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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廖育賢代 理 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被 告 呂明政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2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育賢(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呂明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2 年6 月28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22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8 月26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8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2 年8 月3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 日)內之102 年

9 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暨送達證書、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證人林少邑證稱:被告有拿其所經營之發正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發正公司)大小章,因其向證人張鎮國借錢,故把「綠陽春透天住宅」所坐落之土地暫時移轉登記給證人張鎮國之子張俊立,「綠陽春透天住宅」房屋部分則變更登記給張俊立或證人張鎮國之女兒等語,可見證人林少邑交付發正公司大小章予被告之目的僅係為供被告辦理「綠陽春透天住宅」暫時移轉登記過戶,其授權之範圍不及於94年10月30日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之蓋用,是被告未經證人林少邑之同意,逕於94年10月30日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上蓋用發正公司大小章,自足生損害於發正公司。另原不起訴處分一方面認定發正公司於94年5 月27日出售「綠陽春透天住宅」中位於高雄市○○區○○段地號2551之1 號之土地及其上編號A6建物(建號為3465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巷○○○○ 號【下稱2551之1 號土地及3465號建物】)予聲請人時,該等房地所有權已歸證人張鎮國所有,發正公司無權出售,該94年5 月27日之買賣契約不拘束證人張鎮國,證人張鎮國得將該等房地委託被告處理,另一方面卻又認定因發正公司前已與聲請人訂立買賣契約,故被告得因此續以發正公司大小章與聲請人另訂新約(即94年10月30日之買賣契約),亦即認定94年5 月27日之買賣契約仍對證人張鎮國之代理人即被告具有效力,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聲請人為2551之1 號土地暨3465號建物之買受人,依一般經

驗法則及94年10月30日之買賣契約第4 條規定,應係買方(即聲請人)為委託代辦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委任人,聲請人亦持有被告向其收取待辦貸款抵押費用之收費明細表,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受證人張鎮國(賣方)之委託,代辦上開房地之抵押貸款,惟若張鎮國確係辦理貸款之委任人,被告何以向聲請人收取貸款之代辦費用?實有違經驗法則及契約約定。

㈣聲請人原告訴之內容尚及於被告未經證人郭玉燕之同意,蓋

用證人郭玉燕之印章於「銀行取款憑條」,持向臺灣銀行前鎮分行行駛並提領300 萬元之偽造文書犯行,惟原不起訴處分竟漏未處理,隻字未提。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㈠聲請人於94年5 月27日向證人林少邑經營之發正公司購買25

51之1 號土地及3465號建物,先付訖現金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餘款待辦理保存登記後再向銀行貸款500 萬元清償。而2551之1 號土地所有權已於94年2 月25日由發正公司負責人林允淳移轉登記予證人張鎮國之子張俊立;3465號建物則於94年8 月1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梁鳳珠所有,於94年年12月30日移轉所有權予張俊立,且該等房地均於95年1 月27日過戶予證人郭玉燕及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並提供94年10月30日簽立之預定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書,向臺灣銀行前鎮分行申請貸款,經該行准予貸款5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於95年1 月27日匯入證人郭玉燕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帳戶,旋由被告於當日領出300 萬元後,將其中150 萬元存入其所經營之豐田行銷企業社帳戶等情,有94年5 月27日、94年10月30日預定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各2 份、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附卷可稽。

㈡再者,被告固坦承提領證人郭玉燕之貸款300 萬元後,部分

用以支付過戶費用、佣金,部分則交予證人張鎮國,惟是否涉犯刑法詐欺或侵占罪嫌,仍須審究其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查發正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林少邑為興建「綠陽春透天住宅」(共19戶,其中1 戶為2551之1 號土地暨3465號建物),遂於94年2 月16日向證人張鎮國借款6,000 萬元,並約定3 個月內清償,若未履行,證人林少邑應支付違約金,若未給付違約金,則上開房地均歸證人張鎮國所有。嗣又向證人張鎮國借款1,000 萬元,約定於94年9 月15日前如數清償欠款,否則放棄上開房地所有權等情,業據證人林少邑於95年度他字第2357號95年9 月6 日偵查中供述:「當時房子蓋到第三層,共19戶,94年1 月底由呂明政向張鎮國借6,000 萬元,約定1 期3 個月,張鎮國要求把19戶起造人變成張鎮國的名字,伊表示其中3 戶已事先賣給蕭桂英、林威志及梁鳳珠,張鎮國同意變更其他16戶起造人。在變更起造人前,已將土地設定抵押給張鎮國的兒子張俊立,94年6月把起造人變更為張鎮國。後來伊又向張鎮國借了1000萬元,伊有簽另一份合約書,約定若於9 月15日未完工,所有權就歸張鎮國」等語明確,且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拋棄書可憑。

