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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12號聲 請 人 洪勝雄代 理 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被 告 蘇石盾

洪慧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本案鐵皮屋之工程,係先由順鴻工廠提出設計圖及估價單,而估價單上有詳細記載各個項目細項、所用材料數量、單價、金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6,360元,因當時主任委員陳居生認為至少再有一家報價,俾利委員會開會時比較,並由出價較低之廠商施作,以維朝天宮之利益,被告蘇石盾對此全然知情,此由順鴻鐵工廠估價單上係記載「蘇先生」即明。是聲請人洪勝雄偕同妻子持該鐵皮屋之設計圖及列有品名、數量之估價單請長虹鐵工廠提出估價,長虹鐵工廠始提出647,000元之金額,原不起訴處分遽認長虹鐵工廠所提出之估價單無從判斷將提供何品質之材料、亦無由認定是否符合廟方安全需求云云,顯未翔實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證物,似有調查未盡情事。

而原再議處分書僅以證人即長虹鐵工廠負責人顏文信警詢證述,即遽認聲請人所提長虹鐵工廠估價單並未經長虹鐵工廠負責人逐項覈實估價,當有違誤。關於將鐵皮屋工程交由祥興鐵工廠施作,有無經過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決議並紀錄?原施作金額為何?有無追加?如有追加,金額是否經委員會同意?何以施作金額高達975,000元,俱未見被告蘇石盾提出說明,原偵查程序亦未加以詳查。又證人鍾明榮、蘇啟芳、蘇發成、蘇壽明、蘇鴻璋於偵查中均具結證述對於鐵皮屋工程由何家廠商施作,蓋不知情,而鐵皮屋工程業於96年11月2日完工落成,足證純由被告蘇石盾決定交由祥興鐵工廠施作,違反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朝天宮(下稱朝天宮)章程規定,且施作金額高於其他兩家提出之金額,已損害朝天宮及信徒,觸犯背信罪嫌。(二)被告蘇石盾所辯民國97年10月26日信徒大會之選任管理委員方式,係由被告蘇石盾提議以原有委員即新申請登記參選委員之信徒擔任,並以鼓掌通過方式產生,有違一般民主法治社會認知之議決程序,並與朝天宮章程所定選任方式不符,無從認定何人表示同意及計算有無逾半數同意,不足以認定有實際選任管理委員之情事,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書認為被告蘇石盾所為不符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自有未當。(三)依朝天宮章程規定,核定朝天宮廟內職員薪資乃管理委員會職權,然由聲請人於98年1月8日接獲之朝天宮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所列討論事項,全無討論核定被告洪慧玲薪資事項,且由該次之會議紀錄,足見該是開會討論內容確未提出核定被告洪慧玲之薪資事項。又聲請人所接獲之98年5月14日開會通知,所載之討論事項,亦無討論核定被告洪慧玲之薪資事項,益徵98年5月14日收支表所列之「3/15.4/15薪資36000」應係未經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核定並作成決議即擅行增列,被告蘇石盾、洪慧玲應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再由聲請人所接獲之98年8月23日、98年11月29日、99年2月21日、99年7月25日、99年12月12日、100年4月10日、101年1月29日之開會通知,全無列載討論被告洪慧玲之薪水情節,復稽之朝天宮98年11月29日、99年2月21日、100年4月10日、101年1月29日委員會會議紀錄,亦未決議洪慧玲之薪資,顯見被告蘇石盾由無於前揭開會期日向其他與會人員提出給付洪慧玲薪資一節,實存有重大疑義。為此,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蘇石盾、洪慧玲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25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0月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78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2年10月9由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後,委任律師於102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定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石盾為朝天宮之主任委員,被告洪仲義(聲請人就被告洪仲義部分未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為朝天宮之財務委員,被告洪慧玲為朝天宮之出納人員,告訴人洪勝雄為朝天宮之信徒,被告蘇石盾、洪仲義、洪慧玲3人均為受朝天宮及朝天宮信徒會員大會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朝天宮於96年間因廟宇重建,須搭設鐵皮屋以暫時安置朝天宮之神像,被告蘇石盾明知前開鐵皮屋工程應由參與投標價格最低之顏文信所經營之「長虹鐵工廠」得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而損及朝天宮及朝天宮會員大會之利益,將前開鐵皮屋工程發包予未參與競標之「祥興鐵工廠」,致生損害於朝天宮及朝天宮信徒會員大會。⑵被告蘇石盾、洪仲義(聲請人就洪仲義部分未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明知朝天宮於97年10月26日並未依朝天宮管理委員會章程規定,於信徒會員大會中選任管理委員,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石盾指示洪仲義,將未實際選任之人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管理委員名冊上,並將上開不實之管理委員名冊,遞交高雄市小港區區公所民政科,再由小港區公所上呈至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第三科備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朝天宮信徒會員大會對於管理委員會之選任及高雄市政府對寺廟管理之正確性。

