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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33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倪櫻桃代 理 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被 告 段玉璽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8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6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暨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倪櫻桃委託被告段玉璽出售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予證人蔡○○後,未將受託保管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中之90萬元交付聲請人,經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侵占等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6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807號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實難甘服,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分述如下:

(一)因本件買賣契約已定第二期款項170萬元,買方即證人蔡○○應於民國102年6月22日給付,且聲請人無急用資金之需求,不可能要求證人蔡佩秀提早付款,且證人蔡○○既然要求交付鑰匙以便裝潢而提早付款,何以付款當日雙方未交付鑰匙,原檢察官未調查審認並說明,顯有調查未盡能事之違法,又被告雖陳稱交付聲請人之90萬元款項係存放於家中之現款,但一般人根本不會在家中存放如此高額之現款,且被告亦未提出現款來源,其所稱實有違常情,再被告若有交付該筆90萬元款項予聲請人,必定會讓證人蔡○○及其母陳○○在場見聞,而證人蔡○○及其母陳○○卻稱未看見交付經過,顯然被告根本未交付該筆款項予聲請人,又102年5月31日當日並非給付170萬元現金,其中有80萬元是交付同面額之支票予聲請人,顯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102年5月31日交付現金170萬元整交由賣方簽收等文字與事實不符,又證人蔡○○因本件之90萬元款項,另與聲請人有民事事件爭訟中,證人蔡○○為求於該事件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與證人蔡○○為十多年鄰居,私交密切,證人蔡○○附和被告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言,亦屬人之常情,況證人蔡○○及其母陳○○雖不敢在法庭上證述親眼看見被告交付現金予聲請人,惟其等證述被告與聲請人至店外談事情乙節,則屬謊言,其目的無非為圖其民事事件有利之認定,而編造不實證詞,原檢察官徒以該買賣契約書上有聲請人簽名,及採信證人蔡○○、其母陳○○之證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嫌率斷。

(二)聲請人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郭○○,原檢察官以102年5月31日證人郭○○並未在場為理由,而未予傳喚,然證人郭○○當日雖未在場,但在被告、證人蔡○○交付價款予聲請人之前,其等係先行至證人郭○○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填寫買賣契約書所載:102年5月31日簽收現金170萬元等文字後,再至聲請人之店內交付,則證人郭○○於書寫上開文字之際,被告是如何陳述,致證人郭○○於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給付款全部為現金而無支票之記載,又買賣雙方有無約定第二期款在代書處交付,同時由賣方將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代書並辦理過戶手續,倘有,何以當日竟未通知聲請人到場收款並交付過戶之文件、用印或交付鑰匙,另聲請人有無要求證人蔡○○提早付款及被告、證人蔡○○係當日突然至證人郭○○處及前去聲請人店內要聲請人簽收第二期款、事後雙方發生爭執時,各自對證人郭○○為何種表述、證人郭○○有無居間協調等等事項,具為證人郭○○親身見聞,得為本件參考之依據,原檢察官未說明理由而未予傳喚,顯難令人折服。

(三)原檢察官未詳究被告所稱交付之90萬元現款來源,而認係被告之國泰人壽保險金、出售黃金金飾所得、提領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存款,未探究被告領取國泰人壽保險金、出售黃金金飾所得之時間為何?保險金撥入上開農會帳戶後,領出之原因為何?均未調查說明,以做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以致事實不明,不足昭人折服,況聲請人與被告之子蔡○○本係男女朋友,聲請人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原檢察官未慮及此,容有未當,且聲請人亦提出被告之子蔡○○於102年10月9日傳送予聲請人之簡訊,該簡訊之內容為詢問聲請人:「法院那邊不需要我幫忙你了嗎?」,並提出該簡訊照片為佐,且於再議期間,被告之子蔡○○亦在電話中對聲請人表示,被告已將90萬元款項還給證人蔡○○,並提出電話譯文以資佐證,諸此證據,原檢察官未於駁回再議理由說明不採納之論證,實難令人甘服。

