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23號聲 請 人 劉煌貴即告訴人代 理 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董志鴻律師被 告 劉雨鈞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11月4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7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2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劉煌貴以被告劉雨鈞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以10
2 年度偵字第2021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11月4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7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11月6 日送達予告訴人收受,告訴人隨即於同年11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雨鈞自民國86年1 月間擔任
祭祀公業劉開七嘗(下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負責處理該祭祀公會之會務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1 年11月間某日,於收領告訴人劉煌貴所寄之郵局存證信函後,明知祭祀公業已由該公業派下員選任告訴人為新任管理人,被告身為前任管理人自應將其所管領之祭祀公業之相關財務資料交付告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表明礙難移交祭祀公業名下資產(含數筆不動產、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3,540 萬元、活期存款19萬818 元及85年前由告訴人劉煌貴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時所出售該公業名下不動產之尾款),以此方式將上開資產侵占入己,而拒絕交付予告訴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
⒈告訴人劉煌貴雖於偵查中供稱:祭祀公業規約訂定6年要選1
次管理人,被告不依規約選任管理人,拖到現在還不移交,且實際改選情形要問在黃桂香代書事務所上班之劉瑜馨,並同意本案爭執點是其在101 年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是有爭執,及被告劉雨鈞曾以告訴人劉煌貴為被告,提起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不存在之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被告劉雨鈞之訴予以駁回等語,然查,既使告訴人劉煌貴取得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已經本院民事判決所確認,尚不能即遽認被告劉雨鈞有何侵占之犯意及犯行,仍應依客觀事實及證據認定之。
⒉證人劉瑜馨到庭證稱:其有受告訴人委任辦理101 年祭祀公
業管理人選任乙事,該次選舉人數係依據向區公所申請之派下權人證明書確認共計318 人,選舉第一階段是寄個人式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給派下員,因僅有32份個人式同意書寄回,同意人數不足以當選,所以第二階段就由我製作多人表列式同意書給告訴人去做派下員簽名或蓋章的動作,並沒有參與第二階段管理人選任過程,該階段有162 人選任告訴人為新任管理人,其有每位派下員之戶籍謄本可認定確有該等選舉人,可補呈相關戶籍資料等語,另參酌多人表列式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雖分別於「劉友丁」、「劉志源」、「劉添發」、「劉添傳」等派下員之「簽名或蓋章」欄位內有該等派下員之簽名或蓋章等情,惟觀諸證人劉瑜馨所提供之選舉人派下員「劉友丁」已於101 年2 月19日死亡之情事,有該員戶籍謄本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另通知證人劉志源、劉添發、劉添傳到庭,並分別提示上開同意書供其等過目,證人劉志源證稱:上面蓋的章是我的,不記得有沒有蓋過章,沒有看過上開同意書,而告訴人有向我提過選任管理人,但我不同意等語;另證人劉添發、劉添傳均證稱:沒有看過上開同意書,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告訴人未向我們提過選任管理人,亦未選任告訴人為祭祀公業管理人等語,核與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不符,綜上可認告訴人當選祭祀公業新管理人乙職之選任程序仍尚存疑義,故被告辯稱因對於告訴人101 年取得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有爭執而未將祭祀公業財務資料、帳冊等移交等語,非屬無據,尚不得逕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縱被告拒不移交祭祀公業之資產,亦難逕謂其涉有侵占罪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告訴人當選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之程序尚有疑義
,被告因而不敢貿然交接等節,尚屬可採,從而被告既因上揭原因致迄今未能將祭祀公業資產移交予告訴人,自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難遽以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述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748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被告與聲請人間,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改選是否合法生效有爭執,被告主觀上認為管理人改選並無合法生效,乃拒絕移交,被告並以聲請人劉煌貴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不存在之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46 號),惟聲請人則認管理人改選已合法生效,請求移交,是本件祭祀公業管理人改選有異議,應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宜循民事途徑請求移交,被告主觀上應無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祭祀公業之物之犯行,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是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不足。聲請人另指被告另涉背信之犯行,並無告訴,且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聲請再議亦有不合。故告訴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將告訴人再議之聲請駁回。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及相關事證,雖均曾於本案偵查
中提出,惟檢察官僅就告訴人101 年間當選祭祀公業新管理人乙職之選任程序有無疑義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故意不移交祭祀公業財務資料、帳冊等為偵查並據此判斷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業務侵占罪嫌,對於告訴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容三、四所載被告有無侵占祭祀公業於美濃區農會及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之存款及變賣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所得價款均未曾加以調查及認定。次就上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容觀之,其中告訴人所述被告所涉及侵占存款時間為86年至92年間,另被告所涉侵占土地變賣所得價款之時間則為96年至99年間,與本案中檢察官實際偵查並為不起訴之事實(發生時間為101年11、12月間)完全不同,雖兩者被告涉嫌罪名均為業務侵占,惟難認係同一案件。又交付審判係法院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適當為審查之制度,自應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事實範圍為認定,倘聲請人所持理由及證據均係針對檢察官未曾偵查過之其他犯罪事實,仍非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所得斟酌審究,聲請人自應就此部分另向偵查機關為告訴或告發方為適法。
⒉再者,本案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憑者僅為上開侵占祭祀公
業存款及變賣土地所得價款等事由,既與上開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顯然有異,自無從於本交付審判程序中審酌,且其又未在此不起訴處分事實範圍內說明或舉證檢察官認事用法有何違誤,自難憑此即認上開處分係屬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業務侵占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且本件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