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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 韓君慧代 理 人 葉天來律師被 告 宋宗憲

邱千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3月13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乙○○涉有妨害家庭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25384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2年3月14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102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101年度偵字第25384號全案卷宗,及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調閱該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61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律師委任狀各1份在卷為憑。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日係為甫出生3個多月之女兒設計房間始邀被告乙○○來家中討論嬰兒房設計事宜云云。則雙方既為討論房間設計事宜,卻又在家中喝酒至深夜3時許,且被查獲時,被告2人依衫不整,足見被告上開辯詞為假,被告2人確有姦宿之實。(二)被告甲○○於事發之時僅著四角內褲前來應門,見聲請人等人即刻把門關上反鎖,惟聲請人等人進入屋內後,被告甲○○仍僅著四角內褲,故其辯稱係因開門見多人在場認為不雅而關門等語,顯屬狡辯,實為害怕姦情敗露之舉。(三)參酌一般社會觀念,男女同入汽車旅館目的即在姦宿,被告2人已有同入汽車旅館之證據,即可認有姦宿之犯行,故被告

2 人深夜共處一室,且被告甲○○僅著四角內褲,被告乙○○上半身赤裸,下半身穿一件牛仔褲,從此證據即可認定被告2人有姦宿犯行。是原不起訴處分理由顯欠缺社會一般常識,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丙○○按門鈴時,伊在書

房,而乙○○在主臥房,丙○○按門鈴後,伊有去開門,後來伊將大門關上,是要去穿衣褲,丙○○進來華豐街住處時,乙○○在主臥房等語。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丙○○進入華豐街住處時,伊在主臥房準備洗澡等語。另聲請人亦於警詢時供稱:伊先用鑰匙開門,發現大門反鎖,就按門鈴,約過3分鐘左右,甲○○出來開門,看見伊、律師、徵信社人員後,又把門關上,我就用鑰匙把門打開,進去後發現乙○○在主臥房廁所內,除乙○○上半身赤裸及有攜帶換洗內衣褲外,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甲○○、乙○○有通姦之跡證,另外除拍到被告甲○○、乙○○出遊、出入住家及汽車旅館的照片外,目前沒有甲○○、乙○○通姦之直接證據等語。且當時陪同聲請人一同進入事發現場拍攝蒐證之徵信社人員即證人姜智傑於偵查中證稱:伊進入華豐街住處後,走到臥室時,甲○○、乙○○都不在床上,乙○○在主臥室的廁所,甲○○在主臥室,甲○○當時只穿一件四角內褲,丙○○有將主臥室的廁所門打開,當時乙○○上半身赤裸,下半身穿一件牛仔褲,丙○○當時很生氣,說你為什麼這樣子,甲○○、乙○○是否有說什麼話,伊不記得了等語。復有現場蒐證7張在卷可稽,故於101年3月30日3時許,聲請人進入華豐街住處時,被告甲○○、乙○○雖有衣衫不整而同處於一屋之內,但並無全身赤裸同躺一床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於現場目擊被告甲○○、乙○○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徵信社人員姜智傑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數名徵信社

人員,而伊較資深,只有伊陪同丙○○至華豐街住處內蒐證,依只有單純拍攝,伊沒有撿拾或特別注意現場是否留有使用過的衛生紙,亦未注意丙○○是否有撿拾現場的衛生紙,事後丙○○並無跟伊說有撿拾到甲○○、乙○○使用過的衛生紙等語(偵卷第18-19頁),足見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曾於事發當日帶回蒐證之衛生紙云云,即非無疑,自未可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現場若有通(相)姦之男女擦拭使用過之衛生紙,常為佐證渠等發生姦淫之重要證據,此非僅為一般人衡情可知,尤以具有承辦此類事件經驗之徵信社人員所熟知,故若事發當日現場確有發現擦拭使用過之衛生紙,證人姜智傑應會特別注意,然依其上開所述及卷附現場蒐證照片互參以觀,應可推知事發當日現場並未留有任何類如衛生紙等相關跡證,益徵聲請人上開所述當與事實有悖而不足採信。準此,本件既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姦淫之情事,而依卷內其餘事證僅能證明渠等有於上開時間同處一室且衣衫不整之情形,縱令此舉容有不當,仍未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通(相)姦之犯行。

㈢另被告甲○○、乙○○雖於協議書中簽名,業為渠等所是認

,並有該協議書在卷足憑(參告訴狀所附告證4),然遍觀該協議書所載內容,均未見被告甲○○、乙○○有何隻字片語承認渠等間發生姦淫行為之情,是無論被告甲○○、乙○○簽署協議書之目的及情況為何,尚難依此協議書而率爾認定渠2人果有聲請人所指前揭犯行。

㈣至聲請人於偵查中雖聲請傳訊當日至現場之員警及勘驗徵信

社平日跟拍被告甲○○、乙○○之錄影紀錄,然依當日現場處理之警員莊宗穎表示,其到現場時聲請人與被告甲○○在門外,聲請人表示已拍照蒐證,遂未進入該住處一情,有該警員所出具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足憑,是依其所述可知該證人僅係依聲請人報案而於事後前往處理,要未見聞本案事發過程,故傳喚該員警到庭顯然無助於認定被告2人是否有姦淫之事實,乃經檢察官表示無傳訊之必要;另依聲請人所提供之平日跟拍照片及擷取錄影畫面,均僅顯示被告2人有共乘機車及一同用餐之情事,此有聲請人刑事告訴狀所附照片在卷可稽,況聲請人聲請勘驗光碟無非係為證明被告甲○○、乙○○有親密出遊,且深夜出入被告甲○○住處及汽車旅館之情形,然此均無助於積極認定被告2人果有姦淫之事實,亦經檢察官認無勘驗必要。是本院綜觀上情乃認檢察官未依聲請人請求而蒐集調查上述證據,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㈤從而本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堪以推認被告2人於聲請人所指時地果有姦淫行為之事實,自難分別對被告甲○○、乙○○遽以通姦及相姦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妨害家庭之犯罪事實,且卷內各項證據方法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具理由,俱經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詳為斟酌,尚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予調查或詳予斟酌之情事,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採證與認事用法,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上開處分所持理由不當云云,自無可採,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