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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蔡璧如代 理 人 王榮興律師被 告 蔡奇璋

蘇靜美蕭靜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7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蔡奇璋、蘇靜美、蕭靜玫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

9 月9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126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0月15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70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2 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261 號卷第43頁),而聲請人於同年10月3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蔡奇璋與聲請人為兄妹關係,父親蔡川澤於98年1 月11日死亡後,遺留如附表所示5 筆土地,然被告蔡奇璋及其配偶周淑慧卻急著在蔡川澤死亡後第

2 日(即98年1 月13日)打開蔡川澤保險箱,把箱內放置各人頭戶和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印章及不動產權證等產權資料和遺物拿走,更未經聲請人與證人蔡璧朱之同意,即將聲請人舊的戶籍謄本及舊的印鑑證明委由代書即被告蘇靜美、蕭靜玫接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不詳地點擅自填寫前開高雄市○○區○○段等3 筆土地之切結書,並盜蓋「蔡璧如」印章於切結書上而偽造文書,又在不詳地點,於上開5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所附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盜蓋「蔡璧如」印章於備註欄、申請人欄、簽章欄、標示清冊及繼承系統表等欄位,並辦理協議分割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嗣於同年4 月17日、22日及5 月7 日,被告蘇靜美、蕭靜玫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持上開資料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繼承狀況管理之正確性;而⑴本案蔡豐吉並未具結擔保其證詞,僅於102 年6 月12日出具聲明書表示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委由被告蔡奇璋辦理公司及父親遺產等相關事宜,惟該聲明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⑵且被繼承人蔡川澤於98年

1 月11日死亡,卷內蔡豐吉護照載明其自美國返回臺灣再回到父家已經係98年1 月14日天黑,因此被告蔡奇璋夫婦急於取走蔡川澤保險箱內所有東西和遺物時,蔡豐吉還在返回臺灣途中,又如何能同意被告蔡奇璋夫婦保管保險箱內之物品並提領存摺內存款?原不起訴處分第9 頁認定「被告蔡奇璋夫婦於隔日即『98年1 月14日白天』亦係蔡豐吉返回臺灣之日前往提領款項,以時間密接性而言,當時實非不可能有獲得繼承人授權」云云,與卷證事實顯然不符;⑶另證人周淑慧證述:「我們辦完喪事後,在國賓飯店吃團圓飯時,大家都口頭同意蔡川澤遺產均分,並委託蔡奇璋處理」云云,惟在國賓飯店聚餐僅單純待客之道,宴請親友用餐,倘被繼承人才剛告別式,即在聚餐時討論被繼承人些微遺產,不符情理或傳統倫理道德,⑷且證人蔡璧朱已明確稱蔡川澤遺產沒有委由被告蔡奇璋處理,原偵查卻捨棄蔡璧朱證述,顯然於法未合,又⑸證人周淑慧稱全體繼承人都同意提領蔡川澤存摺款項云云,然蔡豐吉回家時已係98年1 月14日天黑,被告蔡奇璋於98年1 月13日拿走保險箱內物品時,蔡豐吉還在飛機上,不可能同意提領存款,且聲請人自蔡川澤往生後,根本未曾簽過或口頭答應被告蔡奇璋處理任何遺產與存款之事;此外,⑹土地法第73條規定之繼承登記僅限於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不含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因此本件被告蔡奇璋未經聲請人及證人蔡璧朱之同意,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係偽造切結書並盜蓋印章之犯行,原處分顯然不明瞭土地法上開規定並錯誤解釋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之適用,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至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蔡奇璋、蘇靜美、蕭靜玫偽造文書等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蔡奇璋將蔡川澤本人、子女及其配偶等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不動產等相關資料,委由代書事務所人員即被告蘇靜美、蕭靜玫擅自填寫附表所示鳳山區3 筆土地之切結書,並在切結書上盜蓋「蔡璧如」印章而偽造文書,另在附表所示5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所附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盜蓋「蔡璧如」印章而偽造文書,再由被告蘇靜美、蕭靜玫持聲請人舊的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規費單及偽造之土地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至高雄市新興區、三民區及鳳山區等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行使上開不實文書,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於繼承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並提出切結書、土地標示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為據。而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1261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到庭陳稱:被告蔡奇璋他們拿到我父親保險箱裡面的東西後,態度就變了,保險箱裡有我們的證件及印章,我當時有同意保險箱裡面的東西給被告蔡奇璋夫妻保管,沒想那麼多,後來我於98年2 月5 日辦理印鑑證明變更,並沒有告知被告蔡奇璋他們我辦理印鑑證明變更,當時(指蔡川澤過世後辦理喪事期間)蔡豐吉有返台,也有去國賓飯店吃飯等語,另證人蔡璧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蔡奇璋、蔡敏君是我同父異母的弟、妹,蔡豐吉是我親哥哥,已經移民美國,我父親過世時,蔡豐吉有回臺灣,出殯時,被告蔡奇璋、蔡敏君、蔡豐吉、蔡璧如及我都在場,出殯完後,我們兄弟姊妹5 人都有去國賓飯店吃飯,當時被告蔡奇璋、蔡敏君、蔡豐吉他們3 人說遺產及公司的事情都要由蔡奇璋處理,我不高興、也不同意就離開了,而我父親過世後,過了2 、3 天,公司就選被告蔡奇璋擔任董事長,蔡川澤應該有用所有兄弟姊妹的名義當人頭,但蔡川澤的遺產沒有委由被告蔡奇璋處理,我沒有分配到土地,也沒有分配到錢等語,足見聲請人及蔡璧朱雖否認曾授權被告蔡奇璋處理遺產事務,但有關蔡川澤之保險箱內確有其兄弟姊妹5 人之身分文件及印章並交由被告蔡奇璋夫婦保管、蔡豐吉於辦理蔡川澤喪事期間有自美國返回臺灣並於出殯後至國賓飯店用餐等情,故蔡川澤過世後,既由繼承人同意被告蔡奇璋保管保險箱內之物品,則被告蔡奇璋自非以不法手段取得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方形印章;其次,證人即被告蔡奇璋之妻周淑慧於偵查中證稱:告證一即附表所示鳳山區3 筆土地之切結書及告證二即土地登記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面的5 顆印章是我交給被告蘇靜美,因為蔡川澤在98年突然過世,這些印章本來是蔡川澤在管理,公司都有這些印章,我們在辦完喪事後,在國賓飯店吃團圓飯時,大家都口頭同意蔡川澤遺產均分,並委託被告蔡奇璋處理,因為被告蔡奇璋比較忙,就交由我拿給被告蘇靜美來處理遺產的事等語,而證人蔡豐吉因已移居美國故經傳喚未能到庭,但經核閱蔡豐吉之美國護照影本,其確於98年1 月14日入境、98年1 月21日出境,其並於102 年6月12日在我國駐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出具聲明書表明「

