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16號聲 請 人 李進丁代 理 人 徐仲志律師被 告 宋靜雯
俞淑蕙楊登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8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4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李進丁以被告宋靜雯、俞淑蕙、楊登凱涉犯偽造文書罪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二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02 年度偵字第842 號,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以10
2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3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原處分書於102 年10月22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2 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自76年12月起擔任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下稱苓雅區
公所)敬老亭之臨時管理員,為便利請領薪資及相關會計作業,而同意將聲請人「標楷體」印章1 顆(下稱系爭印章)交由苓雅區公所承辦人員作為請領薪資專用章使用。
詎苓雅區公所於87年7 月1 日片面終止聲請人與苓雅區公所間之僱用契約,然未曾交還前揭聲請人印章。苓雅區公所於87年7 月1 日後,與聲請人簽訂「高雄市苓雅區敬老亭委託管理契約書」,並僅約定每月業務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經聲請人多次抗議無效,迫於無奈而接受,其後苓雅區公所亦如實以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薪資,且由相關會計承辦人員製表就每年度款項請聲請人親自用印確認,乃聲請人從未同意當初76年12月交付之系爭印章,得以作為後來管理契約會計核銷作業使用。嗣再因苓雅區公所將上開6,000 元名義報為清潔管理費,聲請人因此對苓雅區公所提起民事訴訟,詎料在苓雅區公所提出之老人活動中心清潔費印領清冊(下稱印領清冊)影本,赫然出現蓋印系爭印章之印文(詳如附表),足認前揭印領清冊之製表人員即被告楊登凱、俞淑蕙、宋靜雯,未經聲請人許可,擅自盜蓋系爭印章。因認被告楊登凱、俞淑蕙、宋靜雯均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印文罪嫌及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見聲請人101 年3 月21日刑事告訴狀及101 年9 月1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101 年度他字第2587號卷第1 至3 頁、第22至30頁【下稱他卷】)。
㈡然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竟有下述違誤:
⒈原處分書認聲請人領用6,000 元費用時,未曾提出任何
質疑及異議,亦未受有任何損失。然聲請人對於苓雅區公所片面將聲請人原領薪資由18,000元調降為6,000 元,未曾表示同意,甚至利用多樣管道申訴,此觀卷附苓雅區公所93年4 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文自明。況苓雅區公所在聲請人對其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之民事訴訟之際,為獲得有利判決,而盜蓋系爭印章偽造印領清冊,及提出業經變造之委託管理契約書,據以主張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為承攬性質,致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勞簡字第13號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而遭敗訴判決。是聲請人確曾提出異議,並因此喪失員工身分及原薪資18,000元之損失,及使他人誤以為聲請人同意苓雅區公所單方面變更勞動薪資名目為清潔費,聲請人確實受有財產上損失,原處分上開認定實有誤會。
⒉原處分書又以被告3 人係依作業慣例執行業務為由,認
其等係誤用系爭印章而無盜蓋之意。惟聲請人自87年7月起至100 年6 月止每月請領薪資方式係以習用之「小篆體」印章蓋於註明為「業務費」之印領清冊,此始為苓雅區公所內部之報帳核銷慣例,聲請人從未授權以留用苓雅區公所之「標楷體」印章蓋印於清潔費印領清冊。況苓雅區公所僅能於民事訴訟中提出96年1 月至97年
7 月之印領清冊,之前之印領清冊則付之闕如,從而是否確如原處分書所認上開請領款項方式為內部慣例,尚有疑義。是可認被告3 人確有刑法第217 條偽造文書之犯行。
⒊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復未調查前揭「業務費」印領
