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振銘被 告 盧美娟
邱淑卿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52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告訴人具律師資格時,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 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但目前實務上,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參照);則依同一法理及作法,對於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人欲聲請交付審判者,不必要求其另行委任律師始可聲請。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振銘以被告盧美娟、邱淑卿涉犯非法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2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5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乃於101年12 月25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法定期間即102年1月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又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振銘已具有律師資格,此有高雄律師公會會員證1紙可參(見102年度聲判字第2號卷第18 頁),揆諸前揭說明,則無庸再委任律師,即可提出聲請,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盧美娟、邱淑卿分別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即改制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分署)執行官、書記官,渠等均明知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 項之規定,行政執行機關對於96年3月5日已移送執行,至101年3月5日尚未執行終結之案件(下稱舊案),於101年3月5 日後不得繼續執行,竟仍以聲請人96年3月5日前移送之欠稅案件,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管收裁定,並持逾101年3月5 日後已不得再執行之管收票,於101年5月15日上午,命行政執行員在本院簡易庭2 樓法庭外,強制拘束、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並將聲請人管收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管收所至101年8月14 日上午9時許止。因認被告盧美娟、邱淑卿2人均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
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盧美娟、邱淑卿等2 人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持以聲請管收之欠稅案件共有6件,均係於96年3月5日前已經移送執行,在101年3月5 日尚未執行終結之案件,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 項之規定,上開6案於101年3月5日後已不得執行,被告2 人明知上情,仍執意持已失效之管收票執行管收,顯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且聲請人遲至101年5月15日始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被告2 人未待裁定確定即執行管收,且於執行時未出示管收票,屬違法執行管收。而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5216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聲請人於101年5月15日前,就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4919、197992號、90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81731、81732、166664、218
612 號等案件(下稱前揭6案)均未完納,而前揭6案均屬於96年3月5日前移送執行之稅捐案件,至101年3月4 日止總計未納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793萬7,758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乃向本院聲請管收,經本院以100年度管字第1號裁定駁回後提出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1月5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准予管收聲請人3 個月,並於翌日簽發管收票交送高雄分署執行管收。嗣於101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被告盧美娟指派被告邱淑卿、高雄分署書記官郭明昇、陳淑芬等人會同執行員洪正郎至本院簡易庭要求聲請人同行至高雄分署,先由陳淑芬向聲請人表明身分並出示管收票,其餘人等待聲請人走出法庭外時將其圍住,聲請人雖有當場質疑係違法執行,但稱要見執行官即被告盧美娟,並願隨同執行人員返回高雄分署,其間並無施用任何強制力,且於101年5月16日起將聲請人管收至管收所至同年8月14日止等情,業據證人洪正郎、郭明昇及陳淑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101年度他字第4268號卷第74頁至第7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及管收票影本、當日執行筆錄1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100年度聲管字第1號卷【下稱聲管卷】第95頁正面至第98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高雄分署執行人員對聲請人執行管收時,確實有出示法院所簽發之管收票。再者,因法院為本件管收裁定時聲請人並不在場,高雄分署執行員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於執行管收時送達裁定書,故本案於執行管收前,雖未先行送達前開裁定,並非違法。且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1項規定,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僅有原管收裁定遭裁定廢棄,方有停止執行之效力,即便提起抗告亦不能停止管收之執行,故被告2 人未待前揭裁定確定即執行管收,亦與法律規定無違。又,前揭6案既均屬於96年3月5日前移送執行之稅捐案件,且至101年3月4日止,告訴人總計未納金額已超過50萬元,被告2 人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執行期間應延至106年3月4 日止,顯非無據,不能僅因被告2 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告訴人有異,即認渠等主觀上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被告2 人持管收票對告訴人執行管收,屬於刑法第21條第1 項所指依法令之行為,且亦難認渠等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9款、第10款不起訴處分。
㈡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於收到法院准許管收之裁定書、管收票時,應報告分署長後執行管收,如被裁定管收之人不在場者,由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同行」並「送達裁定書」,送達證書應送交原裁定法院,此有法院受理行政執行處聲請裁定拘提管收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拘提管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可稽。再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其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24小時。院解字第3325號解釋文亦明示:「提審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書面示知,祇以該書面達到受示知人為已足,非必須依照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於101年5月15日與執行人員同行至高雄分署接受調查詢問時,該分署於同日再依法出示並送達管收票與前開裁定,要求聲請人簽收等情,有上述執行調查詢問筆錄、聲請人之代理人陳依伶律師於同日簽收之民事送達證書影本、及聲請人蓋指印簽收之管收票影本可稽(聲管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7 頁正面及反面),核與上述應行注意事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院解字第3325號解釋文意旨,並無不合。聲請人指執行人員未於要求同行之始,即出示並送達管收票於法不合,容有誤會。另,聲請人主張前揭6案執行期間,於101年3月5日後已不得執行云云,均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法務部所持之法律見解相異,實屬誤解等語,而將聲請再議駁回(見該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52號處分書)。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
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23條……,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又「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96年3月5日起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1、截至101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100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稅捐案件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如該案件於96年3月5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且截至101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50 萬元以上者,則自96年3月5日起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
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 項本文所規範適
用之案件並無限制,只要欠稅案件係在96年3月5日前移送執行,迄101年3月5日尚未終結者(即舊案),自101年3月5日起,均不再執行。至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 項但書條文文字,應僅規範106年3月5日之後,則101年3月5日至106年3月
4 日此段期間即非該條文但書所規範,而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 條第5項本文之規定,即不得執行,並無法律漏洞可言,自無藉由法律解釋來解釋此段期間應適用該條文但書規定等語。然,每個法律條文都是法律解釋的標的,皆須透過法律解釋去探求法的意旨,並非僅有法律漏洞時,始需透過法律解釋方法來闡釋。而法律解釋方法通常係藉由文義解釋及論理解釋。文義解釋即依照法律文字用語及其通常之字義,加以闡明其意義而為解釋。論理解釋則係指解釋時不拘泥於法律文句,而係運用邏輯的方法,探求立法之目的與精神、沿革及社會生活之必要性上,以正確的掌握法之內容所為之解釋。本院觀諸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 項但書之法律條文文字「自96年3月5日起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從該法條文義解釋之範圍,除指「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106年3月4 日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外,亦可包含「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於106年3月4 日前尚未執行終結者,仍可執行」之意。
復參以該條文之立法背景及目的,係考量於當時社會各界迭有反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 項之規定形同對欠稅人之特赦,相較於誠實納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言顯失公平,為確保租稅公平與正義方增訂該條但書,將自96年3月5日起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之規定,延長為10年。況且,若認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但書僅規範106年3月5日之後,不及於101年3月5日至106年3月4日此段期間,此段期間仍應適用該條文第5項本文規定,將使得該條文第5項但書所規範之三種案件類型,自101年3月5 日起均不得執行,此結果與未增定該條文第5 項但書之情形相同,則立法者又何需另行增定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 項但書規定?足徵聲請人上開所稱,顯有邏輯上之矛盾,而不足採。從而,不論依文義解釋或論理解釋,均可認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 項但書之規定,係指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96年3月5日起至106年3月4 日間,仍可執行。是聲請人據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法律解釋違誤一節,容有誤會,顯不足採。是聲請人所欠稅之前揭6案,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但書第1款所規範之情形,被告盧美娟、邱淑卿於101年5月15日持合法有效之管收票向聲請人執行管收,自屬合法,且執行過程亦無違法之處。故被告盧美娟、邱淑卿等2 人係合法限制聲請人之行動自由,自不能對被告2人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