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王可富代 理 人 鄧凱元律師被 告 方春蘭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0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0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字第16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方春蘭前於民國98年4 月間,委任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可富律師(下稱告訴人)辦理連動債和解及相關民刑事案件,因被告私自與銀行達成和解,復未給付律師酬金,經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詎被告明知違約在先,竟先向臺北律師公會指摘告訴人違反律師倫理,而對其詐財及以恐嚇方式勒索酬金,是「黑心律師」等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及地位之事實;復於「臺灣連動債受害者真相調查聯盟網站」網頁上,張貼指摘告訴人為「假仁義行詐財之實之不肖律師」等不實內容之文章,附貼告訴人訴請給付律師酬金之民事起訴狀及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開庭通知。告訴人因而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未經開庭訊問,即以「被告不會使用電腦」、「證人戈樹文證稱不知貼文者『Camellia Wang 』是何人,且不認識被告,可知上開網路文章並非被告所張貼,該文章雖附貼民事起訴狀等訴訟文書,亦難據此推認係被告所提供或轉述」等理由,而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04 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然而:
倘如被告所辯,其僅將上述訴訟之陳情資料提供給臺北律師公會,按照律師公會受理陳情案件之規則,當不致將此職務上應保密之文件流出他人之手,而告訴人為此不實指摘內容之被害人,不可能自行將此資訊流出。「臺灣連動債受害者真相調查聯盟」網站上轉載文章所附貼之民事起訴狀等訴訟文書,乃極為私密而重要之文件,若非當事人提供,一般人無從獲得與知悉,上開文件之唯一來源,除被告主動提供、轉述外,別無其他可能。又被告雖諉稱不諳電腦,不會發布文章,然其向臺北律師公會提出之陳情書,即係以電腦繕打,且其與告訴人溝通時,亦使用電子信箱接收訊息,其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況且,縱認該網路文章並非被告所發布或張貼,亦可能係被告提供上開訴訟文件予他人轉閱,四處指摘傳述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實於其他私自與銀行和解之連動債受害者。被告所為分別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普通誹謗罪、同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雖有明文。惟其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證偵查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0411 號、101 年度偵字第6897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168 號),經查:
㈠依告訴人100 年11月22日告訴狀及101 年1 月6 日告訴補充
理由狀所載,告訴意旨係指稱被告在電腦網路「台灣連動債受害者真相調查聯盟」網站上張貼文章,含有誹謗告訴人為「假仁義行詐財之實之不肖律師」之不實內容,並附告訴人訴請被告給付律師酬金之民事起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之開庭通知,供他人自由轉載,涉犯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所檢附之證據主要係列印自「無名小站部落格網誌:元大復華連動債受害人自救會聯絡處」(網址:www.wretch.cc/blog/sure275/00000000),標題為:「轉載Camellia Wang 張貼於「台灣連動債受害者真相調查聯盟網站」的啟事」(出處網址:us.mc1133.ma3.mailmail.yahoo.com/mc/welcome?.gx=.gx=1&.tm=0000000000&...(後略)」之網頁貼文暨附件民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0411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 、22-25 頁)。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偵查結果:
⒈經檢察官傳訊被告否認有何告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辯稱:
「我不會上網,也沒有將開庭通知等文書交給別人,只有在向臺北律師公會陳情時,曾將相關文書寄給該公會,不知道為何會出現在網路上」等語(見他字卷第19、44-45 頁)。