清冊之存在,僅憑被告3 人片面之詞,遽認被告3 人主觀上並無明知無權使用聲請人印章而予以盜用。然苓雅區公所於87年6 月30日與聲請人簽訂之「高雄市苓雅區敬老亭委託管理契約書」(自87年7 月1 日起有效),聲請人係蓋印「小篆體」之印鑑於其上,此即為聲請人於87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間每月領取薪資習用之「小篆體」印章。乃聲請人請領系爭6,000 元費用後,僅需在相關請款文件簽署用印1 次即可,何須被告3 人再次於印領清冊上蓋印。況前揭印領清冊係於上述民事訴訟審理中始行提出,是否確用於每月請領6,000 元,而非專供民事訴訟使用,並非無疑,亦未經原檢察官查明。
㈢綜上,原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有上述未洽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76年11月30日經洪茂雄議員推薦擔任高雄市苓雅
區公所敬老亭之臨時管理員,每月薪資18,000元,聲請人為便利請領薪資及相關會計作業,而同意將聲請人標楷體印章1 顆即系爭印章交由苓雅區公所承辦人員作為請領薪資專用章使用。苓雅區公所於87年7 月1 日起,為配合市府消化臨時人員之既定政策,停止僱用各區敬老亭臨時人員,遂於87年6 月30日,與聲請人簽訂「高雄市苓雅區敬老亭委託管理契約書」(自87年7 月1 日起生效至88年6月30日止),約定每月給予聲請人6,000 元,於88年7 月
1 日起未再續約,惟仍由聲請人負責相關工作,並繼續給付聲請人每月6,000 元。被告楊登凱於94年7 月至96年5月、被告俞淑蕙於95年、96年間,被告宋靜雯於96年間均擔任苓雅區公所內勤里幹事。聲請人於98年6 月17日具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苓雅區公所給付工資,苓雅區公所於98年7 月7 日所提答辯書內檢附高雄市苓雅區粘貼憑證用紙(含領據、老人活動中心清潔費印領清冊)19紙,其上蓋印聲請人系爭印章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他卷第20至21頁、102 年度偵字第842 號卷第21至22頁)指述明確,並有民事起訴狀1 份(98年度審勞訴字第30號卷第3 頁以下【下稱審勞訴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稿1 份(審勞訴卷第10頁)、「高雄市苓雅區敬老亭臨時管理員僱用契約書」(審勞訴卷第11頁)、苓雅區公所87年6 月5 日高市○區00000000 號函(審勞訴卷第12頁)、「高雄市苓雅區敬老亭委託管理契約書」(審勞訴卷第13頁、第68至70頁、第74至76頁)、高雄市苓雅區粘貼憑證用紙(含領據、老人活動中心清潔費印領清冊)19紙(98年度審移調字第41號卷第31至49頁【下稱審移調卷】)、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3 月3 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聲請人92年度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99年度勞簡上字第44號卷第92頁、第96至102 頁【下稱勞簡上卷】)附卷可憑,並經被告
3 人供明在卷(偵卷第14至17頁),首堪認定。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595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㈢聲請人雖指被告楊登凱於96年1 月份至96年5 月份、俞淑
蕙於96年6 月份、宋靜雯於96年7 月份至96年9 月份、97年1 月份至97年5 月份印領清冊上蓋印系爭印章,製作老人活動中心清潔費名目之印領清冊,乃盜用印章並公務員登載不實,惟查:
⒈聲請人於76年間擔任敬老亭管理員時,與苓雅區公所承
辦人黃惠容接洽,授權苓雅區公所刻印系爭印章,作為報請薪資專用章使用。後來100 年11月30日聲請人有終止授權乙情,業據聲請人於101 年8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明確(偵卷第20頁)。顯見系爭印章早於76年間聲請人擔任苓雅區公所敬老亭臨時管理員時,業經授權苓雅區公所刻印後做為報領薪資相關事宜使用甚明,並非苓雅區公所無故擅自刻印取得。
⒉聲請人雖主張其當初授權系爭印章蓋用範圍僅得用以申
報「薪資」相關作業而不及於「清潔費」名目,而認苓雅區公所逾越授權範圍而擅自盜用印章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民事訴訟提出之「高雄市苓雅區敬老亭臨時管理員僱用契約書」(有效期間86年7 月1 日至87年6 月30日),固就薪資方面規定甲方(苓雅區公所)按照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規定日薪金額給付乙方(聲請人)為工資,每月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支領而將給付名目訂為「薪資」(審勞訴卷第11頁),並每月給予薪資18,000元;其後「高雄市苓雅區敬老亭委託管理契約書」(有效期間87年7 月1 日至88年6 月30日),明訂乙方(聲請人)受甲方(苓雅區公所)指揮、監督執行契約所定各項規定,並於第15條註明為「無給職」(審勞訴卷第74至76頁),由苓雅區公所以「清潔費」名目每月給予聲請人6,
000 元;至88年7 月1 日起則未再書面續約,仍繼續以「清潔費」名目給予聲請人6,000 元。是聲請人授權當時,其自苓雅區公所所得名目為「薪資」,87年7 月1日起變更名目為「清潔費」,名目、金額雖有不同,然其工作內容均為敬老亭相關服務而類似,且均向苓雅區公所具領款項,倘聲請人並無明確反對系爭印章繼續使用於「清潔費」名目之表示,亦未向苓雅區公所索討返還系爭印章,則苓雅區公所承辦人員是否因此誤認聲請人默示得以繼續沿用系爭印章以作為具領相關款項事宜使用,實非無疑。此觀聲請人固於93年間向苓雅區公所陳情,然陳情主要內容在於薪資由18,000元縮減為6,00
