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胤効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0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胤効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胤効係址設高雄市○○區○○街○○○巷○○弄○○號「老爸休閒農場」之負責人,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老爸及圖」之商標圖樣,係老爸咖啡有限公司(下稱老爸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原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咖啡廳、餐廳、咖啡屋、啤酒屋、冷熱飲料店等,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專用期限自民國88年8月16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任何人未經老爸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呂胤効竟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未經老爸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為行銷目的,自96年9月27日起迄102年5、6月間,在其所經營之前述老爸休閒農場及附近之街道,接續懸掛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老爸咖啡」、「老爸機場咖啡」、「老爸休閒農場機場咖啡創始店」之招牌,經營販賣咖啡等相同之餐飲服務,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該服務來源係老爸公司或與其有所關聯之虞。
二、案經老爸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胤効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老爸公司及告訴人代理人鄭○○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開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搜證照片、老爸休閒農場所設置之招牌照片、老爸休閒農場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老爸休閒農場98年4 月30日回函、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商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 年9月5 日(102 )智商00348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罪。被告自96年9 月27日起至102 年5 、6月間止,所為多次使用仿冒商標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商標法雖於
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惟被告所為係構成接續犯,業如前述,其前揭犯行既持續至商標法修正施行後,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起訴書認本案應進行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容屬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使用近似於告訴人註冊商標之商標,對告訴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侵害期間非短,其所為自值非難;然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為據,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宥恕被告,給予其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所設置如事實欄所示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招牌,業經被告於102 年5 、6 月間拆除完畢,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且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