⑶被告蘇石盾、洪慧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之犯意聯絡,被告蘇石盾在未經朝天宮管理委員會決議核定之情形下,指示被告洪慧玲於98年5月14日之收支表中虛列「3/15.4/15新資36000」項目,並自98年5月間起至100年12月止,將廟公之每月薪資15,000元,浮報為33,000元,並將增列之18,000元挪為己用。因認被告蘇石盾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洪慧玲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訊據被告蘇石盾…、洪慧玲均堅詞否認有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蘇石盾辯稱:洪勝雄拿的長虹鐵工廠估價單,其上僅記載64萬7千元,並未有詳細建築結構圖,而祥興鐵工廠報價時,除了估價單外,還有提出合約書、建築草圖及建築結構平面圖等詳細圖說,基於安全考量才由祥興鐵工廠承做,第二屆主委身體不好,後來廟宇改建部分由伊處理,伊後來擔任主委迄今已捐了1100餘萬元,伊不可能去貪圖幾十萬,97年10月26日召開信徒大會,出席信徒114名已超過登記的信徒141個半數,且出席信徒皆有簽名,並以鼓掌方式通過所提名之管理委員;另支付洪慧玲薪資部分,伊有口頭告知管理委員會,他們也有同意等語。…被告洪慧玲辯稱:伊並未侵占那些薪水,伊自95年間起有空就到廟裡當義工,自98年3月間起每天都到朝天宮幫忙,係蘇石盾表示要給伊月薪1萬8000元,是蘇石盾同意並指示要記載在收支表,其他委員都知道伊有領薪水等語。經查:(一)被告蘇石盾涉嫌背信部分: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蘇石盾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洪勝雄指稱被告蘇石盾負責朝天宮鐵皮屋工程,未讓最低價64萬7000元之長虹鐵工廠得標,而讓未參與競標之祥興鐵工廠以97萬5000元施作為主要論據。然查,證人顏文信即長虹鐵工廠負責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於96年間參與朝天工鐵皮工程競標,是洪勝雄太太叫伊去估價,伊有給她長虹鐵工廠之估價單,但係她重騰(應係「謄」)伊之前所寫之估價項目1-16項,她再增加第17項水塔架部分,總額64萬7000元係伊填寫的再蓋店章等語明確,有本署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稽,可知長虹鐵工廠之估價過程非常簡略,按一般正常估價過程,應是施工者詳閱設計圖,估價各個工程細項所需原物料、人工再行依工程細項逐一估價而得出總價,但長虹鐵工廠估價單卻是反其道而行,長虹鐵工廠只負責寫總金額及蓋章,再由非施工者之告訴人太太填寫估價單細項,此估價方式顯與常情有違。另長虹鐵工廠之估價單係交給告訴人太太,而非交給廟方負責之人,可知該工程非像一般公家單位公開招標,而是有意願者提供估價單給負責工程之人選擇競標,而非公開招標。2.另查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自承:被告蘇石盾是第二屆管委會副主委,主委後來生病,廟宇改建部分就交由蘇石盾負責等語綦詳,有本署偵訊筆錄附卷可參,可知原主委已授權由被告蘇石盾負責該工程,其應以善良管理人選擇對朝天宮最有利之廠商,而最有利不一定是採最低報價,因低價有可能低品質,而該鐵皮屋是朝天宮臨時行宮,信眾人來人往,若發生意外後果將不堪想像,故安全應是第一考量,而鋼鐵材質依不同品質安全係數不同而有不同價格,有很大級距價差,故單以價格為選擇標準,有可能得標廠商會想獲利而以低品質材料充數,故被告蘇石盾上開所辯,選擇廠商以安全為考量,應屬有據。另比較長虹鐵工廠與祥興鐵工廠估價單,長虹鐵工廠只有大項總數量,單價及金額皆無,反觀祥興鐵工廠有各個項目細項、所用材料規格單價數量,且有各個細項工程建築草圖及建築結構平面圖等詳細圖說等資料,此有該長虹鐵工廠及祥興鐵工廠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佐,故長虹鐵工廠雖是最低價,但從其估價單無法判斷出其將提供何品質之材料、細部工程為何?亦無從認定是否符合廟方之安全需求,而祥興鐵工廠所提供之材料規格、工程建築草圖及建築結構等詳細資料可供廟方判斷其提供之品質安全係數是否符合廟方要求,故被告蘇石盾前揭所辯以安全考量選擇祥興鐵工廠尚非無據。3.再查該筆工程支出亦已於朝天宮管理委員會96年12月29日15時所召開會議時,經該管理委員會核認一節,此有該次管理委員會手冊在卷可佐。另依朝天宮管理委員會96年9月23日臨時會議紀錄,內有被告蘇石盾捐贈朝天宮現金300萬元及龍柱一對120萬元之紀錄一情,亦有該臨時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衡諸常情,設若被告蘇石盾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豈會捐款數倍於該工程款金額給朝天宮,是被告蘇石盾上開所辯,洵屬有據,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蘇石盾讓祥興鐵工廠承包該工程,有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致使朝天宮受有損害之情形,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及臆測之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部分被告尚無以背信刑責相繩之餘地。(二)被告蘇石盾、洪仲義2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1.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蘇石盾、洪仲義2人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稱朝天宮於97年10月26日未依法選舉產生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蘇石盾、洪仲義2人逕而向高雄市政府申報不實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為主要論據。然依朝天宮管理委員會章程規定,朝天宮信徒大會應以過半數出席方得開會,其議決應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行之,信徒會員大會選舉會員代表任職管理委員會為委員一情,此有朝天宮管理委員會章程1份附卷可稽。