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14號聲 請 人 李嘉興
李東原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陳里己律師、陳勁宇律師被 告 吳剛泰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7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718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下列事由推認聲請人之指述不可採,惟其事實認定有誤,敘述如下:
1.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李嘉興因於101年4月間盜賣三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三英公司)廠房內不鏽鋼材一事,遭被告吳剛泰訴請法辦(李嘉興該業務侵占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11月
13 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0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李嘉興業務侵占案件),嗣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本案,且依卷內拆股備忘錄記載(詳下述)可見與被告就三英公司之經營權亦有爭執,進認李嘉興執被告於會議發言之譯文作為申告本案依據,憑信性有疑云云。惟駁回再議處分書製作當時,李嘉興業務侵占案件正上訴而在二審繫屬中、尚未確定,實不應援作本案認定之理由;且李嘉興於提出本案告訴後,被告才於101年9月28日就李嘉興業務侵占案件提出告訴,堪認李嘉興提告與該案不具關聯,駁回再議處分事實認定悖於論理、經驗法則,且無端質疑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製成、經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18號股東制止請求權民事事件(下稱股東制止請求權事件)中表示不爭執之譯文此等客觀證據之憑信性,實有錯誤。
2.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於101年5月12日交付拆股備忘錄1紙予聲請人,其上記載「李嘉興家族得優先買股或賣股」,可見被告表示聲請人得購入被告所持股權以爭取三英公司經營權,則聲請人指述被告恐嚇、逼迫聲請人低價出售股權、退出三英公司部分,即有疑義云云。惟自本案之會議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於101年5月10日、同年月21日均向聲請人進行惡害通知,表示聲請人若不向被告購入股權即應低價拋售持股,否則要以提高董事長、總經理薪資、開除聲請人於三英公司之職務等方式加害之,被告上揭令聲請人就股權非買即賣部分,顯然悖於公司法第163條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屬以恐嚇方式迫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本案再議處分認被告上揭言論不構成恐嚇犯行,實屬謬誤。
3.駁回再議處分認三英公司於101年7月27日召開之董事會中,連同聲請人李嘉興之女李盟文在內之董事全體均一致同意推舉被告為董事長,若被告於101年5月間所為上揭行為含有惡害通知意義,聲請人家人理應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豈會出席董事會並同意由被告擔任公司代表人云云。惟李盟文並非聲請人本人,本不得以李盟文是否出席之事實判斷聲請人是否害怕;又聲請人持有三英公司27.6%股份,其財產價值高達數億,鑑於箇中利害,縱心中恐懼亦不會阻止自其家族推派作董事之李盟文參與董事會;再者,三英公司董事會由5名董事組成,除李盟文外之4名董事均屬與被告同派(黃靜雄家族)之董事,李盟文未表示反對係因勢微不足以影響多數決之董事會,亦無何支持意義,況且此事實與本案亦無關聯。
