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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36號聲 請 人 張世昌(即告訴人)代 理 人 吳剛魁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1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91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10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開業醫師,係○○○○診所、○○診所之負責人,被告丙○○為聲請人之妻,被告甲○○為被告丙○○之母。聲請人與被告丙○○於民國84年4 月3 日結婚後,因業務繁忙,而委由被告丙○○主持及掌控家庭經濟。被告丙○○之父母,即蔡○○及被告甲○○,以經營○○速食店為業,收入不豐,被告丙○○之胞弟○○○及○○○之所得亦僅屬普通。被告丙○○竟分別與被告甲○○共同及單獨為下列犯行:(1 )91年間,當時坐落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原所有人有意出賣,聲請人有意買受系爭房地以擴大○○○○診所之經營,乃委託被告丙○○及○○○出面向系爭房地原所有人承購,議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90萬元。聲請人遂出資買受,並與被告丙○○約定,借被告丙○○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聲請人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下稱系爭約定)。被告丙○○與○○○乃以聲請人之資金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並於91年11月14日與系爭房地原所有人完成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之程序,惟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匯款回條及契稅、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所有權狀等文件均由聲請人保管於聲請人之母○○○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鳳山分行租用之保管箱內。嗣後,○○○○診所原址打通,與系爭房地一併改建及裝潢,亦係由聲請人自其萬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

000000 0000000號帳戶撥款共736萬9,114元支付。詎被告丙○○及被告甲○○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偽造文書、侵占之犯意聯絡,違反系爭約定,先於95年12月25日,前往高雄縣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所),謊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5年12月26日公告,再於96年1 月25日將被告丙○○及被告甲○○偽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丙○○,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旋被告丙○○及被告甲○○復於96年8月30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向鳳山地政所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而共同將系爭房地侵占入己(下稱系爭第一次犯行)。(2)被告丙○○利用掌管○○○○診所之財務事務及聲請人所有之銀行存摺、印鑑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86年9月起至96年12月止,將○○○○診所每月之全日診掛號費、醫費及其他現金收入合計5,276萬2,127元,及自88年至95年間,將聲請人萬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分別將390萬元、1,035萬5,000元,存入被告丙○○設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萬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提領現金方式提領1627萬7,582元,總計8,364萬4,709元予以侵占入己(下稱系爭第二次犯行)

(二)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已甚為明確,且為被告丙○○及被告甲○○所不爭執,而可採為本件判斷基礎之事實:

1.聲請人為開業醫師,係○○○○診所、○○診所之負責人;被告丙○○原於高雄○○○醫院任職○○科技術員;聲請人與被告丙○○於84年4 月3 日結婚,87年間雙胞胎子女出生,被告丙○○即於88年間自高雄○○○醫院離職,除照顧子女外,因聲請人執業繁忙,故委由被告丙○○主持及控管家庭經濟;○○○○診所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與系爭房地密切相連,現更已打通合為一整體,使○○○○診所擴大經營;聲請人與被告丙○○婚後,即代為繳納○○○、被告甲○○、○○○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甚且曾代○○○繳納8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款;聲請人執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買賣契約書正本、契稅、房屋稅、地價稅及印花稅、歸費繳款書及購屋款匯款單3 紙;被告丙○○自86年9 月起至96年12月止,取得○○○○診所每月之全日診掛號費、醫費及其他現金收入合計5,276 萬2,127 元,並分別以轉帳匯款方式存入被告丙○○合庫帳戶、被告丙○○萬泰帳戶,各390 萬元、1,

035 萬5,000 元,且自聲請人萬泰帳戶提領現金1,627 萬7,582 元,共8,364 萬4,709 元,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均可認定為事實。

2.依財政部75年7 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 號函所示,其所制定之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乃平均每月20萬元,則被告甲○○與其夫○○○經營之○○素食店既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定為「小規模營業人」,且核定免用統一發票,故○○素食店平均每月營業額當不足20萬元;再衡以○○素食店營業項目之利潤率約為10%至15%之間,亦即被告甲○○與其夫○○○經營○○速食店,每月收入約僅2 萬元至3 萬元;該店位處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鳳山○○○○市場內(下稱○○市場),而被告甲○○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 ○○ 號;系爭房地與聲請人經營之○○○○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緊鄰,但與○○素食店及被告甲○○及其夫○○○之住所相距甚遠無地緣關係,鑑於被告甲○○與○○○經營○○素食店之收入不豐,○○○及○○○之工作所得亦僅屬普通,均須仰賴聲請人維生,並無獨立之經濟基礎,亦即被告丙○○原生家庭之經濟狀況實屬勉持,實不可能存有積蓄購買系爭房地亦可認定。

3.自被告一家人所述買受系爭房地之動機及目的觀察:系爭房地與○○素食店、被告甲○○及○○○、○○○、○○○均無地緣關係,反而係緊鄰聲請人所經營之○○○○診所,是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甲○○及○○○、○○○必有明確之買受系爭房地之動機及目的,且此動機及目的必攸關聲請人或○○○○診所,並為被告一家人所知悉。惟被告甲○○於偵查中竟未述及買受系爭房地之動機及目的;○○○於偵查中竟稱係因仲介之公告而知系爭房地求售,經自己評估後決定買受贈與被告丙○○;被告丙○○於偵查中稱其經由仲介公告知悉系爭房地求售而提議買受,被告甲○○及其夫○○○因而欲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丙○○供聲請人擴大○○○○診所之經營;○○○於偵查中稱不知道被告甲○○及其夫○○○買受系爭房地之動機及目的;○○○於偵查中稱不知道被告甲○○及○○○邀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之動機及目的,被告甲○○表示被告丙○○無甚資產,乃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被告一家人就買受系爭房地之動機及目的竟未能為一致之陳述,且對究係何人先知悉系爭房地求售之訊息及何人決定買受之陳述亦有矛盾,復僅有被告丙○○述及買受系爭房地係為供聲請人擴大○○○○診所之經營,殊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認被告丙○○、甲○○確實存有共同為系爭第一次犯行之犯罪嫌疑,且屬重大而明顯。