查朝天宮信徒名單登記人數141名,97年10月26日有114名信徒出席簽到,且已過半數之信徒出席一情,此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2年2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朝天宮信徒名冊及該次會議出席信徒簽名各1份在卷可佐,故該次朝天宮信徒大會開會程序符合朝天宮管理委員會章程。2.另查,證人即朝天宮登記信徒鍾明榮、蘇發成、蘇壽明、蘇鴻璋於偵查中均具結證述:渠等成為朝天宮信徒已30餘年,朝天宮會員名冊信徒有141人,97年10月26日召開開信徒大會渠等均有到場開會,出席簽名均是渠本人親簽,會議中蘇石盾有提名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共25人,大家均有鼓掌通過,當場沒有人上台表示反對意見等語明確,有各該證人偵訊筆錄1份存卷可按,經核與被告蘇石盾上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足認第三屆朝天宮管理委員會委員係經由朝天宮信徒大會過半數信徒出席,且經出席信徒全體鼓掌通過,超過出席人數半數議決同意,符合前開朝天宮管理委員會章程規定。綜上所述,朝天宮97年10月26日召開信徒大會,出席信徒人數過登記信徒半數,出席信徒過半數同意選舉出管理委員,開會及選舉過程皆符合朝天宮管理委員會章程,且被告蘇石盾係依合法選舉結果,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申報當選朝天宮管理委員會名單之事實,應堪認定。準此,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蘇石盾、洪仲義2人,有何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及臆測之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蘇石盾、洪仲義2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尚難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責相繩。(三)被告蘇石盾、洪慧玲2人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蘇石盾、洪慧玲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蘇石盾未經朝天宮管理委員會決議核定,擅自支付薪資1萬8000元予被告洪慧玲為主要論據。然查,證人即朝天宮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鍾明榮、蘇啟芳、蘇發成、蘇壽明、蘇鴻璋於偵查中均具結證述:我們平均3、4個月會開會1次,開會時會將財務收支報表拿出來報告各委員,我們開會簽名,人數有到半數才會開會,且都會做會議紀錄,洪慧玲在98年3月之前是偶爾到廟裡幫忙,從98年3月以後開始每天到廟裡做事,她做很多雜事,含接電話、改建廟宇時要在現場監督,如果有信徒要捐香油錢,她會負責收錢登記,98年3月以後因為她每天都到廟裡幫忙,蘇石盾決定每月支付1萬8000元新資給洪慧玲,我們都知道也同意,至於係哪一次委員會討論已忘記,之後開委員會時,98年5月以後財務收支報表所列薪水3萬3000元係含廟公薪資1萬5000元及洪慧玲1萬8000元,因為加列洪慧玲之薪資,所以有增加支出,之後在財務報表上都有看到該筆支出,沒有委員持反對意見,從開始同意給洪慧玲薪水後,都是以上開方式列在財務報表上,98年召開的委員會,洪勝雄的太太均有代表洪勝雄到場開會,開會時亦未針對洪慧玲之薪水表示反對意見等語明確;另證人蘇發成亦於偵查時結證稱:洪勝雄也是第3屆委員,如果他有到場開委員會,他看到財務報表也知道這件事等語:證人蘇壽明於本署偵查時另結證稱:伊在98年8月間召開的1次委員會中所附之帳冊有看到列出廟公薪水1萬5000元+1萬8000元=3萬3000元,其中1萬8000元就是洪慧玲的薪水等語綦詳。再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洪仲義於本署偵查時亦結證稱:98年間某月,詳細時間伊忘了,伊擔任財務委員,委員會會議紀錄係伊製作,渠等開會有程序表,討論事項一定會列有審查幾月至幾月的財務收支,當時均會由其中1個委員提議,另1個委員附議,之後都沒有反對意見就照案通過,財務報表都會列廟公薪水1萬5000元+1萬8000元,委員都知道係洪慧玲的薪水,也都沒有表示反對意見,洪勝雄的太太都有看到財務報表也都沒有表示反對意見等語明確,有各該證人偵訊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再參酌朝天宮管理委員會財務報表上亦有揭露該筆薪資支出一節,此有告訴人所提供朝天宮管理委員會98年8月23日、99年2月21日、99年7月25日、99年12月12日、100年4月10日、101年1月29日之收支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查,朝天宮財務收支案確經管理委員會通過一節,此亦有告訴人所提供朝天宮98年第四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及99年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況告訴人於偵查時亦結證稱:從97年10月26日以後,伊有去開委員會3次,分別是96年12月29日、97年7月13日、98年1月10日,第3次因伊在會議中與蘇發成吵架,之後即未再參加委員會,均由伊太太洪蘇玉蘭代表伊參加委員會,伊太太每次均有將財務報表帶回來給伊看等語明確,準此,足認被告蘇石盾決定自98年3月間起給付被告洪慧玲每月薪資1萬8000元係經過朝天宮委員會決議通過,且每個月之財務收支報表均有列出供各委員余開委員會時審議,且告訴人太太代表告訴人到場開會時均有看到財務收支報表,且於會議中未表示反對意見等事實,應堪認定,經核與被告蘇石盾上揭所辯支付洪慧玲薪資有經朝天宮管理委員會委員同意,並於財務報表中列出等情節相符,被告蘇石盾前揭所辯,洵屬有據,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洪慧玲每月領取1萬8000元薪資非不勞而獲,其係提供勞務予朝天宮所得,被告蘇石盾以主任委員身分提議經管理委員會委員同意支付,並在財務報表上揭露,再經管理委員會委員核認,且該薪資亦僅與當年度勞工基本工資1萬7280元相當,故被告蘇石盾、洪慧玲2人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以該罪相繩。…」,因而予被告蘇石盾、洪慧玲及洪仲義不起訴處分。