(二)綜上,駁回再議處分儘引用與本案無關之理由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102年度偵字第8498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爰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吳剛泰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4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0月11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7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2年10月15日送達聲請人住處,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之102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定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剛泰為三英公司之董事長,告訴人李嘉興係三英公司董事兼員工,告訴人李東原(李嘉興之子)係三英公司之股東及員工。被告明知三英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二人均得自由處分其所有之三英公司股份,並無出售其股份予任何人之義務,竟於101年5月10日某時在三英公司之三樓會議室,通知告訴人二人若不購買被告所有之三英公司股份,即須以三英公司淨值82.5%之不合理價格出售告訴人二人及其家族所有之三英公司股份,若不從即要令告訴人二人及李宗霖(李東原之弟)均失去在三英公司之工作,並揚言要調高公司董事長(被告本人)、總經理(不知情被告之弟吳定安)薪水兩至三倍,藉以損害告訴人二人之股東盈餘分派利益,且往後還有手段可以對付其等,致告訴人二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復於101年5月21日在同一地點,再次要求告訴人二人及其家族成員以三英公司淨值82.5%之不合理價格出賣股份,經其等表示價格不合理、無法接受後,被告竟向其等恫稱:「那我就照我的意思去做,你們三個都叫你們出去」、「不是你們說沒法接受,就要回去,你轉頭回去就是表示你要任由我處置,我要如何處置我有跟你講過,下面還有,對你們家很不利」、「你試看看,你們會更不利,你試看看,你們之後要賣我們八折,我也不理你,你要賣我八點二五折我也承認,如果你要給我們買八折,我也承認」、「不是你說沒辦法接受,你轉頭回去試看看,你走看看,後面你自我承擔,對你們很不利,我有很多方法…不要再延了啦,沒辦法接受你們可以回去,我跟你們講,後面還有,不說只有董事長、總經理加薪而已,後面你們會面臨到,怎麼會變這樣。」等語恐嚇告訴人二人,欲使其出售所有股份,致告訴人二人均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以:「詢據被告吳剛泰固不否認可能有陳述告訴意旨所指言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101年4月24日股東會時告訴人質疑我們經營的誠信,包括我弟弟總經理(吳定安)的誠信,我們當時的結論是我們退出經營的圈子,讓他們家族去經營,但他們不想經營,所以當天鬧得很不愉快。而且當時李嘉興的太太說我弟弟有侵吞公司的款項,不過沒有證據,但也因此鬧得不可開交。後來我有當面跟李嘉興說我們要拆夥,李嘉興有跟我說女人亂說話,不要理她。因為我建議我們兩個家族用標單的方式來標出股價,但他們不同意。
告訴人提出的證據中應該有我這張建議案,可以讓告訴人他們選擇對他們有利的方案,這是我在5月7日傳真給李嘉興的女兒。告訴人有權利優先選擇買股或賣股,我請他們5月10日前回覆,但都沒有回覆,所以我才請他們5月10日來開會,開會中因為他們一直不表態,所以我就比較急著請他們表態,所以我也有跟他們說你要跟我買八折也可以,我沒有要逼他們一定要賣給我,而且我還要便宜賣給他們。我也要求對方如果以後無法拆夥成功,也要依法來經營公司,不再用親戚的情份來治理公司。另外因為我經營這家公司已經39年了,我一個月薪水只有九萬多元,總經理可能是八萬多元,都是偏低,所以如果依法經營公司,我認為我跟總經理都應該調高薪資。會提出以公司淨值82.5%的價格向告訴人購買股份,是因為估算淨值時未將將來的勞工退休金估算進去,且未分配盈餘的稅也沒有算進去等語,經查:㈠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犯嫌,係以被告明知告訴人李嘉興、李東原二人無力購買被告及其他三英公司股東之股份,仍以:(1)董事長、總經理加薪藉以排擠股東應得盈餘、(2) 開除告訴人二人及案外人李宗霖、(3) 更多逼迫之手段等不利益之方式,意圖恐嚇告訴人二人,以使其因心生畏懼而將所有之三英公司股份以淨值82.5%之不合理價格出賣為據。