4.自被告一家人所述買受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觀察:被告一家人一致陳述系爭房地係由被告甲○○及○○○、○○○共同出資近500 萬元買受,且系爭房地緊鄰聲請人所經營之○○○○診所,聲請人又為被告丙○○之配偶、被告甲○○及○○○之婿、○○○及○○○之姊夫,渠等關係緊密,是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甲○○及○○○、○○○必然關注及參與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亦勢將徵詢聲請人之意見及邀同聲請人參與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惟被告甲○○於偵查中稱○○○及○○○全將資金交付○○○,主要係由○○○與仲介商談,並負責系爭房地之交易,且在買受前從未檢視系爭房地內部之情況,聲請人亦未參與買受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被告丙○○於偵查中竟未述及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及參與之人;○○○於偵查中稱在買受系爭房地前,有詳細檢示系爭房地,伊確認當時系爭房地係空屋,但未述及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及參與之人;○○○於偵查中稱不知聲請人有無參與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於偵查中稱被告甲○○、丙○○及○○○、聲請人均有參與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且聲請人有告知要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宜,系爭房地之價金若干及交易過程一概不清楚,只有在買受後檢視過系爭房地之外觀狀況。被告一家人就買受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竟未能為一致之陳述,對於買受系爭房地究竟有無檢示系爭房地,及聲請人有無參與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均有矛盾,殊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認被告丙○○、甲○○確實存有共同為系爭第一次犯行之犯罪嫌疑,且屬重大而明顯。

5.自被告一家人所述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觀察:被告甲○○、○○○、○○○、○○○一致陳述與被告丙○○無資金往來,且○○素食店業務興隆,每日營業額可達7 萬元至10萬元,亦即每月高達210 萬元至300 萬元,則縱認被告甲○○及○○○所述為真,渠等於今既經營○○素食店近20餘年,應認○○素食店長久以來即為被告甲○○及○○○、○○○主要之所得來源,對於被告丙○○及○○○亦屬重要,是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一家人必然關切○○素食店之營利狀況,且有造冊管理,以利檢視獲利。被告丙○○竟未述及○○素食店之營利狀況;被告甲○○、○○○、○○○及○○○卻均稱並不清楚○○素食店之淨利,殊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益見被告丙○○、甲○○確實存有共同為系爭第一次犯行之犯罪嫌疑,且屬重大而明顯。

6.自被告一家人所述買受系爭房地之出資數額觀察:被告一家人一致陳述系爭房地係由被告甲○○及○○○、○○○共同出資近500 萬元買受,是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甲○○及○○○、○○○必然就出資數額有深切之記憶,而被告丙○○及○○○則未必清楚。惟被告甲○○於偵查中稱其出資較多,卻未述及伊之詳細出資數額;蔡信哲於偵查中稱與被告甲○○、○○○共出資50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亦未述及詳細出資數額;○○○於偵查中稱不記得出資數額,應該是200 萬元,反而係被告丙○○於偵查中清楚陳述甲○○出資224 萬4,066 元、○○○出資39萬元,○○○先後支付7 萬1,500 元、193 萬7,500 元、1萬4,988 元、18萬7,578 元;○○○於偵查中稱被告甲○○出資200 萬元、○○○出資39萬元、○○○出資224 萬元。被告甲○○及○○○、○○○就買受系爭房地之出資數額未能為清楚之陳述,竟係未出資之被告丙○○及○○○確知被告甲○○及○○○、○○○就買受系爭房地之出資數額,被告丙○○甚至可詳述各筆出資數額,殊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見被告丙○○、甲○○確實存有共同為系爭第一次犯行之犯罪嫌疑,且屬重大而明顯。

7.又被告甲○○與○○○於○○市場所經營之○○素食店平均每月營業額不足20萬元,利潤率約為10%至15%之間,亦即被告甲○○與○○○經營○○速食店,每月收入約僅

2 萬元至3 萬元,此乃每月總銷售額,尚未扣除人事開銷、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庫存耗損、稅賦等成本,故充其量○○素食店僅係一般小本經營之商家而已,但依被告甲○○、○○○、○○○、○○○一致陳述,○○素食店每月營業額可高達210 萬元至300 萬元,則縱以淨利率10%計算,○○素食店之每月盈餘可達21萬元至30萬元,顯與事實大相逕庭,益徵被告一家人一致陳述○○素食店業務興隆,每日營業額可達7 萬元至10萬元,乃為求掩飾渠等並無買受系爭房地之資力而刻意浮報。何況至91年間,被告甲○○及○○○已經營○○素食店約10餘年,如被告甲○○、○○○、○○○、○○○一致陳述為真,則○○素食店累積盈餘約已高達5,040萬元至7,200萬元,即被告甲○○、○○○均足可獨自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根本無須○○○出資,惟被告一家人卻均稱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被告甲○○、○○○、○○○共同出資,○○○就買受系爭房地之出資數額最多,殊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認被告丙○○、甲○○確實存有共同為系爭第一次犯行之犯罪嫌疑,且屬重大而明顯。