(四)綜觀本件,買賣雙方本約定第二期款於102年6月22日在代書郭○○處交付,同時由聲請人提供過戶所需之一切文件予代書郭○○並辦理用印,然被告為侵吞買賣價金中之90萬元,怕屆期買賣雙方至代書郭平貴處直接交款,無法從中獲利,竟設計證人蔡○○提早給付且未事先聯絡聲請人,即於102年5月31日至聲請人之店內交付第二期款,並請聲請人在買賣契約上簽收,當時聲請人因忙於店內事務及信任被告而予簽名蓋意,並收下被告交付內裝支票之信封,而未確認該支票之面額,同日下午3時許,提示時始發現該支票面額為80萬元,而非170萬元,因聲請人認第二期款付款日為102年6月22日,認證人蔡○○會再行給付餘款90萬元,因而不以為意,且證人蔡○○於102年5月31日當日亦未索討上開房屋之鑰匙,詎被告竟以聲請人已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陳稱聲請人已簽收170萬元,拒不給付第二期款差額90萬元,顯屬無稽,原檢察官不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此時考量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做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制檢察機關濫權,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因此若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證據,而檢察官未予調查者,即屬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為必要之調查,查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均已提出證人郭○○、蔡○○之證據,而檢察官未予傳喚,自屬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本院於審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有無理由時,得就證人郭○○、蔡○○部分為必要之調查。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院調閱偵查卷宗(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10號、102年度偵字第21649號;高雄高分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807號)核閱後,經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倪櫻桃於102 年11月27日收受高雄高分檢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02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分別有送達證書及委任狀暨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61頁,聲判卷第1 頁、第21頁),經核聲請程序於法相合。

(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1、依證人蔡○○、陳○○均證述:聲請人要求先給付200萬元(包含訂金30萬元及第二期款項170萬元),就可以先交付鑰匙給渠等,因渠等也想要先整理房子,所以102年5月31日渠等匯完款項後,與被告先到代書事務所找代書填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所載102年5月31日簽收等文句後,再一起到聲請人家裡讓她簽買賣契約書及讓被告見證,聲請人家裡經營義大利麵店,渠等一直坐在店內沒有離開,被告與告訴人有到屋外談事情,當日有看到被告身上有帶一疊疊紙鈔到場,至於有無拿錢給聲請人不清楚,因渠等坐在屋內,之後看到聲請人很高興的走進來找渠等,說要簽名、蓋章,被告、聲請人進來時,被告當場填寫一張支票,填完之後交給聲請人,聲請人拿到支票後,才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還問渠等是否要蓋章,後來也有蓋章等語(見他字卷第22- 23頁),足證被告確有攜帶現金到場,而聲請人與被告在屋外洽談後始折返屋內,在證人蔡○○、陳○○目睹下,被告簽發支票,聲請人亦在契約書上簽收,則無法排除被告在證人蔡○○、陳○○視線未及之處,交付之現金90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始同意簽收之可能,則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否真實,殊堪存疑。

2、又觀諸被告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見他字卷第14-15頁),於契約書第2條之附註欄位所載「102年5月31日買方交付現金壹佰柒拾萬元整交由賣方簽收」等文字下方,均有聲請人與被告之簽名,且有聲請人之印文,況聲請人亦自承為其親自簽名蓋印,則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攸關告訴人房屋價金之收訖,既經買賣雙方及被告當面見證,文件又近在眼前,對此事實,衡之一般人經驗,豈有不加析辨,率而簽署之理,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告訴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1、被告於102年5月31日在聲請人經營之義大利麵店騎樓下交付為數不詳之現金與聲請人,及在店內廚房後方之座位上當場簽發面額80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聲請人收執,聲請人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之事實,業據在場目睹之證人蔡○○、陳○○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蔡○○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在卷(見上聲議卷第45-47頁),並有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衡諸聲請人若未親自收受被告交付之90萬元現金與80萬元之支票一紙,則斷無輕易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註記「102年5月31日買方交付現金170萬元整交由賣方簽收」之文字下方簽名、蓋章。另證人蔡○○與被告僅為店家與顧客之關係,二人並不熟識亦無深切之利害關係,事後被告亦無歸還90萬元與證人蔡○○之情事,此另據證人蔡○○亦證述明確,故證人蔡○○之上述證詞應值採信。

