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2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黎華犯輸入私酒,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菸酒管理法第46條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而領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規定,則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
1 項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臺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本件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光碟)及未經著作權人授權重製之盜版遊戲光碟,亦應認構成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黎華為關稅局人員在我國境內所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域之私酒,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仿冒商標商品,是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 項之輸入私酒罪、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歐視公司輸入前揭私酒及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至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輸入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輸入私酒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為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上開商標權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又其輸入私酒,影響我國酒品之交易秩序及主管機關對於酒品之管理,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復輸入之物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並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係未經許可輸入查獲之私酒,且現尚置於主管機關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稅局之私貨倉庫中,尚未經該局為沒入處分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自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 項、第58條,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蘭附表┌──┬──────────────┬──────┐│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1 │大陸產製茅台迎賓酒、北京二鍋│壹佰柒拾捌瓶││ │頭、雁窩島酒、川居老酒、五糧│ ││ │液、茅台醇、薩林蒙古奶酒;波│ ││ │蘭產製CHOP IN VODKA 酒;法國│ ││ │產製MARTELL VOSP、CHABOT │ ││ │EXTRA SPECIAL酒 │ │├──┼──────────────┼──────┤│ 2 │仿冒「TOMMY HILFIGER」商標圖│壹佰零捌個 ││ │樣之皮包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 百元以上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921號被 告 蔡黎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大崙100之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黎華明知未經主管之機關之許可,不得輸入酒類;亦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正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及文字,均係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責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而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包、手提包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明知為該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輸入私酒、仿冒商品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未獲上開商標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利用向中國大陸之興福家具廠採購木製傢俱之機會,將前揭傢俱夾藏未經申報之中國大陸、法國、波蘭產製之私酒及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包輸入進口,並委由不知情之歐視有限公司裝櫃運送,轉託不知情之喬統報關有限公司以第BD/02/U100/3013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報運進口。嗣於同月23日,經該關人員查驗發現來貨中夾藏仿冒「TOMMY HILFIGER」商標皮包108個及大陸產製茅台迎賓酒、北京二鍋頭、雁窩島酒、川居老酒、五糧液、茅台醇、薩林蒙古奶酒;波蘭產製CHOP IN VODKA酒;法國產製MARTELL VOSP、CHABOT EXTRASPECIAL酒總計178瓶,經送請鑑定確認上開皮包係仿冒商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黎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歐視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明輝、喬統報關有限公司現場查驗人員陳文章於調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商標權人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責任公司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2013年1月29日函暨鑑定報告、第BD/02/U100/3013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業者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3紙及扣案物品照片1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之輸入私酒等罪嫌。被告以1輸入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處斷。
至扣案之仿冒皮包及私酒,請分別依商標法第98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