㈢又證人林少邑雖堅指因其中3 戶已售予他人,故僅約定將其

餘之16戶過戶予證人張國鎮云云,惟其所述已與上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拋棄書之內容不符。而證人林少邑固於94年

2 月17日僅授權被告銷售其餘之16戶房地,有豐田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可參。惟依證人張鎮國於101 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述:「房子原來是林少邑的公司蓋的,因為林少邑向伊借6000萬元左右無法償還,才將房子19棟都過戶給伊」等語,足見證人林少邑並未清償欠款,則依上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拋棄書之約定,證人林少邑所興建之「綠陽春透天住宅」共19戶房地所有權應歸證人張鎮國所有。從而,證人林少邑雖於94年2 月17日僅授權被告處理其餘之16戶房地銷售事宜,惟其日後既未清償欠款,「綠陽春透天住宅」共19戶房地所有權即屬證人張鎮國所有,自不能以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簽立,反推認證人林少邑仍保有其中3 戶房地之所有權。㈣復查,依證人張鎮國於101 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稱:「伊請

呂明政處理房地買賣事宜,呂明政有代書費及佣金,這些房子都賣掉了,伊有拿到錢,買賣價金要先扣除給廠商的款項及一些費用,剩下的錢才是伊的。伊不知道其中一間房子賣給廖育賢,林少邑未曾說廖育賢的屋款已付清。當初林少邑沒有說有的房子已賣掉了,是過戶給伊兒子後,呂明政說有些房子已經賣給別人,伊就授權呂明政全權處理。伊不知道貸款500 萬元的事,也不知道呂明政拿走其中的300 萬元,伊都交給呂明政處理,呂明政沒有侵占屋款」等語,足見被告係經證人張鎮國授權處理「綠陽春透天住宅」共19戶房地買賣事宜。而證人林少邑係於94年5 月27日出售2551之1 號土地暨3465號建物予聲請人,當時其向證人張鎮國第一次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依上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規定,「綠陽春透天住宅」共19戶房地所有權應歸證人張鎮國所有,已難認證人林少邑有權出售系爭房屋。準此,不論被告是否知悉聲請人已付清價金、有無經聲請人或證人郭玉燕同意即領出貸款,其因認2551之1 號土地暨3465號建物之所有權屬證人張鎮國所有,不受證人林少邑與聲請人間之買賣契約效力所拘束,基於證人張鎮國之概括授權,另訂新約並將該屋過戶予證人郭玉燕及申請貸款後,提領貸款即房屋價金300萬元,用以支付相關過戶費用,部分匯入其所經營之豐田行銷企業社作為報酬,餘款再交予證人張鎮國,尚未逾越授權範圍。至被告所得之報酬雖達150 萬元,惟此係其與證人張鎮國間之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不許,況證人張鎮國既有取得買賣價金,且表示被告並無侵占屋款之情事,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㈤末查,依證人林少邑於100 年6 月13日偵查中證述:「呂明

