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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智簡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東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仿冒「iPhone」商標手機背殼共計壹佰壹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實,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應補充為:「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或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此商品」之記載;另第12至13行:「詎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更正補充為:「詎乙○○竟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0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共3 份」應補充更正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共2份」、證據部分補充「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清單1 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臺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本件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光碟)及未經著作權人授權重製之盜版遊戲光碟,亦應認構成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自101 年4月份至5月份間之某日起至101年7 月25日17時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106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另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是本件被告前述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固有一部行為涉及舊法,然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商標法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被害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時間,又考量其前尚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兼衡其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稱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至扣案之仿冒「iPhone」商標手機背殼共計117件(含採證1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870號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枋山鄉○○村○○路○巷00

號居高雄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永全鑫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全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所示商標及圖樣,係美商蘋果電腦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專用保護套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4月份至5月份間,在中國廣州省,向韓商「MERCURY」公司,以每件約新台幣(下同) 65元之代價,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機保護殼數件,隨即在其上址之永全鑫公司內陳列上開仿冒手機保護殼,並以每件99元至149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經警於101年7月25日下午5時3分許,在上址內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機保護殼共116件,並同時委請蘋果公司授權代表賴俊銘及張雪茹鑑定確為仿冒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前開扣押物,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有韓商「MERCURY」公司之授權書,伊不知道「MERCURY」公司沒有取得蘋果公司之授權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4張等扣案可佐。又本件扣案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復有商標權人蘋果公司代理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授權技術支援專員賴俊銘及張雪茹之鑑定報告、委任書各1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共3份在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被告亦自承曾任職於電子業長達13年,亦稱知悉扣案物為前開商標之商品,且沒有取得蘋果公司原廠之授權書及保證書等語,顯見其知悉扣案物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之商品;再查,又被告僅以每件手機殼約65元之價格購入,再以99元至149元之價格出售該仿冒商品,所出售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足徵被告顯自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