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34號聲 請 人 林錦郎代 理 人 陳俊偉律師被 告 陳恒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告訴事實自始即包括被告無故洩漏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錦郎(下稱聲請人)身分資料部分,檢察官或法院不應受聲請人告訴罪名(即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拘束,故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始具狀就妨害秘密提告,已罹於告訴時效云云,顯有誤認;㈡刑法第318 條之1 妨害秘密罪就其立法意旨與文義以觀,行為主體解釋上不應限於「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人」,至於受保護客體端看是否為值得保護之秘密,「洩漏」則不限方式,且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洩漏故意,故無論係由電腦或其他設備或其他管道取得他人秘密,只要有洩漏之行為即構成本罪;㈢資訊隱私屬於隱私權類型之一,以個人資料為內容,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均認隱私權受憲法第22條保障,其中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更係保障人民對於是否、於何時以何方式向何人揭露其個人資料之決定權,則本件被告所為實已構成妨害秘密罪無訛,故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 年9 月25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182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2 年11月21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同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遂於同年12月3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份及聲請人出具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稽,故本件聲請尚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稱「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亦可資參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101 年6 月27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告稱:被告於100 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路○區○○路○○○○號高苑科技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5 樓會議室教評會議(下稱前開會議)中,將其非法蒐集之聲請人個人資料故意洩漏予在場人員等語,並同時提出刑事告訴狀在案等節,有聲請人101 年6 月27日警詢筆錄及前開告訴狀影本存卷可佐,而依聲請人告訴意旨觀之,業已指明告訴事實乃為被告先前「非法蒐集」其個人資料,並於100 年12月28日加以「洩漏」之情,告訴範圍自包括被告無故洩漏聲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親屬姓名等資料(下稱上開個人資料)之事實,則縱聲請人於最初提出告訴時(即
101 年6 月27日)僅陳稱欲對被告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等語,復於101 年9 月21日再具狀表示被告於前開會議無故洩漏上開個人資料而觸犯刑法第318 條之1 妨害秘密罪等語,揆諸前揭說明,當認聲請人已於101 年6 月27日就被告無故洩漏其上開個人資料之事實合法提出告訴,且未逾法定告訴期間,檢察官自不受原先告訴罪名之拘束,而應就此部分事實同為審究,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本件尚未逾告訴期間而應為實質有無犯罪嫌疑之判斷等語應屬有據。又被告所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因前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3609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
89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原則上自不包括前述被告非法蒐集上開個人資料之犯罪事實,而應首就其無故洩漏該等資料一節是否合於交付審判之要件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聲請人曾拿身
分證給伊看過,並解釋其身分證字號各數字所代表意涵,故伊對該號碼印象深刻而記住;另聲請人與謝孟足等人之親屬關係,亦廣為校內教職員及學生所知悉,並非伊刻意查詢,況伊於前開會議所揭露聲請人身分證號碼少一碼而非完整數字,伊實無洩漏上開個人資料,且案發時伊係提出聲請人於學術及道德上相關爭議始為該等陳述,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經查:
⒈查被告於上記時地召開前開會議之際,向在場之人陳稱「謝
孟足是你的小姨子嘛!因為你的身分證是Sxxxxxxxx (詳卷)嘛,謝雄飛是你的丈人(台語)嘛!我都查完了嘛!謝幸芬你老婆嘛!謝孟足、謝繡妃都是她妹妹... 」等語一節,業據聲請人指證及本院勘驗前開會議錄音光碟屬實,復經被告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審認。
⒉按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
密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8 條之1 定有明文。就本條規範文義觀之,足見立法者有意將本罪行為客體限於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取得之他人秘密者,始足當之,進而排除其他任何非利用電腦或類似設備所取得之秘密,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行為人所洩漏之秘密自須符合上揭客觀構成要件,方屬適法。本件針對被告究係如何得知上開個人資料一節,固據聲請人否認曾將身分證統一編號親口告知被告之情,惟審諸被告及聲請人既同任職於前揭學校,則被告於前開會議所陳述上開個人資料之取得方式,即可能係口耳相傳,或係翻閱書面資料,客觀上不僅止於利用電腦或其他設備查詢一端。又偵查中經向內政部函查99及100 年間聲請人及其上開親屬戶籍資料系統稽核紀錄,經覆以:法務部、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及司法院等機構於該段期間均曾有相關查詢紀錄等語,復經該等機關函稱確因公務原因由所屬人員查詢相關資料在案等節,各有內政部101 年10月18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法務部102 年3 月1 日法資字第0000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政風室101 年12月20日調政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12月19日警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1 年12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及司法院資訊管理處
101 年12月11日處資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存卷可佐,固堪審認確有前開單位相關人員曾以電腦查詢聲請人個人資訊之情,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該等查詢人員之關聯,及渠等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果係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並持有上開個人資料,自與本罪客觀構成要件有間。是聲請意旨謂:無論係由電腦或其他設備或其他管道取得他人秘密,只要有洩漏之行為即構成本罪云云,實與法條文義不符而有違罪刑法定主義,自難僅憑其片面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駁回再議處分書認本件妨害秘密要屬告訴逾期而應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理由固有違誤,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已詳予說明,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妨害秘密犯行,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且所執陳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朱世璋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