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 請 人 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益代 理 人 潘永芳律師被 告 林金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22 號,原不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57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就被告林金珠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257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2 年3 月1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22 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月4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即同年月21日前(加計不變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6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林金珠為錫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錫普公司)負責人,緣聲請人與錫普公司間因曾有業務往來,而留有該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聲請人員工鄭思瑀分別於99年12月31日及100 年6 月30日,因電腦轉帳設定錯誤,而誤將原本應匯予錫鎧工程有限公司及丞晟實業有限公司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1,798,559 元(實際匯入金額分別為149,990 元及1,798,549 元,見他字卷第47頁,下稱系爭款項),誤匯入錫普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聲請人嗣於同年8 月19日曾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有關匯款轉帳錯誤之事,被告知悉後即稱會還款;又聲請人起訴請求錫普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亦經鈞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命該公司應返還聲請人系爭款項及利息,而該案起訴狀明確載明上開匯款錯誤之意旨,被告於該訴訟中復表示願意還款,但依舊未還款。嗣聲請人對被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再三表示系爭款項為誤匯予錫普公司,被告仍稱會還款,但迄今均未還款。又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依民法第813 條準用同法第812 條及民法第
819 條等規定,與帳戶內原有金額混同而為聲請人與錫普公司按比例所共有,被告所為亦屬侵占聲請人共有之權利,被告就錫普公司因不當得利所受領之上開款項,亦屬「持有」他人之物,而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再者,聲請人與錫普公司之工程款僅只於60萬元,聲請人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遠高於此,可見被告既已明知系爭款項並非匯予錫普公司,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或任憑第三人杜進發提領,已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未予查明上情,即遽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後,審核結果如下: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再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是以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準此,侵占罪之成立要件有三:一、主觀上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二、客觀上必須具備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三、在構成要件之行為上,必須為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不否認聲請人曾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惟堅決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僅係錫普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為伊之配偶杜進發,伊並未接獲聲請人通知匯錯款項及要求返還之訊息,可能是杜進發以為該2 筆款項是合法匯入,即將之提領運用;又聲請人於97年間曾積欠錫普公司工程款,故錫普公司認為聲請人所匯款項係為支付工程款,因而予以提領支用,若聲請人認為工程款有溢付,亦應由雙方共同結算,以釐清錫普公司應返還告訴人之金額等語置辯。經查:
⒈聲請人員工分別於99年12月31日及100 年6 月30日將2 筆金
額為149,990 元及1,798,549 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嗣於
100 年1 月18日、同年7 月4 日、8 月11日陸續遭人提領後,僅餘548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明細1 紙、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46、4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然證人杜進發即被告之夫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只是錫普
公司掛名負責人,伊才是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伊於97年
7 月與聲請人簽約進行奇美電子八廠管架製作工程,聲請人先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20的訂金,俟工程進行約百分之80時,聲請人嫌錫普公司進度太慢,便說要另外找人來施作,並管制不讓渠進廠作業,亦未結算及支付其餘工程款,伊初估大約還要130 幾萬元,因為聲請人公司有追加,另有變更設計及修改費用還未算入;伊發現聲請人匯入上開2 筆款項後,以為是聲請人良心發現,已結算好工程款,故將之提領用於支付債務,工程款也是有可能過2 、3 年才結算等語,核被告所辯之情節相符。
⒊另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工程部副理陳冠穎復於偵查中證稱:聲
請人當初有將部分管架支撐工程發包予錫普公司,並預付訂金,雙方約定在7 月10日前完工,但錫普公司之施工品質及進度均不符要求,故渠於7 月10日左右曾口頭告知錫普公司不用繼續施作,其餘部分由其他廠商接手,先前支付的15萬元訂金,就直接給錫普公司,並沒有要回,也沒有按合約約定對錫普公司罰款等語。由證人杜進發、陳冠穎所述,足認錫普公司與聲請人間確曾因工程糾紛,致部分工程款尚未結算完成,是被告辯稱上開2 筆聲請人匯入之款項,部分係為支付工程款,應俟雙方結算完成,始行交還溢付金額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⒋聲請人雖以錫普公司之工程款僅只於60萬元,聲請人匯入系
爭帳戶之款項遠高於此,可見被告既已明知上開款項並非匯予錫普公司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所謂工程款僅60萬元之證據或判決以實其說,且證人杜進發於偵查中證稱伊初估工程款大約還要130 幾萬元,因為聲請人公司有追加,另有變更設計及修改費用還未算入等語,可見兩造對此工程款總金額亦有爭議,自難以此推知被告明知上開款項並非匯予錫普公司。況且,被告及證人杜進發咸稱:錫普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杜進發而非被告,而上開款項係遭證人杜進發提領運用,並非被告提領,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領上開款項,則被告無客觀上之侵占行為,自不成立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㈢再者,系爭款項中之149,990 元,為聲請人於99年12月31日
即匯入系爭帳戶,聲請人雖以100 年1 、2 月間因原本之受款人錫鎧工程有限公司表示未收到款項而前來催討時,已發現該筆匯款錯誤之情,然遍查全卷並無聲請人曾即時向被告催討此部分149,990 元匯款之證明,復據被告否認在卷,自無從證明被告當時已知悉該筆款項為錯誤匯入系爭帳戶;另1,798,549 元為聲請人100 年6 月30日再次匯入系爭帳戶,然聲請人於同年8 月19日始發函予被告催討上開2 筆匯款(見他字卷第19-21 頁),而民事起訴狀則於同年11月24日方送達於被告(參照他字卷第86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為100 年11月25日,可知起訴狀為前1 日送達於被告),至被告受刑事告訴到庭應訊,更已是101 年1 月11日之事(見他字卷第27頁),縱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得知上開款項係誤匯,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前經錫普公司實際負責人杜進發在100 年8 月11日前分次提領而所剩無幾,已如前述(見他字卷第47頁),自不能以被告事後收受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及受刑事告訴後始知悉此情,即推測被告於提領之初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予以侵占,或容任杜進發領取而予侵占,自難遽謂被告有何侵占之不法意圖。
㈣聲請人另以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其與錫普公司共有,被告
係侵占聲請人具有共有權利之物,惟按: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將系爭款項匯入錫普公司帳戶內,錫普公司係對該銀行取得請求給付與聲請人匯入之款項相同數量金錢之「權利」,非取得或代聲請人保管1,948,559 元之「原物」,且此項「權利」並非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所稱「他人之物」,則被告事後延不返還,即屬民事爭議,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惟於刑事上尚難以侵占罪相繩。
㈤至聲請人所指並無積欠被告公司工程款,縱有積欠亦僅有60
萬元,被告卻將戶內多出之款項提領一空,且欠款之性質為承攬之報酬,已逾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2年云云,另聲請人循民事途徑提起民事訴訟返還不當得利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亦未還款回應等,核均屬民事訴訟與民事強制執行之問題,與刑事責任無涉。
㈥是聲請人所指各節,均經原偵查檢察官及上級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處分書內審酌無誤,且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存在,尚難僅以其擔任錫普公司之負責人,即遽予推認被告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侵占之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處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