8.另依聲請人所提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庭於審理101 年度訴字第1785號案件時所調取之上開聲請人萬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6年1 月9 日至93年2 月27日存摺對帳單、被告甲○○於萬泰銀行鳳山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8 月27日至91年12月25日存摺對帳單、○○○於合作金庫興鳳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0年1月2 日至91年12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丙○○萬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88年1 月6 日至91年12月23日帳戶對帳單、丙○○合作金庫苓雅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於89年1 月7 日至91年12月21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於合作金庫興鳳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0年1 月2 日至91年12月21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被告丙○○於86年至96年間將○○○○診所之全日門診掛號費、醫療費及其他現金收入高達5276萬2,127 元侵吞入己,並將其他聲請人帳戶內之資金以匯款、轉帳、領現方式侵吞3,088 萬2,582 元,共8,

364 萬4,709 元,故被告丙○○所侵吞,應歸屬於聲請人之○○○○診所及聲請人個人之金錢,即足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根本無須利用被告甲○○、○○○、○○○之資金,則○○○聲稱被告丙○○無甚資產,顯非屬實,顯示被告丙○○、甲○○確實存有共同為系爭第一次犯行之犯罪嫌疑,被告丙○○亦確實有為系爭第二次犯行之犯罪嫌疑,且屬重大而明顯。

9.○○○於偵查中稱:伊於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土地銀行有設立帳戶,且亦於萬泰銀行有設立帳戶,惟係交由被告丙○○管理及使用;○○○於偵查中稱:被告甲○○不識字,且伊知悉被告甲○○於萬泰銀行設立之帳戶係交由被告丙○○管理及使用;○○○於偵查中稱:伊為工程師,於87年間就業,年薪約70萬元。伊不清楚自己有開設多少個帳戶,似乎有合作金庫、華南、中國信託、中華郵政、兆豐、彰化等帳戶,不知道自己當初為什麼會設立這麼多帳戶。故高雄地院民事庭於審理101 年度訴字第1785號案件時所調取之被告甲○○萬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丙○○萬泰銀行帳戶、丙○○合作金庫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不過係被告丙○○所控制之少部份被告一家人之帳戶而已,尚有其餘帳戶,如○○○玉山銀行、土地銀行、萬泰銀行之帳戶及○○○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兆豐銀行、彰化銀行之帳戶,為聲請人所不知,亦由被告丙○○所控制被告一家人亦刻意隱飾之帳戶存在,足徵被告丙○○有為系爭第二次犯行之犯罪嫌疑顯屬重大明顯。

10.被告一家人一致陳述○○素食店業務興隆,每日營業額可達7 萬元至10萬元,亦即每月高達210 萬元至300 萬元,則縱使認為被告一家人之一致陳述為真,暫不論社會經濟之起衰,亦不扣除任何成本項目,並以素食批發業幾不可能達到之高標淨利率約20%計算,○○素食店之每月盈餘約42萬元至60萬元,全年約504萬元至720萬元。然依○○○合作金庫帳戶明細所示,90年全年共有高達3,165 萬7,

70 0元之資金流入,平均每月為263 萬8,142 元,而○○○合作金庫帳戶則於90年1 月有100 萬元、9 月40萬元、10月40萬元、11月10萬元、12月10萬元,共200 萬元之資金流入,亦即90年全年流入○○○及○○○合作金庫帳戶內之資金共3,365 萬7,700 元,竟超逾被告一家人所述,顯然高估之○○素食店全年盈餘6.68倍至4.67倍,足見90年全年流入○○○及○○○合作金庫帳戶內之資金絕非○○素食店之盈餘,實係被告丙○○所侵吞之聲請人之資金8,364 萬4,709 元之一部分,亦徵被告丙○○有為系爭第二次犯行之犯罪嫌疑實屬重大明顯。何況,依○○○合作金庫帳戶明細所示,91年全年共有高達3,298 萬8,000 元之資金流入,平均每月為274 萬9,000 元,又○○○合作金庫帳戶於91年全年共有708 萬元之資金流入,為其年薪之10倍,是知該些資金顯非○○○之工作所得,另由被告丙○○管理及使用之被告甲○○萬銀行泰帳戶於91年全年共有597 萬4,026 元之資金流入,亦即91年全年流入○○○、○○○及被告甲○○合作金庫帳戶內之資金共4604萬2,026 元,尤是超逾被告一家人所述,顯然高估之○○素食店全年盈餘9.14倍至6.39倍,益徵91年全年流入○○○合作金庫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被告甲○○萬泰銀行帳戶內之資金絕非○○素食店之盈餘,實係被告丙○○所侵吞之聲請人之資金8,364 萬4,709 元之另一部分,亦即被告丙○○有為系爭第二次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明顯。

