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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 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明傳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袁韻婕

孫克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40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7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袁韻婕、孫克威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25758 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40 號)。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加計苗栗縣在途期間6 日)即102 年3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 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袁韻婕係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廣播公司)之董事長,自86年間起受案外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管理公司)委託代管聲請人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苗栗廣播)及案外人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知音廣播)、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投廣播)之人事、行政、節目、業務、財務、工程等事項,並保管聲請人之公司執照、會計帳冊,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迄至95年3 月31日委託契約期滿終止。詎:被告袁韻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約期終止時,拒不返還保管之工商密碼。又聲請人並未向銀行借款,且無重大虧損,被告袁韻婕竟於96年12月22日發函向聲請人表示96年度之資金缺口達新台幣(下同)8720萬元,顯係以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被告袁韻婕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罪嫌。被告袁韻婕明知大眾廣播公司已無權代表聲請人,竟向聲請人所承租位於苗栗市○○里○○○號樓頂之出租人「站前大樓管理委員會」佯稱:聲請人已換老闆,要求前開出租人變更承租人名義,致出租人將租約承租人更改為大眾廣播公司;繼於99年1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命遷出上開處所,聲請人始知上情,被告袁韻婕亦涉犯刑法第355 條詐術使人處分財產罪嫌。另被告袁韻婕亦已無權管理聲請人之人事業務,竟聘僱被告孫克威擔任聲請人之代經理,孫克威嗣並依被告袁韻婕指示,於99年8月25日以聲請人之代經理名義發函予聲請人之前任董事長廖偉傑。被告袁韻婕、孫克威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下述違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

⒈ 被告袁韻婕保管聲請人之公司證照、會計帳冊及工商電子帳

戶密碼,聲請人於委任約期屆滿請求被告袁韻婕交還上揭證照、密碼文件,被告袁韻婕仍拒絕交還聲請人上開公司工商電子帳戶密碼,倘若被告袁韻婕無侵占,亦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責任,原處分顯有疏漏之違法。

⒉ 被告袁韻婕於96年間,檢舉聯捷管理公司未依法改選董監事

,經主管機關以聯捷管理公司逾95年9 月18日應改選董監事之日期而當然解任,並於95年11月8 日經高雄地院95年聲字第2093號裁定選任陳大俊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因此,聯捷管理公司自95年9 月18日起既然已無董監事或管理人,則原處分書指本件委任契約期間屆至後未再簽立書面契約,遂默示依原契約內容及期間履行之「默示意思表示」到底在何人之間成立?原處分書毫無根據且違背事理之處分,當然違背法令。

⒊ 原處分書以:聲請人雖主張委任關係於95年3 月31日終止,

並提出大眾廣播公司於95年5 月11日寄發之律師函1 份為憑,然細繹該律師函雖載有:貴公司(即聯捷管理公司)營業所設在大眾廣播公司所有辦公處所,請貴公司即刻遷移,逾期依法追究。有關貴公司之帳務、公文之處理,爾後請貴公司自行處理等語,惟無終止合約等相關文字;且因聯捷管理公司與大眾廣播公司之辦公處所均在前開處所,聯捷管理公司之存摺、印章、證照、帳冊等亦放在上開處所,被告袁韻婕稱係為避免麻煩而要求聯捷管理公司遷出,尚屬合理,上開律師函並無終止合約之意。然被告袁韻婕明知伊無權管理聲請人公司之財務,卻仍繼續代收聲請人廣播電台之廣告收入及盈餘,並以聲請人之名義,向外簽約及收費,對外招攬廣告、偽造契約書,聲請人之銀行存摺款項皆由被告袁韻婕提領、花用,其有侵占聲請人財務之行為;又被告袁韻婕繼續收取聯捷管理公司及3 家電台之廣告收入,原處分卻以被告袁韻婕之前開信函為依據,未查證其實際行為,其處分之理由顯自相矛盾。且被告袁韻婕持有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收支皆未公開,其中有數筆支出時間及內容異於常理,未交代轉出流向及用途,亦無交付相關用途憑證,顯見被告袁韻婕侵占聲請人之財務,為此聲請人請求原檢察官命伊提出聲請人公司自96年至99年之收支帳冊及憑證,以查明其侵占金錢之行為,而檢察官並未依聲請人請求命被告袁韻婕提出,亦未說明不查之理由。另聲請人在原偵查程序中亦請求向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函查聲請人上開帳戶自93年1 月1 日至99年11月30日止之出入明細,並已說明待證事項為何,倘能調取帳戶內之出入明細,則被告袁韻婕侵占聲請人公款之內容即可得證。聲請人並聲請向洪秋禎會計師調閱聯捷管理公司、聲請人、台南知音廣播公司等三家公司之會計簽證工作底稿、交付予聲請人,以查明被告袁韻婕管理聲請人及聯捷管理公司之營業收支、侵占聲請人之資金內容數目。然原處分均未為調閱,亦未說明何以不調閱或查證之理由,亦顯有疏漏。

