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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 請 人 黃宏霖

曾瑞惠代 理 人 黃金龍律師被 告 陳敬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2 年3 月1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敬文於民國89年間,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之股東,投資該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持股10萬股,並於94年間擔任董事一職。其另於90年10月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籌備成立時,向聲請人黃宏霖借款50萬元投資,持股5萬股,○○公司成立後,於90年11月9日向○○公司員工借支50萬元,返還聲請人黃宏霖上開50萬元借款。嗣被告於96年7月間因需用金錢,出售○○公司5萬股(即50萬元)予聲請人黃宏霖,由聲請人曾瑞惠於96年7月5日代理聲請人黃宏霖匯款給被告50萬元。98年9月被告欲自○○公司離職時,與聲請人黃宏霖約定再出售其剩餘○○公司5萬股50萬元以清償上開彩睿公司員工借支50萬元,同意辦理股權移轉,故由聲請人曾瑞惠於98年10月27日匯款50萬元並註明「黃宏霖代償陳敬文借款」,入○○公司之帳戶之收據。同日,聲請人2人申辦被告○○公司100萬元股權移轉聲請人黃宏霖名下。另在被告投資○○公司期間,該公司均未決議分配盈餘,並無侵占盈餘之事實。詎被告明知前開事實,竟因其與其他股東有150萬元之借款糾紛,懷恨聲請人2人作梗,竟意圖使聲請人2人受刑事處分,而於100年1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構事實,告稱聲請人2人於98年10月間係擅自將被告所有50萬元之○○公司股份,變更登記於聲請人黃宏霖名下,而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等罪嫌。另以聲請人2人自89年5月起,共同侵占被告每年度應得之○○公司盈餘,而涉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嫌,誣告聲請人2人犯罪,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439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嗣聲請人以被告申告上開不實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卻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079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然①關於○○公司並無技術股一節,業具聲請人2人於再議過程提出會計師簽證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股東匯款金額之存摺紀錄等被告入股投資○○公司係現金入股之證據,被告並無持有技術股或其他債務錯誤認知之問題。②被告之所以主張係以技術入股,其目的乃在模糊其向○○公司員工借支事實,藉以掩飾其曾與聲請人黃宏霖約定以剩下5萬股○○公司持股以50萬元出售給聲請人黃宏霖,要求代償該○○公司員工借支,同意移轉股權之事實,以遂行其誣告之企圖,然關於被告投資○○公司之資金50萬元,係聲請人黃宏霖先行墊借,○○公司成立後,被告向○○公司員工借支50萬元返還聲請人黃宏霖,偵查中及再議聲請時,均有提出事證可參。在在顯見,被告98年9月間欲自○○公司離職時,為清償該員工借支50萬元,故以其剩下5萬股○○公司持股以50萬元出售給聲請人黃宏霖,要求代償該○○公司員工借支,該98年10月27日匯款給○○公司之匯款單即特別附註「黃宏霖代償陳敬文借款」等字,更可證明被告確曾與聲請人黃宏霖約定移轉○○公司剩餘5萬股之事宜。③被告於89年間為○○公司之股東,於94年間並擔任董事一職,對○○公司之年度決議未分配盈餘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其告稱聲請人侵占其盈餘云云,顯屬另部分之誣告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均置不利被告之事證於不顧,認定○○公司有技術股,否定「被告向○○公司員工借支50萬元」及「被告以50萬元之代價出售○○公司剩餘5萬股持股予聲請人黃宏霖,聲請人黃宏霖並代償上開員工借支」,暨認定○○公司內部之年度盈餘分派方式應為其所不知,而無誣告之事實等節,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且未善盡調查之能事。因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被告前述犯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聲請,並非正確,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三、又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2 人以被告涉嫌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079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14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屬實,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2 年3 月19日送達聲請人陳報之高雄市○○區○○○巷00號之處所,而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2 年3 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各1份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亦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雖以首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核: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故在積極方面如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出於故意而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須以客觀上「虛構事實」,且主觀上存有「誣告故意」,始足成立誣告罪名,而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且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

㈡就被告以聲請人2 人擅自將被告所有50萬元之○○公司股份

,變更登記於聲請人黃宏霖名下,告訴聲請人2 人涉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等罪嫌乙節,聲請人

2 人固提出存摺紀錄、員工借支現金支出傳票、匯款回條、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資料,證明客觀上被告曾以現金存入○○公司籌備處存摺、90年11月9日被告曾向○○公司員工借支50萬元、98年10月27日匯款50萬元並註明「黃宏霖代償陳敬文借款」入○○公司之帳戶、聲請人2人並曾申辦被告○○公司100萬元股權移轉聲請人黃宏霖名下等行為,然徒憑該等事證並無法認定上開行為係被告親為或授權為之,自無從推認被告明知此情,而誣告聲請人2人涉有前開罪嫌。況證人呂○○於偵訊中即曾證稱:

○○公司設立之初,我沒有拿錢出來,我是技術股股東,技術股是黃宏霖跟我提的等語綦詳,足見○○公司有技術股股份,且被告所辯係以技術入股乙情,尚非無所本之事實,則聲請人2人指稱被告以代償其金錢入股○○公司所生債務為由,同意移轉○○公司股權於聲請人黃宏霖一節,即非全然無疑,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故意虛構事實之故意。

㈢就被告以聲請人2 人侵占其投資○○公司盈餘,告訴其等涉

有業務侵占或背信罪等罪嫌乙節,查證人即會計師○○於偵訊中證稱其於90、91年間迄今均為○○公司做會計簽證業務,○○公司近幾年未分配盈餘等語,固堪認○○公司確未決議分配盈餘之事實,聲請人2人因認被告於94年10月21日至97年10月20日年間擔任○○公司董事,對○○公司年度決議未分配盈餘之事實,應無不知之理,並提出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然被告原係針對聲請人2人侵占89年5月起之○○公司盈餘乙節提起告訴,斯時尚在被告擔任○○公司董事之前,自難僅憑被告於89年間即持有○○公司股份,並於94年至97年間擔任○○公司董事之事實,即遽認被告乃明知○○公司89年5月起均未分配盈餘,而告訴聲請人2人涉有前開罪嫌之情。是既無從排除被告本諸懷疑而誤認聲請人2人侵占或背信等情,揆之前開見解,即難驟然對被告繩以誣告罪名。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第258 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審認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故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