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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40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楊林美鶴代 理 人 陳惠美律師被 告 楊博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99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

46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楊博名明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 0

000 0000 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係被告之父楊壬辰為照顧聲請人告訴人楊林美鶴及聲請人之夫楊壬申之夫妻生活,而以贈與之意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告訴人楊林美鶴所有。惟系爭土地於民國78年間為高雄市政府辦理徵收,嗣於95年間撤銷徵收,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其代告訴人繳回上開3 筆土地之徵收相關費用,並無其他用意,告訴人因而交付被告印章及身分資料供其辦理系爭土地撤銷徵收相關事宜。嗣於95年10月13日,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立切結書人楊林美鶴關於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1000號,楠梓段三小段759 號、760 號、761號,以本人名義登記所有之土地,確係屬楊壬辰君所有,... 」等內容之切結書。又被告為達竊佔系爭土地及侵占高雄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租金之目的,竟於98年7 月3 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 ,協議由甲方( 即告訴人) 所有上開土地( 含上開三筆撤銷徵收之土地) 出售予乙方( 即被告). .. 」等內容之協議書及「... 楊博名先生得全權決定將上開土地( 即上開第759 、759 之2 、760 、760 之2 、761 地號土地)全部或一部出租與第三人,並向第三人收取租金.. .」等內容之授權書。嗣後被告即持上開偽造之切結書、協議書、授權書及相關系爭土地之過戶文件,於99年1 月27日,將業已辦理撤銷徵收為原因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不知情之子女楊猷閔、楊婷婷,另於98年7 月1 日將上開高雄市○○區○○段○○段地號759 之

2 、760 之2 之土地,以被告之名義與不知情之周天化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並收取該2 筆土地之租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20條之竊佔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縱令證人即楊壬辰之胞妹楊明珠、包庇楊辰次即被告知包庇

楊博淳均證述系爭土地係權利人楊壬辰借告訴人之名義登記,原不起訴處分書仍應調查就系爭土地於高雄市政府徵收前之管理使用狀況為何,以資證明楊壬辰上開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一情是否可採;再者,系爭土地於高雄市政府徵收前,共計發放2 筆徵收款,分別為徵收補償款新臺幣( 下同) 4,573,166元,及徵收土地調價差額553,046元,而上開徵收土地調價差額款項之支票則由告訴人之夫所領取,另筆徵收補償款則由告訴人之夫曾向告訴人表示因被告之父楊壬辰需款而暫時借予楊壬辰週轉,是倘告訴人僅係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何以得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土地調價差額款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均未審酌此有利告訴人之證據,亦未說明未予採信之理由,足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不當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詐欺取財及逃漏稅捐等罪嫌,於102年6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4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2月13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995 號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處分駁回,聲請人於102年12月17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2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偵查案卷全卷核對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及刑事委任書狀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判卷第1、2、7頁),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三、又按: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為參;再者,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4866號、98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判決足資為參)。

四、經查: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468 號

偵查終結後略以:「⒈系爭土地由高雄市政府於78年間辦理土地徵收後,因無使用必要,於95年7 月21日撤銷徵收,並於95年11月21日回復登記為告訴人楊林美鶴名義,又於99年

1 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之子女楊猶閔、楊婷婷所有等事實,有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95年10月31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95 年11月20日楠地字第9510號收件) 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雖於徵收前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然該登記係被告之父親楊壬辰贈與告訴人或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容有爭議。質之告訴人承稱:系爭土地為政府徵收後,我與楊壬辰的兒子楊博淳及我先生楊壬申去領那筆錢,那筆補償金的支票由楊博淳拿走,我們沒有拿到。95年7 月21日撤銷徵收,通知買回系爭土地,我繳款後,也沒簽切結書,只將印章、身分證交給楊燿州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買回登記,當時楊博淳、我及兒子楊宗勳都有去,在樓下等候,登記完後,楊燿州有拿一張由被告簽發面額30萬支票一張給我。