⒋ 再被告袁韻婕明知伊無權管理聲請人公司之財務,卻仍繼續

代收聲請人之廣告收入及盈餘,向外簽訂契約及收取費用、對外招攬廣告、偽造契約書業如前述。被告袁韻婕雖辯稱:自陳大俊律師就任為聯捷管理公司之管理人後,即已終止管理聲請人公司之事務云云。惟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被告袁韻婕在本案告訴期間仍實際管理聲請人公司事務,連聲請人之員工仍由被告袁韻婕任用派遣及解聘,此有被告袁韻婕在上揭民事訴訟中證述伊有人事任免權,員工之年終獎金亦經其簽字等語可知。被告袁韻婕明知無權代表或代理聲請人,卻仍以聲請人負責人名義對外為代表行為、對內為管理行為,已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涉嫌偽造文書。而原處分就被告袁韻婕上揭犯行及事證,僅以其認委任契約尚未終止,依上開委任合約書及合作備忘錄約定,由大眾廣播公司負責大苗栗等廣播公司之人事、行政、業務、財務等事項,為達管理之目的,縱以聲請人名義對外簽約、收取廣告費用、聘任被告孫克威擔任經理發函予廖偉傑、未交還工商密碼及帳冊等,均尚未逾合約授權範疇,其認定顯有疏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 另被告袁韻婕、孫克威均明知袁韻婕、孫克威並未受雇於聲

請人,更未被任命經理乙職,被告孫克威卻於99年8 月25日以聲請人之代經理名義發函予聲請人董事長廖偉傑,聲請人既未聘任被告孫克威為「代經理」,其即無權以之為名義發函,被告袁韻婕、孫克威此行為已涉偽造文書,而聲請人發函向被告袁韻婕質疑其涉偽造文書,被告2 人則自承係袁韻婕教唆孫克威以代經理名義發函,其2 人顯然共犯刑法第21

0 條、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而原處分僅以雙方已終止委任契約作為被告2 人卸責之理由,就此原處分之判斷亦顯違背法令。

⒍ 原處分又謂聲請人之代理人亦不否認苗栗市○○里○○0 號

樓頂租金係由大眾廣播公司支付,而大眾廣播公司既受託負責聲請人之人事、行政、業務、財務等事項,則被告袁韻婕為便於管理,由大眾廣播公司名義向站前大樓管理委員會承租上開建物後,交予聲請人使用,尚非不許,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更名為大眾廣播公司亦屬當然,與刑法第355 條之構成要件未符。惟被告袁韻婕明知伊無權代表聲請人公司,而聲請人公司亦一再催告伊交還所占有之公司文件資料,但被告袁韻婕意圖損害聲請人、阻擾聲請人之營運,竟派人向出租人「站前大樓管理委員會」偽稱:聲請人已換老闆,要求更換承租人之名義,致使出租人不察,而將租約承租人更改為大眾廣播公司,被告袁韻婕嗣即以承租人名義驅逐聲請人,其所為顯該當刑法第355 條之毀損財物罪,倘被告袁韻婕所犯非屬偽造文書之犯行,為何不澄清或更名?原處分之認定自屬違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固以上揭理由認被告袁韻婕、孫克威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而向本院請求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 關於聲請人指摘被告袁韻婕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罪嫌部分:

⒈ 查被告袁韻婕為大眾廣播公司之董事長,自86年間起受聯捷

管理公司委託代管聲請人及台南知音廣播、南投廣播公司之人事、行政、業務、財務、播送服務等情,業據聲請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蔡建賢律師陳述在卷,且有合約書及合作備忘錄共3 份附卷可稽。大眾廣播公司與聯捷管理公司間之原委任契約期間屆至後,自91年4 月1 日起未再簽立書面契約,而以默示意思表示,依原契約內容及期間續行履行乙節,有告訴狀(第1 頁)可憑。而被告袁韻婕自始亦稱:聯捷管理公司是大眾廣播公司轉投資成立之公司,大苗栗、台南知音及南投公司也是大眾廣播公司轉投資成立的公司,因為股權及經營權有糾紛,才決定將股權及經營權分開,第1 份合約是聯捷管理公司委託大眾廣播公司管理,聯捷管理公司要付大眾廣播公司錢,但積欠1600多萬元,所以才簽第2 份合約,約滿後大眾廣播公司請聯捷管理公司自行管理,但聯捷管理公司拒絕,再簽立第3 份合約,該合約於91年3 月31日期滿,未再簽約,成為不定期合約。大苗栗廣播、台南知音廣播及南投廣播等公司相關帳冊由各該公司會計人員持有,證照由各該公司保管,我未持有工商密碼,合約是以聯播網名義簽約,經手人是聲請人的員工等語。原處分書因而認聲請人前委託聯捷管理公司代為管理,聯捷管理公司遂於86年間與大眾廣播公司簽立合約書,由大眾廣播公司負責管理顧問及節目聯播事項,且於90年2 月1 日簽立合作備忘錄,就聲請人、南投、台南知音等3 廣播公司聯播事宜,約定由大眾廣播公司為聲請人等提供廣播節目、廣告製作及播送服務,期間自90年4 月1 日至91年3 月31日止,此期間之上開聲請人等3 公司廣告及製作收入、人事、管銷等相關費用由大眾廣播公司負責,聯捷管理公司及聲請人等3 廣播公司帳務處理由聯捷管理公司負責,且須與大眾廣播公司會計人員配合,大眾廣播公司每月應給付權利金110 萬元予聯捷管理公司等情,並援雙方之合約書及合作備忘錄共3 份資為上開以默示意思表示,依原契約內容及期間履行之認定,其認定合法有據,尚無聲請人所指亳無根且違背事理之瑕疵。是就聲請人所指訴:被告袁韻婕拒絕交還聲請人之工商電子帳戶密碼,核其所為應構成侵占或背信云云,姑不論被告袁韻婕自始即否認持有聲請人所稱之『工商電子帳戶密碼』,且遍觀全卷亦無相關得以證明被告袁韻婕確持有上開密碼之積極證據,所指被告袁韻婕於99年間終止委任關係時拒絕交還公司上開工商電子帳戶密碼,若非意圖侵占,亦屬背信云云,尚嫌無據。何況,被告袁韻婕就大眾廣播公司與聲請人間之合約是否終止,存有認知上之爭議(詳下述),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袁韻婕即使有聲請人所指不將上開密碼交還,核亦屬因其他原因一時未能交還持有物,或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爭議,尚難認被告袁韻婕具侵占或背信之主觀要件,當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⒉ 依被告袁韻婕所辯:聯捷管理公司雖於95年6 月間表示要終

