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慧芬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慧芬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慧芬與蔡OO係堂姐妹,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蔡OO之前夫張OO因與蔡OO有事協商,遂相約在民國102年1月7日19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下稱內惟派出所)會面,張錦浪知蔡慧芬與蔡OO有金錢借貸糾紛,遂告知蔡慧芬,蔡慧芬即於當日18時55分前到達內惟派出所欲向蔡OO追索債務。惟2人陷入口舌之爭,蔡OO遂離開內惟派出所避至鄰近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OO五金行內,不願再與蔡慧芬談話,蔡慧芬則追入OO五金行內,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強行拉住蔡OO手腕欲將蔡OO拉出五金行,而使蔡OO之右手腕背部有1×0.2公分之抓傷。惟因蔡OO抗拒且口出不遜,蔡慧芬一時氣憤,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揮抓蔡OO臉部,致蔡OO受有眉心及鼻樑上部抓傷4×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蔡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易卷第18頁反面),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慧芬固承認有出手揮擊告訴人蔡OO臉部,惟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辯稱我在OO五金行內並沒有強拉告訴人的手,我只是要她出來講;另就傷害部分並無傷害之故意,是因為告訴人臉一直湊過來,我又一時氣憤,才會出手打她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揭強制及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及審理中證稱:在OO五金行內,被告追進來,強拉我的手腕要把我拉出五金行,我不想跟她出去,她就很氣,用手指抓我的臉,害我的眼鏡掉落,我因為看不清楚,一直在找眼鏡,五金行的店員也有過來要我們不要在店內爭吵,被告才離開五金行等語在案(參警卷第9至10、13頁、偵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102年1月7日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參警卷21頁),觀諸上開驗傷診斷書,可知蔡OO於案發當日22時2分就診時,其傷勢係眉心及鼻樑上部有抓傷、右手腕背部有抓傷,是其傷勢及部位與告訴人前揭證詞,及被告就強制及傷害行為,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102年1月7日19時許,是告訴人與其前夫張OO約在內惟派出所要協調,我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她一直避不見面也不接我電話,張OO就打電話通知我說他和告訴人約在派出所,我就一同前去,那時我看到告訴人就質問她錢的事,派出所裡也有人要出來協調,她聽不下去,就走到OO五金行裡,我就走進去拉她的手腕要她出來講清楚債務的問題,她不願出來,表情也很挑釁,我很生氣才出手打她等語(參警卷第2至3、6頁、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均相符,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於審理中以前詞置辯,惟就強制部分,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自承之詞與證人所述及驗傷診斷書之傷勢相符,已如前述,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稱:在OO五金行內我並沒有用力拉住告訴人的手要將她拖出去等語(參本院審易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在五金行裡沒有拉告訴人的手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可知其嗣後否認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另就傷害部分,被告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有出手揮打告訴人臉部,而依被告所述,係因告訴人不與她談還錢的事,她一時氣憤才出手打告訴人之情,顯見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縱被告認定是告訴人故意挑釁,然尚不足以作為被告傷害行為之合法化理由,無從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此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可知。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姐妹,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四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強拉告訴人離開五金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出手揮抓告訴人使之成傷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揭強制行為雖亦導致告訴人右手腕背部抓傷,然依當時情境,難認被告另有傷害之犯意,是上開傷勢應係被告施以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爰不另外論傷害罪。
本件因屬被告對於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上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既為堂姐妹,應有一定情誼,縱有金錢糾紛,仍應理性溝通,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卻強拉告訴人甚出手致傷,其行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因告訴人積欠金錢卻避不見面、見面後又態度不遜而情緒激憤,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強制罪及傷害罪部分,各量處拘役10日及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與其前夫張OO於102年1月7日1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以下稱「內惟派出所」)進行協商,張OO因知悉告訴人與被告有借款債務糾紛,遂通知被告前往內惟派出所,告訴人與張OO在內惟派出所門口談話時,見被告突然出現,兩人發生口角,告訴人欲轉身離開不再與張OO及被告交談,被告見狀即用力拉住告訴人手部,欲將告訴人拉進派出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告行動自由,後因在場員警阻止,被告方才鬆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法有明定。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張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所指之強制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強拉告訴人進警察局等語。
㈤經查:
⒈依本院勘驗案發時內惟派出所內之監視器光碟,其勘驗結
果為:自上開監視器鏡頭3之畫面,102年1月7日18時55分39秒許,被告先自內惟派出所外走進派出所內,站在勤務台右側,1名男子與告訴人隨之走進派出所內,站在勤務台左側,僅見被告與告訴人似有爭執,但未見有何拉扯動作,於同時56分46秒許,被告與該名男子即離開派出所門口,嗣於同時57分6秒許,告訴人再次走進派出所,其後緊隨著被告,自另一角度之鏡頭(即鏡頭4)可看出被告右手放在告訴人背後,半推著告訴人至勤務台邊,2人仍站在勤務台邊不斷爭吵,至同日19時2分8秒許告訴人自行離開派出所,餘被告仍與志工在所內交談一情,有本院102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參本院易字卷第16頁正反面),自上述勘驗結果可知,2次告訴人進入派出所時,均係走在被告前方進入,並未如起訴書所稱係遭被告用力拉住手部欲將告訴人拉進派出所之情形;即使第2次被告是緊隨在後,且手放於告訴人背後半推被告進入,然依當時環境,若告訴人確實不願意進入派出所,自可輕易走開甚或向派出所內警員求救,惟告訴人走入派出所後,仍持續於所內與被告爭執,嗣後自行離開,實難認被告有何以強暴方式使被告行無義務之事。
⒉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
手都沒有鬆開,一路拉著我進去警察局執勤台,經過警察喝阻,我才將她的手甩開云云(參警卷第9頁、偵卷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然其所證述內容與前揭勘驗結果明顯不符,顯不足採。另據證人張OO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我是在派出所外跟告訴人談事情,後來被告出現,她們兩人先交談了一下,後來就互相拉扯,只是拉扯一下子,我也沒注意兩人是怎麼進到派出所裡面,我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有強拉告訴人手腕等語(參警卷第16頁、偵卷第12 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實無法作為被告確有強拉告訴人之證據。又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曾自承:我有拉告訴人進派出所等語,然此部分供承業與前揭勘驗結果所呈現之事實不符,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參酌前揭說明,自難僅以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即認被告確實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若成罪,則與被告前開所犯強制罪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