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41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陳宏基告訴代理人 陳意清律師被 告 張鎮坤
周麗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93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宏基(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張振坤、周麗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170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148號認再議有理由,發回續查,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9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處分書審閱無訛。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02年12月16日收受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此有送達回證1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之住所位在高雄市林園區,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扣除4日在途期間,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日末日為102年12月30日,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之102年12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本院收件戳章蓋印在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在卷為按,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鎮坤與周麗惠為夫妻,共同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鎮坤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鎮坤公司」),張鎮坤為實際負責人,周麗惠則為登記負責人,聲請人自98年9月11日起至100年9月20日止在鎮坤公司擔任司機。被告2人明知聲請人從未在「玖建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玖建公司」)任職,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張鎮坤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聲請人之年籍等個人資料交予玖建公司,由玖建公司於100年5月10日上午10時5分許,以網路線上申報方式,為聲請人在玖建公司投保勞保,投保期間為100年5月10日至100年5月24日,使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將申報資料輸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公文書內,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勞工保險局管理勞保資料之正確性。嗣因聲請人與被告等人發生資遣費給付糾紛,聲請人調閱自身勞保投保紀錄時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議字第193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
㈠、本件因玖建公司承包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吊車軌道及基礎工程,委由張鎮坤之公司派擔任司機工作之人員協助至現場施作,且因台船公司要求協力廠商人員必須申請臨時通行證始能進入,即必須替進廠員工投保勞保,張鎮坤始提供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員工資料予玖建公司等節,業據證人即玖建公司現場負責人劉家豪證述在卷,亦有台船公司函覆在卷為佐,即張鎮坤為使聲請人得以進入台船廠區替玖建公司工作,配合台船公司門禁管制作業規定而將聲請人個人資料提供予玖建公司投保勞保,自屬合情合理,亦無任何惡意可言。至於聲請人指稱未於上開期間實際至台船公司工作乙節,因劉家豪證述:如何配合玖建公司之人員進入台船公司廠區施作,需視當日實際需要而為調度,且不只委由被告之公司派司機人員,尚有其他公司亦有之等語,亦與張鎮坤辯解相當,即視工作需要而調派人力作法,與經驗法則難謂相違,張鎮坤辯詞尚非無據。
㈡、又勞工如受僱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受僱單位均為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單位,應由所屬雇主分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此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0月15日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下稱勞工保險局101年函),而聲請人於100年5月10日至同年5月24日期間同時確加保於鎮坤公司及玖建公司,然該期間之保險費用,已由上述兩家公司分別於100年6月27日與100年7月12日繳納等情,亦為聲請人指述在卷,即現行法規並既未禁止勞保之重複保險,玖建公司為聲請人加入勞保係使聲請人受有勞工保險之利益,而聲請人亦未因此而另行支付勞保費用,客觀上並未造成聲請人之損害,此即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勞工、工作情況及員工薪資金額,尚有實質之審查權責,即投保單位若故意為不合勞保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加保手續,經勞工保險局「查證屬實」,將取消該被保險人於該單位之加保資格,此有該局102年4月18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可稽(下稱勞工保險局102年函),顯見縱使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亦有審查權責,亦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可能。