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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 請 人 張璟璘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薛國棟律師被 告 邱莉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璟璘(下簡稱聲請人)以被告邱莉雯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年2月2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57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4月3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78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2年4月10日將上開處分書補充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2年4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75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莉雯係德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德山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山公司)及錦鋒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錦鋒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郭千嘉係德山公司名義負責人及會計,同案被告邱莉珊係錦鋒公司出資者及名義負責人。聲請人自89年間起至99年2 月間止,陸續以其所有之曳引車靠行於德安、德山及錦鋒公司,雙方約定由德安、德山及錦鋒公司對外承攬運送業務後,由聲請人派車運送並抽取運費為報酬,且每月每車繳交靠行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高雄市汽車貨運工會費用150 元予德安、德山及錦鋒公司,詎被告邱莉雯基於重利之犯意,於聲請人靠行期間,以聲請人所有之曳引車承攬中鋼公司及唐榮公司之運送業務時,明知中鋼公司及唐榮公司均有補助德安、德山及錦鋒公司百分之5營業稅,竟仍按件數向聲請人收取運費中百分之7作為發票稅及百分之5作為利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93年間起至99年2月間止,明知聲請人所靠行車輛中之11 台曳引車(下稱系爭11台曳引車)已遭監理單位註銷車牌,應無須向高雄市汽車貨運工會繳交會費,竟仍持續向聲請人收取高雄市汽車貨運工會會費每車150 元,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陸續繳款予德安、德山及錦鋒公司。又同案被告邱莉珊明知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等5台曳引車(下稱前述5台曳引車)係聲請人所有,僅靠行登記在錦鋒公司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聲請人同意,於99年5月4日將前述5台曳引車以1,254萬元售予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寶公司),將所得金額用以清償前述5台曳引車原有貸款582萬8,674 元及繳交出售資產增益所課徵之營所稅115萬1,293元後,將餘款556萬33 元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聲請人;又同案被告郭千嘉及邱莉珊明知德山公司、錦鋒公司所承攬之唐榮公司及中鋼公司之運送業務,係由聲請人自99年1月間起至同年2月間止,以系爭11台曳引車負責運送,應由聲請人抽取派車運費為報酬,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聲請人於99年1月起至2月止之運送中鋼公司貨物之報酬8萬5,701元及於99年1月12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運送唐榮公司貨物之報酬2萬5,955元交予聲請人。因認被告邱莉雯、同案被告郭千嘉、邱莉珊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44條 之重利等罪嫌,同案被告郭千嘉及邱莉珊另涉有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一)聲請人認被告邱莉雯涉有重利犯行,無非係以其靠行於德安、德山及錦鋒公司期間,遭被告邱莉雯收取每筆運費中之百分之12費用做為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管銷費用等情為據,惟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是行為人須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貸以被害人金錢或其他物品為手段,向被害人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始足構成本罪。本件依聲請人所指述情節,係由德安、德山及錦鋒公司對外承攬運送業務,並約定將所承攬之運送業務交由聲請人派車載送,德安、德山及錦鋒公司向客戶領得報酬後,扣取其中百分之12做為德安、德山及錦鋒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管銷等費用,僅交付百分之88運費予聲請人,姑不論被告邱莉雯收取運費中百分之12作為管銷費用是否過高、其收取後實際用途為何,於此過程中,被告邱莉雯係以對外承攬運送業務後轉介予聲請人派車運送,作為取得該筆費用之對價,並非以出借金錢或其他物品予聲請人為手段,而取得該筆費用,已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二)聲請人雖指訴被告邱莉雯自93年間起至99年2 月間止,明知聲請人所靠行車輛中之系爭11台曳引車已遭監理單位註銷車牌,應無須向高雄市汽車貨運工會繳交會費,竟仍持續向聲請人收取高雄市汽車貨運公會會費每車150 元,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陸續繳款予德安、德山及錦鋒公司等情。