惟告訴人二人雖均表示被告逼迫渠等及渠之家族成員接受以三英公司淨值82.5%之不合理價格出賣股份之條件,惟被告提出之方案中既有給予買、賣之選擇空間,又無法證明被告已確知告訴人二人並無能力集資購買被告及其他三英公司股東之股份,且被告於告訴人二人所提101年5月10日、101年5月21日會議錄音中亦多次表示不想繼續經營三英公司,要將股份以八折賣予告訴人二人,有被告所寫方案備忘錄、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有積極出賣股份之想法,即難認被告所提方案僅為逼迫告訴人二人出賣股份之手段。㈡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足見被告如欲藉由董事長、總經理加薪之方式逼迫告訴人二人購買三英公司股份,則董事長部分仍需經股東會議決同意,總經理部分亦需經董事會議決同意,均非被告一人可獨力操弄,是告訴人2人陳稱被告欲以董事長、總經理加薪方式藉以排擠股東應得盈餘云云,已是有疑。㈢又被告雖曾清楚指明若不同意其提出之方案,則要告訴人二人及案外人李宗霖不要到三英公司上班等語,然被告既為公司之董事長,對三英公司之員工任用,自有其裁決之權力;又依被告於答辯狀所陳理由二之㈢中略以:「告訴人李嘉興原為三英公司監察人,竟有違法盜賣公司資產之舉;告訴人李東原前係三英公司副總經理,竟因怠忽職務,非但未依約提供廠商要求之測試報告,致三英公司重要訂單遭取消,另因報價疏失(高價低報),亦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凡此告訴人二人均已該當解職之事由,並需對三英公司負相當賠償責任,且此情業為雙方另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l01年度審重勞訴字第l3號確認僱佣關係事件訴訟中」等語,另被告於101年5月21日會議錄音中曾多次陳稱「公告」字眼,應係指將告訴人二人以公告方式軟性解僱,被告復於上開會議錄音中陳稱:「我是很強硬的,因為到這裡,已經沒有什麼親情了,大家照法律來,已經不用再說什麼有的沒有的,大家以後就照公司法來」、「就這樣解決,你想認為還有什麼好解決的?光憑上次李宗霖那件事我就可以開除你,你知道嗎?你粗心大意,沒有將我看在眼裡,我根本可以把你開除,我只是在忍,我跟你講,我這句話說出去,事情就大條了,我一句話忍30幾年,我都不要講,再怎樣事情鬧得再大,我都沒有說一句要拆夥,你有聽我說過拆夥嗎,我也說過我不做了,讓你們去做,情緒話會有,我不會輕易講出這個拆夥。」等語,以上均有被告101年10月16日答辯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l225號裁定、前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101年5月23日、101年6月1日三英公司之公告、李東原寄予三英公司之存證信函各1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實認定可依法解僱告訴人二人,亦認其所為均係正當權利之行使,是以即令被告解僱之程序、方式事後認定確有未當,惟被告於會議中陳稱欲解僱告訴人二人之行為,既非不法之事,仍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符。㈣被告雖陳稱:「轉頭就走,後面的後果你要自己承擔喔!」、「你們不要轉頭就走沒關係,我跟你說,後面還有,不是說只有董事長、總經理薪水提高而已。」、「甚至他們後面還有更離譜的,更離譜的,就是要讓你們受不了,就是要讓你們受不了,後面還有呢!」等語,然被告上開所陳之語句中,既無明白表示欲加惡害之內容,即等同未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告知告訴人二人,則被告上開所為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合。㈤參以被告於101年5月10日、101年5月21日等2次會議中,均知悉告訴人二人正進行錄音,此有前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可資審認,則被告既知告訴人二人有錄音之事實,自無仍以恐嚇言語告知告訴人二人之理,由此益徵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二人之意圖甚明。」,因而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
1.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件被告無緣無故突然以調高自己及其胞弟吳安定與渠等所掌握之其他公司成員股東黃靜志等人之薪水方式,欲藉此方式迫使聲請人二人知難而退離開三英公司並排擠聲請人二人應得之盈餘,核與被告個人於上開時、地會議中,所揚稱之恫嚇詞語正相相符;再者,聲請人二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有關請求行使股東制止請求權事件乙案中,民事法院亦認定三英公司應停止執行101年7月27日董事會所通過有關上開調薪決議議案。此等事證如佐以被告個人於上開時、地會議中,所揚稱之恫嚇詞語情節,即均足以作為被告確有涉有不法犯行之認定。
