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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定安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安定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安定前與配偶熊○真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調解離婚成立,嗣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9日依熊○真聲請以100 年度監字第791 號民事裁定(下稱上揭裁定)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侯○瑄(姓名年籍詳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熊○真任之,侯安定並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支付侯○瑄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至其成年為止,如有一期遲誤未履行者,視同全部到期,前開裁定並於同年5 月7 日確定。詎侯安定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熊○真前開債權,明知其名下財產均將成為熊○真強制執行之標的,仍於同年5 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稱前開土地)出售予侯○郎(侯○郎所涉損害債權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82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6 月28日完成登記,而侯安定除分別於101 年5 月7 日、6 月6 日及7 月17日各支付1 萬2,000元、1 萬2,000 元及5,000 元扶養費予熊○真外,其後即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停止支付,致熊○真前開債權無法受償。

二、案經熊○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告訴人熊○真(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性質上原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遂認前開證據方法應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侯安定固坦認知悉渠須依上揭裁定按月支付侯○瑄扶養費1 萬2,000 元予告訴人,並已分別於101 年5 月7 日、6 月6 日及7 月17日各支付1 萬2,000 元、1 萬2,000 元及5,000 元,及101 年5 月15日將前開土地出售予侯○郎,並於同年6 月28日完成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因先前向胞妹侯○惠借款,案發時適逢侯○惠周轉不靈向伊催討,且伊先前亦有向侯○郎借款,故與母親蘇○枝商討後,遂將前開土地以115 萬元售予侯○郎,其中40萬元逕由侯○郎對於伊之債權抵扣,餘款75萬元則用以清償對侯○惠所負債務;又伊並非不想給付扶養費,係告訴人都不讓伊探視小孩,且伊欲確認所給付扶養費確實用以扶養侯○瑄,其後伊工作雖不太穩定,但已盡量支付扶養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出售前開土地予侯○郎係基於欠債還債,此乃人情之常,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及故意,且依上揭裁定記載,須被告有一期未付之情視同全部債務到期後,告訴人方取得執行名義,是被告移轉前開土地時,告訴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況案發後被告尚於102年2月7日及同年4月5日分別匯款1萬2,000元及4, 000元予告訴人,並未推卸扶養責任云云置辯。然查:

㈠被告前於100 年9 月6 日與告訴人調解離婚成立,經本院以

上揭裁定命被告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侯○瑄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支付侯○瑄扶養費1 萬2,000 元,該裁定嗣於101年5 月7 日確定,被告並分別於101 年5 月7 日、6 月6 日及7 月17日各支付1 萬2,000 元、1 萬2,000 元及5,000 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無訛,復有前開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及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往來明細1 份在卷可查。又被告與侯○郎於101 年5 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115 萬元將前開土地售予侯○郎,價金其中40萬元用以抵償被告前對侯○郎所負債務,餘款75萬元則應於10

1 年6 月5 日給付完畢,其後侯○郎於101 年6 月6 日匯款7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嗣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予侯○惠自由提領以清償對侯○惠所負債務,前開土地嗣於同年6 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則各據證人侯○郎及侯○惠到庭證述屬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14日朴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異動索引及前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存卷可佐,並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

㈡按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

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以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而此處所謂「執行程序終結」,應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全部滿足獲償而言;換言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惟不以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之裁定,依上揭裁定作成時適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27 條第3 項(現已刪除,嗣家事事件法於101 年6 月1 日施行後改定於該法第186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得為執行名義。故上揭裁定於101 年5 月7 日確定之際告訴人即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揆諸前開說明,其後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舉,即受刑法第356 條之規制。

故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前2 期均有遵期給付扶養費,迄於10

1 年7 月5 日始未完全給付而視同全部到期,此時告訴人對被告方取得執行名義云云,尚難憑採。

㈢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且債權人於

取得執行名義後擬於何時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亦有自由決定之權。是以債務人於債權人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後固非完全不得處分其財產,然若該財產處分行為已足使債權人債權將來獲得清償機會減少,即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查被告辯稱將前開土地售予侯○郎係因先前分別向侯○惠及侯○郎借款,而欲出賣土地變現等語,且其後被告確有將出售前開土地之價金分別以抵扣及交付自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方式償還侯○惠與侯○郎,業如前述,固無證據足認侯○郎及侯○惠對於被告之債權非真,然依證人侯○郎到庭證稱被告先前有陸續借款需求之情(本院易字卷第38頁),加以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渠工作狀況不穩定,造成無法按月支付1 萬2,000 元扶養費,且除對侯○郎及侯○惠負有債務外,尚另對他人積欠數額較小之債務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及易字卷第49頁),復參諸被告於100 年間除名下有汽車

0 輛外,該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僅有8 萬9,400 元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他字卷第60頁),且依目前強制執行實務,債權人欲對債務人金融帳戶存款強制執行應先查報金融機構分行之具體名稱及地址,俾使執行法院得逐一發扣押命令予各該金融機構分支,然債權人不僅不易查知債務人在何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且往往於債權人查知陳報執行法院時,債務人多已經將帳戶之存款提領殆盡,對債務人存款執行之成效,明顯低於對債務人不動產執行,此為眾所皆知之常態,則以被告移轉前開土地當時財產狀況,實未見有他項財產足供擔保告訴人前開債權得以受償,被告既明知此情,猶將前開土地售予侯○郎;且被告於收訖侯○郎所給付買賣價金75萬元後,並未轉匯至侯○惠之金融帳戶內,反將其自身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侯○惠,俟侯○惠需要時自行提領使用,以此方式清償對侯○惠所負債務,而致己陷入無法充分支配自身財產之局面,綜此均足徵被告主觀上有損壞告訴人上開債權之意圖及故意甚明。㈣又本件案發後被告固分別於102 年2 月7 日及同年4 月5 日

匯款1 萬2,000 元及4,000 元予告訴人,有被告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徵(本院易字卷第58頁),然被告本件損害債權犯行業於其處分前開土地之際成立,要不因其事後另有零星清償債務之舉而異其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伊並非不想或逃避給付扶養費,實因告訴人不讓伊與侯○瑄見面,伊無從當場交付扶養費並當場確認所給付扶養費是否確實用於侯○瑄身上云云,然被告有無實際與侯○瑄會面交往,僅涉及渠是否得依法請求法院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以免受告訴人妨礙該權利之行使,實未可解免其上開犯行之罪責,併此敘明。㈤綜上,被告所辯前詞要難憑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擅為前開處分財產之舉,致令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加以犯後猶仍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其悔意,復衡酌告訴人之債權種類及受損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