2、又被告就其持有90萬元現金之來源為國泰人壽保險金、出售黃金金飾所得,亦提出其高雄市仁武區農會之存款存摺為證,故被告所稱於上揭時地交付90萬元現金與80萬元之支票與聲請人乙節,應可採信等語,而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核無不當,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

(四)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上級檢察官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指述被告所涉罪嫌,傳喚證人蔡○○證述,且證人蔡○○明確證述:被告介紹我買聲請人的房屋,被告有說仲介費由我隨便包,我不清楚聲請人跟被告有無談仲介費,當日我是因為怕提領170萬元危險,被告說她有一些現金,所以才部分付現金,部分開支票,加上怕提領170萬元危險,所以先匯到被告的帳戶,當天我有看到被告的袋子內有很多疊用紙條封住的千元現金,被告跟聲請人在聲請人店外交談,之後被告跟聲請人進店內,當時聲請人神情很高興,在店內被告當場簽發支票給聲請人,聲請人看過契約書上註記的文字後,她自己簽名同時問要不要蓋章,問完後也有拿印章用印等語(見他字卷第22-24頁、上聲議卷第46- 47頁),又檢察官命被告提出其所有高雄市○○區000000000號00211******41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該交易明細確實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匯入之款項且匯入後經被告提領使用之紀錄(見他字卷第17-18頁、上聲議字卷第36頁),是檢察官依證人蔡○○上開證述及聲請人蓋章用印之經過,認聲請人在簽名用印之時,應已收取被告、證人蔡佩秀交付之170萬款項(含現金90萬元、支票80萬元),否則聲請人理當不會在契約書上簽名用印,而影響自身權益,並依上開交易明細,認被告稱90萬元現金來源,尚屬有據,是就此部分之偵查過程,檢察官已調查相關之積極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侵占犯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聲請意旨雖指稱:證人蔡○○為自己的民事事件,就本案被告是否交付90萬元現金予聲請人部分,刻意維護被告,其證言不實在等語,然證人郭○○證述:我幫被告與聲請人間協調102年5月21日這筆170萬元的糾紛,也有幫證人蔡○○撰寫民事書狀、存證信函,證人蔡○○雖有提出民事訴訟,但是沒有繳裁判費遭法院駁回等語(見聲判卷第50-51頁),又上開存證信函係於102年7月24日寄送,上開裁定則於102年7月29日裁定,亦有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199號裁定、存證信函為佐(見聲判卷第65頁、第69頁),再證人蔡○○係分別於102年8月8日、102年11月14日經檢察官傳喚而於高雄地檢署、高雄高分檢作證,有高雄地檢署、高雄高分檢點名單、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1頁、上聲議字卷第30頁),是依證人郭○○所述,及證人蔡○○主張自身權利、偵查中作證之經過,證人蔡○○係於民事事件遭本院駁回之後,方才至高雄地檢作證,因此證人蔡○○於作證時,其與被告、聲請人並無民事糾紛,難認證人蔡○○作證之際,有何維護被告之必要性,況且證人蔡○○若有意維護被告,則證人蔡○○於作證時,理應證述親眼目睹被告交付90萬現金予聲請人,然證人蔡○○卻先後一致證述未親眼見聞,益徵證人蔡○○之證述係就當日親身見聞之經過,據實陳述並無維護偏坦之情,其證述可信性甚高,自可採信,聲請意旨所指,尚難採認。