11.高雄地院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固認定系爭房地之價金,於91年間購買時,相關價金係由被告甲○○、○○○、○○○之帳戶匯出,而聲請人之金錢確有流入被告甲○○、○○○、○○○之帳戶內,但因金錢之特性,實難分辨何部分係屬聲請人所有,而認不能採信聲請人主張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已。惟高雄地院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亦認定聲請人為將系爭房地與相鄰之○○○○診所打通,裝潢後作為○○○○診所使用,至少已支出1,97萬元之費用,已將近系爭房地價金之半,且被告丙○○相當清楚聲請人之財務狀況,亦得自行使用被告甲○○及聲請人之帳戶,又參與○○○○診所財務之業務,而聲請人帳戶內之進出,實際上亦多係由被告丙○○負責處理,衡諸高雄地院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717 號判決之認定,被告丙○○帳戶內之資金多屬聲請人執業所得,聲請人係以分配資產之意思,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11樓之房地暨編號36之停車位登記為被告丙○○名義,則被告丙○○藉主持及控管聲請人家庭經濟之利,巧取聲請人之金錢,藏匿於被告丙○○及其所控制之被告甲○○、○○○、○○○、○○○之銀行帳戶之行為持續近10年,且被告丙○○深諳銀行作業流程,熟悉洗錢之手法,不僅自己於不同銀行設立有不同帳戶,為求謹慎藏匿巧取自聲請人之金錢,亦由被告甲○○、○○○、○○○、○○○協助,將所侵吞之資金隱密保存於被告一家人所隱飾帳戶,實際上,91年間,被告一家人根本無買受系爭房地之自有資金,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款全係由聲請人所支出,此亦可從自始至終,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買賣契約書正本、契稅、房屋稅、地價稅及印花稅、歸費繳款書及購屋款匯款單3 紙及鑰匙均係由聲請人保管,而確知聲請人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故依高雄地院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及高雄地院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717 號判決之認定,益見被告丙○○與被告甲○○確實存有共同為系爭第一次犯行之犯罪嫌疑,被告丙○○亦確實有為系爭第二次犯行之犯罪嫌疑,且屬重大而明顯。綜上,被告甲○○、丙○○顯涉刑法第342 條背信、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等罪嫌之犯行。原檢察官未斟酌上開各點,自有未盡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102 年11月26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913號),並於同年12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

10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1913號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甲○○、丙○○有何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一)查○○○代理被告丙○○於91年10月24日與李育岡代理所有權人李袁秀雲以490 萬元購買位於高雄市○○市○○區○○路○○○ 號房地,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開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給付分別由(1 )於91年10月24日由被告丙○○與證人○○○以現金支付10萬元及簽發票號:AZ0000

000 ,面額39萬元支票予賣方,並由證人○○○合作金庫興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轉帳支付兌現該支票39萬元;(2 )91年11月7 日自證人○○○合作金庫興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提領193 萬7,500 元轉帳匯款至賣方指定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戶名:李世俊帳號:000000000000號,另於同月日提領7 萬1,500 元轉帳匯款予王順正,以支付買方代書費用4 萬9,000 元及代賣方支付代書費用2 萬2,500 元(買方代賣方支付代書費用2 萬2,500 元部分自系爭房地買賣總金額內扣除,至於買方支付代書費用4 萬9,000 元予王順正部分則不包含在系爭房地總價金內);(3 )於91年11月13日,自證人○○○合作金庫興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提領現金18萬7,

578 元代賣方繳納稅金(再自系爭房地總價金內扣除);(4 )於91年11月15日,以現金8,396 元代賣方支付電費、水費、地價稅等費用(買方代賣方支付費用8,396 元部分,自系爭房地總價金內扣除);(5 )於91年11月15日自萬泰銀行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提領224 萬4,026 元轉帳匯款至賣方指定匯款之上開李世俊帳戶內;(6 )於91年11月16日以現金支付房屋價款1 萬元,系爭房地並於91年11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節,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系爭房地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興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興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甲○○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存摺對帳單(偵一卷第18至26頁、偵二卷第38頁、41頁、325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意旨指稱:被告丙○○之父母○○○、甲○○所經營○○素食店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定為「小規模營業人」,且核定免用統一發票,故○○素食店平均每月營業額當不足20萬元,以○○素食店營業項目之利潤率約為10%至15%之間,該店每月收入約僅2 萬元至3 萬元,且尚未扣除人事開銷、水電、瓦斯、電話費用、庫存耗損、稅賦等成本,該店收入不豐,丙○○之胞弟○○○及○○○之工作所得亦僅屬普通,均須仰賴聲請人維生,並無獨立之經濟基礎,故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全由聲請人提供,借名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卻謊稱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後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被告丙○○、甲○○犯有告訴意旨所指系爭第一次犯行云云。然查:

1.被告甲○○及其夫○○○經營之○○素食店迄今30年,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而該店是否如聲請人所言每月營業額不足20萬元,利潤率僅為10%至15%之間,每月收入約僅2萬元至3 萬元(尚未扣除人事開銷、水電、瓦斯、電話費用、庫存耗損、稅賦等成本)等情,卷內除聲請人單一指述外,無其他相關單據或稅務資料佐證。衡諸常情,如一般商店每日投注2 個人之人力,每月僅2 萬元至3 萬元收入(且尚未扣除各項成本)實際上獲利微薄之情形,卻能經營30年而持續經營,實難以想像,故聲請人上開關於○○素食店營收之指述,有違常情,是否屬實,即屬有疑。

