沒用,不是我可以決定的,我只有在簽呈表頭上面寫「HOLD」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林德仁辯稱:被告林德仁於簽呈明確批示「HOLD」,代表被告林德仁不同意進行船井公司股權出售案,被告林德仁又無持有啟阜公司大、小章,無權在股權讓渡契約書、債權移轉通知書用印,縱被告林德仁反對船井公司股權出售案,亦無從阻止傅浩然同意用印,是傅浩然等人倘有共同背信行為,無需被告林德仁協力始能完成,被告林德仁亦無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被告林德仁自無違背受任義務,與背信罪要件有間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鍾瑞證稱:我只是掛名擔任啟阜公司董事長,並未參
與決策,本案發生時啟阜公司是由林德仁、傅浩然以及總經理張茂鎰三人做決策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卷第75頁);證人傅銓孚證稱:被告林德仁是啟阜公司之常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88頁);證人梁文晶證稱:啟阜公司實際經營階層包括總經理張茂鎰、駐會常務董事林德仁、傅浩然等人,但實際決策及營運,主要由張茂鎰及林德仁負責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卷第113 頁背面)。另證人邱元章則證稱:林德仁不是董事,也不是常董,好像一開始是董事會執行長,但後來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65頁至第66頁)。是上開多數證人均證稱被告林德仁為啟阜公司之常務董事,有負責公司之實際經營決策等語,惟依啟阜公司92年10月14日之變更登記表,可見被告林德仁當時並非啟阜公司登記之董事或常務董事,此有該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另案調查影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是被告林德仁於本案發生時確實非啟阜公司之常務董事。惟上開證人黃鍾瑞、傅銓孚、梁文晶均證稱被告林德仁有實際負責啟阜公司之經營決策,被告歐朝誠亦證稱:被告林德仁職位是在傅浩然之下,我們稱他林常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七第148 頁至第149 頁);被告張茂鎰亦證稱:被告林德仁跟傅浩然是啟阜公司董事會實際掌控者,被告林德仁在啟阜公司沒有頭銜,但我們公司內部都稱他駐會常務董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130 頁至第130 頁背面);被告傅浩然亦證稱:啟阜公司決策營運是由執行常務董事林德仁及總經理張茂鎰負責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卷第60頁背面),綜合以上證人及被告歐朝誠、張茂鎰及傅浩然所述,足認被告林德仁在本案發生時於啟阜公司內係屬有決策權力之人。
㈡被告歐朝誠撰寫日期為93年3 月1 日之簽呈1 紙,主旨為有
關船井銷售事宜,說明則為本案與買方已達合意,如附件二所示,擬依契約書協議辦理,呈請核示之情,簽呈後面所附之附件二則為日期93年2 月26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買受人為黃寶增,出賣人為船井公司,買賣標的為如附件建照所示現況結構物不含土地,上開簽呈並有被告張茂鎰在權責主管之欄位簽名批示同意之情,此已認定如前,有該簽呈
1 紙及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支票影本4 紙在卷可證(見法務部調查卷第52頁至第55頁背面),而上開簽呈可見最上方確實有書寫「HOLD」之文字,旁邊並蓋有「NOVA LIN」之印章,被告林德仁並辯稱其不同意此出售,並有在簽呈表頭上面寫「HOLD」等語(見偵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是被告林德仁辯稱其不同意出售船井公司之情,與上開簽呈上書寫內容之客觀情形相符。
㈢而本案最終啟阜公司係以股權讓渡契約書將持有之船井公司
股權以及對船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全部移轉給黃水惠及黃水惠指定之人,並未依據該簽呈後附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來簽約,且本案係由被告歐朝誠將買賣之標的更改為船井公司股權且一併移轉工程款債權、撰寫契約書面,被告歐朝誠並有向被告張茂鎰報告使其知悉,被告張茂鎰即表示同意,並將契約書面上呈啟阜公司實際經營者被告傅浩然,被告傅浩然未再對出售標的或價格實質討論,即於知悉後同意,最終才用印在股權讓渡契約書、債權移轉通知書,以上情節亦已認定如前。而本案僅有被告歐朝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德仁在臺中啟阜公司的辦公場所跟我說這個工地建照失效不能過戶,叫我把股權用讓售的,包括公司的債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七第153 頁;本院易字卷八第174 頁),然此情為被告林德仁否認(見本院易字卷八第184 頁至第185 頁),且卷內亦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歐朝誠此部分證述。至於被告張茂鎰雖證稱被告林德仁就本案出售有批示同意云云,然被告林德仁在上開簽呈上係書寫「HOLD」,而無批示同意之情,況且被告張茂鎰亦未具體指明何時、何地,如何向林德仁報告此事,僅泛稱:我不是歐朝誠的主管,用印後的文件不會經過我,簽呈經過我之後,後續怎麼處理沒有再經過我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易字卷四第133 頁),是被告張茂鎰之證述亦無從補強被告歐朝誠上開證述之情節。另被告傅浩然亦僅有概括證稱:當時林德仁、張茂鎰曾告訴我有人要接手經營船井公司,目前正在洽談中,如果賣掉船井公司,就可以支付啟阜公司員工之欠薪,所以我就同意。至於接洽買賣過程,我完全沒有參與,但只要經過林德仁、張茂鎰同意後簽呈上陳,我就會同意蓋用啟阜公司大章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卷第61頁背面),故被告傅浩然亦僅空泛稱本案有經被告林德仁告知且同意,無法解釋被告林德仁一開始既然對簽呈內容表示反對,嗣後如何改為同意之經過情形。再者,本案亦查無其他書面簽呈等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歐朝誠將買賣標的更改為船井公司股權且一併移轉工程款債權後,被告林德仁有就此部分變更為同意之表示,亦無其他證人證稱有親見被告林德仁就本案出售內容表示同意,自無從認定被告林德仁有同意本案出售標的及價格之情。
㈣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林德仁同意以460 萬元此不合理之低
價出售船井公司股權且一併移轉工程款債權,則被告林德仁即無違背其擔任啟阜公司實際經營、決策者應盡之義務,自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五、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林德仁有為本案背信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林德仁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被告林德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葉逸如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