2.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之辯詞,聲請人二人認為與事實未符,且原署檢察官更未細繹聲請人等所提出附表所示錄音內容之真意與原委,即遽為有利之論斷。以上諸多事證,均足以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證據取捨理由誤謬且違背法令。迺原署檢察官卻全然採信被告不實說詞,而未能明察秋毫,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聲請人二人實難甘服,而指摘原處分尚有不當,因而要求撤銷原不起訴處分。
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拆股備忘錄業已詳實載記:『李嘉興家族得優先買股或賣股。』乙情明確。則聲請人果真有意主導三英公司之營運實權,即得以平等之條件向被告購買全數之股權,而自行經營三英公司。是聲請人所指被告係以恐嚇方式威嚇、逼退聲請人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股權及退出三英公司之經營權云云,已有疑義。又卷證內,三英公司於101年7月27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係由全體出席之董事同意通過互推被告吳剛泰為三英公司董事長,徵諸其中出席之董事,尚且包括聲請人李嘉興之長女李盟文在內,而聲請人等所申告本案之恐嚇乙案,既發生於同年5月間之事,若謂被告於附表所載之之言詞隱含有惡害通知之不法犯意,則衡情聲請人等及其家人對被告已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又出席公司董事會並又同意讓被告擔任公司代表人之理?由此可證聲請人所指訴情節,均啟疑竇!此外聲請人李嘉興前於本案申告之前,即101年4月間,因侵占盜賣三英公司不鏽鋼材,經被告訴請法辦後,聲請人李嘉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易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顯見聲請人與被告雙方之間除有公司經營主導權益之糾葛以外,尚且因公司財物事項,互有刑案纏訟爭擾事宜,甚為明灼!從而,聲請人等所執渠等於會議中錄得附表所示有關被告之詞語譯文,作為申告本案依據之憑信性,洵屬有疑!至聲請人等於再議狀所陳其他細節,於原署檢察官就本案偵查終結之前,即已提出原署,供檢察官作為論斷憑據。是上開各節既經原署檢察官斟酌判斷,聲請人等又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則其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即非有據。綜上,本件既經原檢察官逐一翔實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茲聲請人等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難謂為有理由。」,因認再議顯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四)上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均難認有理由,分敘如下:
1.聲請人李嘉興就被告吳剛泰所涉恐嚇危害安全本案遞出告訴狀之時間係101年6月21日,有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可佐(見他卷第1頁),聲請意旨固以該時點在被告就李嘉興業務侵占案件提告之前為由,主張聲請人就本案提告與挾怨報復無關云云。惟查,被告及其弟吳定安家族(下稱被告等家族)、聲請人家族分別持有三英公司36.2190%、27.5990%比例股份一節,此有拆股備忘錄1紙(見他卷第6、17頁)在卷可稽,聲請人亦於告訴、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屢次表示持有約三英公司27.6%股份等語,有各該書狀可憑,是雙方家族分別就三英公司持股如上揭比例,亦均係三英公司大股東之事實,均堪認定。次查,觀諸檢察事務官勘驗錄音後所製作之譯文,被告於101年5月21日在會議室稱:「我在這家公司當董事長做三、四十年了,一間工廠做到這麼大間,我說什麼話他(應係李宗霖)都不聽,所以說,不是不留他。(應係李宗霖:我為我上次的事情…陪過)不用了,那都是過去的事,已經過去了啦!」、「我現在是說,為什麼不留李宗霖,我要李宗霖…糊口。(應係李宗霖:真的…)你連我的話都不聽了!