0 元之不滿,而未及於款項名目或系爭印章之繼續使用等事宜乙情益顯,此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93年4 月22日高市○區設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憑。
⒊再觀諸苓雅區公所於民事訴訟所提附件三證據,其中92
年5 月31日領據即以系爭印章蓋印表示聲請人具領92年
5 月份敬老亭清潔費6,000 元(審移調卷第31頁,當時經辦人為里幹事陳鴻坤),而早於本案被告3 人96年1月份至96年9 月份、97年1 月份至97年5 月份在印領清冊上蓋印系爭印章,足認苓雅區公所確於87年7 月1 日名目變更為「清潔費」後,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印章於「清潔費」款項請領作業之情,是被告3 人供稱於接手此部分業務時,聲請人系爭印章就在辦公室,依照之前同事的方式去蓋印,沒有過問印章來源,被告認為應該有得到聲請人同意、授權才會把印章留在辦公室裡(偵卷第16至17頁),乃依向來慣行製作印領清冊之辯解,並非無據。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後以「小篆體」印章具領名目為「業務費」之款項,然遍觀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存在,尚難僅憑聲請人所言即遽認其上開所述屬實。
⒋此外,聲請人未曾指述其未領取96年、97年間之每月6,
000 元款項,此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勞簡上卷第100至101 頁),聲請人96年自苓雅區公所獲取所得72,000元(即每月6,000 元×12月=72,000元)、97年自苓雅區公所獲取所得54,000元(即每月6,000 元×9 月=54,000元,印領清冊做至97年9 月為止,見審移調卷第49頁)無訛,顯見聲請人於96年至97年9 月間,均有確實領取每月6,000 元之款項甚明,而未曾遭苓雅區公所拖欠或拒付之情。
⒌綜上所述,聲請人早於76年間已授權苓雅區公所刻印系
爭印章作為領取薪資相關作業使用,而於87年7 月1 日起變更名目為「清潔費」時,亦未見聲請人有何反對繼續使用系爭印章領取款項或索討系爭印章之舉措,則苓雅區公所相關承辦人員能否得知聲請人心理不願意繼續授權、同意系爭印章作為領取「清潔費」6,000 元相關使用,實非無疑。況系爭印章自87年7 月1 日後,繼續使用至96年、97年間,期間歷經多位苓雅區公所里幹事,均予以沿用系爭印章蓋印製作印領清冊,難認被告楊登凱、俞淑蕙及宋靜雯有何盜用系爭印章不實製作印領清冊之主觀犯意。猶有進者,俞淑蕙僅於96年7 月2 日製作96年6 月份之印領清冊,其製表處除蓋印「里幹事俞淑蕙」印章外,還寫有「代」字表示係代理處理,更難認被告俞淑蕙有何故意盜用系爭印章之主觀犯意存在。再者,聲請人於被告3 人製作印領清冊之各該月份,均有確實領得該6,000 元,亦難認其因此受有損害。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因印領清冊名目為「清潔費」而使他人誤以為聲請人同意苓雅區公所單方面變更勞動薪資名目為清潔費而受有損失,並因此民事訴訟敗訴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該民事訴訟99年度雄勞簡字第13號為原告之訴駁回及99年度勞簡上第44號維持原判而駁回上訴(他卷第33至37頁),均係紬繹聲請人與苓雅區公所間締結契約內容後,認自87年7 月1 日後屬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故聲請人訴請給付基本工資差額及利息均無理由,而非以被告3 人蓋印系爭印章名目為「清潔費」之印領清冊作為論據,是聲請人上開所指,亦非可採。從而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3 人有何盜用系爭印章或明知不實而製作印領清冊之主觀犯意存在,亦難認其等上開所為實質上有何對聲請人生損害之虞,尚與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盜用印章之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楊登凱、俞淑蕙及宋靜雯分別在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上96年1 月至96年9 月份、97年1 月至97年5 月份老人活動中心清潔費印領清冊上蓋印系爭印章,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其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或盜用印章之主觀犯意存在,亦不足認生損害於聲請人。從而此部分缺乏積極證據,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中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登凱、俞淑蕙及宋靜雯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因認被告3 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由高雄地檢原檢察官及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認定事實悖於常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