⒉檢察官復向網路業者「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雅虎臺灣分公司)查證有關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即網址:http://www.wretch.cc/blog/sure275/00000000「無名小站部落格網誌:元大復華連動債受害人自救會聯絡處」之帳號申請人登記為戈樹文(見同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
16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84頁)。⒊證人戈樹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方春蘭。
無名小站『元大復華連動債受害人自救會聯絡處』網頁是我架設的,該文章標題是我寫的,內容是從『Camellia Wang』的『台灣連動債受害者真相調查聯盟』網站上轉載的。我不知道『Camellia Wang』的真實姓名,但知道這位女士也是連動債的受害人,可能是住在高雄。至於文章附件『臺北地院簡易庭開庭通知』,可能原本就貼在『台灣連動債受害者真相調查聯盟』網站上,或是『Camellia Wang 』用電子郵件傳送給我,我記憶有點模糊」等語(見他字卷第68-69頁)。其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證稱:「因為我本人擔任連動債自救會的理事,有2 、3 位連動債受害人打電話給我,都在抱怨告訴人所收律師費不合理,這些受害人都說他們住高雄,我才猜測『Camellia Wang 』可能住在高雄。前次開庭時,我不確定『Camellia Wang 』是否有寄電子郵件給我,事後仔細回想,確定沒有這件事,我不曾透過電子郵件與『Camellia Wang 』聯繫。『台灣連動債受害者真相調查聯盟』網站是白明欽的臉書社團,我轉載『Camellia Wang』的這篇文章,是在該網站上找到的,我沒有和『CamelliaWang』聯絡過,也不知道真實姓名,網路上大家都使用假名」等語(見偵續卷第103 頁)。
⒋證人白明欽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具狀陳稱:「我曾經義務替
150 位連動債受害人提起集體刑事告訴,因為受害人太多,網路上每個受害人都會用別名在網路上發言,網路上有很多受害人我實際都不認識,也沒接觸過。對於本件被告方春蘭,我沒有印象,也不是委託我提起集體訴訟的受害人等語(見偵續卷第81頁)。
⒌另經檢察官向雅虎臺灣分公司查詢有關告訴人所提出上述「
無名小站部落格網誌:元大復華連動債受害人自救會聯絡處」標題「轉載Camellia Wang張貼於『台灣連動債受害者真相調查聯盟網站』的啟事」一文,所標示出處網址:「http://us.mc1133.mailmailmail.yahoo.com/mc/welcome?.gx=1&.tm=0000000000&... (後略)」登入IP位址,該公司覆稱:「查本公司系統並無法依貴署所詢上開轉載網址查詢張貼者之登入IP位址,故無法提供貴署所詢相關資料」等語(見偵續卷第82-83 頁)。
⒍又經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上網連接臉書首頁(http://www.
facebook.com)搜尋「Camellia Wang 」,出現大量結果,無從確認有無本案之「Camellia Wang 」;復搜尋臉書網頁「台灣連動債受害者真相調查聯盟」之社團成員,亦無任何以「Camellia Wang 」登記之成員,有檢察事務官偵查報告暨所附網頁列印資料可參(見偵續卷第41-42 頁)。⒎依檢察官向雅虎臺灣分公司查詢結果,及戈樹文、白明欽於
偵查中以言詞或書面陳述,足認告訴人所指訴上述涉及誹謗其名譽之網路貼文,係由網路化名「Camellia Wang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撰寫並附上民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張貼在白明欽所申請使用之「台灣連動債受害者真相調查聯盟」網頁,再經戈樹文複製至其所申請使用之「無名小站部落格網誌:元大復華連動債受害人自救會聯絡處」網頁轉貼,且戈樹文、白明欽均不知原作者「Camellia Wang 」真實姓名,亦無法指認被告是否即為撰文之「Camellia Wang 」。而雅虎臺灣分公司之電腦系統又無法查出「Camellia Wang」之登入IP位址。而在電腦網路上發文,本具有匿名性,單從網路上化名「Camellia Wang 」,尚無從具體特定其在真實世界究係何人,即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上述網路文章係被告本人或委由他人撰寫張貼,難認其有何告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犯行。檢察官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6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05-106 頁)。
㈢告訴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引用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前揭網路文章既係證人戈樹文轉載自「Camellia Wang 」張貼在「台灣連動債受害者真相調查聯盟」網站之貼文,而戈樹文並不知「Camellia Wang 」係何人,復不認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戈樹文證述明確,難認該文係被告所張貼,又該篇貼文雖附貼民事起訴狀等訴訟文件,仍難據此推認即係被告所提供或轉述等語,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罪嫌不足,依法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04 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續卷第111-112頁)。