一、家父蔡川澤舉行告別式當天,我等兄弟姊妹5 人及配偶等家屬於告別式結束後,在高雄國賓飯店聚餐討論父親遺產及高侖公司後續處理事宜,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委由蔡奇璋辦理公司及父親遺產等相關事宜。二、我等兄弟姊妹均同意將家父遺留之存款給子孫,作為手尾錢紀念並委由蔡奇璋處理相關程序。」,堪信蔡豐吉在辦理蔡川澤喪事期間除有以美國護照入境臺灣外,出殯後至國賓飯店用餐時,非不可能確有經兄弟姊妹同意蔡川澤遺產之事由被告蔡奇璋處理,兄弟姊妹5 人之印章即由周淑慧交予被告蘇靜美辦理繼承登記,是聲請人雖事後於98年2 月5 日辦理印鑑證明變更,卻未告知被告蔡奇璋,則被告蔡奇璋根本無法知悉告訴人已辦理印鑑證明變更,尚難以被告蔡奇璋、蘇靜美、蕭靜玫未使用告訴人之新印鑑即認必係偽造文書行為;此外,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足見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辦理,且若於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未辦理,會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是國家課與繼承人有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以維護不動產之公信原則,故辦理繼承登記應非不利於繼承人之事項,本件被告蔡奇璋、蘇靜美、蕭靜玫僅係單純使用自蔡川澤保險箱取得之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章,並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免逾時遭罰,既非以不法手段取得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章,復僅單純辦理繼承登記,並非私自將上開繼承土地移轉或處分,聲請人亦未告知印鑑證明變更之事,實難認被告蔡奇璋、蕭靜美、蘇靜玫等3 人主觀上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尚不能遽以刑法之偽造文書罪責繩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奇璋、蕭靜美、蘇靜玫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聲請人於102 年6 月26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蔡奇璋都沒有把處理遺產的情形跟我講,我當初也沒有同意蔡奇璋處理遺產,他們拿到我父親保險箱裡面的東西後,態度就變了。我當時有同意保險箱裡面的東西給蔡奇璋夫婦保管,當時沒想那麼多」、「(問:告蔡奇璋、蘇靜美、蕭靜玫等3 人偽造文書的部份,事實為何?)就是告證1 、2 的文書」、「(問:告證1 、