2.被告甲○○、丙○○具狀答辯稱:甲○○與○○○夫婦經營素食店數十載,並聘有員工,○○○為藥師、○○○為工程師,各有工作及事業,資力尚佳;丙○○與○○○及○○○之健保費均由告訴人支出之原因,乃在於聲請人將丙○○、○○○、○○○均掛名為該診所之員工,以達節稅目的,另聲請人為達節稅目的,除將其父母○○○、○○○及診所員工梁吉滿之母分別列為90年至94年度薪資支出對象外,亦自85年起將被告丙○○祖父○○○(與被告父母○○○、甲○○同住並由渠等扶養)申報列為其扶養親屬,且被告丙○○胞弟○○○於86年6 月由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畢業,87年7 月起即任職台灣世曦工程顧問公司迄今,擔任主任工程師,經濟能力顯然足以支付○○○本人之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係因被告丙○○祖父○○○已被聲請人列為扶養親屬以節稅,因而聲請人同意代為繳納○○○89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繳稅額,是甲○○、○○○、○○○並非無資力之人等語(偵二卷第8 頁、9 至10頁),並提出○○○、○○○、梁夏妹、梁吉滿等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聲請人85年度及87年度至9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93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診所87至9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影本、○○藥局92至93年度及9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影本、○○○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等(偵二卷第207 至235 頁),以佐證其說。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聲請人於85年度及87年度至92年確實將○○○列為其扶養親屬,而聲請人所經營之○○○○診所亦有分別將○○○、○○○、梁夏妹列為該診所薪資給付對象,另參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扣繳單位:○○○○診所,偵一卷第10頁)所列之所得人姓名包括丙○○、○○○、○○○、○○○、甲○○等人,再參以證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藥師執照,原先就有掛藥師名義在告訴人診所,但當時沒有實際在那邊執業,後來我在該診所開○○藥局3 年等語(偵一卷第140 頁),亦與上開○○藥局92至93年度及9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資料勾稽相符。綜合上開各節判斷,被告丙○○、甲○○辯稱:聲請人為達節稅目的,將丙○○、○○○、○○○均掛名為該診所之員工,因而繳納丙○○、○○○及○○○之健保費,尚非無據,可資採信。另經核對聲請人於萬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0年4 月13日之綜合存款轉帳支出傳票及上開帳號之對帳單(偵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272 頁反面),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蓋有90年4 月13日萬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收稅章,偵二卷第

235 頁),核對結果,上開聲請人帳戶所繳付之2 萬6,37

2 元,應係聲請人所指代○○○繳納之89年度綜合所得稅款,而依卷附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證人○○○於89年度薪資所得部分即有自中華顧問工程公司受領82萬5,900 元,平均每月薪資達6 萬8,825 元,較一般受薪階級之薪資為高,可知證人○○○確有正當且充足之工作收入來源,足以支付自身89年度稅款,是聲請人以曾代證人○○○繳納89年度綜合所得稅款乙事,指稱證人○○○需仰賴聲請人為生,並無獨立之經濟基礎,不足以支付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尚屬有疑。

3.雖聲請意旨指述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契稅、房屋稅、地價稅及印花稅、規費繳款書及購屋款7 萬1,500 元、193 萬7,500 元、22

4 萬4,026 元匯款單3 紙,均由聲請人保管並置放在其母○○○在萬泰銀行鳳山分行之保管箱內乙節,主張聲請人是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惟參酌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這間房子買來後,我把水電費都清了以後,權狀交給丙○○(偵一卷第137 頁反面);證人○○○於偵查中證述:

我不知道權狀是在告訴人那邊,我只知道當時是交給丙○○保管(偵一卷第139 頁);證人○○○於偵查中證述:

當時和仲介簽約時,媽媽要送給丙○○,所以權狀由媽媽交給丙○○(偵一卷第139 頁反面);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我太太說權狀交給丙○○保管,沒有想到丙○○回來說權狀不見了,所以才去申請補發(偵一卷第140 頁反面);被告丙○○於偵查中及答辯狀陳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契約書正本,本來都是放在家裡,95年底在整理家裡時,發現這些東西都不見了,我就問告訴人是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他說不知道(偵一卷第136 頁反面、偵二卷第2 頁),雙方各執一詞,然聲請人與被告丙○○係夫妻且同居共財,夫妻間互相保管財物事屬平常,欲取得另一方置放在家中之文件亦非難事,且系爭房地之購買價金之資金流程,均係由被告丙○○之家人以支付現金或轉帳匯款方式支付,已認定如前,尚難僅憑聲請人持有上開文件正本,遽認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出自聲請人,逕為不利被告甲○○、丙○○之認定。

4.又聲請意旨指述:自被告一家人所述買受系爭房地之動機、目的、交易過程、對○○素食店之淨利及出資額未能清楚說明等節,遽為推論被告甲○○、丙○○犯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然系爭房地之買賣時間係在91年間,迄至10

2 年2 月20日(即被告甲○○、丙○○及證人○○○、○○○、○○○經傳訊日期),已10年有餘,證人之記憶本即可能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但上開證人間所述關於購買系爭房地登記給被告丙○○及買賣金額約500 萬元等重要情節大致相符,而關於○○素食店之淨利部分,或因涉及○○素食店課稅相關問題,被告甲○○及其夫○○○不願清楚說明,一語帶過,亦屬人之常情,尚不能據此而為不利被告甲○○、丙○○不利之認定。

5.又觀諸101 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認定:另據本院調取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84、85年度合庫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可知甲○○、○○○、○○○名下之財產非少,且在乙○○與丙○○結婚前,○○○之帳戶即有經常性之支出,金額少則數萬元,大則數百萬元,足認甲○○與○○○財力尚佳,顯無不能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情形。又甲○○、○○○、○○○與丙○○均為至親,由甲○○、○○○、○○○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後,將之贈與給丙○○,亦未有違人情常理。乙○○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丙○○名下,則依據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原所有權人丙○○已於96年8 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甲○○,是系爭房地自應屬甲○○所有;另102 年度訴字第717 號判決就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00樓(下稱000 之0 號00樓)所有權歸屬認定:乙○○係基於避稅考量,以分配共同資產之意思將上開房地登記於丙○○名下,供乙○○、丙○○及子女共同居住使用,認上開000 之0 號00樓房地登記在丙○○名下係兩造基於夫妻關係所為共同資產分配之協議,並非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是聲請人僅擷取部分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85號、102 年度訴字第717 號民事判決內容,忽略判決認定結果,逕而推論被告丙○○、甲○○犯有偽造文書、侵占犯行,實不足採。