承上所述,被告2人難認有聲請人所指述犯行,其等犯罪嫌疑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再議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00年5月10日至5月24日經玖建公司投保勞保之際,並未受鎮坤公司指派至玖建公司上班,亦未受鎮坤公司指派至台船公司為玖建公司工作,則被告無故且未經聲請人書面同意而將聲請人之年籍資料交予玖建公司辦理勞保,主觀上自有以不實記載投保勞保犯意,可能使聲請人受有不測之損害,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然檢察官就此部分均未調查,其認事用法亦嫌率斷。何況,張鎮坤未經聲請人書面同意而洩漏聲請人之年籍資料,本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詳察,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㈡、依證人所述,玖建公司替聲請人投保係因其認為聲請人已在台船公司工作,因需出入台船公司而臨時投保,與被告稱係因玖建公司調派人力所需,而提供聲請人資料供玖建公司投保乙節,有所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不認識玖建公司等語,復改辯解:因派遣聲請人至台船公司工作,故提供聲請人年籍資料予玖建公司辦理投保勞保等語,後又辯陳:有投保於玖建公司也不一定會進入台船公司工作,需視玖建公司當日要派遣何人進廠等語,其辯解前後矛盾,檢察官就此部分未再詢問被告,亦有調查不實之情。
㈢、又被告供稱:提供3位司機資料予玖建公司等語,然劉家豪卻證稱:被告只提供2位司機資料等語,亦有矛盾。是以,何以被告需將聲請人之年籍資料交予玖建公司,尚有釐清之必要,然偵查中檢察官就此部分卻未調查,亦有應予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
㈣、再者,聲請人提出之「鎮坤吊車司機100年5月車輛使用紀錄表」1紙,已顯示聲請人於該期間確實並未進入台船公司工作,且台船公司102年9月26日船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明:「『陳鴻基』曾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至25日由協力廠商『玖建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向本公司主管工程單位申請臨時進廠手續」,其上「陳鴻基」係台船公司誤寫,然是否確為聲請人「陳宏基」,應有再予函詢之必要,並應要求台船公司提供上開期間之出入登記簿資料,以供查明聲請人於該期間是否確實進入台船公司工作,方能佐證被告是否有必要將聲請人之資料提供予玖建公司,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末者,被告周麗惠辯稱:僅為公司登記名義人,但未將聲請人之勞保資料交予玖建公司等語,然既周麗惠為登記名義人,且與張鎮坤為夫妻,周麗惠豈有可能完全不知張鎮坤有將聲請人年籍資料交予他人等情,是以,周麗惠亦同涉犯犯前揭罪嫌。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既有前揭未予調查之違誤,且被告2人確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足見本件已達到起訴之門檻,爰依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具狀聲請交付審判。
六、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吊車司機,自98年9月11日起任職在張鎮坤為實際負責人,周麗惠為登記負責人之鎮坤公司,鎮坤公司並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勞工保險,另由張鎮坤於100年5月10日之前某日,提供聲請人之年籍資料予玖建公司,玖建公司於100年5月10日起自同年月24日止,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業經被告2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劉家豪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當,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鎮坤公司(申報時間:98年9月11日;保險證號:00000000S號)、玖建公司(申報時間:100年5月10日;保險證號:00000000W號)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堪予認定。又聲請人於100年5月10日至同年5月24日期間同時加保於鎮坤公司及玖建公司,該期間之保險費用,已由各該公司分別於100年6月27日與100年7月12日繳納,聲請人並未額外支付保費,且被告公司並未因此扣除聲請人之薪資等節,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聲請人、劉家豪於偵查中證稱情節相符,復有前揭勞工保險局101年函文乙份存卷為佐,即聲請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確於100年5月10日起自同年月24日止期間內,有再經玖建公司為投保勞工保險,而有雙重投保勞保之情事。
㈡、有關聲請人雙重投保勞保之理由,證人劉家豪於偵查中證稱:伊公司承包台船公司吊車軌道及基礎工程,因該工程須挖土機、吊車等重載機具,而張鎮坤之公司屬於重載車輛之廠商,伊請鎮坤公司派員協助前開工程,復因台船公司要求進場施作者皆須辦理臨時通行證並投保勞工保險,張鎮坤提供含聲請人在內,分別為挖土機駕駛、拖板車司機等共2位員工之基本資料及相關證件,由伊公司為前揭員工辦理勞工保險;另玖建公司並非僅與鎮坤公司一間重載車輛廠商配合,有時會自己臨時找其他同業配合等語。張鎮坤亦坦認確實玖建公司需要其公司之司機配合施作,始交付聲請人資料予玖建公司。又承攬台船公司工程之承攬商勞工,進入廠區工作前,需經工程主管單位審核投保勞保、意外險等資料簽章後,送台船公司警衛室備查,並於每日進場時核對身分資料後換發臨時出入證,此亦有台船公司102年9月16日船管字000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可查,則既台船公司要求須由承攬工程之承攬廠商替進入廠區之勞工投保,鎮坤公司並非承攬台船公司工程之承攬商,被告方面提供聲請人之基本資料予玖建公司,由玖建公司為聲請人辦理勞工保險,僅係依玖建公司之要求,為符合台船公司之內部規定,並避免玖建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等節,應為實情。而對被告2人與玖建公司而言,此舉除增加玖建公司保費負擔外,其自身均非得請求保險給付之主體,均無何利益可圖,被告2人因與玖建公司業務上之往來,而玖建公司有承攬工程施作,必須被告公司派遣人員,被告方面始將所派遣之員工即聲請人資料交予玖建公司,其主觀上是否有偽造文書致聲請人或他人受損害之故意,已非無疑。
