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鄧加玉代 理 人 周紫涵律師被 告 陳怡瑋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2年1月3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瑋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鄧加玉前為夫妻,雙方於民國84年10月27日(處分書均誤載為7 月26日)離婚,斯時所育鄧○涵及鄧○軒(00年00 月生,100 年4月26日歿)2 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被告未經聲請人及鄧○軒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①於83年5 月31日擅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訂立「新光防癌終身壽險契約」1 份(保單號碼:AGG0000000號),並在「無體檢契約要保書」上之「主被保險人」欄內偽簽「鄧加玉」之署名及盜蓋「鄧加玉」之印文,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②於87年7 月6 日擅以鄧○軒為被保險人,與新光保險公司訂立健康險及人壽保險等2 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AMOE476450號、AJME575020號),並分別在「健康險要保書」及「人壽保險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簽章」欄偽簽「鄧○軒」之署名各1 枚,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③嗣鄧○軒於
100 年4 月26日因意外死亡,被告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5 月9 日檢具上開偽造署押之保險單、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並填具理賠申請書,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悉數為被告領取,足以生損害於鄧○軒及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處分意旨分別如下:
1、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處分意旨略以:
(1)被告除於87年7 月6 日,在上開以鄧○軒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保險公司所投保之要保書2 份上簽署「鄧○軒」之署名外,尚於88年12月7 日及95年2 月21日,因被告更名及變更印鑑而在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署「鄧○軒」之署名。且被告申請理賠時,除向新光人壽提出要保書外,尚提出上開變更申請書,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新光人壽
101 年4 月30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要保書、變更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2)然查,上開要保書及變更申請書之法定代理人欄均係空白,並未冒用聲請人名義,有上開要保書及變更申請書在卷可考。至上開要保書未經法定代理人簽署,僅為保險契約有效與否之問題,尚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無涉。被告固於上開文件簽署「鄧○軒」之署名,然被告及聲請人所生之子女鄧○軒、鄧○涵之學費及生活費,均係由被告所支付,且被告為鄧○軒投保上開保險時,曾告知鄧○軒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女鄧○涵結證在卷。是本件堪認被告於88年12月7 日、95年2 月21日在變更申請書上簽署「鄧○軒」之署名,業經其子鄧○軒之同意,尚非捏造鄧○軒名義制作文書,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其事後申請保險理賠而提出上開文件,並以要保人名義請領保險理賠,亦與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無涉。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2、聲請人不服高雄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而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處分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1)本件被告於87年7 月6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子鄧○軒為被保險人,與新光保險公司簽訂「健康險要保書」及「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分別為AMOE476450號及AJME575020號,核該2 份要保書上均有要保人「陳振英」(被告之原姓名)之簽名並蓋章,被保險人則係鄧○軒,有該2 份要保書可稽(他字卷第36頁至第40頁)。
(2)依保險法第104 條規定,被告既係鄧○軒之母親,自得以第三人之身分,即以自己為要保人,鄧○軒為被保險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並無不合。參酌上述2 份要保書之內容記載,堪認要保人即被告於保險契約上簽名蓋章係訂約之意思表示,並非以被保險人「鄧○軒」名義簽訂保險契約甚明,是被告簽訂上述2 份保險契約之行為,既係以自己為要保人簽約,而非以鄧○軒名義簽訂保險契約,自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準此,上述2 份要保書既非偽造,則被告嗣後更改自己之姓名或印鑑、或據以申請理賠,即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涉自明。再議意旨指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有誤會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被告於83年5月31日、87年7月6日(聲請交付審判狀分別誤載為83年6月1日、87年7月7日)涉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被告與聲請人於84年10月27日離婚,未成年子女鄧○軒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於83年5 月31日,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保單號碼:AGG0000000號),約定死亡理賠金最高為100 萬元及受益人為其自己。另於87年7 月6 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以鄧○軒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健康險(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AMOE000000號)100 萬元及人壽保險(新長安壽險,保單號碼:AJME000000號)200 萬元(聲請交付審判狀誤載為
300 萬元)等2 份保險契約,均約定受益人為自己,而上開
3 份保單均是由當時任職於新光保險公司高雄營業處之業務員溫○姮(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理。
(2)被告以鄧○軒為被保險人投保時,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76條規定,投保時被保險人鄧○軒尚未滿7 歲,被告又非鄧○軒之法定代理人,不能以鄧○軒為被保險人簽訂保險契約,否則即屬無權代理。然被告卻假冒鄧○軒之法定代理人簽訂上開2 份保單,被告是無製作權而製作上開2 份保單。且鄧○軒該時未滿20歲,為法律行為無同意權,縱使被告經過鄧○軒同意簽訂保險契約,亦無礙於被告偽造上開2 份保單之犯行。被告非基於真正之私文書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非如處分書所指法定代理人欄空白,而無假冒聲請人名義簽署。亦不能依保險法第104 條之規定,認定被告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假冒鄧○軒之名義簽訂上開2份保單,被告關於該2份保單應無保險利益,此無保險利益之狀態繼續至被告於100年5月9日申請保險理賠金為止,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100年5月9日起算,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是被告於83年5 月31日及87年7 月6 日涉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罪。
2、被告於100年5月9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被保險人鄧○軒於100 年4 月26日因意外死亡,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新光保險公司陷於錯誤之犯意,於100年5 月9 日檢具上開87年7 月6 日偽造署押之保險單、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並填具理賠申請書,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300 萬元,悉數為被告領取,故被告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
3、原不起訴處分未詳加查證,所為處分自屬不當,故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五、經查:
1、聲請人所指被告於87年7 月6 日以鄧○軒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保險公司所投保之健康險(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AMOE000000號)及人壽保險(新長安壽險,保單號碼:AJME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不論是否構成犯罪,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即成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
(2)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查本案被告填寫該2 份保險契約之簽約日期均為87年7 月6 日,有該2份保險契約影本附卷可稽(他字卷第37至40頁),此部分犯行若成罪,犯罪成立之日即為87年7 月6 日,故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7年7 月6 日起算,告訴人卻遲至100 年8 月19日始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有蓋有該地檢署收件章之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 頁),距離犯罪成立之日已13年有餘,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故聲請人稱追訴權時效應自100 年5 月9 日起算,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顯不足採。
2、被告因鄧○軒車禍過世,而於100 年5 月9 日持上開於87年
7 月6 日以鄧○軒為被保險人投保之2 份保險契約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1)聲請人所指被告於87年7 月6 日以鄧○軒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上開2 份保險契約,並在契約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上簽寫「鄧○軒」之署名,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犯行:
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 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參照。次按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保險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②是以,本案聲請人與被告於84年10月27日協議離婚,鄧○軒
(00年00月生)該時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而由其父即聲請人監護,固有戶籍謄本1 份可參(他字卷第
5 頁)。然縱如此,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並不因此受影響,被告仍為鄧○軒之母親,仍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被告為免將來鄧○軒不預期發生之意外或疾病致無法籌措醫藥費、喪葬費等,致生活有疑慮,為求保障,而以鄧○軒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上開2 份保險契約,自無何不妥之處。是被告以鄧○軒為被保險人投保當時,其固未滿7 歲,被告即便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即行投保,且自行在保險契約上之「被保險人簽章欄」簽署鄧○軒之署名,惟其並未在「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成年者之法定代理人」欄簽署自己或聲請人之名字,實難認其有何偽造鄧○軒簽名之犯意。且被告是以自己之名義與保險公司簽立保險契約,並自行支付保險費,依保險法第104 條規定,即屬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聲請人主張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另民法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告於投保當時並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等語,惟此亦僅屬該保險契約是否無效之問題,並不能執此即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2)被告因鄧○軒車禍過世,於100 年5 月9 日持上開保險契約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被告以鄧○軒為被保險人,在上開2 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上簽寫「鄧○軒」之署名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犯行,詳如前述,則被告於100 年5 月9 日持上開2 份保險契約,檢具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並填具理賠申請書,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自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聲請人主張被告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無足採。
3、本院不予認定部分:
(1)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聲請人所指,被告於83年5 月31日未經聲請人同意即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保單號碼:AGG0000000號),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此部分固曾經聲請人提出告訴,並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已罹追訴權時效而以101 年度偵字第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字第1152號卷第18頁及背面),惟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偵查有未完備之處而發回續查(偵續字第32號卷),全案即屬未確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雖又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偵續字卷第90頁及背面),惟該處分書並未就聲請人所指被告關於83年5 月31日該次之犯行加以論述,之後再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屏東地檢署之管轄權有疑義而發回續查(偵續一字第3 號卷第5 頁),之後再行移轉由高雄地檢署偵辦,經高雄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又聲請再議,再經高雄高分檢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6號為駁回之處分,而由高雄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之處分書觀之,亦均未提及83年5 月31日該次之犯行。故此部分雖曾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已罹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屏東地檢署既屬無管轄權之機關,該不起訴處分又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發回續查,該不起訴處分即屬未確定,而之後歷次處分書復均未論及該次犯行,故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該次犯行既未曾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定而為駁回之處分,告訴人自亦不得就此次犯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附此敘明。
(3)又聲請人以被告於100 年5 月9 日持上開以鄧○軒為被保險人投保之2 份保險契約,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部分另涉有詐欺罪嫌部分:
此部分犯行未曾經聲請人告訴,亦未經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且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亦未曾為任何處分。再者,此部分縱使成罪,其被害人亦係新光保險公司而非聲請人。是聲請人指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詐欺罪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亦非本院得以審究。
4、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所指,既無法憑認原檢察官有必要證據未經詳查或斟酌,或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或可認被告就聲請人所指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其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漫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