6.綜上,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96年1 月間確係由聲請人所持有而非被告丙○○、甲○○所持有乙節,亦為聲請人所是認。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當時知悉所有權狀由聲請人保管中,故被告丙○○居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可言,且其嗣後將房地贈與其母即被告甲○○,亦係基於房地所有權人處分權之行使,不能認被告丙○○、甲○○有何偽造文書、侵占之犯行。

(三)聲請意旨以○○○○診所每月全日各項費用統計表、○○○○診所全日門診掛號費醫療費其他現金收入明細,以及聲請人、被告丙○○、甲○○與○○○、○○○之銀行帳戶對帳單、聲請人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明細表及該帳戶存款匯至被告丙○○銀行帳戶明細表等證據為憑,指訴被告丙○○將聲請人上開萬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款項390 萬元(即附表一)、1,035 萬5,000 元(即附表二)、1,662萬7,582 元(即附表三),以及自86年9 月起至96年12月止告訴人之○○○○診所全日門診掛號費、醫療費及其他現金收入共5,276 萬2,127 元,總計金額8,364 萬4,709元均予以侵占入己,被告丙○○犯有告訴意旨所指系爭第二次犯行云云。然查:

1.就指述被告丙○○侵占自86年9 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聲請人○○○○診所全日門診掛號費、醫療費及其他現金收入共5,276 萬2,127 元部分:

(1)聲請人依○○○○診所每月全日門診掛號費、醫療費及其他現金收入明細表暨各項費用統計表等資料,認定被告丙○○自86年9 月起至96年12月止侵占上開門診掛號費、醫療費及其他現金收入共計5,276 萬2,127 元,絲毫未敘及○○○○診所此段期間每月所需扣除之營運成本、人事費用、水電費用、耗材費用及管銷費用,顯與一般醫療診所運作常情有違,卷內亦無相關會計憑證、帳冊及報表足以佐證,是聲請人上開指述,誠屬有疑。

(2)被告丙○○具狀陳述:上開健保局醫療費用5,276 萬2,12

7 元均係匯入聲請人於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診所經健保局指定付款專用帳戶,專供健保局撥付款項使用),被告丙○○、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均曾自健保局指定付款專用帳戶領取款項,並分別存入至聲請人所有之上開萬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鳳山全民診所所有之萬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偵二卷第4 頁),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87張,金額共計為9,413 萬581元(偵二卷第44至88頁),以佐證其說,經核認勾稽,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可資採信。

(3)被告丙○○具狀陳述:被告丙○○經手簽收之○○○○診所之部分掛號費用收入(現金),是以現金存入聲請人之上開萬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銀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而部分現金亦係由聲請人或聲請人之父母負責存入(偵二卷第5 頁),並提出萬泰銀行收執聯、存款憑條共45張,金額共計為共367 萬4,

750 元(偵二卷第89至104 頁),以佐證其說,經核認勾稽,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可資採信。

(4)另聲請意旨指述:依甲○○、○○○、○○○前揭各個銀行帳戶流入之資金均超越○○素食店之盈餘或工作所得,顯見上開流入之資金均為被告丙○○侵占聲請人資金之一部分乙節,然甲○○、○○○、○○○之銀行帳戶資金來源原因或非單一,且卷內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甲○○、○○○、○○○之銀行資金來源係來自被告丙○○侵占聲請人之資金,尚不能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2.就指述被告丙○○侵占390 萬元(即附表一)部分:聲請人所提出明細表編號3 (89年2 月29日、金額45萬元部分)係聲請人匯入其本人之萬泰銀行鳳山分行甲存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匯入被告丙○○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帳號,又其他款項並非被告丙○○擅自提領,而係因聲請人與被告丙○○於88年間共同決定購買高雄市○○區○○○段○○○ ○○○○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路0 段

000 之0 號(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及000 之0 號(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第11層之建物,並向合作金庫苓雅分行申貸,前揭款項係用以支付○○路0 段000 之0 號建物部分之427 萬元貸款等情,業據被告丙○○具狀陳述明確,並提出萬泰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借款及保證明細卡、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上開000 之0 號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偵二卷第110 至116 頁)佐證其說,經核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是聲請人指述被告丙○○侵占其390 萬元,即屬有疑。

3.就指述被告丙○○侵占1,035 萬5,000 元(即附表二)部分:

被告丙○○自聲請人萬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定期提領固定款項,係為支付與聲請人之家庭生活開銷(被告丙○○與聲請人共育有一雙子女),其中附表二編號5 (88年10月25日)提領轉帳50萬元部分,係原已匯入被告丙○○於合作金庫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以支付○○路0 段000 之0 號建物部分之427萬元貸款,然因聲請人臨時需用,故又於88年10月27日自被告丙○○合作金庫苓雅分行帳戶匯回予聲請人;其中附表二編號13(99年3 月13日)提領轉帳40萬元,則係聲請人為償還被告丙○○因○○○○診所支出而先於91年3 月

1 日代墊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28(92年8 月1 日)提領轉帳10萬元部分,亦因被告丙○○先代墊○○○○診所之現金支出,故告訴人同意返還;其中附表二編號31(92年9 月9 日)提領轉帳90萬元部分,則係為支付○○路00