(三)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一)有關鐵皮屋之承包工程,係先由順鴻鐵工廠提出設計圖,因當時主任委員陳居生(已歿)認至少要再有一家承包商報價,故聲請人才偕同妻子持鐵皮屋設計圖及有品名、數量之估價單,由長虹鐵工廠估價,是原不起訴處分認長虹鐵工廠之估價無從判斷所供材料之品質及是否符合廟方之安全需求,有調查未盡之處。且鐵皮屋由祥興鐵工廠施作疑為被告蘇石盾一人決定,祥興鐵工廠施作金額達97萬5000元,高於其他家估價,被告蘇石盾所為已致生損害朝天宮及其信徒之利益,顯觸犯刑法背信罪嫌。(二)朝天宮固於97年10月26日有

召開信徒大會,然聲請人印象中當日有非信徒之人簽到,原檢察官未實際核對簽到人數究否為朝天宮之信徒,且以鼓掌通過方式選任管理委員,顯無法達到正確之選舉結果,議決程序形同虛設,原處分書遽認此選舉過程符合朝天宮管理委員會章程,進而認被告蘇石盾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似有未當。(三)被告洪慧玲之薪資,依被告蘇石盾所言,自應於98年5月1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時提出討論、決議核定,但聲請人細繹該次會議紀錄並無此事項記載,是被告2人虛列薪資、挪為己用之行為應已構成刑法業務侵占罪嫌。」,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一)證人即長虹鐵工廠負責人顏文信於警詢時陳稱:估價單上除長虹鐵工廠店印、伊個人印章及總金額外,其餘皆非伊所填寫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1頁背面),於偵查時復結稱:『(問:提示長虹估價單,是否你寫的?)不是我寫的,是洪勝雄的太太寫好了估價單,拿來給我蓋店章』(見他字卷一第6頁背面),且徵諸卷附長虹鐵工廠估價單,未見各品項之單價及金額記載(見他字卷一第9頁),堪認聲請人所提長虹鐵工廠估價單並未經長虹鐵工廠負責人顏文信逐項覈實估價,則原不起訴處分認長虹鐵工廠估價單無從判斷所供材料之品質及是否符合廟方之安全需求,洵非無據。又『祥興鐵工廠‧鐵厝」工程款支出97萬5000元事項,早已登載於朝天宮管理委員會96年12月29日管理委員會手冊(建造臨時宮)收支表上(見他字卷一第12頁背面),是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而遽認被告蘇石盾有何損害朝天宮或朝天宮信徒利益之背信犯行。(二)聲請人自承有於97年10月26日參加朝天宮信徒大會之事實,則聲請人在事隔多年後方質疑開會當天可能有非信徒之人簽名,卻未於開會當場要求清查或於公告期間就朝天宮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提出異議,是聲請人之指訴,容非無疑。又被告蘇石盾係基於朝天宮主任委員職責,向主管機關陳報上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且97年10月26日信徒大會確實有依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選舉管理委員一情,業經原檢察官調查綦詳,洵難謂被告蘇石盾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三)查被告洪慧玲自98年3月起,每日至朝天宮工作,因而每月領取與勞務相當之薪資,且其薪資支出款項均載明於歷次朝天宮管理委員會財務報表之事實,亦據原檢察官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定明確,則被告洪慧玲領取應得薪資,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蘇石盾亦無成立共同侵占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因認再議顯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聲請人告訴被告蘇石盾涉嫌背信部分①聲請人雖一再指稱:被告蘇石盾未將朝天宮鐵皮屋工程交

由參與競標且出價較低之廠商「長虹鐵工廠」施作,反交由未參與競標且施作金額高達975,000元之「祥興鐵工廠」施作,故涉有背信罪嫌云云。然被告蘇石盾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洪勝雄是財務委員,知道朝天宮需要叫鐵工廠來搭建臨時放置神像的鐵皮屋,就擅自拿長虹及順鴻2家鐵工廠的估價單給伊參考,並未有詳細施工工程目錄表,伊考量安全及材料實在問題,就將工程直接給祥興鐵工廠承辦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3頁背面),聲請人於警詢時亦稱:伊手頭上只有長虹及順鴻2家估價單,96年7月16日伊跟當時主任委員陳居生及副主任委員蘇石盾,經過朋友介紹打電話給順鴻鐵工廠負責人前去友人小港區桂林家裡洽談搭建鐵皮屋事宜,順鴻鐵工廠負責人拿出估價單總金額766,360元,所以蘇石盾跟伊都知道估價單的事,至於長虹鐵工廠估價單,伊印象中是順鴻鐵工廠多寫1張估價單給長虹作為參考,長虹鐵工廠的估價單金額是由老闆顏文信自己填寫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正面),證人顏文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復證稱:估價單上長虹鐵工廠店印及伊本人印章、總金額是伊填寫的,其他都不是,是洪勝雄太太寫好估價單再拿來給伊蓋店章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1頁背面;他字卷二第6頁背面),足認當時朝天宮鐵皮屋工程並未有如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開招標程序,僅有詢價程序。且當時即89年5月訂定之朝天宮管理委員會章程,並未規定朝天宮委由廠商施作工程應公開招標並採最低價得標一情,有89年5月訂定之朝天宮管理委員會章程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4至18頁),自堪認定。因此,聲請人所指:應由參與競標且出價較低之廠商「長虹鐵工廠」施作云云,實難採認。