惟聲請人自始無法提供究係何車、於何時遭監理處註銷車牌後,仍遭被告收取公會會費,其指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佐以被告提供之聲請人靠行車輛欠款費用明細中,均載明各輛車行費每月2,150 元,並未分列行費與公會會費,而此一收費方式歷來亦未遭聲請人質疑,堪信被告邱莉雯所稱其與聲請人雙方間係約定每車每月靠行費用2,150 元,再由德安、德山及錦鋒公司負擔繳交公會會費義務等情為真,據此,已難認被告邱莉雯有何施用詐術犯行,況聲請人於原署偵訊中亦自陳因為沒有錢繳稅金,所以車牌遭註銷後,伊未將車牌繳回監理處等語,足認被告邱莉雯所辯因聲請人未將車牌繳回,德安、德山及錦鋒公司尚需負擔車位、違規罰款及管銷費用等情,並非子虛,是難認被告邱莉雯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自難逕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三) 錦鋒公司於99年4月12日將聲請人所有之前述5台曳引車以1,254萬元出售予昱寶公司乙情,業據被告邱莉雯於原署偵訊中所是認,且有標售車輛單影本1 份及錦鋒公司統一發票影本5 紙附卷可佐,又被告邱莉雯於原署偵訊中對於未支付聲請人於99年1月起至2月止之運送中鋼公司貨物之報酬8萬5,701元及於99年1月12日起至同年月20 日止運送唐榮公司貨物之報酬2萬5,955元等情亦不否認,足認被告邱莉雯確有將聲請人所有之前述5 台曳引車出售後,未將售車價金1,254萬元及運送報酬共計11萬1,656元交予聲請人之情。惟被告邱莉雯於出售前述5台曳引車後,於99年4月27日分別匯款222萬8,534元、50萬元、280 萬元予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9年5月25日匯款30 萬元予聲請人,此外,尚支出115萬1,293元用以繳納出售資產增益所課徵之營所稅等情,有匯款申請書暨收入傳票影本4 紙及錦鋒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更正通知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邱莉雯於取得售車價款後,確已將其中部份款項用以支付前述5 台曳引車原有貸款、交付予聲請人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共已支出697萬9,827元;另聲請人自96 年間起至100年2月11 日止,積欠德安、德山及錦鋒公司之行費、代墊款、稅費、罰單達129萬8,723元,其中大部分支出均係發生於

98、99年間,而聲請人另自96年5月9日起至99年2月28 日止,陸續向德安、德山及錦鋒公司借支、押票貼現、退票及因此所產生利息,再與聲請人應取得之運送費用扣抵後,尚積欠德安、德山及錦鋒公司438萬997元等情,有被告邱莉雯提供之張璟璘專帳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監理規費、違規罰款收據聯、高雄市監理處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每月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可稽,是堪信被告邱莉雯係以售車價款及聲請人應取得之運費抵扣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遽認其有何侵占犯行。應認被告3 人罪嫌尚屬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7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原檢察官採信被告邱莉雯所辯,認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且被告並非以出借金錢或其他物品予聲請人為手段,而取得該筆費用,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認被告罪嫌不足,惟查:被告所辯不實,被告主張聲請人積欠其債務之金額非事實,其於聲請人靠行期間,以聲請人所有之系爭11台曳引車承攬中鋼公司及唐榮公司之運送業務時,明知中鋼公司及唐榮公司均有補助德安、德山及錦鋒公司百分之5營業稅,仍按件數向聲請人收取運費中百分之7作為發票稅及百分之5作為利息;另自93年間起至99年2月間止,明知聲請人所靠行車輛中之系爭11台曳引車已遭監理單位註銷車牌,應無須向高雄市汽車貨運工會繳交會費,竟仍持續向聲請人收取高雄市汽車貨運工會會費每車150 元,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陸續繳款予德安、德山及錦鋒公司。又被告明知前述5 台曳引車係聲請人所有,僅靠行登記在錦鋒公司名下,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於民國99年5月4日將前述5 台曳引車以1,254萬元售予昱寶公司,將所得金額用以清償前述5台曳引車原有貸款582萬8,674元及繳交出售資產增益所課徵之營所稅115萬1,293元後,將餘款556萬33 元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聲請人;又被告明知德山公司、錦鋒公司所承攬之唐榮公司及中鋼公司之運送業務,係由聲請人自99年1 月間起至同年2月間止,以系爭11 台曳引車負責運送,應由聲請人抽取派車運費為報酬,竟未將聲請人於99年1月起至2月止之運送中鋼公司貨物之報酬8萬5,701元及於99年1月12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運送唐榮公司貨物之報酬2萬5,955元交予聲請人。被告邱莉雯應涉有詐欺及侵占等罪嫌等語。(被告邱莉雯涉嫌重利罪部分,同案被告郭千嘉及邱莉珊涉嫌重利、詐欺及侵占等罪嫌部分,均未經聲請人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78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理由略謂:「查本件聲請人雖指訴被告邱莉雯自93年間起至99年2 月間止,明知聲請人所靠行車輛中之系爭11台曳引車已遭監理單位註銷車牌,應無須向高雄市汽車貨運工會繳交會費,竟仍持續向告訴人收取高雄市汽車貨運公會會費每車為000 元,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陸續繳款予德安、德山及錦鋒公司等情。