0 號、000 號建物之裝修工程款,因被告丙○○先行於92年7 月4 日轉帳支出至承包商葉照螢之0000000000000 帳號,聲請人再轉帳存入被告丙○○上開萬泰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丙○○具狀陳述明確,並有丙○○之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丙○○萬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對帳單、存摺內頁影本(偵二卷第117 、122 、335 至336 頁)佐證其說,經核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是聲請人指述被告丙○○侵占其1,035 萬5,000 元,尚屬有疑。

4.就指述被告丙○○侵占1,662 萬7,582 元(即附表三)部分:

被告丙○○自88年起至95年止,多次自聲請人萬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款項,原因為:(1)支付○○○○診所員工此段期間之薪資;(2 )支付聲請人之父○○○之生活費用,自95年以後,因○○○要求聲請人以現金支付,故由被告丙○○提領現金交付予聲請人,之後再由聲請人轉交○○○;(3 )88年10月1 日提領現金28萬元部分,係用以支付高雄市○○區○○路0 段000

00 0000 00 號11樓建物之裝修工程款等情,業據被告丙○○具狀陳述明確,並有薪資簽收紀錄26張(偵二卷第

123 至148 頁)、薪資轉帳戶名單28張(偵二卷第149 至

176 頁)、林曉清薪資表1 張(偵二卷第177 頁)、萬泰銀行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存根聯、存款憑條共計38紙(受款人含員工林曉清、聲請人之父○○○、高雄市○○區○○路0 段000 00 0000 00 號11樓建物改建裝潢設計師林熺俊(偵二卷第178 至206 頁)佐證其說,經核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是聲請人指述被告丙○○侵占其1,662 萬7,582 元,尚非可採。

5.綜上,聲請人與被告丙○○於84年4 月3 日結婚後,因所經營之診所醫務繁忙,家中經濟雖委由被告丙○○主持,衡諸常情,聲請人對於其所經營診所之各項收入及開支,縱未逐日與被告丙○○核對,亦必逐周或逐月為之,斷無長達10年(86年至96年)期間均未過問之理,況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以何方式將各該月診所之收入金額侵占入己,實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述,遽而認定被告丙○○有將聲請人之執業收入金額共計8,364 萬4,709 元均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

(四)另聲請人於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指述被告丙○○、甲○○、○○○等人尚有除前揭所述以外,其他聲請人所不知的隱藏銀行帳戶,另指述被告丙○○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度婚字第689 號於102 年11月19日提出之答辯狀內將聲請人、聲請人之父母、子女、弟弟、姨媽等財務資料,足認被告丙○○長期以各種不法手段蒐集上開資料等節,然偵查中未曾顯現該等證據資料,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查相關事物跡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理由,已詳為敘明何以認定被告甲○○、丙○○罪嫌不足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甲○○、丙○○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即告訴人就檢察官、檢察長已詳加斟酌之事,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資惠附表一:被告丙○○自聲請人萬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匯款至其合作金庫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

┌──┬──────┬─────┬───────────┐│編號│日期 │金額(元)│備註 │├──┼──────┼─────┼───────────┤│1 │89年1月7日 │700.000 │匯至0000000000000帳號 │├──┼──────┼─────┼───────────┤│2 │89年2月1日 │250.000 │匯至0000000000000帳號 │├──┼──────┼─────┼───────────┤│3 │89年2月29日 │450,000 │匯至0000000000000帳號 │├──┼──────┼─────┼───────────┤│4 │89年3月4日 │700,000 │匯至0000000000000帳號 │├──┼──────┼─────┼───────────┤│5 │89年3月9日 │150,000 │匯至0000000000000帳號 │├──┼──────┼─────┼───────────┤│6 │89年4月1日 │150,000 │匯至0000000000000帳號 │├──┼──────┼─────┼───────────┤│7 │89年6月1日 │150,000 │匯至0000000000000帳號 │├──┼──────┼─────┼───────────┤│8 │89年6月30日 │300,000 │匯至0000000000000帳號 │├──┼──────┼─────┼───────────┤│9 │89年8月2日 │150,000 │匯至0000000000000帳號 │├──┼──────┼─────┼───────────┤│10 │89年10月2日 │150,000 │匯至0000000000000帳號 │├──┼──────┼─────┼───────────┤│11 │89年11月1日 │300,000 │匯至0000000000000帳號 │├──┼──────┼─────┼───────────┤│12 │89年12月1日 │150,000 │匯至0000000000000帳號 │├──┼──────┼─────┼───────────┤│13 │90年1月2日 │150,000 │匯至0000000000000帳號 │├──┼──────┼─────┼───────────┤│14 │90年4月2日 │150,000 │匯至0000000000000帳號 │├──┼──────┼─────┼───────────┤│ │合計 │3,900,000 │ │└──┴──────┴─────┴───────────┘附表二:被告丙○○自聲請人乙○○萬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存入被告丙○○之萬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