②再順鴻鐵工廠之估價單,其上之細項品名僅有16項,未記

載詳細規格,且未檢附施工圖;長虹鐵工廠估價單其上除品名第17項水塔架1個及總額647,000元外,其餘之品名及數量均與順鴻鐵工廠估價單上品名及數量之內容相同,字跡亦屬同一,惟每項品名之單價及金額均為空白,復未檢附施工圖;順鴻鐵工廠不包含水塔架之估價即達766,360元,而長虹鐵工廠包含水塔架之估價竟為647,000元;祥興鐵工廠之估價單詳列有細項共87項,於每個細項項下並載有詳細之規格、數量、單價、小計金額,加上追加之項次17-1至17-5等廟內裝潢材料等5項(金額共156,600元),總金額共975,000元,亦即尚未追加前總金額為818,400,並附有詳細之施工圖等情,有順鴻鐵工廠估價單、長虹鐵工廠估價單、祥興鐵工廠估價單及施工圖各1份存卷足憑(見他字卷一第8至9頁;他字卷二第49至63頁),應堪認定。參以,上揭聲請人及證人顏文信所述之估價經過,順鴻鐵工廠負責人及長虹鐵工廠負責人顏文信估價前均未至現場查看及測量,足認順鴻鐵工廠、長虹鐵工廠之估價甚為粗略,實難認日後無追加工程款項之可能。加以,該筆工程款項975,000元之支出,業經96年12月29日之朝天宮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一情,有該次會議之管理委員會手冊(內含收支表)1份在卷足佐(見他字卷一第11至13頁),而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有參加該次管理委員會(見他字卷二第143頁背面),則聲請人若認被告蘇石盾此部分所為確屬背信,為何未在96年12月29日管理委員會開會時表示意見,且依聲請人所稱該工程已於96年11月2日完工落成,而聲請人始終未指出該完成之鐵皮屋工程有何瑕疵,致不足以認定有975,000元價值之處,實難以被告蘇石盾未將該工程交由當時估價最低之長虹鐵工廠施作乙節,即遽認被告蘇石盾所為涉有背信。至聲請人於102年3月28日偵查中固曾提出所謂順鴻鐵工廠鐵皮屋設計圖影本,具狀指稱:當時順鴻鐵工廠有提出設計圖及估價單,之後再偕同妻子持該設計圖及估價單請長虹鐵工廠估價云云(見他字卷二第128頁),惟聲請人所提出之設計圖影本,其上並未若上開順鴻鐵工廠估價單般,有順鴻鐵工廠之發票章,且其上均無任何足以識別係順鴻鐵工廠出具之字樣、章戳,有該設計圖影本1張存卷足參(見他字卷二第134頁),又聲請人上揭於警詢中所述之估價經過及證人顏文信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估價經過,均未提及順鴻鐵工廠之設計圖部分,是自難僅依聲請人所指即認為順鴻鐵工廠當時確有提出設計圖。況且,該設計圖僅有1張且係手繪,相較上開祥興鐵工廠之施工圖共有12張且係電腦繪圖,有該等設計圖及施工圖在卷足憑(見他字卷二第52至63頁、第134頁),又順鴻鐵工廠尚未估算水塔架之金額即達766,360元,故難認交由順鴻鐵工廠施作係最佳之選擇,自無礙於上揭被告蘇石盾此舉並無背信之認定。

③關於聲請人所指將鐵皮屋工程交由祥興鐵工廠施作,有無

經過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決議並紀錄乙節。依聲請人上揭於警詢中所述之詢價經過,及於偵查中所述:伊當初是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蘇石盾是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是陳居生,主委後來生病住院,廟宇改建部分就交由蘇石盾處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8頁背面),佐以證人即朝天宮管理委員會委員蘇發成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聽蘇石盾在講要蓋,之前的主任委員陳居生生病,就委由當時副主委蘇石盾全權處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3頁正面),被告蘇石盾於偵查中亦供稱:第二屆主委陳居生身體不好,在96年6月間去世,後來廟宇改建部分由伊處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8頁背面),足認當時由被告蘇石盾負責處理包括興建鐵皮屋之朝天宮改建事宜前,之前之朝天宮主任委員陳居生,抑或朝天宮管理委員會、朝天宮信徒會員大會,即已決定包括興建鐵皮屋之朝天宮改建事宜,並已進行至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詢價階段。又對於詢價之後交由何家廠商施作乙節,觀之當時適用之89年5月訂定之朝天宮管理委員會章程,並未明定須再由朝天宮管理委員會決議,有89年5月訂定之朝天宮管理委員會章程足憑(見他字卷一第14至18頁)。且由卷內聲請人提出之98年1月11日朝天宮98年第1次委員會會紀錄、98年5月14日朝天宮管理委員會手冊、98年8月23日朝天宮98年第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會手冊、98年11月29日朝天宮98年第4次委員會會議紀錄、99年2月11日朝天宮99年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會手冊、99年7月25日朝天宮管理委員會手冊、99年12月12日朝天宮管理委員會手冊、100年4月10日朝天宮100年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會手冊、101年1月29日朝天宮101年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會手冊,可認關於朝天宮改建事宜中建廟之事,於主任委員陳居生任內決定後,後續與謝文益先生簽立建廟合約及建廟之後續事項,均係以在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報告進度及審查財務收支之方式為之,有該等資料存卷足參(見他字卷一第19至43頁;他字卷二第108頁、第133頁、第162至165頁),而聲請人就此並未指摘有何不法,足見將鐵皮屋工程交由祥興鐵工廠施作,依照朝天宮的事務執行習慣並不需再經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決議並紀錄,否則擔任委員之聲請人大可在知悉被告蘇石盾將該工程交由祥興鐵工廠施作時,即在管理委員會提出反對意見,並在其出席96年12月29日之朝天宮管理委員會審議該筆工程款支出時,就此提出質疑並要求記載在會議紀錄中,詎聲請人均未為此等作為,遲至101年8月13日始具狀提出告訴,有聲請人之告訴狀存卷足稽(見他字卷一第1至6頁),是聲請人之指訴,實難採信。至被告蘇石盾於102年3月18日偵查中供稱:有向委員會報告,有過半數同意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8頁正面),雖與其上揭於警詢及101年12月27日偵查中時供稱:伊考量安全及材料實在問題,就將工程直接給祥興鐵工廠承辦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3頁背面;他字卷二第6頁正面)略有未合,然該筆工程款項975,000元之支出,經96年12月29日之朝天宮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一情,業經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蘇石盾於偵查中所指之情,應係指該支出有經朝天宮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乙事,亦難以此對被告蘇石盾為不利之認定。