2 所使用的印章,是否從保險箱拿出來的舊印章?)保險箱裡有我們的證件及印章,但我不清楚這個印章是否是從保險箱拿出來的舊印章」等語,而證人即被告蔡奇璋之配偶周淑慧於102 年5 月20日偵查訊問時稱:「蔡川澤在98年突然過世,這些印章本來是蔡川澤在管理,公司都有這些印章‧‧因為蔡奇璋比較忙,所以就交由我拿給蘇靜玫來處理遺產的事」等語,核上述聲請人及證人周淑慧等2 人所述情節,堪認蔡川澤過世後,聲請人等5 位全體繼承人同意被告蔡奇璋保管蔡川澤保險箱內,聲請人等5 位繼承人之證件及印章,則被告蔡奇璋自非以不法手段取得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方形印章;再者,蔡川澤於98年1 月11日死亡後,應繼遺產有附表所示之5 筆土地,被告蔡奇璋委託被告蘇靜美、蕭靜玫辦理繼承登記,而以蔡川澤原管理之聲請人等5 位繼承人之印章製作如上述告證1 、2 所示之登記文件進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5 位繼承人每人繼承持分,為各該土地蔡川澤所有權利範圍之5 分之1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

2 年4 月30日高市地政民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30日高市地新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9日高市地鳳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等可稽,堪認被告蔡奇璋等3 人以蔡川澤原管理之聲請人等5 位繼承人之印章,製作如上述告證1 、2 所示之登記文件,其目的係為該5 位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無疑,而「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既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268號判例可參),且土地法第73條亦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是聲請人等5 位繼承人依據土地法之規定,本有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義務,被告蔡奇璋等3 人為聲請人等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既無損於其等之合法利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謂有何不法犯意,其行為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偵查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3 人有何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而將聲請再議駁回(見該署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702號處分書)。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被告蔡奇璋及聲請人之父蔡川澤於98年1 月11日死亡後,應

繼遺產包含附表所示之5 筆土地,而被告蔡奇璋確有委託被告蘇靜美、蕭靜玫辦理該5 筆土地之繼承登記相關事宜,且由被告蔡奇璋之配偶周淑慧將被告蔡奇璋、聲請人、蔡豐吉、蔡璧朱、蔡敏君等繼承人之印章交給被告蘇靜美、蕭靜玫,再由被告蘇靜美、蕭靜玫持上開填寫製作完成之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鳳山區3 筆土地之切結書及附表所示5 筆土地之土地標示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書面資料,分別至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三民地政事務所及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蔡川澤死亡後之繼承登記事項,5 位繼承人每人繼承持分為蔡川澤於各該筆土地所有權利範圍之5 分之1 等事實,業據被告蔡奇璋、蘇靜美、蕭靜玫供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421號卷【下稱偵卷】第148 頁背面至第150 頁背面),核與證人周淑慧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5 頁及其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30日高市地政民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30日高市地新價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9日高市地鳳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上開3 函文所附附表編號1 至3 鳳山區3 筆土地之切結書、附表編號4 至5 之、

2 筆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及附表所示5 筆土地之土地標示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至第144頁背面),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蔡奇璋、聲請人、蔡豐吉、蔡璧朱、蔡敏君等繼承人於