㈡、再者,聲請人執以其並未實際受僱玖建公司,並提出「鎮坤吊車司機100年5月車輛使用紀錄表」,可見聲請人於該期間確實並未進入台船公司工作,被告交付玖建公司伊個人資料,進而投保,均屬不實等語,然劉家豪已證述是否進入場區施作,視實際調配而定,而聲請人確實係鎮坤公司之吊車司機,玖建公司承攬台船公司工程須鎮坤公司提供挖土機、吊車等重載機具以及駕駛前開機具之人員,即鎮坤公司將聲請人之資料交予玖建公司,並非無由。至於人員調度係玖建公司依現場施作而定,亦與一般工程施作情形相當,縱聲請人未進入台船公司廠區工作,亦僅係嗣後玖建公司實際調度之結果,且被告方面亦非台船公司之承包廠商,現場施作情形自無從置喙,即無從以事後聲請人並未進場施作,而回推起初被告與玖建公司約定,提供被告公司之人員,協助工程施作乙節,即為不實,是尚難推斷被告2人有何違法之處。至於聲請人提出之「鎮坤吊車司機100年5月車輛使用紀錄表」1紙,雖確實顯示聲請人於該期間並未進入台船公司廠區工作,然此部分縱為屬實,亦難推斷被告交付聲請人資料之初,即明知不實,即無從憑此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至於台船公司102年9月26日船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明:「『陳鴻基』曾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至25日由協力廠商『玖建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向本公司主管工程單位申請臨時進廠手續」,其上「陳鴻基」若係台船公司函文誤寫,應即為本件聲請人陳宏基,則該函文亦僅表示玖建公司以陳宏基資料,申請臨時進廠手續,並未直言聲請人確有進入場區施作,該函文之誤載,縱使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函詢確認,與本件之認定,亦屬無涉,難認有何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另聲請人亦主張被告等人未經其書面同意,即交付個人資料予玖建公司投保,即為違法乙節,然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5條第1款、第24條規定甚明。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雇主若為5人以上之公司,即有強制以勞工為被保險人為勞工投保之義務,因勞工保險具有社會保險性質,為保障勞工於受僱期間受有保險之保障,此外,亦可自願為勞工投保,且投保單位申報員工加保,備妥被保險人即勞工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投保薪資,並不需檢附其他資料,亦有前述勞工保險局102年函存卷為參。觀諸該函文所載雇主為勞工辦理加保之手續與流程,顯示除填列勞工之基本資料外,不須檢附勞工投保同意書即勞工明示同意雇主為其加保之書面資料供勞工保險局審核,否則若投保與否繫於勞工是否同意,不啻使雇主可提出勞工「不願意加保同意書」,而免除替勞工投保之責任,對於勞工之保障甚有不周,亦無法彰顯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之功能性質,即加保申請表僅須雇主單方填具即可,無庸檢附勞工之書面同意書,至為明灼。至於雇主若故意為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勞工被保險人投保,依法需負行政責任,即勞工保險局可依法追還保險給付,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且該行政責任亦不以雇主事先獲勞工同意或事後經勞工追認而免除。是既雇主之強制投保或自願投保,皆不須得勞工同意,加保申請表上亦不須勞工本人之簽章,於被保險人之資格不符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時,亦不因勞工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而可免除行政責任,同徵雇主本身為有權製作加保申請表之人甚明。是聲請人既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公司因與玖建公司有業務往來,玖建公司承攬台船公司工程,而向被告公司請求人員協助,被告即提供玖建公司所需之人員即聲請人資料予玖建公司,玖建公司遵守台船公司之作業規範,先行替該員工投保,再向台船公司申請進入場區之臨時通行證,以便於需要時該員工即可進入施作,即為隨時得以入場施用而為上揭前置作業,符合事理,聲請人既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受指派至玖建公司之承包工程廠區工作,為其服勞務工作範圍之一部分,縱使被告事前並未徵詢聲請人是否同意該項指派,亦難謂被告有何違法情事。即聲請人主張玖建公司未經得其同意投保乙節,縱係屬實,然因玖建公司與被告確有前揭派遣員工協助至台船公司廠區工作之約定,則被告提供聲請人資料予玖建公司,玖建公司因而替聲請人投保等節,均屬正當,不以聲請人書面同意為必要。即難認本件有何捏造聲請人名義而偽造投保申請書情事。
㈣、再者,聲請人執以其受有損害乙節,而勞工如受僱從事2份以上工作,受僱單位均為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單位,應由所屬雇主分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乙情,亦有上開勞工保險局101年函文乙份在卷可稽,即聲請人於100年5月10日起自同年月24日止有雙重投保勞保情事,自屬合法。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即雇主替其僱用之勞工投保時,無論係強制投保或自願投保,過半數之百分之70保費皆由雇主負擔,且除受益人外,僅被保險人亦即勞工有權請求保險給付。而本件依卷證資料觀之,玖建公司替聲請人投保時並未另指定受益人,聲請人雖有雙重投保勞保情事,然保費係玖建公司繳納,聲請人並未額外支出保費,且聲請人亦未因而減少薪資,顯難認聲請人受有何種損害。