2.聲請人告訴被告蘇石盾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①97年間召開信徒大會時適用之89年5月訂定之朝天宮管理

委員會章程,就信徒大會選舉出管理委員之方式,並未明定須以何種方式選出一情,有89年5月訂定之朝天宮管理委員會章程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4至18頁),自堪認定,是聲請人前揭指稱:以鼓掌通過方式產生,有違一般民主法治社會認知之議決程序,並與朝天宮章程所定選任方式不符云云,顯屬無稽。又聲請人就此部分指訴被告蘇石盾所涉罪嫌,於偵查中具狀請求傳喚蘇發成、鍾明榮、鍾有成、蘇鴻璋、蘇壽明、蘇啟芳、郭明達到庭作證,有該聲請狀在卷足憑(見他字卷二第126至130頁)。經檢察官傳喚該等證人到庭,除證人郭明達、鍾有成未到庭外,其餘到庭之證人蘇發成、鍾明榮、蘇鴻璋、蘇壽明、蘇啟芳於偵查中均證稱:97年10月26日有召開信徒大會,召開會議前在有辦信徒登記,後來確認信徒有141人,召開信徒大會時渠等均有到場,簽到表都是渠等親簽的,當天蘇石盾有提議由第二屆管理委員繼續擔任第三屆管理委員,有少部分是新擔任的,提出之後講出名字,大家鼓掌通過,當時沒有人表示反對意見,渠等都有在97年11月16日開會簽名單及選舉幹部任選名單上簽名等語(見他卷二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正面),是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

當時蘇石盾唸完各個委員職務由何人擔任時,信徒聽完有一部分鼓掌,有一部分沒有鼓掌;信徒大會登記的信徒有141人,至少要有71人才過半,但是當天開會信徒有簽到,簽到的信徒應該沒有過半云云(見他字卷二第98頁正面),與上揭證人蘇發成、鍾明榮、蘇鴻璋、蘇壽明、蘇啟芳之證述均不相符,自難採信。

②況朝天宮97年10月26日召開信徒大會前,曾先提出共141

人之信徒名冊檢送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公告,公告期間自97年6月9日至同年7月8日,聲請人於97年7月8日提出異議書,表示應信徒要求需再增加265人,之後朝天宮又提出141人之信徒名冊,檢送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公告,公告期間自97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14日,公告期滿,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10月2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表示期滿無人異議,同意備查及用印;而朝天宮於97年10月26日信徒大會確有召開,並鼓掌通過包括被告蘇石盾、聲請人及證人蘇發成、鍾明榮、蘇鴻璋、蘇壽明、蘇啟芳等25人為委員,之後於97年11月16日又召開朝天宮管理委員選舉幹部會議,由蘇富麟提名蘇石盾為主任委員,鍾善郎提名蘇發成、鍾明榮為副主任委員,蘇發成提名蘇春生、鍾有成為監察委員,蘇石盾提名洪仲義為財務委員、鍾明諺為會計委員,全體無異議鼓掌通過,其中出席之委員即被告蘇石盾、蘇俊成、鍾明榮、蘇富麟、蘇國安、蘇鴻璋、鍾明諺、陳泰宗、洪土海、蘇春生、陳海秋、洪仲義、蘇一峰、鍾善郎、鍾有成、蘇恭界、蘇海泉、蘇壽明、蘇新發並在上揭提名之幹部名單簽名表示同意等情,有相關公告、信徒名冊、聲請人之異議書及追加信徒名冊、相關函文、97年10月26日朝天宮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信徒簽名表、97年11月16日朝天宮管理委員選舉幹部會議會議紀錄及委員開會簽名單、委員選舉幹部名單存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16至138頁;他字卷二第30至35頁、第85至93頁),並核與證人蘇發成、鍾明榮、蘇鴻璋、蘇壽明、蘇啟芳上揭證述相符,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坦認:97年11月16日之選舉幹部會議伊有到場,也有簽名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8頁正面),益證聲請人之指訴,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③至聲請人於102年11月26日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指:朝天宮97年10月26日之信徒簽名表,經與信徒名冊互核,發現編號13「蘇楊麗月」、編號17「蘇宗華」、編號19「洪麗鳳」、編號28「蘇俊良」、編號46「鍾金哖」、編號51「蘇鴻彥」、編號52「吳敏倉」、編號53「蘇金義」、編號60「徐文芳」、編號62「宋其南」、編號72「李登男」、編號79「蘇李玉真」、編號97「吳棋清」等13人,均非朝天宮信徒,編號2及編號44俱為「蘇萬吉」之簽名,且字跡顯相兩歧,應有重複簽署情事,又編號47、102之欄位,無從確認有信徒之簽名。