止合約關係,但當時聯捷管理公司代表人推選程序違法,不具合法身分,且因為聯捷及聲請人是大眾公司轉投資成立的公司,所以聯捷管理公司是屬於大眾廣播公司,聯捷管理公司沒有權利表示終止合約,所以伊認為合約尚未終止等語;而聲請人則主張本件委任關係於95年3 月31日終止,並提出大眾廣播公司於95年5 月11日寄發之律師函1 份為憑。經查:觀之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律師函確僅記載:貴公司營業所設在大眾廣播公司所有辦公處所,請貴公司即刻遷移,逾期依法追究。有關貴公司之帳務、公文之處理,爾後請貴公司自行處理等語,已無終止合約之相關文字;再徵之聯捷管理公司與大眾廣播公司之辦公處所均在前開高雄市○鎮區○○○路○ 號34樓之1 地址,有關聯捷管理公司之存摺、印章、證照、帳冊等亦放在該處,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434 號偵查案調查屬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被告袁韻婕陳稱係為避免麻煩而要求聯捷管理公司遷出上址,衡情係屬合理之舉,並不足認上開律師函有終止合約之意。且上開委任契約自91年4 月1 日起業因默示意思而成為不定期契約,而高雄市政府於95年6 月30日曾函知聯捷管理公司應於95年9 月18日前依法改選董監事並申辦變更登記,逾期則全體董事監察人自限期屆滿日當然解任,大眾廣播公司乃對聯捷管理公司提出禁止聯捷管理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之假處分聲請,並經本院先後於95年8月22日、95年9 月19日,分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499 、12

516 號裁定核准。嗣於96年3 月30日始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指定陳大俊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等情,有上開函文、裁定書附卷可參,可知聯捷管理公司於指定臨時管理人前,因董監事任期屆滿且尚未改選而無合法之代表人,則被告袁韻婕認聯捷管理公司所為片面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尚非無據。被告袁韻婕於本案偵查中亦明確陳稱:(大眾廣播公司是否願意將聲請人之證照及帳冊等物返還聯捷管理公司或聲請人?)不願意,因為聯捷管理公司是大眾廣播公司100 %轉投資成立而持有之公司,聲請人也是,沒必要還給他們;我認為合約迄今尚未終止,大眾廣播公司當然有權利以聲請人等3 家公司名義簽約,也無須返還盈餘,因為當初即已約定盈虧由大眾廣播公司自行負擔等語。由上爭議過程可知:被告袁韻婕認聯捷管理公司為大眾廣播公司依法轉投資成立而持有之公司,2 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至今尚屬存在,被告袁韻婕既為大眾廣播公司之董事長,依法有執行該公司業務之權,而大眾廣播公司又負責管理聲請人等3 廣播公司之人事、行政等事項,業如前述,則為達管理之目的,被告袁韻婕以聲請人名義對外簽約、收取廣告費用、持有工商密碼及帳冊等物,均屬合理而未逾合約授權範疇。被告袁韻婕就大眾與聲請人2 公司間之委任合關係,既存有上開是否終止之認知爭議,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本案被告袁韻婕即如聲請人所指有繼續代收聲請人之廣告費用、收入及盈餘,同時以聲請人名義對外招攬廣告、簽訂合約屬實,亦核為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稱因其他原因一時未能交還持有物,或具有民事債務不履行爭議之情形,尚難認被告袁韻婕已有變異原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並無足認已備侵占之主觀要件,當無從遽以前開罪名相繩。

⒊ 聲請人雖指稱:被告袁韻婕明知伊無權管理聲請人之公司財

務,卻仍繼續代收聲請人之電台廣告收入及盈餘,並以聲請人之名義向外招攬廣告、簽訂契約、收費、偽造契約書,所收取費用及盈餘達數千萬元;且聲請人之銀行存摺皆由被告袁韻婕提領花用,收支皆未公開,聲請人且查得前述華南銀行帳戶中之數筆支出時間及內容異於常理,帳戶餘額增加後即不定期轉出,卻不清楚交代轉出資金流向及用途,亦無相關資金用途憑證。由上揭銀行存款之出入,顯見被告袁韻婕侵占聲請人之財務云云,惟:

① 被告袁韻婕係大眾廣播公司之董事長,而大眾廣播公司受託

代管聲請人等3 廣播公司,業如前述,則被告袁韻婕本於管理人地位,持有聲請人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摺,並就該帳戶內資金為相關周轉或調度乃屬當然,尚難謂何不法。縱如聲請人指出98年3 月20日大眾廣播轉帳存入604,800 元、98年3 月20日當天轉帳支出860,030 元;98年5 月4 日大鳴整合( 大眾子公司) 存入700,000 元、98年5 月5 日隔天轉出700,030 元;99年6 月2 日轉出160,107 元、99年6 月2 日當天大眾轉入160,077 元等情,確有資金流動狀態,惟此核屬被告袁韻婕管理公司行為之一部;且依被告袁韻婕於原偵查程序時已陳述:聯捷管理公司是大眾廣播公司100%轉投資成立而持有之公司;大苗栗公司也是,沒必要還給他們。我認為合約迄今尚未終止,大眾公司當然有權利以大苗栗等3家公司簽約,也無須返還盈餘,因為當初約定盈虧由大眾廣播公司自行負擔等語明確,業如前述,由上開陳述,益見被告袁韻婕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依卷內資料或聲請人聲請意旨,並未查得被告袁韻婕提領及持有前述款項時,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客觀上為侵吞據為己有之行為,自不得認有侵占罪嫌。至聲請人雖對該帳戶餘額增加後,營收即遭不定期轉出,被告袁韻婕亦不清楚交代轉出資金流向及用途,且未交付相關資金用途憑證等語相質,然被告袁韻婕既受聯捷管理公司委託代管聲請人之業務,則被告袁韻婕本於管理人地位而為資金調度運作,實難認其有侵占之意圖,又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資料足供證明聲請人前揭質疑屬實,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推論被告袁韻婕有侵占犯行,聲請人上開所言,洵屬無據。

② 至於聲請人請求原檢察官命被告袁韻婕提出聲請人公司自96

年至99年之收支帳冊及憑證,或向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函查聲請人公司所有上開號帳戶自93年1 月1 日至99年11月30日止之出入明細紀錄,或向洪秋禎會計師調閱聯捷管理公司及聲請人公司之會計簽證工作底稿乙節: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前開所謂聲請人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已見前述。本件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漏未命被告袁韻婕提出聲請人自96年至99年之收支帳冊及憑證,或未向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函查帳戶出入明細、會計師會計簽證工作底稿,亦未說明何以不調閱或查證之理由,原處分顯有疏漏云云。惟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迭次指明:聲請人雖主張聯捷管理公司與大眾廣播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已於95年3 月31日期滿而終止,然被告袁韻婕則認上開委任契約尚未合法終止,遂依委任契約及合作備忘之約定,由大眾廣播公司負責管理聲請人之業務等事項,為達管理之目的,被告袁韻婕本於大眾廣播公司董事長身分,為相關公司資金調度、運用或其他管理所需之行為,均屬未逾合法、正當之職權行使,縱其一時未能結算,亦尚難遽認有侵占或背信之意圖,又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資料足供證明聲請人前揭質疑屬實,本件即使循聲請人之聲請為相關之查證,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且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倘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交付審判者,應認聲請無理由。否則,法院兼任檢察官,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有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交付審判之上開理由,揆諸前揭所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 聲請人又指稱被告袁韻婕如不構成業務侵占,亦有背信罪嫌

云云。惟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係指財產利益而言,且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參照)。處理他人事務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縱亦違背任務,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83 號判決參照)。就聲請人指稱被告袁韻婕所為,如不構成業務侵占,亦有構成背信罪嫌,惟既未指明所憑以認定被告袁韻婕有上開背信不法主觀要件之證據資料,於大眾廣播公司依法終止與聲請人之委任關係並辦理清算完畢之前,尚難因被告袁韻婕未交還聲請人公司之證照、帳冊及電子密碼等文件資料,即認渠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等意圖或主觀犯意,業如前述,自無從遽予入罪,令被告袁韻婕負聲請人所指訴罪責之餘地。

