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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郭麗香聲 請 人兼告訴代理人 李文捷被 告 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柯文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6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為102 年度偵字第3136、3137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4 月8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65 號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自行於102 年5 月2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事實,可自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具狀人」處,僅見聲請人之署名、蓋章,未見律師具名代理或提出委任狀乙節查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本件聲請顯不合法,且此一程式欠缺,非屬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又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狀主張訴訟救助委任律師,惟因刑事訴訟未若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定有訴訟救助之規定,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顯於法未合,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洪毓良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