撤銷徵收買回系爭土地之錢,楊博淳說會無條件拿錢出來繳清買回,後來才知道這筆錢是由被告拿出來等語;而告訴人買回系爭土地之費用是由被告簽發以其經營之愛至圖書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317 萬8876元並由告訴人背書之支票支付,此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且於因撤銷徵收於95年11月20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上開切結書內,立切結書人楊林美鶴之簽名筆跡與告訴人於本署之訊問筆錄簽名筆跡相互勾稽核對,極為相似;其上之印文亦與告訴人之印鑑相符,有該切結書、本署之訊問筆錄及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務所印鑑證明附卷可考。基上,領取徵收土地補償款時,告訴人及其先生楊壬申有共同前往,而系爭土地果真係告訴人所有,衡諸常情,徵收土地補償款支票應係由告訴人收取,應無任由楊壬辰之子楊博淳收取之理。參以證人即楊壬辰之胞妹楊明珠到庭證稱:「問:上開土地楊壬辰是否有說要給楊林美鶴、楊壬申?答:沒有。問:你為何知道?答:名字是他們的名字沒錯,但地不是他門的。因為我哥哥住在高雄市○○區○○街○○號,我是住76號,後來我們見面的機會比較多,我哥哥就跟我說是他的,但是名字登記楊林美鶴我兄嫂。」等語;證人即楊壬辰之胞弟楊辰次證稱:這塊土地是楊壬辰的地,是借楊林美鶴的名字登記,沒聽楊壬辰說過要將土地給他們等語;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楊博淳證述:「問:是否說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要給楊林美鶴、楊壬申夫妻?答:沒有。問:是否借楊林美鶴他們的名字登記?答:對。」等語。衡諸上開證人證述及切結書內容,被告並無竊佔等故意,換言之,難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指訴之刑法詐欺、偽造文書及竊佔罪之犯行。⒉再查,98年7月3日之協議書及授權書上有關楊林美鶴之簽名,告訴人雖否認有曾簽名,然該簽名筆跡與上開切結書及本署訊問筆錄之簽名相似,應為告訴人所簽無誤。是被告依據上開協議書及告訴人98年12月8日之印鑑證明,將系爭土地指定移轉登記給其子女;又依授權書將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出租第三人周天化使用並收取租金,亦難認被告有何冒用被害人名義之偽造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侵佔之犯行。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指訴詐欺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上開偵查檢察官之

認定,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995號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謂:「聲請人於偵查中稱:楊壬辰說要補償伊先夫楊壬申,所以將土地贈與伊夫妻,此事只有伊知道而已,是楊壬辰親口跟伊說的,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2頁)。則系爭土地究否如聲請人所言係楊壬辰贈與,因楊壬辰、楊壬申均已過世,無從查證,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詞,遽予採信。而本件業經原檢察官詳細調查後,認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被告另涉背信一案,亦認定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僅居借名登記名義人地位,而非真正權利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51 號案刑事判決1 份附卷足按,又依卷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99年1 月22日高市稽楠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見他字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早於99年1 月間即知原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子女,卻遲至102年6月26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所為顯與常情有悖,是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核無不合。」等語,因認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核無理由,而將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駁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聲請人雖稱系爭土地係因被告之父楊壬辰承諾為照顧其夫妻之生活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惟查,依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楊壬辰說要補償伊先夫楊壬申,所以將土地贈與伊夫妻,此事只有伊知道而已,是楊壬辰親口跟伊說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 ,足見聲請人上開所稱事實,亦係聽聞其夫所述而來,並非其親身見聞之事,且該事實亦僅為聲請人夫妻2 人所知,則此部分事實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果若楊壬辰為補償聲請人之夫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聲請人夫妻,以照顧聲請人夫妻日後生活,然衡以聲請人之夫楊壬申與被告之父楊壬辰間之堂兄弟親屬情誼,則衡之客觀常情被告之父楊壬辰理當將系爭土地登記與聲請人之夫亦同為楊壬辰之堂兄弟楊壬申即可,而毋庸另行登記為聲請人之名義,是聲請人上開所述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⒉又參之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自97年間不定時匯款2 萬

元,以資彌補聲請人因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喪失領取老人年金之權利等語,是果若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父楊壬辰贈與聲請人夫妻所有者,則系爭土地即為聲請人所有財產,而聲請人因其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致其財產所得超過領取老人年金之標準而不得領取老人年金,此係當然之理,當無其所述「有所損失」之情,更遑論尚需由被告予以補償聲請人此部分所損失之理,由此益見聲請人所指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父楊壬辰贈與其夫妻所有一節,即屬可疑至明。

