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伊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34
7 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伊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伊婷自民國100 年9 月2 日起,向告訴人詹婉君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 樓之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交付告訴人押租金30,000元。詎被告於101 年9 月1 日退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告訴人所有之電視機1 台、鑰匙及磁卡各2 個侵占入己,未返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詹婉君、證人吳晏嬰之證述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承租上址房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辯稱:伊於101 年10月2 日搬離,當日交還告訴人鑰匙、磁卡各2 個,再隔幾天將鑰匙、磁卡各1 個交給大樓管理員吳晏嬰,交代他拿給告訴人,伊沒有搬走電視機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經查:
㈠被告自100 年9 月2 日起向告訴人承租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3 樓之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100 年9 月2 日起至101 年9 月1 日止,被告並取得告訴人所有交付之電視機1 台、鑰匙、磁卡各3 個而持有之,迨至101 年10月2 日被告搬離並邀告訴人至租屋處以交還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並經告訴人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84頁),復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 頁至第1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就被告持有、保管前開電視機1 台、鑰匙、磁卡各3 個至
何時一節,被告供稱:101 年9 月1 日租期屆滿後,伊又續住1 個月,至101 年10月2 日搬出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5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租期到101 年9 月結束,被告沒有搬走,一直到101 年10月2 日才搬走,被告沒有說要續租,伊也沒有趕被告走,伊就讓被告繼續住到10月,到10月的時候,被告主動表示不再續住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並無不合,是前開電視機1 台、鑰匙、磁卡各3 個,至101 年10月2 日被告交還房屋前,仍為被告所持有、保管期間之情,即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所有電視機1 台之行為,惟
被告否認該情,復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搬家的情形,被告於101 年10月2 日交給伊鑰匙後就離開了,未點交屋內物品與伊,伊隨即進入屋內查看,發現屋內其所有電視機1 台不見等語(參見他卷第29頁;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並未目擊被告取走該電視機,亦不能確定何人取走電視機,更未能明確指出被告侵占行為之時、地、過程,又遍閱卷內資料,亦未能知悉該電視機是否現為被告所管領或遭被告另行處分,自無從認被告有將電視機佔為己有,進而行使所有權能之行為。再者證人即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員吳晏嬰證稱:伊沒有看過被告搬走電視機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友人林佳暉亦證稱:伊曾於101 年10月1 日幫忙被告搬家,伊知道房東有提供被告電視機,搬家時被告沒有搬走那台電視機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是自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未曾見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電視機搬離租屋處,自難執其等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案既無從得知被告是否自行或任令他人將電視機搬離租屋處、電視機現是否為被告所管領,復無法知悉被告對於電視機有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告訴人指訴情節即乏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證述情節,遽認被告確有侵占電視機之犯行。
㈣公訴意旨又指被告有侵占告訴人所有鑰匙、磁卡各2 個之行
為,惟就被告究於何時返還鑰匙及磁卡與告訴人、返還數量為何等節,被告供稱:伊於101 年10月2 日返還告訴人鑰匙、磁卡各2 個,隔幾天再把剩餘鑰匙、磁卡各1 個交給管理員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4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1 年10月2 日被告約伊到租屋處,被告向管理員吳晏嬰拿鑰匙、磁卡各1 個後直接在管理室交給伊,被告說等伊將押金退還後,才要將剩餘鑰匙、磁卡還伊,直到102 年5月3 日吳晏嬰又拿鑰匙、磁卡各1 個給伊母親,伊尚有鑰匙、磁卡各1 個未收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則被告與告訴人就此各執一詞,自應參酌其餘證據詳加審斷,否則孰是孰非自難置認。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吳晏嬰通話錄音之部分譯文:「詹婉君:…我再跟你確定一次,你說她(按:指陳伊婷)鑰匙交給你是5 月3 號那天?」、「吳晏嬰:5 月3 號對啦…因為我有翻過以前那個紀錄簿。」(見本院卷二第32頁),然證人吳晏嬰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這通電話中,伊跟告訴人說5 月3日被告有拿鑰匙給伊的這件事情是伊記錯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91頁);再查,證人吳晏嬰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
101 年10月16日交給伊鑰匙、磁卡各1 個,伊忘記有沒有交給告訴人,被告又於102 年5 月3 日交給伊鑰匙、磁卡各1個,伊交給告訴人的母親等語(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沒有印象看過被告與告訴人約在管理室交鑰匙的事,被告搬走後從來沒有交給伊鑰匙或磁卡,102 年5 月3 日交給告訴人母親的鑰匙、磁卡是其他住戶的,伊當時拿錯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則自上開證人吳晏嬰歷次證述觀之,證人吳晏嬰就被告究竟何時返還鑰匙、磁卡一節,其證詞前後不同,究竟何屬可採,已非無疑。況據卷附101 年9 月、10月及102 年5 月間之管理人員值勤紀錄簿所示(見偵卷第19頁至第62頁;本院卷二第38頁第64頁),大樓管理員於「客戶交待物品」一欄,全未記載物品係何人寄放,證人吳晏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交接簿沒有寫誰寄放的,寄放的人是誰,伊不清楚,因為沒有紀錄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可知無從以管理人員值勤紀錄之記載認定被告是否交付任何鑰匙、磁卡等物;況於本案中,告訴人又自承於被告交還鑰匙、磁卡時,伊未立據為憑(參見本院卷二第92頁),則告訴人既難以確切證明收受被告所交還若干數量之鑰匙或磁卡,自不得遽依告訴人片面之指證,以及語焉未詳之證人吳晏嬰之證言為憑,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