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2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吳素真代 理 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被 告 陳正己
陳立偉黃嘉玉黃金標黃景祥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89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吳素真(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正己等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89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1月5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4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2 年11月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 日)內之102 年11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暨送達證書、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本件同意書、公證書確實未交付聲請人閱覽,而證人蘇永山非聲請人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之代理人,不能以證人蘇永山看過該同意書、公證書乙節,即視同聲請人亦知悉該同意書、公證書內容之事實,且依被告黃景祥於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63 號民事案件中作證之證詞,益徵聲請人不知有該同意書、公證書之存在。況若聲請人明知本件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須提供鄰地通行,則其所購入之三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與同段1506地號土地)無法合併開發利用,在此情形下,聲請人豈可能以新臺幣(下同)2,330 萬元之高價承買之。末聲請人根本不同意系爭土地供鄰地使用,其自無可能簽立以本件同意書、公證書為附件之買賣契約,可見被告黃嘉玉等人未將該同意書、公證書之相關文字記載於買賣契約中,亦無在訂約時將該同意書、公證書提供給其審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上開情事疏未偵查,實有未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㈠被告黃嘉玉、陳正己、陳立偉、陳識仁(下稱被告黃嘉玉等
4 人)為賣方,委任被告黃景祥(賣方代書),而聲請人及其配偶黃和村為買方,會同證人陳振榮(買方仲介人),委任證人蘇永山(買方代書),於100 年12月27日在被告黃景祥之地政士事務所內,共同簽署本件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被告黃嘉玉等4 人及聲請人雙方所坦認,並有簽約會議之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簽約會議錄影光碟,及檢察官於102 年7 月5 日、
7 月29日開庭時與各該證人、被告和聲請人共同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時,得悉下述情節:
⒈於畫面時間10時13分54秒處,被告黃嘉玉及黃景祥共同出言相互提醒「共同使用」等語。
⒉於畫面時間10時13分56秒處,被告黃嘉玉從牛皮紙袋拿出書
面文件。於10時14分02秒處,被告黃景祥稱:「我等一下把這個合約,附在後面,這要給你們」等語。
⒊於畫面時間10時14分07秒處,被告黃嘉玉稱:「我們的地這
可以圍啦,但要留,他們現在還沒開,就要給他們行走」,被告黃景祥稱:「這就要留一缺口」,被告黃嘉玉稱:「還沒開就要行走」等語,以共同提醒道路用地之使用情形。
⒋於畫面時間10時14分30分處,證人陳振榮回應表示:「會!
這就慢且講那些啦,這些就都附帶影印就對了!我們買的人就處理啦,這沒問題啦」等語。
⒌於畫面時間10時15分13秒處,聲請人之配偶黃和村表示:「
哦,他們要做水溝哦(向後仰背、雙手撐頭)」等語;證人陳振榮表示:「他們要做水溝,這樣都聽懂喔,阿那些都不要緊啦」等語。
⒍光碟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0 之錄影畫面係被告黃景祥製作
本件買賣契約書過程:畫面中被告黃景祥製作時,聲請人坐在被告黃景祥左側,期間被告黃景祥共翻頁11次,每翻頁1次即以印章在騎縫用印。
以上情節,有檢察官訊問筆錄2 份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黃嘉玉等4 人、被告黃景祥並無任何隱匿前次買賣之無償提供道路用地之事實,反於簽約前共同向聲請人提醒道路用地之使用情形及前次簽約內容,並明確在簽約時提出全部書面資料影印,且在騎縫處蓋印騎縫章,難認被告黃嘉玉等4 人、被告黃景祥上揭公開提出前次契約及善意提醒道路用地使用情形,有何詐欺或背信之犯罪可言。
㈡次查,質之證人蘇永山到庭證稱:簽約時就有看到公證書、
同意書,是簽約時被告黃景祥拿給其看的,當時賣方及被告黃景祥都有提到道路用地原先就提供給鄰地所有人無條件使用等語,參酌證人蘇永山係由聲請人所聘請,復與被告等人、聲請人素無怨隙,其證詞自堪予採信,據此足見,簽約當時買方及買方代書均已獲悉前開公證書及同意書之存在,顯非簽約之後,再由被告等人竊自暗附在契約書之後,難認客觀上被告黃嘉玉等4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亦難認被告黃景祥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㈢又查,被告黃嘉玉亦明確表示總價2,330 萬元之計算式,係
其中市場用地172.7275坪(共571 平方公尺)以每坪12.5萬元計算,為2,159 萬元,再加計道路用地80餘坪以公告地價
4 成計算,另加30萬元佣金,合計為2,330 萬元等節,亦無超出市場行情甚鉅,足見被告黃嘉玉等4 人並無將道路用地虛偽充作有價值之建地,益徵渠等客觀上並無施行詐術之處。
㈣再者,被告黃金標完全未參與被告黃嘉玉等4 人與聲請人買
地之過程,此為被告黃嘉玉、陳正己、陳立偉及聲請人所是認,則被告黃金標自無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可能,亦無證據可認其與被告黃嘉玉等4 人就上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況被告黃嘉玉等4 人上揭買賣土地行為並無涉詐欺之舉,業如上所述,益徵被告黃金標所為無涉犯罪。
㈤綜上,核被告黃嘉玉等4 人、被告黃景祥所為,均與刑法詐
欺、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符,難逕以前揭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5 人有何上揭犯嫌,應認渠等罪嫌尚屬不足。