(應係李宗霖:我不是不聽你的話)」、「我跟你們講一句話,李東原看我不爽,我也不想看到他不爽,我不想留李東原是因為我覺得他會硬幹,硬幹以後大家都不好在一起,真的,李宗霖這個孩子,在這來說,可惜的是身體不好,我對他沒有什麼意見,我也跟阿文說,為什麼說他,其實不是他不做,人家叫他做也是連夜趕工趕的,所以事情我都知道,為什麼我對李宗霖一直都沒有意見,確實不是說他不做……」、「光憑上次李宗霖那件事我就可以開除你,你知道嗎?你粗心大意,沒有將我看在眼裡,我根本可以把你開除。我只是在忍,我跟你講,我這句話說出去,事情就大條了,我一句話忍三十幾年,我都不要講,再怎樣事情鬧得再大,我都沒有說過一句要拆夥。你有聽我說過拆夥嗎?我也說過:我不做了、讓你們去做,情緒話會有,我不會輕易講出這個拆夥」、「因為來到這裡,已經沒有什麼親情了,大家照法律來,已經不用再說什麼有的沒有的,大家以後就照公司法來,誰該怎麼樣就怎樣,不是像過去一樣:大家都是親戚,就隨便、馬馬虎虎。以後我不會馬馬虎虎,你們再講什麼,可以採納、我採納,不能採納、我就…,你要知道我態度已經改變,我這回是很失望的,而且公司不這樣子不行,因為變成亂了章法,整個都亂掉了」、「你要了解我心態的改變,公司都到這裡,沒辦法了,已經沒有一個章法了、已經沒有一個章法了、亂七八糟了,整間公司『霧沙沙』,我也知道是該整頓的時候了,所以你不是沒辦法接受(就)可以轉頭就走,(你若)轉頭就走、我就『公告』喔,我跟你說。而且我比誰都強硬喔!」、「我也說過了,你們可以聯絡股東說:董事長這樣不對啊,叫人把我拉下來,拉下來我鼻子一摸…也不用這樣,我自己自動辭職,我…都自動辭職,不用說什麼退股不退股,我給你保證,大家都走。」(見他卷第26-31頁),可見被告屢次提及雙方家族就對方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之方式感到不滿、積怨已久各節,且會議中被告亦稱:「現在就看你們,你們要有一個解決方案出來,你是不要『買』,還是不要『賣』,你當初說要叫人算一算、就是要『賣』了。(聲請人家族某人:那是你先說的呢!)」(見他卷第27頁),可徵雙方家族先前就三英公司拆夥一事確曾互有表示,而足以認定雙方家族對公司經營相互存有歧見、對立激化,已至欲中斷數十年合作情誼、預計以拆夥告終之態勢。則駁回再議處分審酌雙方就公司經營之上揭糾紛,併審酌本案事發(101年5月間)稍前(101年4月間)發生之聲請人李嘉興盜賣鋼材案件後,以「聲請人等所執渠等於會議中錄得附表所示有關被告之詞語譯文,作為申告本案依據之憑信性,洵屬有疑!」作結,該段文字意旨並非指摘錄音光碟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後所得譯文有何憑信性上之缺失,因譯文既有錄音為證,在無其他證據證明錄音內容遭人刻意變造之情形下,自應採認勘驗所得之譯文,故該段文字應係考量被告與聲請人間除就公司經營爭執至言及拆夥程度,嗣被告復未念多年情誼、就李嘉興業務侵占案件之事表明訴追之意,藉此判斷雙方間之私人恩怨、糾葛甚深,認李嘉興指、證述中提及被告於101年5月10日、21日在會議室(如譯文所示)之發言,主觀上意在恐嚇其等致生危害於安全、致其等聽聞後亦深感恐懼等語之此等「指述」或「證述」憑信性有疑,指「人之證據」可能受陳述人個人偏見影響而有失誠信、客觀而信用性有疑,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指摘,應僅屬對該段文字之誤解。又查,此等信用性之質疑本無庸等待他案判決確定,況該案一審判決嗣經二審上訴駁回,判決亦已確定,駁回再議處分所本上揭理由,應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上揭主張,均難認有理由。
2.公司對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此四種資本結構屬人性強度不同之公司中,就屬人性最弱之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法第163條規定有股份自由轉讓原則,意指股東應得自由轉讓股份,公司方面不應於股東所持股份上設定任何轉讓限制(例如股東只能於某條件成就後始得轉讓予他人,或只能轉讓予具備某條件之受讓人),該規範目的與本案雙方爭執之情節稍有不同。但無論如何,聲請人就其等持有之股份確實應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惟被告等家族與聲請人家族就公司經營發生意見分歧後爭執激烈、有意拆夥,此自雙方會議中對話內容可知,俱如前述。而三英公司之股東結構中,發生被告等家族與聲請人家族雙方相互不滿、不利經營之情事,並提及拆夥,意指為三英公司大股東之被告等家族或聲請人家族某一方拋售股份、取得股價後退出公司經營,藉此排除對公司內部經營之異議,以達定紛止爭之目的,而被告於此前提下,將退股之每股單價列出兩種計算式,分別為:
┌──┬──────────────────┬─────┐│A案│公司100年底淨值 │×82.59% │├──┼──────────────────┼─────┤│B案│公司100年底淨值-呆帳-年終獎金-年假- │×90% ││ │紅利-100年綜合所得稅-累計未分配盈餘 │ ││ │-100年度結算員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 │ │└──┴──────────────────┴─────┘
並記載「雙方(聲請人家族、被告等家族)都有權利選擇對自己有利的A案或B案出售股權」,有上揭拆股備忘錄在卷可稽,觀諸上揭記載之整體文義,尚難謂已顯逸脫為公司經營僵局提出解決方案之要旨,聲請人以此佐證被告言論意在以不正手段迫其等低價出售股份一節,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於101年5月21日會議中稱:「你(轉頭就走)試看看,你們(聲請人家族)會更不利,你試看看,你們之後要賣我們八折,我也不理你,你要賣我八點二五折我也承認,如果你要給我們買八折,我也承認」等語,業為告訴狀所明載(見他卷第3頁),是聲請人家族可以100年度每股淨值82.5%之價格出售全部持股予被告等家族,亦可以更低價之100年度每股淨值80%價格購買被告等家族之全部持股,顯見被告所開出方案並非單向要求購入股份,亦傳達出上揭退股計算公式沒有低估股份價值、其願冒持有股份遭聲請人家族以淨值八折購買風險之意。是以,聲請人稱被告為圖逼迫其等低價出讓股份而以家族成員在三英公司之職位要脅一節,核與被告所提議可接受聲請人家族以八折購買其持有股份之事實相悖,即難以認定被告上揭提議除化解公司內部經營派系對立、僵持之外,尚有意以不法手段脅迫聲請人,使聲請人行低價出售股份此等無義務之事之主觀犯意存在。至被告雖同時表示若聲請人不接受上揭方案,嗣後可能面臨到被告在董事會推動提高董事長、總經理報酬之決議,或以董事長身分解僱聲請人家族成員之不利益;惟被告身為董事長,復認聲請人家族成員因特定事件可徵其不適任(見上揭譯文關於聲請人方某人陪不是、被告稱單依該事件即有權開除某人一節),其表示依法本可強硬處理、以「公告」解僱方式開除一節,實難認被告主觀上認係合法權利行使、預為通知採取法律手段之行為,確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參以董事長、總經理之報酬提高事項須經董事會決議,能否成功尚待被告奔走、串連以促成共識;且被告為上揭言論之同時,亦表示若聲請人現在轉身離開,等到被告使用強硬手腕來解決僵局之時,就算聲請人回過頭來要用淨值八折的價格出售股份,被告也不會購買,並稱:「我是不能讓你們這樣子說轉頭就回去,不要再拖了!拖什麼拖!都沒有一個人做事情呢!(聲請人家族某人:我們也不想拖,也是希望事情有一個解決。)」有上揭譯文(見他卷第27頁)可佐,應可徵被告上揭言論實係欲在談判中強勢說服聲請人家族接受其提議,畢其功於一役,拒絕一再拖延、浪費時間勞力,亦避免股東對立致公司運作延宕。是被告預告若本次談判破局,將利用公司派之優勢、運用強勢法律手段使聲請人喪失現在可得之條件,應仍未逸脫被告所辯稱其上揭言論係為解決公司內部糾紛、促成拆夥決議之目的,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就言論中擇取片段,逕認被告目的係以恐嚇方式迫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一節,尚難採認。
3.末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上揭基礎下,進一步認定被告於101年5月10日、21日會議中所為言論,僅係因與聲請人間就公司內部就經營無共識下之糾紛所為私下談判,佐以聲請人之女李盟文嗣於101年以董事身分參與三英公司董事會時,就被告出任董事長未置一詞、無極力抗拒或怯於參與之情緒反應,以此等間接事實佐證其結論無誤,雖李盟文實際上未在董事會上反對被告出任董事長之原因為何未經調查,惟此節仍難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均罪嫌不足所執理由,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性,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上揭指摘,無法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此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據之其他事由,均已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予以敘明,而該等處分所持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