另編號14「陳泰宗」、編號15「陳泰元」;編號16「蘇德芳」、編號17「蘇宗華」;編號23「鍾明諺」、編號24「鍾謝月紅」;編號25「郭明達」、編號26「鍾春金」;編號32「蘇客和」、編號34「蘇文炳」;編號39「蘇東福」、編號40「蘇素蘭」;編號43「蘇清論」、編號44「蘇萬吉」、編號45「蘇美連」;編號50「蘇鴻璋」、編號51「蘇鴻彥」;編號54「蘇興木」、編號55「蘇興勇」;編號

58 「蘇春生」、編號59「蘇志偉」、編號60「徐文芳」;編號66「蘇春成」、編號67「蘇春達」;編號71「李來興」、編號72「李登男」、編號73「李新華」,顯各為同一人之字跡。「郭明達」及「鍾明諺」2人,據聲請人所知,自96年起即未參與朝天宮任何會議或信徒大會,且「陳泰富、「陳蘇西浪」、「蘇萬吉」、「洪銅鐘」、「洪玉林」5人,亦未於97年10月26日信徒大會出席,殊無可能在該表上簽名,在在證明信徒簽名表之簽名,確有非信徒之簽名、重複簽署或由他人代簽之情節,是當時信徒人數是否逾半數存有極大疑義等語部分。查97年10月26日信徒大會之信徒簽名表上編號13「蘇楊麗月」、編號17「蘇宗華」、編號19「洪麗鳳」、編號28「蘇俊良」、編號46「鍾金哖」、編號51「蘇鴻彥」、編號52「吳敏倉」、編號53「蘇金義」、編號60「徐文芳」、編號72「李登男」、編號79「蘇李玉真」、編號97「吳棋清」等12人,均未在上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及用印之朝天宮信徒名冊中,編號62「宋其南」則有於前揭朝天宮信徒名冊中(信徒名冊編號130),另「蘇楊麗月」、「蘇俊良」、「徐文芳」則有於97年6月9日至同年7月8日公告之朝天宮信徒名冊中(信徒名冊編號分別為72、139、54),而97年10月26日之信徒簽名表中編號2及編號44俱為「蘇萬吉」之簽名,且兩者字跡不同,有重複簽署情事,又編號47、102之欄位,其上原本書寫之字跡均遭劃橫線表示刪除之意,應無信徒之簽名等情,有朝天宮97年10月26日信徒簽名表、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及用印之朝天宮信徒名冊、97年6月9日至同年7月8日公告之朝天宮信徒名冊附卷足憑(見他字卷一第135至138頁;他字卷二第31至32頁、第90至93頁),應堪認定。惟縱使如此,扣除上揭不在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及用印之朝天宮信徒名冊中之12人及重複簽名、無信徒簽名之部分,出席信徒仍有99人,仍達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及用印之朝天宮信徒名冊總信徒人數141人之半數,故該次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並未違反朝天宮章程之規定。且由「蘇楊麗月」、「蘇俊良」、「徐文芳」有於97年6月9日至同年7月8日公告之朝天宮信徒名冊中乙節,及當日有出席該信徒大會之聲請人於102年11月26日前,從未指稱該信徒簽名表有上開非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及用印之朝天宮信徒名冊之信徒,證人蘇發成、鍾明榮、蘇鴻璋、蘇壽明、蘇啟芳於偵查中亦未證稱當日由非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及用印之朝天宮信徒名冊之信徒出席信徒大會並簽到等節,堪認當日出席之聲請人、蘇發成、鍾明榮、蘇鴻璋、蘇壽明、蘇啟芳均非發現此情,更遑論當日尚須忙於主持會議之被告蘇石盾,難認被告蘇石盾當時即明知此情。再聲請人上揭所指顯各為同一人字跡部分,其中編號25「郭明達」、編號26「鍾春金」;編號32「蘇客和」、編號34「蘇文炳」;編號58「蘇春生」、編號59「蘇志偉」、編號60「徐文芳」,並非顯各為同一人之字跡,其餘以肉眼觀之可認可能各為同一人字跡一情,有該信徒簽名表存卷足佐(見他字卷二第31至32頁),自足認定。然聲請人所指應為同一人字跡之編號50「蘇鴻璋」、編號51「蘇鴻彥」部分,證人蘇鴻璋已於偵查中證稱:有在該簽名表上簽名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1頁背面),因當時聲請人並未指訴此節,故檢察官未就蘇鴻章是否有幫蘇鴻彥代簽乙節加以訊問,是該等聲請人所指各為同一人字跡之情形,實有可能係該等信徒有到場卻授權他人代簽,故難認該等信徒未出席信徒大會,是亦難以此認定當日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未達半數。另鍾明諺於96年9月23日尚有經朝天宮邀請擔任會計委員,郭明達並有96年間有捐助朝天宮招財進寶20萬元一情,有聲請人提出之96年9月23日朝天宮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足稽(見他字卷二第117頁),是聲請人所指:2人自96年起即未參與朝天宮任何會議或信徒大會云云,難以採信。至聲請人所指據其所知「陳泰富」、「陳蘇西浪」、「蘇萬吉」、「洪銅鐘」、「洪林玉」5人,未於97年10月26日信徒大會出席,殊無可能在該簽名表上簽名之部分,若聲請人所指為真,何以於102年11月26日前均未主張,且聲請人為該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自難僅依其所指,即認為上開信徒均未出席。況且,縱認鍾明諺、郭明達、陳泰富、蘇萬吉、陳蘇西浪、洪銅鐘、洪林玉等7人未出席信徒大會,惟扣除該7人,仍達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及用印之朝天宮信徒名冊總信徒人數141人之半數,是聲請人就此聲請陳泰富等7人到庭作證,自無調查之必要。