政有拿發正公司大小章,因為伊向張鎮國借錢,所以就把土地暫時移轉登記給張鎮國的兒子張俊立,房子則變更登記給張俊立或張鎮國的女兒」等語,足見被告係經證人林少邑同意而取得發正公司大小章。且質之聲請人陳稱:「94年年底林少邑通知伊有找到代書要辦理過戶,後來呂明政說要辦過戶,伊就將94年5 月27日買賣合約書原本、郭玉燕的相關資料交給呂明政辦過戶及貸款」等語,可知聲請人係經證人林少邑通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人林少邑應有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況證人林少邑既於94年5 月27日以發正公司名義出售2551之1 號土地暨3465號建物予聲請人,則被告以發正公司及證人郭玉燕名義簽立買賣合約書,將該等房地出售予證人郭玉燕,自無生損害於發正公司或證人郭玉燕之虞。至證人郭玉燕雖表示未簽立買賣契約書,惟於102 年6 月14日偵查中證述:「房子是廖育賢買的,因為伊符合首次購屋貸款資格,所以廖育賢說要將房子登記給伊,伊知道要用房子去貸款,伊同意擔任房屋所有人」等語,足見證人郭玉燕有同意登記為2551之1 號土地暨3465號建物所有人以辦理貸款,是被告縱有以證人郭玉燕名義簽立合約書,惟既未違反郭玉燕之本意,即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綜上所述,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被告並未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等違法行為等情,已據原處分於理由中敘述詳實。依卷附證人張鎮國與證人林少邑於94年2 月16日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除載明證人林少邑向證人張鎮國借款6,000 萬元,期限3 個月,未清償即應支付違約金,如未支付,則19戶之房屋與土地所有權均歸證人張鎮國外,契約書中另有特別載明「工程興建中,所有客戶支付購屋工程款,皆由乙方(即證人張鎮國)收取,再由資助金總額中扣除」等語。換言之,證人張鎮國與證人林少邑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後,如有出售本件之房屋與土地時,依證人張鎮國與證人林少邑上開約定,出售之款項本應由證人張鎮國取得,作為證人林少邑清償向證人張鎮國借得6,000 萬元資金之一部分。本件聲請人與證人林少邑簽訂買賣合約之時間係在94年5 月間,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買賣合約在卷可參,則依上述證人張鎮國與證人林少邑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聲請人與證人林少邑簽約後,如聲請人有支付買賣價金,該買賣價金即應歸證人張鎮國收取,而非證人林少邑,是再議意旨指證人林少邑與發正公司從未將買賣價金之債權讓予證人張鎮國一節,核與「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所載不符,是聲請人所指,即有未洽。再依前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證人林少邑未於借款後3 個月,清償6000萬元,則19戶之房屋與土地所有權均歸證人張鎮國,已如前述,則再議意旨質疑證人林少邑另於拋棄書應允94年9 月15日前如未完成工程與清償7000萬元(借6000萬元後再借1000萬元),本件房屋與土地歸證人張鎮國係屬證人林少邑無權處分,效力不及於梁鳳珠等情,亦與前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不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依證人張鎮國與證人林少邑上述約定,因證人林少邑未於期限內對證人張鎮國清償借得之款項,則本件19戶房屋與土地均歸證人張鎮國所有,均如前述,雖嗣後聲請人委託被告辦理過戶房地於證人郭玉燕名下,並向銀行辦理貸款,所使用之買賣契約書,出賣人仍為發正公司、證人林少邑,聲請人再議意旨就此並認房地既已由證人張鎮國取得所有權,何以出賣人仍為發正公司、證人林少邑而提出質疑。惟證人林少邑於原偵查中證述:「呂明政有拿發正公司大小章,因為伊向張鎮國借錢,所以就把土地暫時移轉登記給張鎮國的兒子張俊立,房子則變更登記給張俊立或張鎮國的女兒」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3163號卷第87至93頁),足見被告係經證人林少邑同意而取得發正公司大小章;而證人張鎮國亦證稱:「房子原是林原碇的公司蓋的,因為他向我借6000萬元左右無法償還,才將房子19棟都給我,我請被告幫忙處理這些房地買賣,事先不知林原碇有賣房子給聲請人,是過戶給我兒子後,被告才告訴我有些房子已經賣別人,我告訴被告由他全權處理,叫他賣掉後扣掉應付款項再把剩下的給我」等語(101 年度偵續字第224 號卷第58、59頁),是被告既經證人林少邑、張鎮國同意處理本件房地買賣事宜,並取得發正公司、證人林少邑之大小章,則其於94年10月30日,沿用聲請人與發正公司、證人林少邑間之買賣契約書所使用之大小章,以發正公司、證人林少邑為出賣人,與聲請人為便於貸款而指定之買受人證人郭玉燕名義簽約,被告再持買賣契約向銀行辦理扺押貸款,難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況證人郭玉燕在原偵查中亦證稱:「房子是廖育賢買的,因為伊符合首次購屋貸款資格,所以廖育賢說要將房子登記給伊,伊知道要用房子去貸款,伊同意以伊名義擔任房屋所有人貸款」等語(101 年度偵續字第224 號卷第67、68頁),益徵被告以發正公司、證人林少邑為出賣人,與證人郭玉燕間簽訂之賣賣契約,並無不當,再議意旨指被告此舉有違法,亦有未合。至於證人林少邑與證人張鎮國於94年

2 月16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後,另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將本件房屋、土地出售予聲請人,卻未依雙方上述約定,將收受自聲請人之買賣價金交付證人張鎮國,以作為清償該筆6,000 萬元之借款,反自行使用而衍生本件之紛爭,係屬證人林少邑與聲請人間之糾葛,聲請人宜另循民事程序救濟,核與刑章無涉。據此,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經查:㈠證人張鎮國證稱:因證人林少邑向其借款未還,其即取得原

為證人林少邑出資興建之「綠陽春透天住宅」所有權,其再委由被告全權處理「綠陽春透天住宅」之買賣事宜,被告若介紹客戶來購買,可獲得代書費及佣金,該等透天住宅已售罄,其自被告處有拿到扣除代書費、佣金及其他程序費用後之買賣價金,被告並無侵占出賣「綠陽春透天住宅」所得價金之情等語(他字卷第89-90 頁、偵續字卷第58-59 頁),與被告陳稱:證人張鎮國取得「綠陽春透天住宅」所有權後,即授權其買賣該等透天住宅乙節互核相符,故被告為證人張鎮國之受任人,負責處理「綠陽春透天住宅」買賣之相關事宜,應無疑義。