蔡川澤告別式結束後,有一同至高雄國賓飯店用餐,並同意蔡川澤遺產均分,且由被告蔡奇璋辦理蔡川澤遺產相關事宜乙節,業據被告蔡奇璋供稱:我父親在世時有幫我們兄弟姊妹辦事情,所以我父親那邊有我們兄弟姊妹所有人的印章,其他人的印章都放在公司,在父親告別式結束後,我、蔡豐吉、蔡璧朱、蔡敏君、蔡璧如到國賓飯店吃飯,他們有授權我處理後續相關遺產事宜等語(見偵卷第149 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蔡敏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我父親蔡川澤告別式結束後,我、蔡豐吉、蔡奇璋、蔡璧朱、蔡璧如就到國賓飯店用餐,我們就稍微說一下遺產處理這件事,原則上應該由蔡豐吉處理,但因為蔡豐吉住美國,所以就把事情交由蔡奇璋處理,大家也都沒有反對,且蔡川澤當時都有我們兄弟姊妹的印章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及證人即被告蔡奇璋之妻周淑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書面資料上所蓋所有繼承人之印章本來是蔡川澤在管理的,公司都有這些印章,蔡川澤98年突然過世,我們在辦完喪事後,在高雄國賓飯店吃團圓飯時,大家都口頭同意蔡川澤的遺產均分,並委託蔡奇璋處理,蔡奇璋是婦產科醫師,他比較忙,所以就交由我將印章拿給蘇靜美來處理遺產的事,當時蔡璧如、蔡奇璋、蔡敏君、蔡璧朱、蔡豐吉、蔡璧朱的先生都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95 頁背面)相符,另蔡豐吉則出具聲明書表示:「一、家父蔡川澤舉行告別式當天,我等兄弟姊妹5 人及配偶等家屬於告別式結束後,在高雄國賓飯店聚會討論父親遺產及高侖公司後續處理事宜,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委由蔡奇璋辦理公司及父親遺產等相關事宜。」,此有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8 頁),且該聲明書亦經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確經蔡豐吉簽字屬實;又參酌聲請人於102 年6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蔡奇璋都沒有把處理遺產的情形跟我講,我當初也沒有同意蔡奇璋處理遺產,他們拿到我父親保險箱裡面的東西後,態度就變了,我當時有同意保險箱裡面的東西給蔡奇璋夫婦保管,當時沒想那麼多,而保險箱有我們的證件及印章等語(見偵卷第314 頁及其背面),是聲請人雖否認有授權被告蔡奇璋處理遺產事宜,惟仍同意被告蔡奇璋保管蔡川澤保險箱內之印章等物,然聲請人至少於國賓飯店用餐時即知悉其他繼承人委託被告蔡奇璋辦理蔡川澤遺產事宜,若聲請人不同意,應得要求被告蔡奇璋將其印章及證件等物返還,且被告蔡奇璋於98年委託被告蘇靜美、蕭靜玫辦理附表所示5 筆土地之登記事宜後,聲請人亦因此獲有蔡川澤對於附表所示5 筆土地所有權利各5 分之1 之持分,聲請人卻於知悉後未有任何表示,直至102 年4 月18日始以被告蔡奇璋未得其同意而委由被告蘇靜美、蕭靜玫辦理附表所示5 筆土地之登記構成偽造文書等罪提出告訴,則其稱未授權被告蔡奇璋處理遺產事宜云云,實有疑義,尚難因此而為被告蔡奇璋、蘇靜美、蕭靜玫不利之認定;此外,觀之附表所示5 筆土地之標示清冊(見偵卷第78頁、第101 頁、第134 頁),各繼承人所繼承之持分各為蔡川澤於各該土地所有權利之5 分之1 ,確為均分之狀態,更可證被告蔡奇璋、證人蔡敏君、周淑慧前揭所述及蔡豐吉聲明書所載之憑信性。因此,綜上證據,應可認被告蔡奇璋不僅非以不法手段取得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章等物品,且亦係得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均分蔡川澤遺產,並得其他繼承人授權而辦理遺產相關事宜無疑,被告蔡奇璋及其所委託辦理登記之被告蘇靜美、蕭靜玫既係得授權而辦理登記事宜,即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證人蔡璧朱雖稱:我沒有交證件及印章給蔡奇璋,也沒有同意蔡川澤遺產由蔡奇璋處理云云(見偵卷第151 頁背面、第313 頁背面至第314 頁),然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我不知道有沒有分配到蔡川澤的土地、遺產,我沒有分配到土地,也沒有分配到錢,但我有一間在海邊路辦公大樓的5 樓地籍,那是蔡川澤用我們的名義去當人頭的,至於蔡川澤五甲的遺產有被賣掉、我是否有拿到錢或同意販賣,我都不瞭解云云(見偵卷第151 頁背面至第152頁),證人蔡璧朱上開所述,對於是否有分配到蔡川澤之遺產乙事,先稱不知道,後又稱堅稱沒有,再對於是否有同意販賣遺產表示不瞭解,前後所述已見矛盾;復觀之附表所示高雄市鳳山區3 筆土地之異動索引(見偵卷第183 頁至第18