┌──┬───────┬──────┬─────────┐│編號│日期 │金額(元) │備註 │├──┼───────┼──────┼─────────┤│1 │88年3月1日 │150,000 │ │├──┼───────┼──────┼─────────┤│2 │88年4月6日 │150,000 │ │├──┼───────┼──────┼─────────┤│3 │88年4月30日 │410,000 │ │├──┼───────┼──────┼─────────┤│4 │88年7月2日 │150,000 │ │├──┼───────┼──────┼─────────┤│5 │88年10月25日 │500,000 │ │├──┼───────┼──────┼─────────┤│6 │90年2月9日 │150,000 │ │├──┼───────┼──────┼─────────┤│7 │90年3月1日 │150,000 │ │├──┼───────┼──────┼─────────┤│8 │90年5月2日 │270,000 │ │├──┼───────┼──────┼─────────┤│9 │90年6月1日 │150,000 │ │├──┼───────┼──────┼─────────┤│10 │90年7月2日 │150,000 │ │├──┼───────┼──────┼─────────┤│11 │90年10月4日 │150,000 │ │├──┼───────┼──────┼─────────┤│12 │91年2月5日 │150,000 │ │├──┼───────┼──────┼─────────┤│13 │91年3月13日 │400,000 │ │├──┼───────┼──────┼─────────┤│14 │91年4月1日 │150,000 │ │├──┼───────┼──────┼─────────┤│15 │91年4月19日 │150,000 │ │├──┼───────┼──────┼─────────┤│16 │91年5月31日 │150,000 │ │├──┼───────┼──────┼─────────┤│17 │91年7月1日 │150,000 │ │├──┼───────┼──────┼─────────┤│18 │91年8月1日 │150,000 │ │├──┼───────┼──────┼─────────┤│19 │91年9月2日 │150,000 │ │├──┼───────┼──────┼─────────┤│20 │91年10月1日 │150,000 │ │├──┼───────┼──────┼─────────┤│21 │91年12月2日 │150,000 │ │├──┼───────┼──────┼─────────┤│22 │92年1月2日 │150,000 │ │├──┼───────┼──────┼─────────┤│23 │92年3月3日 │150,000 │ │├──┼───────┼──────┼─────────┤│24 │92年4月1日 │150,000 │ │├──┼───────┼──────┼─────────┤│25 │92年5月2日 │150,000 │ │├──┼───────┼──────┼─────────┤│26 │92年6月2日 │150,000 │ │├──┼───────┼──────┼─────────┤│27 │92年7月1日 │150,000 │ │├──┼───────┼──────┼─────────┤│28 │92年8月1日 │100,000 │ │├──┼───────┼──────┼─────────┤│29 │92年8月1日 │150,000 │ │├──┼───────┼──────┼─────────┤│30 │92年9月3日 │200,000 │ │├──┼───────┼──────┼─────────┤│31 │92年9月9日 │900,000 │ │├──┼───────┼──────┼─────────┤│32 │92年10月1日 │150,000 │ │├──┼───────┼──────┼─────────┤│33 │92年10月31日 │150,000 │ │├──┼───────┼──────┼─────────┤│34 │92年12月1日 │150,000 │ │├──┼───────┼──────┼─────────┤│35 │93年2月2日 │150,000 │ │├──┼───────┼──────┼─────────┤│36 │93年3月1日 │150,000 │ │├──┼───────┼──────┼─────────┤│37 │93年5月3日 │150,000 │ │├──┼───────┼──────┼─────────┤│38 │93年8月2日 │150,000 │ │├──┼───────┼──────┼─────────┤│39 │93年9月1日 │150,000 │ │├──┼───────┼──────┼─────────┤│40 │93年10月1日 │150,000 │ │├──┼───────┼──────┼─────────┤│41 │93年11月3日 │150,000 │ │├──┼───────┼──────┼─────────┤│42 │93年12月1日 │150,000 │ │├──┼───────┼──────┼─────────┤│43 │93年12月24日 │150,000 │ │├──┼───────┼──────┼─────────┤│44 │94年2月1日 │200,000 │ │├──┼───────┼──────┼─────────┤│45 │94年5月3日 │200,000 │ │├──┼───────┼──────┼─────────┤│46 │94年8月1日 │200,000 │ │├──┼───────┼──────┼─────────┤│47 │94年9月5日 │200,000 │ │├──┼───────┼──────┼─────────┤│48 │94年10月6日 │200,000 │ │├──┼───────┼──────┼─────────┤│49 │95年4月25日 │200,000 │ │├──┼───────┼──────┼─────────┤│50 │95年5月4日 │375,000 │ │├──┼───────┼──────┼─────────┤│51 │95年5月4日 │200,000 │ │├──┼───────┼──────┼─────────┤│52 │95年7月7日 │200,000 │ │├──┼───────┼──────┼─────────┤│53 │95年10月11日 │200,000 │ │├──┼───────┼──────┼─────────┤│ │合計 │10,355,000 │ │└──┴───────┴──────┴─────────┘附表三:被告丙○○自聲請人萬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明細表:

┌──┬─────┬────┬──────┬──────┐│編號│期間 │筆數 │金額(元) │備註 │├──┼─────┼────┼──────┼──────┤│1 │88年度 │14筆 │2,430,000 │ │├──┼─────┼────┼──────┼──────┤│2 │89年度 │5筆 │690,000 │ │├──┼─────┼────┼──────┼──────┤│3 │90年度 │18筆 │2,882,000 │ │├──┼─────┼────┼──────┼──────┤│4 │91年度 │14筆 │1,685,000 │ │├──┼─────┼────┼──────┼──────┤│5 │92年度 │12筆 │1,720,000 │ │├──┼─────┼────┼──────┼──────┤│6 │93年度 │16筆 │2,833,350 │ │├──┼─────┼────┼──────┼──────┤│7 │94年度 │14筆 │2,717,232 │ │├──┼─────┼────┼──────┼──────┤│8 │95年度 │7筆 │1,670,000 │ │├──┼─────┼────┼──────┼──────┤│ │合計 │ │16,627,582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