㈣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
已就告訴人指訴被告所涉罪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網頁網址,向網路業者雅虎臺灣分公司查詢網站申請人姓名,並傳喚各該申請人訊問,查得貼文者係以化名「Camellia Wang 」在「台灣連動債受害者真相調查聯盟」網站上張貼上述文章,惟證人戈樹文、白明欽既均無法指認被告即係「CamelliaWang」,經檢察官向雅虎臺灣分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電腦系統亦無法查出「Camellia Wang 」登入IP位址,而檢察官經命檢察事務官上網查詢網路上有關「Camellia Wang 」之相關資訊,及「台灣連動債受害者真相調查聯盟」社團成員名單,仍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與「Camellia Wang 」間有何關連。綜上偵查過程,檢察官應已盡調查能事,仍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犯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㈤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被告向臺北律師公會所提出
之陳情書,即係以電腦繕打,且被告與告訴人溝通時亦使用電子信箱,非如所辯不會使用電腦等語。然而,以電腦繕打陳情書,本不需被告親為,而可委請他人繕打;又使用電腦繕打陳情書、收發電子郵件,亦未必等同有上網貼文之能力,何況本案係因缺乏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貼文之「 CamelliaWang」或與該「Camellia Wang 」有何關連性,而未能證明該文章確係被告本人或委由他人發表張貼,則被告有無電腦打字或收取電子郵件之能力,不足以證明被告即有上網發表張貼前述文章或委諸他人張貼之行為,亦非本件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
㈥告訴人又稱依臺北律師公會受理陳情案件相關規則,不致將
職務上應保密之陳情書暨附件訴訟文書流出,告訴人本人亦無可能自行將此資訊流出,而上述網路貼文所附民事起訴狀、法院開庭通知等訴訟文書,乃極私密而重要之文件,若非當事人提供,一般人無從獲得與知悉,唯一來源除被告主動提供轉述外,別無其他可能。縱認該網路文章並非被告本人所發布或張貼,亦可能係其提供訴訟文書件予他人轉閱,而四處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實於其他私自與銀行和解之連動債受害者等語。然而,各地律師公會受理陳情案件之過程中,是否絕無任何經辦或其他有心人士洩漏或流出文件,不過係告訴人之個人確信,尚難資為認定事實所憑之經驗法則,所謂「除被告主動提供轉述外,別無其他可能」等語,似嫌武斷。
㈦又民事起訴狀及法院開庭通知,並非當事人應予保密之文書
,被告對此本無保密之義務,若無證據證明被告另在網路發表或委請他人發表上述文章,故意附貼上述訴訟文書藉以取信網路讀者,則其縱有單純將民事起訴狀及法院開庭通知提供他人傳閱之情形,仍不因此成立加重誹謗罪名。告訴人所稱「縱認該文章並非被告所發布或張貼,亦可能係其提供訴訟文書予他人轉閱,而四處指摘、傳述前揭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實於其他私自與銀行和解之連動債受害者」等語,仍屬個人臆測,而欠缺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除提供訴訟文書之外,另有「四處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實」等情,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復稱:被告另有向臺北律師公會指摘
告訴人違反律師倫理,而對其詐財及以恐嚇方式勒索酬金,是「黑心律師」等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及地位之事實,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普通誹謗罪嫌等語。然依告訴人
100 年11月22日告訴狀、101 年1 月6 日告訴補充理由狀之內容,均僅針對上述網路貼文而對被告提起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罪之告訴,並未提及被告另向該律師公會指摘告訴人係「黑心律師」,而對被告提起同法第310 條第1 項普通誹謗罪之告訴(見他字卷第2-4 、22-25 頁),此部分即非本來之告訴範圍,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增列原告訴意旨所無之事項,本院自無權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告訴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