3.聲請人告訴被告蘇石盾、洪慧玲涉嫌業務侵占部分①89年5月訂定之朝天宮管理委員會章程第12條固規定「任

免職員及核定其薪額」為管理委員會職權,惟97年10月26日之朝天宮信徒大會業已將該條修正為「工作人員之聘免」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且於第13條增加「主任委員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綜理本宮一切事務」,修正後之朝天宮組織章程,業經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於97年11月14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並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於97年11月18日以高市民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已用印一情,有89年5月訂定之朝天宮管理委員會章程、朝天宮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朝天宮組織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高雄市小港區公所97年11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民政局97年11月18日高市民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39頁;他字卷二第23至27頁、第30頁),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洪慧玲薪資既係98年間開始領取,則當時應適用之章程,應係修正後之朝天宮組織章程第12條,亦即僅有工作人員之聘免係管理委員會職權,而工作人員之薪資,依照修正後之朝天宮組織章程第12條、第13條,似應解釋為主任委員有核定權限,故聲請人指稱依朝天宮章程規定,核定朝天宮廟內職員薪資乃管理委員會職權,顯與客觀證據不符。

②而被告洪慧玲既自98年3月間起開始支領薪資,自應屬朝

天宮之工作人員,是就被告洪慧玲之聘任是否有事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乙節,被告蘇石盾於警詢中供稱:支付洪慧玲薪資是伊個人決定,委員會部分只是口頭告知,委員會有同意支付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4頁正面),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2月20日偵查中則供稱:洪慧玲的薪資有經過委員同意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頁正面、第66頁背面),足認被告蘇石盾前後之供述,顯有不一。參以被告蘇石盾就此始終未提出管理委員會相關會議紀錄以實其說,又被告蘇石盾於偵查中之辯護人已表示:這部分沒有會議紀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6頁背面),且證人蘇發成、鍾明榮、蘇鴻璋、蘇壽明、蘇啟芳於偵查中均證稱:「(問:98年3月因為洪慧玲每天現場幫忙,所以蘇石盾決定從98年3月開始要給洪慧玲每個月18,000元薪水?你們是否都同意?)知道。而且我們都同意。」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2頁背面),證人蘇發成於偵查中另證稱:蘇石盾在98年3月發洪慧玲第一次薪水之前,有事先跟伊提,伊知道這件事,開會時伊沒有聽到蘇石盾講,但伊有看到帳冊上有列薪水18,000元,每次開會前,蘇石盾會把當次要討論的財務收支表分給大家,現場的人都會看到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2頁背面),足認聘任被告洪慧玲為朝天宮工作人員並支付18,000元薪資,應係被告蘇石盾自行決定,未事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然依上揭證人蘇發成等人之證述,被告蘇石盾之後有口頭告知管理委員會委員,並將支出登載在每月之支出表上供管理委員會審核一情,亦堪認定。加以,證人蘇發成、鍾明榮、蘇鴻璋、蘇壽明、蘇啟芳於偵查中尚證稱:渠等擔任第三屆委員時,知道洪慧玲都會到朝天宮幫忙,做很多雜事,接電話,改建廟宇時在現場監督,如果有信徒要捐香油錢會負責收錢登記,洪慧玲在98年3月前是偶爾去朝天宮,98年3月之後是每天去,財務收支報表所列出薪資33,000元,其中18,000元就是洪慧玲的薪資,當時沒有其他委員持反對意見,98年開委員會時,洪勝雄的太太代表洪勝雄到場時,並沒有針對洪慧玲薪資表示反對意見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2至143頁),且朝天宮支付予被告洪慧玲之薪資18,000元均有列入提供予管理委員會審查之收支表乙節,亦有98年5月14日朝天宮管理委員會手冊、98年8月23日朝天宮98年第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會手冊、98年11月29日朝天宮98年第4次委員會會議紀錄、99年2月11日朝天宮99年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會手冊、99年7月25日朝天宮管理委員會手冊、99年12月12日朝天宮管理委員會手冊、100年4月10日朝天宮100年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會手冊、101年1月29日朝天宮101年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會手冊存卷足憑(見他字卷一第19至43頁;他字卷二第108頁、第162至165頁),足認被告洪慧玲自98年3月起即每日至朝天宮辦理朝天宮相關庶務,且事後管理委員會均已就記載有支出被告洪慧玲薪資之支出表審核通過達數年。因此,縱被告蘇石盾就聘任被告洪慧玲為朝天宮工作人員一事,未事先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惟上揭委員於事前或事後得知,均已表示同意,且事後管理委員會均已就記載有支出被告洪慧玲薪資之支出表審核通過達數年,又被告洪慧玲確有實際在朝天宮工作,故難認被告蘇石盾、洪慧玲就此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行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據事由,均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予以敘明,而該等處分所持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洪慧玲所製作之朝天宮管理委員會99年7月25日收支表、99年12月12日收支表內容,乃將99年5月份之廟公薪資重複登載;而朝天宮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29日之收支表,並無100年6月份功德箱之信徒捐獻金額之記載,原不起訴處分並未查究該等部分有無涉嫌業務侵占,調查有未盡之處;朝天宮於101年猶在興建中,惟該年度除於101年1月2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並提出100年4月至12月收支表外,即未再有任何開會通知及廟務收支情形紀錄,期間有無涉及不法,亦應予以查證,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及聲請再議時,均一再請求,自有未盡調查之處等語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就此為不起訴處分,復未經再議駁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存卷可稽,法院自無從依聲請交付審判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難認此部分屬法院對於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應由聲請人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