㈤、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即難論以本條之罪,再者,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聲請人交予玖建公司之理由,既屬合理可信,則玖建公司既為有權製作投保申請書之人,其替聲請人投保,本即無庸得聲請人書面之同意,縱事後聲請人並未依約至台船公司區工作,此為玖建公司現場調配之問題,即難為投保申請書有何偽造不實之處,且被告並未非製作本件之投保申請書,亦難有何告訴意旨所稱之偽造文書可言。況且玖建公司替申請人投保,並不影響原先被告公司之投保,且保費亦非聲請人支出,聲請人並未因玖建公司之投保而受有任何保費之損失,即客觀上聲請人或他人亦無因此而有具體損害或有何受損害之虞,即與刑法第210條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之犯行。
㈥、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即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再者,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亦於前述,即主管機關對於投保單位辦理勞工保險所檢具之勞工資料,是否符合資格,確有實質審查權限,玖建公司或被告公司縱使替非勞工之聲請人投保,因主管機關具有實質審查權,並不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罪嫌,況且本件係玖建公司以聲請人為該公司勞工而投保勞保,被告僅係提供資料之人,並非刑法第214條罪嫌之真正行為人。原處分此部當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虞。
㈦、至於張鎮坤於偵查中先辯稱:因玖建公司承包台船公司工程,請求鎮坤公司派吊車協助,因劉家豪表示欲進入台船公司廠區須通行證,鎮坤公司與台船公司間無承攬關係,伊始將聲請人之資料交予玖建公司,由玖建公司重覆為聲請人投保兩星期之勞保,聲請人確有至台船公司工作等語;復於再議偵查中辯解:玖建公司係根據伊提供之資料投保,至於如何調度,需視當日實際需要而定等語,對於聲請人有無至台船公司廠區工作乙節,前後供詞矛盾,然衡酌玖建公司並無必要將臨時之實際調度情形,告知被告公司,張鎮坤上開前者之辯解,或基於其主觀確信,縱與後者辯詞不同,然既其供稱交付聲請人年籍資料予玖建公司之原因,與劉家豪前開證述及台船公司函文等卷證資料所示情節相符,其所辯尚非無據,不得僅以聲請人嗣後未實際進入台船公司廠區施作,即謂被告2人係惡意將聲請人之年籍資料交付玖建公司,而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即張鎮坤前揭辯解縱有出入,亦難為其不利之認定。再者,張鎮坤於再議偵查中供稱:提供員工3人之資料予玖建公司等語,然劉家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僅提供員工2人資料等語,顯未相符,聲請人執此而認應重新釐清被告交付聲請人年籍資料予玖建公司之原因云云,惟張鎮坤與劉家豪就派至玖建公司之人數究竟為3人抑或2人乙節,所述縱然有別,然衡情因係口誤或誤記,實際上被告公司確實因玖建公司之請求,而交付聲請人資料予玖建公司,至於同時交付之其他人尚有1人或2人,並不影響被告方面提供聲請人資料予玖建公司之原因與動機之認定,難謂原處分有何未予調查證據之違法。
㈧、末以,交付審判意旨雖稱以:張鎮坤未經聲請人書面同意而洩漏聲請人之年籍資料,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檢察官就此部分未加詳察,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衡諸被告張鎮坤未經聲請人書面同意而洩漏聲請人之年籍資料,是否涉嫌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乙節,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原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此部分非於聲請人原提出告訴之告訴範圍內,此有聲請人100年3月15日之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自非告訴效力範圍所及,檢察官未加以調查,自屬適法,即亦非本件交付審判所得審酌範圍。聲請人本得就此部分再行提起告訴,而不得以此謂原處分有何未予調查證據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將聲請人之年籍資料提供予鎮坤公司之行為,縱未經聲請人同意,抑或聲請人未實際至台船公司廠區施作,皆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偽造」構成要件不符,被告2人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玖建公司替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亦未致聲請人或他人受有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再以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資格有實質審查權,被告2人提供聲請人資料予玖建公司,玖建公司進而向勞工保險局提出投保申請書,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屬明確。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2人並非惡意提供聲請人年籍資料予玖建公司,且未造成聲請人損害,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形,而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其論述尚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難認被告2人有何前揭等罪嫌,是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於法無違。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2人確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堪認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是聲請人執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