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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 謝自勝代 理 人 黃振銘律師被 告 陳宥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9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宥宏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與告訴人謝自勝原先自行經營之「茂勝遊樂場」(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訂立租賃契約書,約定告訴人將前開「茂勝遊樂場」之場地及一切設備、器具(包含冷氣2 台、空氣清淨機1 台、音響1 台、監視器3 支、椅子20張、電子遊樂器機台15部)出租予被告,由被告自負盈虧,被告則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告訴人,並於契約條款第5條載明,被告於受託經營之期間中,不得有任何經營色情、賭博之行為。詎料被告於96年間仍私自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樂機,除遭警方檢舉取締,致使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被撤銷外,被告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告訴人交由被告管理使用之上開設備、器具轉賣予邵胡美嬌,此後避不見面,音訊全無。依通常情形,電子遊藝場之營業場所,本即會有電子遊樂器機台、椅子、監視器、冷氣、音響、空氣清淨機等物,契約書中故未特別提及被告所承租之器具、設備,然依商業交易習慣,聲請人將「營業場所」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租予被告時,亦一併將上述器具、設備租予被告,難謂聲請人無任何文書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承租該等物品,但此係因租賃物品繁多,未及一一備載。原處分書竟以聲請人所稱之物品,並非無價值之物,以常理而言,應於租賃契約書中明載為由,質疑聲請人是否有將前述物品一併租給被告,令人難以甘服。原處分認為證人邵胡美嬌向被告購買之椅子尚屬新品,認定可能係被告向聲請人承租上址後,為營業需要而自行購入,然聲請人將椅子20張一併出租予被告屬不爭之事實,解除租賃契約時,應將租賃物一併返還,被告未將租賃物椅子20張返還予聲請人,而將之轉賣予證人邵胡美嬌,足證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又證人胡明耀證稱:聲請人曾向伊購買冷氣機2 台,安裝於北斗街肉粽郭附近等語,而「茂勝遊樂場」場址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恰好位於北斗街肉粽郭附近,依經驗法則可以推知,2 台冷氣機係安裝於「茂勝遊樂場」內,原屬聲請人所有之物品。「證人」應係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證據方法,原檢察官非不可傳喚知悉其事之證人到庭說明,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進行中,曾於

101 年4 月12日具狀聲請原檢察官傳喚證人陳美齡(聲請人之前員工)到場作證,詎原檢察官未予傳喚,僅以聲請人沒有文書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承租該等物品,而遽為對被告有利之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應已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聲請人所有之物品轉賣予他人,從而獲得利益,其侵占之犯行至為灼然,詎原檢察官未予詳查,遽將聲請人之再議駁回,殊難令人接受。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

13 日 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19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2 年

1 月30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 號處分書駁回在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黃琦雯於102 年2 月7 日收受處分書,聲請人並於102 年2 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收受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該條項所規定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以避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產生混淆不清之情形。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四、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11月20日與告訴人原先自行經營之「茂勝遊樂場」(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訂立租賃契約書,約定告訴人將前開「茂勝遊樂場」之場地及一切設備、器具(包含冷氣2 台、空氣清淨機1 台、音響1 台、監視器3 支、椅子20張、電子遊樂器機台15部)出租予被告,由被告自負盈虧,被告則每月支付5 萬元予告訴人,並於契約條款第5 條載明,被告於受託經營之期間中,不得有任何經營色情、賭博之行為。詎料被告於96年間仍私自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樂機,除遭警方檢舉取締,致使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被撤銷外,被告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告訴人交由被告管理使用之上開設備、器具轉賣予邵胡美嬌,此後避不見面,音訊全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摘及雙方簽署之租賃契約書、茂勝遊樂場之商業登記抄本各1 紙,資以為據。然審視雙方所簽署之租賃契約書內容,雖可得悉被告自95年11月20日起至97年11月19日止,有向聲請人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茂勝遊樂場一樓營業場所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然對被告有承租該遊樂場內之冷氣、空氣清淨機、音響、監視器、椅子、電子遊樂器機台等物,卻全無隻字片語,聲請人對此情亦坦認於卷,並表示沒有任何文書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租該等物品。準此,能否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摘即認被告有侵占上開物品,已非無疑。至依聲請人提出由高雄市政府核發之茂勝遊樂場商業登記抄本以觀,頂多只能知悉該遊樂場於97年10月9 日遭高雄市政府撤銷商業登記一情而已,尚無法因此據為被告有侵占前開物品之積極佐證。另聲請人雖表示被告有把前開物品賣給紹胡美嬌,然又陳稱被告是在97年10月9 日以後把東西賣給紹胡美嬌,至於詳細日期,其也不知道等語,可見聲請人所陳應係出於其片面推測之陳詞而已,能否逕信,尚非無疑。何況,若被告如有聲請人指摘之侵占犯行聲請訴人理應於97年10月9 日以後儘速向被告催討,或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以保障已身權益,然聲請人卻付之闕如,反於3、4 年後才提起本件告訴,已違常情,因認被告罪嫌不足。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依通常情形,被告向聲請人租用遊藝場,本即會有遊樂機台、椅子、監視器、冷氣、音響、空氣清淨機等物,契約雖未明定,然依交易習慣,聲請人已一併交付上開物品予被告,且聲請人前於偵查中已聲請傳喚證人郭明耀,證明聲請人有購買冷氣機,另聲請傳喚證人邵胡美嬌,證明被告將上開物品侵占後出售予邵胡美嬌,惟原署均未傳喚,調查並未詳盡,故請求撤銷發回續查等語。

