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宗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17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宗嘉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周宗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9 月14日下午3 時40分許,至欒○○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起訴書誤載為87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起訴書誤載為油壓,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1 支,剪斷該處屬安全設備之鐵窗鐵條並打破窗戶玻璃後,踰越該窗戶侵入屋內,竊取欒○○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9 元及佛珠1 串。得手後,適警接獲通報前往附近處理糾紛,徒步行經欒○○上開住處時,見鐵窗遭受破壞,探頭查看發現周宗嘉在屋內,周宗嘉見狀自上開鐵窗破損處闖出欲逃逸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揭現金129 元、佛珠
1 串(均經欒○○之女欒□□領回)及油壓剪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宗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欒○○之女欒□□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5頁〕,復有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各1份、案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10 至15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6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0頁〕,且有前揭遭竊之現金129元、佛珠1串(均經證人欒□□領回)及油壓剪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油壓剪剪斷被害人前揭住處鐵窗之鐵條並打破該窗戶玻璃後,再踰越該窗戶侵入屋內行竊,自已破壞該窗戶原有構造,並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油壓剪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厚實,有該支油壓剪及其相片可稽(見警卷第15頁下方照片),且該油壓剪既可剪斷鐵條,則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中毀越安全設備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毀越門扇乙節,尚有未合,然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於此之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且甫因搶奪、傷害致重傷等罪於102 年7月12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旋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致人民喪失居住安全信心,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所竊物品財產價值不高,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 月猶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油壓剪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3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29 元及佛珠1 串為被告竊得之贓物,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