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 請 人 王玲珠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代 理 人 洪條根律師被 告 韓宏道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28633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93號)。嗣該處分書於民國102年4月15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2年4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玲珠因積欠案外人曾信龍新臺幣(下同)130餘萬元,遭曾信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申請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房屋及土地(房屋建號○○○區○○段○○段00000-000建號,土地地號:1095、1095-9地號,下稱系爭房地),且擬於101年7月10日拍賣系爭房地,聲請人為避免該房地遭拍賣,乃於101年6月底某日,向被告韓宏道借款200萬元,欲清償其積欠曾信龍之借款,詎被告向聲請人表示須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予被告,且為取信曾信龍,聲請人須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方能代償上開借款。聲請人乃於101年6月底某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付予被告。詎被告代償上開借款後,因聲請人向被告借200萬元,而聲請人僅欠曾信龍130萬元,故被告理應將剩餘之款項70餘萬元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返還予聲請人,然被告卻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金錢、物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以上援引聲請人告訴意旨)。被告以設定抵押及買賣移轉登記之雙重手法同時簽立書據以達侵占之目的,較諸一般抵押貸款未能清償時,始以移轉登記為手法,更為可惡,檢察官未見及此,僅徒憑預設陷阱之買賣契約,即信以為真而置其侵占犯行予不查;且聲請人在偵查中尚主張被告代償第三人曾信龍債務後,自其取回本票2張,本應交還聲請人,卻予以侵占,檢察官並未論及;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僅係為取信於曾信龍,並無賣給被告之意思,此部分簽約時在場之證人王訓德可以證明,但檢察官卻未傳訊證人王訓德,及證人即代書陳美銀,應有證據調查之疏漏。再者,聲請人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但被告僅代聲請人償還曾信龍130萬元,其餘70萬元均侵占入己,亦無代聲請人償還兆豐銀行欠款,檢察官就此亦未傳訊證人即兆豐銀行行員宋淑芳、黃美蘭,非無疏漏云云,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王玲珠於95年9月1日、100年4月28日間,分別因積欠
兆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銀行)、曾信龍債務,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卷第52頁正面至第55頁背面)各1份足憑。又被告於101年7月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以350萬元向聲請人購買系爭房地,有公證書(見偵卷第96頁背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98頁)各1份可證。嗣聲請人於101年7月9日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各3份供被告辦理設定及過戶使用乙節,亦有聲請人書寫「本人將權狀正本三份及印鑑證明三份交付買方保管辦理設定及過戶,王玲珠7/9」等字樣並親自簽名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見偵卷第37頁背面)可證。是聲請人與被告確係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且被告取得聲請人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聲請人為辦理買賣而交付予被告,應屬事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101年6月底某日向被告韓宏道借款200萬元,且為取信曾信龍,而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云云,與前揭證據不符,自無可採。且關於此節,業據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述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863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點㈠至㈥),嗣聲請人提起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亦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93號處分書中詳載:
「聲請人王玲珠因積欠案外人兆豐銀行213萬1380元及曾信龍約130萬元,而與被告韓宏道訂立高雄市○○區○○○路○○號9樓房、地之買賣契約,言明買賣價金350萬元,由被告代清償上開債務作為價金之給付,有雙方於101年6月29日訂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警卷)及同年7月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卷第98頁)各1份為證。而被告於代償曾信龍之債款後,因該房地欲先登記在案外人何積翰名下,為求保障先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權,及欲辦理移轉登記時,因聲請人提出異議,致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以雙方有爭執,予以駁回,被告不服乃對登記機關提起訴願,有該地政事務所訴願答辯書1份足按。