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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雅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雅儷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雅儷(原名王奕彤)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3 月1 日19時2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代價,向春天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租期至同年月11日止,租金合計2,500 元已付畢。詎吳雅儷於租期屆至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市某處,變易持有為所有拒不返還車輛,而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春天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設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規範及保障。此據100年3月25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第24案意旨指明,除重申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揭示之證據法則外,另說明系爭規定所以不發生侵害被告之詰問權,在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進行證人之詰問程序。鑒於在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係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及因發見真實之必須而為,此項得為證據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如係檢察官所提出者,性質上當屬不利於被告之敵性證人,基於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原理,除非被告已聲請傳喚該通常非屬友性之證人或明白捨棄反對詰問權,或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證人之證言一致,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者,否則控方之檢察官仍不能豁免其應負聲請法院傳喚該證人到庭使被告進行反詰問之義務;倘檢察官未盡其聲請之責,法院應曉諭檢察官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 款),如此方不悖乎當事人舉證先行之原則,並滿足嚴格證明法則下證據調查之要求。至於法院對此形式上不利被告之證據,則應限縮至檢察官客觀上不能聲請,或經曉諭後仍不為聲請,而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規定,聽取當事人等陳述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不為反對者,始得依職權傳喚調查,以示公平法院之不存有任何主見,及彰顯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輔助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5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吳雅儷(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憑之證人傅世豪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傅世豪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院二卷第19頁),被告並未釋明證人傅世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況證人傅世豪因傳喚不到未能於審判中到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證人傅世豪(院二卷第30頁反面),顯已充份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應認證人傅世豪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111 頁、院二卷第29至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春天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租約到期那一兩天,車子凌晨在高雄右昌海專那裡壞了,伊就將車子停在某出租汽車店門口,隔天並將機車鑰匙以郵局快捷寄給春天公司,請春天公司將機車拖回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3 月1 日19時2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春天公司,以每日250 元之代價,向春天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租期至同年月11日止,租金合計2,500 元已付畢。詎被告於租期屆至時,仍未返還車輛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世豪指述歷歷(偵一卷第18、19頁、偵二卷第15、16頁),並有機車租賃切結書(偵一卷第3 頁)、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偵一卷第4 頁)、郵局存證信函(偵一卷第5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偵一卷第6 、7 頁)、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偵一卷第27 頁)、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二卷第24頁)等件附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憑採。

(二)被告先於101 年4 月23日偵查中辯稱:伊將機車停在春天公司門口,鑰匙就放在置物箱裡,何時返還伊不記得日期云云(偵二卷第9 頁);於101 年5 月2 日偵查中改稱:

伊將車子放在楠梓區海專那邊,伊有寫信告訴春天公司車子在哪裡云云(偵二卷第15、16頁);於101 年7 月20日偵查中則稱:伊上次開完庭有去海專路那邊找,已經找不到了,伊要春天公司老闆報警或調監視器他都不要云云(偵二卷第41、42頁);於101 年7 月25日偵查中又稱:大約租來一個禮拜把機車停在楠梓海專對面一間車行,後來機車發不動就丟在那裡,隔天伊將鑰匙以限掛方式寄給春天公司,附一封信告訴春天公司車在楠梓海專那邊云云(偵二卷第45、46頁);於102 年5 月23日本院羈押庭再稱:伊騎到楠梓將車停在一間機車行門口,寄鑰匙請春天公司去牽車云云(院一卷第77、80頁);於102 年11月5 日本院審理時另稱:機車大約是租約到的隔日或隔2 日半夜凌晨2 時,伊騎到海專那裡壞了,伊將機車停在汽車出租店門口,伊將鑰匙以郵局快捷寄回春天公司云云(院二卷第29至35頁)。是被告就上開機車停放之地點、時間、鑰匙之去向、機車是騎乘途中故障或靜止時無法啟動等等,先後所辯自相齟齬,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上開機車租賃切結書已詳載:「八、本公司機車、機件、引擎,全程保固,若發生碰撞、破、爆胎,租車人須自行負擔維修費用…九、車輛行使期間非人為因素,機件故障,請先聯絡本公司經本公司同意,方可進廠維修,未向本公司報備,自行修理,維修費用概由承租人自行自付」」等語,此有上開機車租賃切結書附卷可考(偵一卷第3 頁),觀之上開機車租賃切結書內容,可知告訴人本已承諾上開機車、機件、引擎全程保固,則被告果若於租用上開機車期間發生故障情事,理應依據上開機車租賃切結書之約定,聯絡告訴人有關進廠維修事宜,以釐清維修費用之責任歸屬問題,豈有任意棄置上開機車不顧,而僅將機車鑰匙寄返出租人之理?是被告此一辯解,顯與常理有違。況被告倘真有以郵局掛號或快捷方式將上開機車鑰匙寄予告訴人,理應可提出郵局掛號或快捷之收據,然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出其寄件之收據,則其前揭所辯,要無所憑,尚難憑採。再若如被告所辯其嗣已發現機車遺失,為恐生自負賠償責任之虞,更應採取積極確切之尋訪作為,如主動聯繫告訴人或報警等舉,方符社會通常一般人所具合理觀念。然被告均未有任何作為,堪認其前揭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租期屆滿後,擅自留用上開機車使用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長達1 年又7 月有餘,且託詞願意和解、賠償,然實則未曾與告訴人聯絡續租及償還租金方式等事宜,顯已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上開機車之權利,已足見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占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前揭機車侵占入己,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且犯後猶仍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非佳,復衡酌告訴人遭侵占之財產價值及期間,兼衡被告罹有重度憂鬱症,且早自91年起即因該病症持續接受門診治療,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偵一卷第26頁),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及資力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