⒌ 聲請人另指稱被告袁韻婕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罪

嫌云云等情。查修正前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申請設立電臺之最低資本額如下:一、電視事業:新臺幣三億元;二、廣播事業:調頻廣播新臺幣五千萬元;調幅廣播新臺幣五千萬元。換言之,大苗栗廣播、南投廣播、台南知音廣播等公司資本額至少須達1 億5 千萬元,此亦有卷附公司資料查詢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可憑。惟依證人張成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移調字第1號(即97年度重上字第86號)100 年4 月8 日調解時證述:這

3 家公司(即大苗栗廣播、南投廣播、台南知音廣播)資本額是伊交待同事向銀行借款當作證明,不記得何人借的,只是形式上當作驗資用的等語。由證人張成軍之證述可知:大苗栗廣播、南投廣播、台南知音廣播公司設立之初,收取之實際股款並未達法定資本額。另依證人即聲請人大苗栗廣播公司代表人蘇明傳於上開案件100 年4 月8 日調解中亦證稱:大眾廣播公司原投資總投資案百分之19即950 萬元,其他的金額是增資的金額,所以總投資案(包括聯捷管理公司及

3 家電台)增資完後的資本總額為6411萬3000元等語。足見聯捷管理公司及大苗栗、南投、台南知音廣播公司成立初期之實際資本額,僅6411萬3000元,未達法定資本額1 億5 千萬元,其資金缺口約8588萬7000元,被告袁韻婕乃寄發信函通知聲請人謂資金缺口約8720萬元,尚與公司資金不足之現況大致相符,於聲請人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關於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具體行為前,尚無從僅因此即以擬制或其他推斷方式,據以認定被告袁韻婕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況告訴代理人蔡建賢律師亦陳稱:因原來的會計帳目是平衡,但卻忽然有資金缺口,才推論帳目不實,因未拿到帳目,所以不知何處不實等語,足見聲請人亦無法指出會計帳冊何處不實,自難僅憑渠片面臆測,即遽為不利於被告袁韻婕之認定。

㈡ 關於聲請人指摘被告袁韻婕涉犯刑法第355 條間接毀損罪嫌部分:

聲請人固再指摘被告竟意圖損害聲請人公司,阻擾聲請人公司之營運,使聲請人公司無法營業,而派人向聲請人公司電台營業處所之出租人「站前大樓管理委員會」偽稱:聲請人公司已換老闊,故更換承租人名義云云,致使出租人不察,而將聲請人之租約承租人更改為被告袁韻婕所代表之大眾廣播公司,被告袁韻婕嗣即派人以承租人名義驅逐聲請人。幸經聲請人向出租人證明後,被告袁韻婕之違法行為始未得逞,因認被告袁韻婕犯有間接毀損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55條之間接毀損罪,須本人或第三人因誤信行為人之詐術、欺罔為真實,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而發生財產上損失之結果,始足該當。聲請人雖指摘苗栗市○○里○○0 號樓頂原由聲請人向站前大樓管理委員會承租,嗣以大眾廣播公司名義向站前大樓管理委員會承租,再轉租予聲請人,並由大眾廣播公司支付租金予站前大樓管理委員會等情,有租賃契約書、應付票據憑單、付款簽收單可佐,且告訴代理人即聲請人代理人蔡建賢律師亦不否認租金係由大眾廣播公司支付。大眾廣播公司既受託負責聲請人之人事、行政、節目、業務、財務、工程等事項,則被告袁韻婕為便於管理,由大眾廣播公司名義向站前大樓管理委員會承租上開建物後,交予聲請人使用,尚非不許。另大眾廣播公司既係承租人,則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更名為大眾廣播公司自屬當然,難謂係施用詐術,亦與刑法第355 條之構成要件未符。是就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犯罪而言,被告袁韻婕之罪嫌尚有不足。