⒊再觀之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

284 號被告被訴背信案件偵查中證稱:「(問:地號59之2這個現在登記的是妳的土地?)還有1 個路段,那個還有1個沒有登記,是最近我們查還有什麼,再查那1 塊,那塊是阿州(即楊燿州)你傳真給他,現在還有那1 塊,我還奇怪,你們就過戶就好了,還留那塊給我做什麼。」、「我之前老人年金3 千元不能領,因為我有土地,楊博名就每次都匯

2 萬元給我,補償我老人年金的損失」等語;再審以聲請人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51 號被告被訴侵占案件審理中證稱:「(問:後來楊博名表示『該土地要過戶回去給他們』,妳是否也同意?)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就說『好啦,登記過去』,我也講不清楚,我也不知道他們要怎麼樣。」、「(問:是否同意把土地還給楊家?)說起來我當時沒有想到什麼,只是想說『妳要過戶就過戶』,但我後來想到應該不是這樣。」、「(問:為何當初楊博名要妳登記過戶時,妳會配合?)當時我沒想到『這本來是我的』。」、「(問:妳說『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的土地是妳的』,是否知道99年1 月被告楊博名有要求妳的身分證件去辦理過戶?)那我是知道,他跟我要,我就寄給他,但後來我認為不是這樣,像這幾天還寄切結書什麼的…。」等語,是果若系爭土地確係被告之父楊壬辰為贈與聲請人夫妻,而將之登記與聲請人所有者之情為真,則聲請人就被告請求聲請人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以利辨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相關事宜之時,豈會未曾「意識」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可能;更遑論有關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相關事宜所需之聲請人之身分證件資料係由聲請人所提供( 此亦為聲請人於另案審理中陳明在卷) ;基此以觀,足徵聲請人上開所述要與常理有違至明。從而,聲請人事後指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父楊壬辰贈與其夫妻所有,其係遭騙取而提供身分證件資料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

⒋再者,核之系爭土地於78年間經辦理徵收時,系爭土地之土

地徵收補償費係由聲請人、聲請人之夫楊壬申及案外人即被告之二弟楊博淳共同前往領取後,再由楊博淳收取;暨系爭土地於95年間經辦理撤銷徵收登記時,有關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聲請人所應繳還政府之土地徵收補償費3,178,876 元,則係由被告以其所經營之「愛至圖書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同額支票所墊付等節,此均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基此足見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並非聲請人所領取,嗣後應繳還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亦非聲請人所出資繳還一節,均可認定。是果若系爭土地確係由被告之父楊壬辰贈與而登記與聲請人所有之情屬實,則聲請人夫妻豈會任由被告之二弟楊博淳領取收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且均未曾向案外人楊博淳請求返還之可能;更無事後由被告代聲請人墊付應交還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理?又縱聲請人指稱系爭土地於辦理徵收時之土地調價差額係由聲請人所領取,然上開土地調價差額與上揭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並非同時領取,而係分別於78年8 月5日、同年6 月19日,分別由聲請人提出具領一節,亦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6 日高銀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公庫支票( 票號KPB0000000號)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2 年8 月7 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公庫支票( 票號:KPB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參,然聲請人當時既係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衡情事後系爭土地調價差額支票經主管單位通知由聲請人具領一情,自係當然,惟尚無法據此推認聲請人所指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父楊壬辰贈與登記其所有乙情為真,應屬當然。基上所述,足認聲請人上開所述事實,是否與真實相符,要非無疑,至難為採。

⒌又聲請人雖謂檢察官對於系爭土地徵收前使用狀況系爭土地

徵收補償費具領情形等節均未查明,即率爾結案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被告之行為難以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竊占罪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至於系爭土地於徵收前後之使用狀況如何,及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如何領取事項,此與被告是否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無關,縱使予以調查,仍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故聲請人以此做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難謂可採;且觀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與其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所持之理由均大致相同,而前開再議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認原不起訴處分即102 年度偵字第24468 號)並無不當後,已詳加述明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有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可資為考,且該駁回再議之處分並無任何未予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尚難為採。

⒍況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本件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其所採事實均確有所據,並已詳實調查卷內相關證據,亦無其他顯然悖離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及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故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其他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之事證有何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意旨既未據敘明其指述之具體憑據,復不能指明前開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查證據所得獲致心證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過程有何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是聲請人猶執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英奇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