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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 永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鴻生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陳宏哲律師被 告 陳淑姿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2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永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陳淑姿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並以101年度偵字第108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簡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26號(下簡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國102年4月1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02年4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為原屬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建物(建號:同段1111號,含未保存登記建物),與同段0000-000、1245-2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上,既載明永福公司將系爭房地以2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且填載98年 8月31日之日期,並確有永福公司大小章及陳鴻生本人之簽名,尚難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係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偽造、盜蓋印文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云云,然其認定實與卷內事證相違,蓋告訴人公司及「陳永福」之印章(下稱永福公司大小章)於本案發生期間均為被告陳淑姿保管,且其他永福公司股東無人得知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永久無償使用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也未曾召開股東會決議,在製作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鄭美月,於辦理過程中亦未曾與永福公司前後負責人接觸、討論或受有指示,永福公司之其他股東從未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另陳永福僅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欲處分公司財產,尚須經過股東同意,且不得侵害公司利益,聲請人為家族企業,股東均為兄弟姊妹,對於全體股東是否均同意處分財產,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況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低於市價甚遠,陳永福不可能罔顧公司股東及各子女之利益,將系爭房地賤價出售予被告,且依系爭房地之付款情形,係載明應於簽約時一次付清,但被告係於98年

9 月15日後才存入支票,可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應於98年9月15日後方行製作,並非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之98年8月31日;況於98年9月1日後告訴人公司已選任新董事及負責人陳鴻生,故被告送件之98年9月21日下午2時52分時,陳永福亦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 9月21日中午12時42分並已病逝,被告縱有授權,亦不得以其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被告明知其父陳永福已逝,移轉登記辦理仍以陳永福名義為之,豈能謂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與故意?而且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聲請人同意收受 200萬元價金作為買賣價金,然該筆金額係被告擅自存入,聲請人從未同意,係因有其他糾紛方扣留上開款項,並非同意;原不起訴處分又認定被告自93年3月起即已實際使用系爭房地,更於98年 8月31日與聲請人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則縱上開房地使用同意書上之「陳永福」簽名非由陳永福本人所簽,然參以告訴人多年來均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使用,應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事,但被告提出之單據僅能證明98年 3月後之費用由被告繳納,被告既持續佔用系爭房地,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保全費用本應由被告支出,不能藉此得出系爭房地之使用同意書非屬被告偽造之結論,被告及其夫於93年間仍是聲請人公司員工,亦無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之可能。本件實有許多違背常理之處,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徒以上揭理由認定本件再議無理由,有違背論理法則之處,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 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可供參照。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就聲請人告訴被告於98年 9月間某日,盜蓋永福公司大小章而偽造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

1.查聲請人公司原為有限公司,98年9月2日以前之董事為陳永福,另有股東陳鴻儒、陳鴻生、陳淑慧及被告陳淑姿等 4人,均為陳永福之子女等節,有聲請人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案件卷宗之卷一第59頁)。又聲請人公司之原董事陳永福確於生前因感時日無多,而召集子女表明欲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並要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予其他子女(即永福公司於98年9月1日前之其他股東),以作為房產代價,且業經其子女即聲請人公司當時之其他股東同意等節,業據證人即陳永福之配偶陳清嫻於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案件中證稱:陳永福當時感覺自己活不久了,所以交代不動產要如何處理,鼓山的給陳鴻儒,華泰路給陳鴻生,仁武的倉庫(即系爭房地)給被告陳淑姿,而被告陳淑姿要給付 200萬元,因陳淑慧沒有分到房產,所以每個人都要拿出一點金錢予陳淑慧,伊已經忘了陳永福是在何時這樣交代的,但是當時陳永福生病已經很嚴重了,沒有辦法走來走去,是在房間裡說的,惟意識仍然很清楚,陳永福在告知伊此事之前一天已有跟子女交代,因其不懂台語,所以事後陳永福又向伊說明一次等語明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案件卷宗之卷二第275至276頁 )。再參以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之鄭美月於上開民事案件及本案偵訊中亦證稱:系爭房地買賣是配合股權轉讓一起辦的,辦理股權轉讓時,陳淑慧、簡秀華、林秀春都有到,要對陳永福的 600萬元股權作分配,因股權轉讓與被告陳淑姿有關, 9月10日時陳淑慧有帶被告陳淑姿到,當時該二人有提到仁武廠移轉的事情,當日被告陳淑姿就將資料送給伊辦理,其後是被告陳淑姿至伊處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取回,伊有跟原告公司之人員確認,是該公司人員要被告陳淑姿取回;伊記得當時是陳淑慧帶陳淑姿到事務所,說仁武廠要移轉給被告,他們這樣講,而且也開始請會計師處理報表、開發票的事宜等語(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案件卷宗之卷二第275至276頁)。則衡情系爭房地所有權以200萬元出售予被告陳淑姿之買賣事宜,若非經陳永福指示辦理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且為其子女即永福公司當時之其他股東同意,永福公司之另名股東陳淑慧應不會於辦理股權讓與事宜時攜同被告至鄭美月處,並共同與鄭美月談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且嗣永福公司人員亦不會同意被告取回該非其同意而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足見被告所辯:陳永福係於意識清楚時代表聲請人公司與伊簽立前揭買賣契約書,當時亦得其他股東同意等語,洵非無據。