惟聲請人自始無法提供究係何車、於何時遭監理處註銷車牌後,仍遭被告收取公會會費,其指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佐以被告提供之聲請人靠行車輛欠款費用明細中,均載明各輛車行費每月2,150元,並未分列行費與公會會費,而此一收費方式歷來亦未遭聲請人質疑,堪信被告所稱其與聲請人雙方間係約定每車每月靠行費用2,150 元,再由德安、德山及錦鋒公司負擔繳交公會會費義務等情為真,據此,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犯行,況聲請人於原署偵訊中亦自陳因為沒有錢繳稅金,所以車牌遭註銷後,伊未將車牌繳回監理處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因聲請人未將車牌繳回,德安、德山及錦鋒公司尚需負擔車位、違規罰款及管銷費用等情,並非子虛,是難認被告邱莉雯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自難逕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另被告雖有將聲請人所有之前述5 台曳引車出售後,未將售車價金1,254萬元及運送報酬共計11萬1,656元交予聲請人之情。惟被告於出售前述5台曳引車後,於99年4月27日分別匯款222萬8,534元、50萬元、280 萬元予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9年5月25日匯款30 萬元予聲請人,此外,尚支出115萬1,293元用以繳納出售資產增益所課徵之營所稅等情,有匯款申請書暨收入傳票影本4紙及錦鋒公司9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更正通知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取得售車價款後,確已將其中部份款項用以支付前述5 台曳引車原有貸款、交付予聲請人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共已支出697萬9,827元;另聲請人自96年間起至100年2月11日止,積欠德安、德山及錦鋒公司行費、代墊款、稅費、罰單達129萬8,723元,其中大部分支出均係發生於98、99年間,而聲請人另自96年5月9日起至99年2月28 日止,陸續向德安、德山及錦鋒公司借支、押票貼現、退票及因此所產生利息,再與聲請人應取得之運送費用扣抵後,尚積欠德安、德山及錦鋒公司438萬997元等情,有被告提供之張璟璘專帳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監理規費、違規罰款收據聯、高雄市監理處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每月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可稽,是堪信被告係以售車價款及聲請人應取得之運費抵扣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被告有侵占犯行。」,因認再議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78號處分書乙份在卷可考。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再以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查本件聲請人與被告因靠行而成立信託關係,期間聲請人並應依約每月繳付2,150元之行費,且被告提供之聲請人靠行車輛欠款費用明細中,均載明各輛車行費每月2,150 元,並未分列行費與公會會費等情,業據原檢察官於偵查及上開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時論述明確,又參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稱被告係以虛構之公會會費詐取聲請人之金錢云云,惟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詐欺犯行之監理處網站汽車定檢日查詢表、聲請人99年1月-稅費、罰單、公司欠款明細表、土地承租契約、聲請人之欠款明細表等件,僅能證明系爭11台曳引車最後驗車之日期、系爭11台曳引車確遭註銷、聲請人承租土地供停放車輛及聲請人繳納之2,150 元費用中有部分用以繳納公會費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車牌遭監理單位註銷即無需繳納公會會費,卻仍故意虛構帳目明細向聲請人詐取該筆費用之事實,是客觀上被告本於與聲請人之靠行契約,向被告依約收取每月2,150 元之費用,乃屬依法有據,被告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依照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再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而本案被告出售前述5 台曳引車後,確已將其中部份款項用以支付前述5 台曳引車原有貸款、交付予聲請人、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部分則予以抵償聲請人自96年間起至100年2月11日止積欠被告公司之行費、代墊款、稅費、罰單及聲請人另自96年5月9日起至99年2月28 日止積欠被告公司之借款,被告並非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除業據原檢察官於偵查及上開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時論述明確外,本院復參以前述5 台曳引車既靠行並登記於錦鋒公司之名下,則前述5 台曳引車之所有權自為錦鋒公司所有,錦鋒公司為前述5 台曳引車之所有權人,被告復為錦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被告將前述5 台曳引車予以出售,用以抵償前述5 台曳引車原有貸款、相關規費及自己對聲請人之債權,仍難認其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利益之意圖,上揭不起訴處分及再議所載之理由,並未有何違反論理法則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及侵占等行為,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實無從逕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及推理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尚無理由,本院因認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曾建豪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