(四)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本件聲請人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並未載明聲請人出租之上開場所內含有其所指之冷氣2 台、空氣清淨機1 台、音響1 台、監視器3 支、椅子20張、電子遊樂器機台15部等物品,此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所指之物品,並非毫無價值之物,以常理而言,自應於雙方簽訂之契約中明載,以杜日後爭議,從而,聲請人是否確有將前述物品,一併出租予被告使用,已非無疑。又證人邵胡美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遊樂場附近之北斗街賣飯、賣麵,因被告到伊那裡吃飯而認識,後來被告有說伊被警查獲,遊樂場不做了,所以伊有向被告買了13張椅子,總共2600元,椅子大部分是新的,被告向伊說,椅子原本是每張以800 元買進的,除了椅子之外,被告沒有賣伊其他物品」等語明確,是依證人邵胡美嬌所述,僅能證明證人邵胡美嬌曾以2600元,向被告購買13張椅子,而上開椅子既然大部分是新品,即不排除被告向聲請人承租上址後,為了經營所需而自行購入,非必為聲請人原來所有;另證人郭明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聲請人前曾向伊購買2 台冷氣機,共7 萬8000元,安裝在北斗街肉粽郭附近,何時買的,伊已忘記了,除了2 台冷氣機之外,聲請人沒有向伊購買其他物品」等語明確,是依證人郭明耀所述,亦僅能證明證人郭明耀曾以7 萬8000元出售2 台冷氣機予聲請人,亦難以證明被告將該2 台冷氣機侵占入己,是證人邵胡美嬌、郭明耀所述,均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據此,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聲請人之指述、雙方

簽署之租賃契約書及茂勝遊樂場之商業登記抄本各1 紙等,資以為據。然觀之本件聲請人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僅記載:「雙方約定地址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茂勝電子遊戲場一樓營業場所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00000000出租乙方經營管理…」等語,並未載明聲請人出租之上開場所內含有其所指之冷氣2 台、空氣清淨機1台、音響1台、監視器3 支、椅子20張、電子遊樂器機台15部等物品,此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所指之物品,並非毫無價值之物,依一般交易常規,自應於雙方簽訂之契約中明載,以杜日後爭議。從而,聲請人是否確有將前述物品,一併出租予被告使用,尚屬有疑。是聲請人雖陳稱:依商業交易習慣,聲請人將「營業場所」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租予被告時,亦一併將上述器具、設備租予被告云云,然未能就此所謂商業交易習慣舉證以實其說,與法未合,尚難逕採。

⒉又證人邵胡美嬌於偵查中結證:「伊在遊樂場附近之北斗

街賣飯、賣麵,因被告到伊那裡吃飯而認識,後來被告有說伊被警查獲,遊樂場不做了,所以伊有向被告買了13張椅子,總共2,600 元,椅子大部分是新的,被告向伊說,椅子原本是每張以800 元買進的,除了椅子之外,被告沒有賣伊其他物品」等語明確,是依證人邵胡美嬌所述,僅能證明證人邵胡美嬌曾以2,600 元,向被告購買13張椅子,而上開椅子既然大部分是新品,即不排除被告向聲請人承租上址後,為了經營所需而自行購入,非必為聲請人出租予被告。是聲請人主張其將椅子20張一併出租予被告屬不爭之事實云云,實非無疑,亦難採認。

⒊另證人郭明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聲請人前曾向伊購買

2 台冷氣機,共7 萬8000元,安裝在北斗街肉粽郭附近,何時買的,伊已忘記了,除了2 台冷氣機之外,聲請人沒有向伊購買其他物品」等語明確,是依證人郭明耀所述,亦僅能證明證人郭明耀曾以78,000元出售2 台冷氣機予聲請人,亦難以證明被告將該2 台冷氣機侵占入己,則證人邵胡美嬌、郭明耀所述,均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聲請人主張依經驗法則可以推知,2 台冷氣機係安裝於「茂勝遊樂場」內,原屬聲請人所有之物品云云,尚屬有疑,要非可採。

⒋綜上,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高雄地檢署及

高雄高分檢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自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罪疑唯輕原則之情事,故聲請人上開所指,尚難憑取。從而,原處分及再議處分以被告嫌疑不足而不予起訴,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故聲請人上開所指,亦難憑取。

⒌末按,聲請人陳稱其於原偵查程序進行中,曾於聲請原檢

察官傳喚證人陳美齡(聲請人之前員工)到場作證,詎原檢察官未予傳喚,其認事用法應已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云云。然查,檢察官雖未傳喚證人陳美齡,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承辦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如該職權行使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不當。又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告訴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而檢察官對於案發當時之情形,既已傳喚證人邵胡美嬌、郭明耀等到庭作證,再參以其他卷內證據資料,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傳喚陳美齡為證人之必要,尚難認檢察官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固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請求調查之上開證據,非聲請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依此說明,聲請人上開所述,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