以聲請人年已55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卷),如非欲出賣上開房地,僅要求被告借款或代償債務,儘可以塗銷原兆豐銀行及曾信龍之抵押權為前題,另行以設定抵押權方式即可,焉須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既訂立買賣契約,自足認定聲請人原意即為出賣上開房地無誤。而被告於移轉過程中,因房地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將印鑑、所有權狀暫為留存,衡情,應無侵占犯意。」等語(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93號處分書第四點)。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為其聲請理由,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分別載明其認定聲請人與被告確係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且被告取得聲請人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聲請人為辦理買賣而交付予被告之理由,且該等認定事實之理由,又係基前述之經公證之買賣契約書、登記謄本、被告親簽之文件等於證明力甚強之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之情形,是聲請人徒以被告以設定抵押及買賣移轉登記之雙重手法同時簽立書據以達侵占之目的,檢察官僅徒憑預設陷阱之買賣契約,即信以為真而置其侵占犯行予不查云云,為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自屬無據。至聲請意旨雖以:原檢察官未傳訊證人王訓德、陳美銀,應有證據調查之疏漏云云,惟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既係以前揭證明力甚強之文書證據為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堪認上開證人縱經檢察官調查,即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依前開說明,自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㈡聲請意旨雖又以:聲請人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但被告僅代
聲請人償還曾信龍130萬元,其餘70萬元均侵占入己,亦無代聲請人償還兆豐銀行欠款,檢察官就此亦未傳訊證人即兆豐銀行行員宋淑芳、黃美蘭,非無疏漏;聲請人在偵查中尚主張被告代償第三人曾信龍債務後,自其取回本票2張,本應交還聲請人,卻予以侵占,檢察官並未論及云云。然就此部分原檢察官業於不起訴處分書詳載:「㈤至告訴人雖指稱其與被告間為借貸關係,借貸金額為200萬元,渠等簽訂前揭文件僅係為取信案外人曾信龍云云。然查,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苟告訴人與被告確有200萬元之借貸契約,其金額非低,雙方應有借貸契約書或其他書面證據,惟告訴人卻未能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之證據,反而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至代書處辦理相關過戶手續,實難認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存有借貸關係。另質之告訴人為何要以簽訂買賣契約之方式取信曾信龍,其陳稱:都是被告要求的,該買賣契約書是假的云云。然被告確實曾代告訴人清償其積欠案外人曾信龍之借款125萬餘元,業如前述,對案外人曾信龍而言,既已確實獲得清償,衡情告訴人並無另外簽訂虛偽之買賣契約書欺騙曾信龍之必要,且告訴人亦未能解釋簽訂虛偽買賣契約書取信案外人曾信龍之目的,僅空言泛稱係應被告要求云云,是告訴人上開指訴,既與相關事證不符,且亦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㈥、綜上所述,告訴人與被告間既訂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代告訴人清償告訴人積欠案外人曾信龍借款125萬餘元之方式,以支付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則告訴人指稱其係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在被告給付曾信龍125萬元後,尚應給付其70餘萬元,被告未給付構成侵占云云,洵為無據。」等語,經聲請人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亦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93號處分書中補充說明:「聲請人雖指其與被告約明借款200萬元,由被告先代償曾信龍部分130萬元債務後,餘70萬元猶未交付聲請人,是此部分亦有侵占。然借款原僅雙方口頭約定,自始自終款項均在被告持有中,猶未交付予聲請人,自無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可言。」等語(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93號處分書第四點),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為其聲請理由,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分別載明其認定聲請人與被告確係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而非借貸契約,又縱另有借貸關係而未履行款項未如數交付,或取回之本票尚未返還等等,亦均屬民事糾紛,而與侵占無涉之理由,且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之情形,是聲請人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至聲請意旨雖以:原檢察官未傳訊兆豐銀行行員宋淑芳、黃美蘭,應有證據調查之疏漏云云,惟查聲請人與被告間縱有借貸關係而未履行款項未如數交付,亦均屬民事糾紛,而與侵占無涉之理由乙節,業據再議處分書載明甚詳,是上開證人縱經檢察官調查,亦顯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尚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8633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93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即告訴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