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淑美代 理 人 丁玉雯律師被 告 邱志生
張茂任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上聲議字第1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66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月2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85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2年1月31日送達聲請人住所,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委任律師於同年2月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期間之屆滿日前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一)聲請人98年1月間,因家族企業青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需週轉應急,透過被告張茂任向訴外人劉永明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為3個月,嗣於98年1月12日劉永明提領現金50萬元交予告訴人,並匯款45萬元至聲請人之弟陳柏志之帳戶內,聲請人提供另住胞弟陳信甫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供擔保,並開立發票人青岱公司之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乙張及聲請人胞弟陳信甫簽立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乙張,隨後,被告張茂任與邱志生竟共謀牟取不法利益,向劉永明佯稱聲請人指示請劉永明將餘款145萬元匯入被告邱志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98年1月13日劉永明如期匯款後,邱志生及張茂任共同至銀行提領140萬元佯稱已交付聲請人加以侵占入己,聲請人分文末得。(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中,雖認定證人劉永明匯給被告邱志生之145萬元應算入證人劉永明借予聲請人之借款內,然屬聲請人與證人劉永明有無成立該筆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與被告邱志生收受145萬元後有無將之交付予聲請人之事實關係,二者關係不同不容混淆。而聲請人根本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邱志生亦自承與聲請人間無債務關係,又自承就應交付予聲請人之145萬元中私自扣下5萬元充抵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證述明顯前後矛盾,且既然私自將應交付予聲請人之145萬元中之5萬元扣留未交付予聲請人,則認被告二人前開所為已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是聲請人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定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本件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就聲請人所指內容,分以:
1.聲請人認被告二人侵占前開140萬元,係以劉永明確於98年1月13日匯款145萬元至被告邱志生使用之上開帳戶,邱志生亦提領140萬元,有匯款單據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資料,且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結果聲請人陳淑美詐欺取財無罪為論據,惟該等判決認定聲請人無罪之理由主要係以:「難認被告陳淑美自始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意圖」,「被告陳淑美辯稱未指示聲請人劉永明匯款至邱志生上開帳戶,亦未收受145萬元乙節,尚非不足採信」等語,然充其量僅得以證明聲請人可能未收受145萬元,仍難憑此即遽指被告二人涉犯侵占犯行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客觀上有侵占之事實。
2.聲請人於98年1月間,確曾向劉永明借款300萬元,劉永明依聲請人之指示,才將其中145萬元借款匯入被告邱志生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對此過程,已據劉永明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聲請人向劉永明借款後,除交付發票日為98年1月12日、面額400萬元、發票人為陳信甫之本票1紙外,並提供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33號建物供劉永明設定400萬元抵押權,嗣因雙方對清償之金額有爭議,聲請人因而對劉永明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認定劉永明匯給被告邱志生之145萬元應算入劉永明借予聲請人之借款內,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劉永明確係因聲請人之要求,才將145萬元匯入被告邱志生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3.又被告邱志生於收受證人劉永明所匯入之145萬元後,已將該款項領出,並與被告張茂任共同在臺南市水土保持局後方停車場交予聲請人,亦據被告二人陳述明確,雖聲請人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另聲請人於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中,法院依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認定聲請人雖未親自領取該145萬元,但聲請人已將該筆款項用以抵償對被告張茂任之欠款,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2份在卷可憑,聲請人仍持渠與被告間有無交付145萬元或有無用以清償其他債務之歧異用以爭執,不但與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符,亦難認被告二人有侵占之犯行等語,不足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
(三)本件經核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且上開認事用法、各項論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不合。至聲請人固以聲請再議時所附具之前開情詞及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所補充之理由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被告二人間之陳述雖略有出入,以及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中稱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然觀聲請人於前開民事程序中已自承伊積欠被告張茂任100多萬元等語,其主張與自我先前陳述已兩相矛盾,再被告張茂任亦證稱在收到劉永明匯款那天聲請人就清償了欠款等語,而其中140萬元屬被告張茂任充作聲請人之欠款而未交付給聲請人,其餘5萬元部分,則為被告邱志生所留存作為張茂任利用邱志生帳戶及借名代價,意即聲請人雖未親自領取145萬元,但就該款項,乃係用以抵償其與被告間欠款之事實,均於前開民事訴訟判決中認定綦詳,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可查,則被告二人主觀上即難有何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聲請人執陳詞而認被告二人涉犯侵占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前揭各節,均無法憑認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或可認被告就聲請人所指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漫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