(六)聲請意旨復指稱:聲請人不可能要求證人蔡○○提早給付款項,102年5月31日付款當日也沒有交付鑰匙給證人蔡○○等語,惟查證人蔡○○證述:102年5月22日付第一筆款項30萬元時,聲請人說如果先付200萬元可以先給房屋鑰匙,後來我覺得農曆七月快到,再加上我也有這筆錢,我就先付款以便先整理房屋,第一組房屋鑰匙是被告拿給我的,第二組鑰匙是交付170萬元後,翌日聲請人透過被告拿給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聲判卷第53- 53頁反面、第55頁),再證人郭○○亦證述:102年5月31日當日證人蔡○○的母親陳○○有說到因為要整理房子,所以提前付款先拿房屋鑰匙等語(見聲判卷第52頁反面),可認證人提前付款確實是因為想要早日取得上開房屋鑰匙,以便整理裝潢該屋無訛,再依證人蔡○○所述其給付170萬元(含現金90萬元、支票80萬元)之後,確實有取得上開房屋鑰匙,顯然聲請人已收取該筆款,否則聲請人怎會將上開房屋之鑰匙交付予證人蔡○○,讓證人蔡○○得以自由進出上開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房屋,是聲請意旨前開所指,要非可採。

(七)聲請意旨指摘:被告所稱交付之90萬元現款來源有疑,並提出被告之子蔡○○持用行動電話之簡訊照片、電話譯文為佐,經檢察官調查後,認依被告所提高雄市○○區000000000號00211******41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所載,被告確有一筆國泰人壽保險匯入款項,金額60萬3298元,且於匯入後後提領34萬元款項之紀錄(見上聲議卷第36頁),則被告稱其持有90萬元現金來源為國泰人壽保險金,再加上自身出賣黃金金飾所得,並非全然無據,再證人蔡○○結證稱:我和聲請人是男女朋友,因為本案涉及我母親即被告,雙方常吵架而分手,我沒有參與上開房屋買賣之事,對於細節不清楚,聲請人提出102年10月24日的電話譯文確實是我跟她的通話,關於上開房屋買賣之事,我都是從聲請人那裡知道的,因為我想要跟聲請人和好,所以102年10月24日當天聲請人叫我跟被告說把90萬元還給證人蔡○○,我就說被告已經還給證人蔡○○來安撫聲請人,且我家是經營噴漆工廠,被告管理該工廠財務,可以動用工廠的現金,因為先前我經營時有跳票,所以目前來往廠商都要求以現金給付貨款等語(見聲判字卷第82-83頁),再觀之聲請人提出簡訊照片、電話譯文內容均為被告之子蔡○○一再向聲請人表示要幫聲請人處理90萬元款項之事(見上聲議卷第35頁),顯係事後證人蔡○○為挽回其與聲請人之情感,而居間協調處理之過程,自難以此反推被告未交付90萬元款項予聲請人,且被告既管理家族經營之工廠且可動用現金,則被告稱其有大筆現金可動用,並非無據,又聲請人另主張被告已將90萬元返還予證人蔡○○,然此部分不但為證人蔡○○所否認(見上聲議字卷第46頁),且被告既受聲請人委託保管價金,不將之轉交聲請人,反而返還予買受人即證人蔡○○,顯與事理有違,難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八)聲請意旨另指述:102年5月31日當日證人郭○○雖不在場,但被告事前請證人郭○○註記「102.05.31買方交付現金壹佰柒拾萬元整由賣方簽收」文字時之理由,事後居中協調時,其所了解之實情,均有助釐清本案實情等語,惟證人郭○○證述:上開文字是被告叫我寫的,當時證人蔡○○的母親陳○○在場,我不知道寫的原因為何,但被告有說她們要付錢給聲請人,事後聲請人說她沒有拿到90萬元,買賣雙方發生爭執,證人蔡○○說她要找律師,並向聲請人請求違約金等語(見聲判卷第50- 52頁),依證人郭○○上開證述,僅可證明上開註記文字係證人郭○○應被告之要求書寫及聲請人、證人蔡○○事後因買賣上開房屋發生爭執,證人蔡○○循法律途徑提出訴訟,證人郭○○之證述顯然與被告有無於102年5月31日將90萬元交付聲請人之爭點無關,更不足以推翻聲請人於當日之簽收紀錄,自難執此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有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侵占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