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梁登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婚案件,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簡字第4688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6942、2309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簡字第46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其犯重婚罪確定後,其與張○蓁間之婚姻關係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以101年度婚字第000號民事判決確認聲請人與張○蓁間之婚姻無效,嗣於同年4月29日確定,是聲請人與張○蓁之婚姻自始無效,聲請人即無犯重婚罪之行為,本案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與越南籍女子黎氏○鳳共育1子,嗣2人於99年11
月8日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結婚(下稱前婚姻),其等婚姻具備完足之實質要件,且形式要件符合當事人一方(女方黎氏○鳳)之本國法及舉行地法(均係越南國法),是前婚姻為我國法所應承認、保護之有效婚姻,聲請人即為有配偶之人,詎竟於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0年7月22日,偕同張○蓁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辦畢)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下稱後婚姻)。嗣聲請人於100年12月12日主動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6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簡字第468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後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確認。
㈡聲請人於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688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
以張○蓁為被告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1年度婚字第000號審理後,認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張○蓁之婚姻關係因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重婚之規定,依同法第988條第3款前項規定應為無效,因而判決確認聲請人與張○蓁間之婚姻無效乙節,有上開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刑法第237 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重為婚姻」係指有配偶之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結婚,且該婚姻具備民法所定結婚之形式要件(即民法第982 條)而言。又重婚罪為即成犯,於完成民法所定結婚之形式要件時,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至後婚姻於實質上是否無效或有瑕疵,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查聲請人與黎氏○鳳已正式結婚,聲請人為「有配偶之人」,已如前述,則其於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又與張○蓁前往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後婚姻亦具備民法第982條所定之結婚形式要件,其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且其犯罪於重為結婚之形式完成時(即偕同張○蓁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罪行即已成立,縱該後婚姻因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88條第3款前項規定應為無效,因而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1年度婚字第000號判決確認聲請人與張○蓁間之婚姻無效,亦無礙其犯罪行為之成立。從而,聲請人雖提出高雄少家法院101年度婚字第000號判決,而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然上開確認後婚姻無效之判決,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較原判決所認重婚罪更輕之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