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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智簡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1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谷方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谷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COOLER MASTER 」商標散熱風扇共玖拾捌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臺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本件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光碟)及未經著作權人授權重製之盜版遊戲光碟,亦應認構成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谷方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士亨公司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至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5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7年6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為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上開商標權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又本件輸入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共計98件,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情節難認輕微,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仿冒「COOLER MASTER 」商標散熱風扇共計98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498號被 告 陳谷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谷方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象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訊凱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子設備散熱扇、電子設備散熱器、電腦用散熱片等商品,且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陳谷方竟基於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底某日,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60元至70元之價格,販入仿冒訊凱公司商標圖樣之散熱風扇98件後,再委由不知情之士亨有限公司(下稱士亨公司),於102年2月1日間,自香港經由高雄港輸入我國,士亨公司則另委由不知情之元智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智公司)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報關進口(進口報單編號為BD/02/U297/0945)。嗣經高雄關稅局關員查驗時,發覺上開商品疑似仿冒商標之商品,經送請鑑定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訊凱公司商標之散熱風扇共98個。

二、案經訊凱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谷方固不否認有輸入上開仿冒商標散熱風扇之事實,惟辯稱:賣家網頁上有說他的產品是合法授權云云。經查:

㈠上開為高雄關稅局所查扣仿冒訊凱公司商標圖樣之散熱風

扇98件,係被告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販入後,委由士亨公司裝櫃經由香港輸入我國,而士亨公司再委由元智公司向高雄關稅局報關進口等情,業據證人即士亨公司負責人李修明暨元智公司負責報關查驗之人員吳文權於調查中證述在卷,復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報單號碼BD/02/U297/0945號進口報單、商業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WEIGHT LIST)、貨運請款聯、陳谷方出具之進口報關授權書等影本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8張在卷可憑。又上開扣案之散熱風扇,經送告訴人訊凱公司鑑定結果,亦確認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且前開散熱風扇每件之零售單價為183元至214元不等,此有鑑定報告書2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在卷可憑,則被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我國商標法對於商標權之取

得,採註冊主義,除可鼓勵商標之創設使用人及早申請商標註冊已納入管理,尚可避免孰先使用之證明上困難,亦即商標權自商標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並發給註冊證作為憑證。相較於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對市場上流通之著作是否有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尚需盡相當之查證義務,如要求提供公開演出授權證書等方式,始得認定排除主觀上是否確有違反著作權法犯意,若對業經註冊之商標,被告得以不盡任何查證義務,空言泛稱不知有該商標經申請註冊,即得以排除違反商標法主觀犯意,顯不符商標法採註冊登記制度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雖辯稱該網路賣家聲稱散熱風散係屬正品,且曾撥打電話查證網頁上所刊載之產品序號之真偽云云,然被告亦不否認並未向賣家求證,並要求對方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至於被告另提出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之購買網頁列印資料,以證明該網頁上之賣家自稱係真品云云,然被告所購買並輸入之散熱風扇型號為「酷冷-A92」及「獵鷹」二款,並非上開淘寶網頁所販售之「飛鷹」散熱風扇,則被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是否確係其所購買之網頁資料,顯不無斟酌之餘地。更何況本件訊凱公司所申請註冊之「COOLER MASTER」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而被告自99年間起,即從事電腦週邊產品代購或為自用而採購,且次數達百次以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士亨公司負責李修明於調查時之證述相符,則被告既從事電腦週邊產品之採購多年,足認其對上開商標圖案及該商標之散熱風扇等商品,應知悉甚詳,則被告以每件散熱風扇約60元至70元之價格販入,再以每件100元之價格售出,其所販入及出售之價格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則被告於向該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上之不詳賣家購買時,應已知悉該等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則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嫌。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哲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