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文妍陵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文妍陵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文妍陵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亦不得將此商品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詎文妍陵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第8 行「101 年5 月間」應更正為「100 年
5 月間」、第13行「同年5 月9 日」應更正為「101 年5 月19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民國
101 年7 月1 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三、次按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 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臺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本件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光碟)及未經著作權人授權重製之盜版遊戲光碟,亦應認構成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文妍陵所為,係犯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自100年5 月間某日販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後1 個月起至101 年
5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6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非鉅、時間不長,又考量其前尚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之態度、於警詢時自稱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1 件,係被告犯本件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附表壹:
┌──┬───────────────┐│編號│被害人即商標權人 │├──┼───────────────┤│ 1 │義大利商山星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貳: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1 │仿冒ALPINESTARS商標圖樣之 │1件 ││ │頭套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87號被 告 文妍陵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居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妍陵明知商標註冊審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ALPINESTARS」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山星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無邊軟帽等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文妍陵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5月間,向大陸淘寶網站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販入使用前揭商標之頭套後,即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以「jordy-hung」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張貼標售該頭套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廣告,而於同年5月9日下標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頭套,並於同年5月9日匯款新台幣(下同) 240元(含運費40元)至文妍陵之不知情丈夫林永彬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文妍陵再將上開頭套寄交予員警,經員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文妍陵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賣前揭頭套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曉得它係仿冒品,被抓到才知道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販售之頭套確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有理律法律事
務所出具之鑑定結果資料、鑑定報告中文翻譯、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表、露天拍賣網頁影本、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各1份及採證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使用之拍賣帳號「
jordy_hung」在露天拍賣網站上於查獲當時網頁內容,被告所刊登販售之「ALPINESTARS」商品廣告有76筆,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自國100年中旬開始販賣等語,可知被告經營此種類型商品已有相當時日;參以標售仿冒商品之訊息上亦特意標明「ALPINESTARS」商標字樣,此有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對本件商品係仿冒上開商標應有相當之認識,足徵被告應知悉本件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於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商標法,業由行政院定自101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另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2條則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前後所定之罰則相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文妍陵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仿冒商標之頭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販賣仿冒「ALPINESTARS」商標圖樣之背包,亦違反商標法第82條罪嫌云云。經查,扣案之「ALPINESTARS」商標圖樣之背包,未經商標權人之鑑定,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是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尚屬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商標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