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4號原 告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藍孟真律師被 告 潘振輝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2年度智簡字第86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潘振輝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之法律。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者,係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且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權行為,是就本件而言,並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可為準據法,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本件裁判之準據法。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上開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定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列,然上開規定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利息計算期間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102年7月4日、9月23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利息計算期間為自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智簡附民卷第34、63頁),參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至原告起訴時所另請求被告之員工羅○綺及其法定代理人劉○晏賠償部分,業經兩造和解成立,原告並具狀對羅○綺、劉○晏撤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1份可稽(智簡附民卷第48頁),而羅○綺、劉○晏於該撤回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2年9月4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該部分之訴訟已終結。而劉○晏之部分係因其為羅○綺之法定代理人而與羅○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劉○晏與被告並非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潘振輝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原告路易威登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包、手鍊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且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詎被告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間,在中國大陸廣東省廣州市某商店、不詳網路拍賣來源,以新臺幣(下同)199元至399元不等之代價販入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後,即於101年7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口之瑞豐夜市內,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並於101年8月25日起,雇用羅○綺擔任夜市攤位銷售人員,以每件299元至499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於101年8月26日21時20分許,在上開夜市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耳環6件、手環1件、吊飾9件及手提包1件。
(二)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於其擺設之攤位內陳列、販售非法使用原告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其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絕對遠超過遭警查獲之扣案物品。原告請求以零售單價最高額之1,500倍定被告之損害賠償金,而被告銷售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零售價格最高為每件499元,以此計算本件賠償金額應為748,500元(計算式:499×1,500=748,500)。
(三)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陳列、出售之仿冒品品質粗劣,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使原告名譽受損,原告自得請求回復名譽,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並於報紙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四)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748,500元及自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犯罪,但請求金額過高,我無法負擔,我不願意刊登判決或道歉啟事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路易威登公司主張被告潘振輝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本院以102年度智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有該判決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稱被告於100年11月間,在中國大陸廣東省廣州市某商店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惟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佐,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論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為警查扣之仿冒上開商標商品,零售單價係介於299元至499元之間,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並非均為單一價499元,是原告主張以零售單價最高額499元作為計算基準,顯與被告之侵權情狀不符,難謂有據。故本院認本件零售單價應以平均零售單價399元〔(299+499)÷2=399〕計算之。
(二)又本件查獲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共17件,惟被告擺攤陳列販賣之營業規模不大,期間非長,以被告所販售之平均零售單價,扣除相當之成本後,獲利顯屬有限,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有因販售該等仿冒商標商品而獲利豐渥之情形。再者,依被告販賣平均零售單價399元,計算前揭17件仿冒品之售價,共為6,783元,遠低於原告所請求748,500元之損害賠償總額。而被告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粗糙,衡諸常情,消費者應能知悉所購買者並非原告出售之商品,被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潛在商業利益損害尚屬有限。再經本院調閱被告之財產資料,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智簡附民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所載,其於100、101年間之所得總額分別為700元、260,000元,其餘無其他財產資料,可見被告確實非有財力之人。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程度、當事人資力等情,復參酌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明示依該款請求損害賠償係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而將修正前條文中之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500倍部分刪除,觀諸其修正理由為:「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500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等情,認原告主張以零售價格最高為499元之1,500倍計算賠償金額,與本件侵權事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有不符,是本院認以平均零售單價之280倍計算賠償額111,720元(399×280=111,720)為適當。
(三)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負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已與羅○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羅○綺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依原告所具狀之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觀之,並未提及被告潘振輝之部分,是認原告與羅○綺之和解,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僅除羅○綺應負擔之部分外,被告潘振輝仍不免其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是依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潘振輝應與羅○綺對原告連帶負擔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額為111,720元,除去羅○綺應平均分擔之55,860元,被告潘振輝應賠償之金額為55,86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至信譽被侵害時,固得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然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法院仍需視是否已影響商標權人真品之社會評價,並審酌個案情節判斷是否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及將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夜市擺攤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時間僅約2個月,扣案之數量僅17個、零售價格復不高,難認該等仿冒商標商品流入市場,即足造成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上開本案刑事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起訴狀附件一之道歉啟事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故本院認判命被告對原告為上開金錢賠償,已足以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倘再命被告為登報之行為,則有不當處罰被告之嫌,且其刊登費用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此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恐難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860元及自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錢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屬無必要。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