2.再者,嗣後陳永福將其出資額 600萬元轉讓予林秀春、簡秀華及陳瑞晶各 10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並推選陳鴻生為董事後,董事陳鴻生並在前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同意等節,亦據陳鴻生於偵訊中供承屬實(偵一卷第95頁),並有永福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6至7頁、第14至17頁)。聲請人雖主張:陳鴻生之所以簽名,乃因被告以若不簽名即拒絕遺產分割加以威脅,不得不簽云云。惟縱然其所述為真,然陳鴻生身為繼承人之一,如有繼承糾紛,本可依法處理,卻仍簽名同意前揭買賣契約書,其同意顯係內心衡量利害後,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選擇,而與民法或刑法上所謂遭脅迫而為同意之情形不同,自不得以此主張不曾同意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3.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低於市價甚遠,有違常理云云,然前揭買賣契約書之作成,係聲請人公司前任負責人陳永福於重病之際,本於概括預先分配遺產予各子女之意思而為之,其買賣價金與市價不同,亦屬合理,自難以此遽認前揭買賣契約係被告偽造。聲請人又稱:聲請人公司及「陳永福」之印章(下稱永福公司大小章)於本案發生期間均為被告,也未曾召開股東會決議,製作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鄭美月,於辦理過程中亦未曾與永福公司前後負責人接觸、討論或受有指示,永福公司之其他股東從未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且依系爭房地之付款情形,係載明應於簽約時一次付清,但被告係於98年 9月15日後才存入支票,可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應於98年 9月15日後方行製作云云。然本件綜合上情,既已堪認陳永福係於意識清楚時代表聲請人公司與被告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且業得其子女即所有股東之同意,聲請人公司改組後,新代表人陳鴻生又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肯認,則無論前揭買賣契約實際製作之時點為何、是否係陳永福或陳鴻生親自到場用印、甚至事後交付價金之方式是否符合契約內容,該買賣契約之簽訂既得聲請人公司同意並授權而為之,此部分即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二)聲請人告訴被告於98年 9月間某日,盜蓋永福公司大小章,並偽簽「陳永福」之簽名,而偽造告訴人同意自93年3月1日提供系爭房地與被告及其配偶使用之 「廠房/土地無償使用同意證明書」部分:

1.又就前揭系爭房地無償使用同意證明書部分,聲請人雖稱係被告盜蓋永福公司大小章及偽簽「陳永福」之簽名云云。惟系爭無償使用同意證明書上「陳永福」之簽名,與另張98年股東同意證明書上陳永福親簽之「陳永福」簽名,外觀相同等節,業據聲請人公司董事陳鴻生於偵訊中供承:股東同意書上的在場簽名之人均為本人簽名,告證五(即前揭系爭房地無償使用同意證明書)上陳永福的簽名與上開股東同意書的字跡看起來是相同的等語明確(偵一卷第95頁),並有前揭系爭房地無償使用同意證明書、上開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3頁、第76頁)。是簽名字跡既相同,本件已難遽認前揭無償使用同意證明書確係被告未經陳永福授權而偽造。

2.再者,被告辯稱:伊確自93年起即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支出,並提出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據1紙為證( 偵一卷第74頁)。聲請人雖主張:該單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於98年3月1日以後之保全費用係由被告繳納,且被告已無權佔用系爭房地,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自該由被告負擔相關費用,不能以此即推論聲請人公司自93年間即允許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云云。惟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之時間如此之長,若果未經聲請人公司同意,聲請人公司理應早已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返還,豈有默認被告使用長達五年有餘,並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之理?且聲請人公司為家族企業,家族間彼此提供房產使用,亦屬平常,自難以被告於93年間仍為聲請人公司員工,即遽認聲請人公司不可能將系爭房地提供被告無償使用。被告前揭辯稱,尚非無據。是被告既已多年無償使用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更於

98 年8月31日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向聲請人購買系爭房地,被告何需再於98年 9月間偽造上開「土地廠房無償使用同意證明書」,本件實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三)聲請人告訴被告於98年 9月21日前某日,盜蓋永福公司大小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復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鄭美月於同日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查永福公司之董事於98年9月2日由陳永福變更為陳鴻生,該公司復於同年10月12日變更為「永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陳鴻生出任董事長、被告出任監察人等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 偵一卷第6至7、8至10頁)。而陳永福於98年 9月21日12時42分許,因病死亡之事實,亦有富生診所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 偵二卷第7頁),此等事實固均堪認定。惟被告確與陳永福即聲請人於98年9月2日前之代表人,訂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且嗣後之代表人陳鴻生亦於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親自簽名,業如前述,則被告居於買受人之地位,主觀上認知聲請人前後任負責人均已同意,並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而接續完成系爭房地過戶之事宜,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主觀上即難謂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此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均闡述甚明,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有偽造文書犯行,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且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另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