8 頁背面),證人蔡璧朱等兄弟姊妹5 人於98年6 月9 日確因繼承而取得對該3 筆土地之權利,甚至於99年3 月9 日又有買賣之事實,顯見證人蔡璧朱並非毫無繼承財產,是其所述實有偏頗;況若蔡璧朱不同意由被告蔡奇璋處理蔡川澤遺產者,在知悉繼承附表所示高雄市鳳山區3 筆土地之時,應得表達反對之意,甚至採取合法手段保護自己權益,豈會於99年又將繼承土地加以買賣?由此可見證人蔡璧朱所述有所不實,難以遽採為對被告蔡奇璋、蘇靜美、蕭靜玫不利之證據。

⒊另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⑴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係針對審判程序而言,非謂偵查中亦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將蔡豐吉上開聲請書作為證據使用,並無違法之處,聲請意旨所載恐有誤會。

⑵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之事實,乃係被告蔡奇璋

、蘇靜美、蕭靜玫辦理附表所示5 筆土地之登記是否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與被告蔡奇璋提領蔡川澤帳戶存款之事實無涉,提領存款部分乃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78、1587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69 號再議駁回處分及本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52號裁定所牽涉之事實(見偵卷第17

0 頁至第182 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261 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背面),聲請人猶執該部分之事實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況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第

9 頁係認定「被告蔡奇璋於隔日即『98年1 月14日』亦係蔡豐吉返回臺灣之日前往提領款項,以時間密接性而言,當時實非不可能有獲得繼承人授權」,聲請意旨先係誤植原不起訴處分所無之『白天』,再據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更非可採。

⑶又證人蔡璧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父親出殯時,蔡

奇璋、蔡敏君、蔡豐吉、蔡璧如及我都在場,結束後我們有去國賓飯店,蔡奇璋、蔡敏君、蔡豐吉他們3 人說遺產及公司的事情都要由蔡奇璋處理,我不高興也不同意,我就先離開了云云(見偵卷第313 頁背面),雖就其不同意被告蔡奇璋處理遺產之部分不可採信,然就在蔡川澤告別式後,繼承人在國賓飯店用餐時有討論到如何處理蔡川澤遺產乙事,則與被告蔡奇璋、證人蔡敏君、周淑慧所述及蔡豐吉上開聲明書所載一致,顯見當時在國賓飯店用餐時,並非如聲請人所述單純宴請親友用餐而已,而係確實有討論到如何處理蔡川澤遺產之事,是聲請意旨主張在被繼承人告別式後即討論被繼承人遺產,不符情理或傳統倫理道德云云,顯與事實不合,無足採認。

⑷而證人蔡璧朱之證述偏頗不實,業已認定如前,是原不起訴

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未採證人蔡璧朱之證述,難認有於法未合之情形。

⑸證人周淑慧證稱全體繼承人都同意提領蔡川澤存摺款項等語

之部分,如前所述,此部分並非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認定之事實,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

⑹至土地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之繼承登記,確係僅限於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將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已屬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得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惟如前所述,全體繼承人已同意蔡川澤之遺產均分,且授權被告蔡奇璋辦理蔡川澤遺產相關事宜,則被告蔡奇璋自得據以辦理附表所示5 筆土地之登記,縱使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此部分之論述未慮及公同共有、分別共有之區別,然仍未影響被告蔡奇璋、蘇靜美、蕭靜玫不構成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事實,聲請意旨所述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蔡奇璋、蘇靜美、蕭靜玫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雖就土地法第73條之解釋有與規定不合之情形,然仍不影響最後之結論,且其餘部分之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該偵查中之一切證據,均無足認被告蔡奇璋、蘇靜美、蕭靜玫之犯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是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表:

┌──────┬─────────┬─────────┬─────────┬─────────┬─────────┐│編 號│ 1 │ 2 │ 3 │ 4 │ 5 │├──────┼─────────┼─────────┼─────────┼─────────┼─────────┤│土地座落地號│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區○○段││ │206之154地號 │206之155地號 │206之178地號 │1178地號 │二小段68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60 │ 46 │ 264 │ 44 │ 1471 │├──────┼─────────┼─────────┼─────────┼─────────┼─────────┤│ 權利範圍 │ 1/4 │ 1/4 │ 1/4 │ 7651/13310 │ 137/20000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