㈢ 關於聲請人指摘被告袁韻婕、孫克威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⒈ 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須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者,始克成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雖登載不實,祇屬虛妄行為,即不構成該條之罪。又如製作人冒用代理資格或代表資格加諸自己名義上,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義作成文書,因與冒用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

12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指摘被告袁韻婕、孫克威明知孫克威並未受雇於聲請人公司擔任職務,更未受聲請人公司任命為經理乙職,卻於99年8 月25日以「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經理」名義發函予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廖偉傑先生,因聲請人公司並未聘任被告孫克威為「代經理」,孫克威亦無權以「代經理」名義代表公司發函,被告孫克威此項行為已涉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而聲請人發函向被告袁韻婕質疑其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袁韻婕等自承係袁韻婕教唆孫克威以「代經理」代表聲請人公司名義發函。因此,被告袁韻婕等顯然共犯刑法第210 條、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云云。查被告孫克威於99年8 月25日,係以大苗栗廣播公司之「代經理」即其自己之名義發函予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廖偉傑先生,既以其自身名義發函,並未冒用他人名義,依上開說明,即與偽造文書需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之構成要件不合。

⒉ 再偽造文書有「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之分。「有

形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無形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我國刑法第21

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構成要件。本件聲請人固指稱被告袁韻婕在本案告訴期間,仍實際管理聲請人公司之業務及人事派遣,有臺灣苗栗地法院99年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可證,從而被告袁韻婕確係明知無權代表或代理聲請人公司,卻仍以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名義,對外為代表行為云云,惟如前所述,大眾廣播公司負責管理大苗栗等廣播公司之人事、行政、節目、業務、財務、工程等事項,業如前述,則為達管理之目的,被告袁韻婕縱以聲請人名義對外簽約,並無假冒他人名義,尚無從發生偽造或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是綜上所述,在聲請人依法終止與大眾廣播公司之委任關係並辦理清算完畢之前,尚難認被告袁韻婕有何應負違反商業會計法或刑法偽造文書等罪責。

㈣ 末加說明者,聲請人固另陳稱以被告袁韻婕自95年1 月起拒不給付盈餘(指權利金),且於委任契約終止後,拒不將聲請人之執照、帳冊交還予聲請人,而湮滅會計帳冊,並以聲請人名義對外簽約及收取廣告費用,認被告袁韻婕涉有刑法業務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 款罪嫌而提出告訴。惟查:聲請人公司代表人蘇明傳前認被告袁韻婕利用大眾廣播公司轉投資聯捷管理公司並統籌大苗栗廣播、南投廣播、台南知音廣播公司之人事、行政、節目、業務、財務及工程之指揮管理,而持有聯捷管理公司及三台證照、會計帳冊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聯捷管理公司及三台之公司證照、帳冊予以侵吞入己;且自94年間起,違背任務未分配盈餘(即權利金)予聯捷管理公司及大苗栗廣播、南投廣播及台南知音廣播,並自95年4 月1 日偽以聯捷管理公司名義,向大苗栗廣播、南投廣播、台南知音廣播收取廣告費用,及冒用大苗栗廣播、南投廣播、台南知音廣播之名義向外招攬、收取廣告費用。又被告袁韻婕於委任關係消滅後,依法應將上揭公司證照及會計帳冊交還,竟拒絕交還並將證照、帳冊等物湮滅,而告發被告袁韻婕涉犯刑法背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 款罪嫌,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案雖由大苗栗廣播提出告訴,惟其指述之部分犯罪事實與該案相同,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據法務部(83)法檢(二)字第1468號函釋,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屬無訛。

㈤ 上開聲請人所執之各項論據,核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5758 號偵查詳盡,認被告袁韻婕等人並無刑法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間接毀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40 號處分書認原檢察官所調查之事證明確,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採相同見解,而為一致之認定,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此外,綜觀全卷,尚無其他不利被告袁韻婕等2 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而承辦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參照上揭判例意旨說明,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袁韻婕2 人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調查及斟酌,且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上開理由,惟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雖提出諸多質疑,惟本院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以上述事由,據以指摘檢察官原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