㈡證人林少邑結稱:其有拿發正公司大小章給被告,以方便經

手被告之文件作業,惟如該大小章要用來買賣房屋,仍須經過其同意,其有告訴被告須將2551之1 號土地暨3465號建物所有權過戶給聲請人等語(偵續字卷第36頁),復聲請人陳稱:證人林少邑打電話告訴其,2551之1 號土地暨3465號建物事宜均委由被告處理,其即提供辦理過戶、貸款所需資料予被告等語(他字卷第150 頁、偵續字卷第22頁背面),則證人林少邑自有同意被告於處理2551之1 號土地暨3465號建物產權變動過程中,得使用發正公司大小章甚明。

㈢準此,被告續用發正公司大小章與聲請人另訂買賣2551之1

號土地暨3465號建物之新約,是基於證人張鎮國、林少邑之授權,此與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件94年5 月27日之買賣契約效力不拘束證人張鎮國乙節,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

七、次查:將買賣之房地過戶予新屋主時,未必同時辦理貸款,惟如須貸款者,則以新屋主名義辦理之,此乃一般大眾所知之常識,故單就2551之1 號土地暨3465號建物之貸款申辦手續本身,委任人確為聲請人,身為受任人之被告當向聲請人收取代辦貸款抵押之費用,此與被告受證人張鎮國之託處理該等房地買賣、抵押及交付貸得款項等相關事項,互不衝突,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契約約定。另被告是否應就300 萬元之貸款負侵占罪責,涉及「客觀上此300 萬元應歸何人」及「主觀上被告是否具侵占犯意,意即明確知悉聲請人已付清房款,且認定300 萬元應歸聲請人」等節,而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述理由,本院自無庸再予贅述。

八、再查:㈠聲請人固陳稱:其與證人林少邑約定以500 萬元購買2551之

1 號土地暨3465號建物,已給付全部房款,且曾將付清房款之事告知被告。至於臺銀辦理貸款,係為償付先前向他人之借款,而未再約定以300 萬元向證人張鎮國購買上開房地等語(偵續字卷第23頁)。惟被告陳稱:聲請人表示證人林少邑欠其500 萬元,其可憐聲請人,才將2551之1 號土地暨3465號房屋以300 萬元賣給聲請人,以減少聲請人損失;其已明確告知聲請人,證人張鎮國不承認聲請人與證人林少邑間94年5 月27日訂立之契約,因此才又於同年10月30日另行訂約,並就上開房地貸款500 萬元,約定其中300 萬元屬證人張鎮國所有,聲請人則不僅可取得另外200 萬元,又可擁有上開房地所有權,對保時證人郭玉燕亦有到場,若聲請人對此情況不知情,如何可能應允、配合辦理貸款;至於聲請人與證人林少邑間之債務,聲請人應該去找證人林少邑等語(偵續字卷第23-24 頁、他字卷第71-72 、151-152 頁)。是以,就「有無另行約定由聲請人以300 萬元向證人張鎮國購買2551之1 號土地暨3465號建物」乙情,渠等所述容有歧異。

㈡酌以2551之1 號土地於94年2 月25日時,所有權已移轉登記

予張俊立(即證人張鎮國之子),而3465號建物則於94年8月15日時辦理所有權登記予梁鳳珠,再於同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給張俊立;嗣於95年1 月27日,上開房地才由張俊立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證人郭玉燕,有上開房地之謄本及相關申請登記資料附卷可佐(他字卷第50-54 、116-146 頁)。其次,證人林少邑積欠證人張鎮國數千萬元債務,而書立拋棄所有權同意書,以「綠陽春透天住宅」抵債,復證人張鎮國及被告均稱:3465號建物已先登記在梁鳳珠名下,其花錢才拿回乙節(偵續字卷第79頁),衡諸常情,證人張鎮國與被告當較無同意將業登載於證人張鎮國之子名下之2551之

1 號土地及花錢向梁鳳玉取回之3465號建物,無償移轉登記予證人郭玉燕之可能。基此,聲請人既未再舉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則被告前揭所稱:貸款前已向聲請人言明所得款項由證人張鎮國分得300 萬元等語,實非顯然無據及定違常情之虛言。

九、末查:㈠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再議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聲請交付審判者,以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為前提要件。

㈡聲請人以被告盜用證人郭玉燕印章於「銀行取款憑條」,以

提領300 萬元之偽造文書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漏未處理等情為由,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然而,被告該部分涉嫌犯罪之事實縱如聲請人所言未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仍與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是以,此非本院准駁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所能處理,聲請人應另循其他合法管道救濟之。

十、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之陳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盡調查之能事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