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卷查,本件不動產買賣,聲請人為承買人,被告黃嘉玉等4 人為出賣人,買賣雙方於100 年12月7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1 年1 月5 日完成移轉登記,有上開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故被告等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已交付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履行上開契約之出賣人義務。聲請人爭執被告等人於出售上開土地時,故意隱瞞不告知被告黃金標與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禎公司)間對於系爭土地有永久通行權及設置地上設施之權利,致聲請人受騙一節。惟原署偵查中已傳喚證人蘇永山到庭:對於簽約時就有看到公證書、同意書,是簽約時黃景祥拿給我看的,當時賣方及代書黃景祥都有提到道路用地原先就提供給鄰地所有人無條件使用等情證述明確。且審閱卷附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 頁特約條款亦載明一、附件:分區使用證明書、公證書。而接續之第三頁始為買方及介紹人之簽名,是以,聲請人於簽約時,從上開契約之條款內容,亦應知有公證書一事,如聲請人認為有異,自得當場提出質疑詢明,然聲請人並未為之。況當時在場之證人陳振榮於警詢時曾說:被告黃嘉玉在簽約時有告知「如果德禎建設公司要蓋房子的時候,有同意由上述三筆土地出入,但如果土地有買賣時,德禎公司應向新土地所有人再告知之權利。」(參警卷102 年2月12日警詢筆錄)。又原署勘驗買賣雙方簽訂契約之錄影光碟,於10時14分30分處,證人陳振榮回應表示:「會!這就慢且講那些啦,這些就都附帶影印就對了!我們買的人就處理啦,這沒問題啦」等語,顯見證人陳振榮於簽約當時已知德禎公司對日後系爭土地之新所有人亦得告知權利且簽訂合約當時尚有影印資料一節。此外,再據原署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已勘明訂約當時被告黃嘉玉、黃景祥有共同出言相互提醒「共同使用」等語。被告黃嘉玉從牛皮紙袋拿出書面文件,被告黃景祥稱:「我等一下把這個合約,附在後面,這要給你們」等語。被告黃嘉玉稱:「我們的地這可以圍啦,但要留,他們現在還沒開,就要給他們行走」,被告黃景祥稱:「這就要留一缺口」等語,故從被告等人於簽約時有將公證書、同意書帶至現場,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特約條款已載明有公證書存在,被告黃嘉玉、黃景祥又有當場共同提醒道路用地之使用情形,且又將上開公證書、同意書列為合約書附件等節以觀,實難認被告黃嘉玉等4 人在客觀上有意隱瞞系爭土地有供人永久通行及設置地上設施之施用詐術行為。再參以原署根據被告黃嘉玉供述上開土地總價2,330 萬元之計算式,其中市場用地每坪以12.5萬元計算,而道路用地80餘坪係以公告地價4 成計算,出售時二者之計價標準顯不相同,益見被告黃嘉玉等4 人在主觀上並未有為獲取不法利益而施用詐術之主觀意圖,故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黃嘉玉等4人犯罪嫌疑不足,並無不合。又被告黃景祥為地政士,受被告及聲請人之委任處理本件不動產買賣、過戶事宜。其於買賣過程中已提醒系爭土地有道路用地之使用情形,並將公證書、同意書交由買方委任代書證人蘇永山看,使買方委任之代書憑藉其專業得以注意買方之權益,並於製作買賣合約書時,將之列為附件納入合約書中,自難認其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黃景祥不成立背信罪,於法尚屬無違。此外,被告黃金標完全未參與本件被告黃嘉玉等4 人與聲請人買地之過程,已據原不起訴處分查明,聲請意旨亦無提出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黃金標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認其與被告黃嘉玉等4 人有犯意聯絡,是聲請人對被告黃金標涉嫌詐欺部分,尚屬臆測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為駁回之處分。
六、經查:㈠被告黃嘉玉、黃景祥於簽約時有向聲請人提醒系爭土地供鄰
地使用通行,並提出公證書、同意書等資料作為本件買賣契約附件,而此情為聲請人在訂約當場所知悉乙節,有證人蘇永山偵查中證詞、證人陳振榮警詢中陳述、買賣契約、簽約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可資佐證,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聲請人固主張:證人蘇永山非代理其簽立買賣契約之人,不能以證人蘇永山看過同意書、公證書即視同聲請人亦知悉同意書、公證書之存在云云。姑不論證人蘇永山是否為聲請人之代理人,惟細繹證人蘇永山之證言:100 年12月27日其有至被告黃景祥之事務所處理土地買賣事宜,當時有看到公證書、同意書,被告黃嘉玉、黃景祥都有提到系爭土地原先就提供給鄰地無條件使用,聲請人在現場有說不同意再給對方使用,但沒有說其他的話等語,該等證述係對被告黃嘉玉等人和聲請人簽立買賣契約之當場狀況為描繪,且情節與買賣契約、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內容均吻合,足證被告黃嘉玉等人針對鄰地使用通行系爭土地一事有口頭告知,並有出具同意書、公證書,聲請人甚至就此表示意見,簡言之,依卷內事證實難認被告黃嘉玉等人有刻意隱瞞鄰地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情。況聲請人就同一事實對被告黃嘉玉、陳識仁、陳正己及陳立偉所提出之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亦經本院民事庭認定被告黃嘉玉等人已於事前告知聲請人通行權存在之事實,而駁回聲請人之訴(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463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5-28 頁)。從而,聲請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認定被告黃嘉玉等
人未隱匿系爭土地供鄰地通行之事實,而無何詐欺、背信犯行之理由,然聲請人在知悉此情之狀況下,為何仍願以2,33
0 萬元之價格購買該三筆土地?或是否願意受公證書、同意書之拘束,提供系爭土地給第三人通行?均無礙於被告黃嘉玉等人已於訂約時告知聲請人通行權存在之事實。
七、準此,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黃嘉玉等4 人、被告黃景祥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背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之陳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盡調查之能事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