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 請 人 蔣文瑞
蔣漏喜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被 告 林月淑
呂清月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2年5月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呂清月、林月淑等涉嫌背信、竊佔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78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9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屬實,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2 年5月3日分別送達聲請人蔣漏喜、蔣文瑞各位在高雄市○○區○○路○○○號、300之7 號之處所,而由聲請人2 人收受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2年5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各1份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加計在途期間4日)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蔣漏喜原在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建造有2層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嗣上開左南段970地號土地經分割,聲請人蔣漏喜於78年8月18日分得○○○區○○段○○○○○○○號」土地(下稱970-20地號土地),嗣於78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信託予其子即聲請人蔣文瑞之前妻被告呂清月名下。聲請人蔣文瑞又於80年間,向案外人陳進丁購買與970-20地號土地相鄰之○○○區○○段○○○○○ ○號」土地(下稱963-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亦信託予被告呂清月名下。嗣聲請人蔣文瑞將前揭未辦保存登記之老舊2 層房屋拆除,擴大改建為鋼筋混凝土構造5 層樓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本件建物),迄今仍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即應由原始起造之聲請人蔣文瑞取得所有權。惟被告呂清月與聲請人蔣文瑞於88年間離婚,聲請人蔣文瑞因而遷出系爭建物,被告呂清月則繼續住在系爭建物內,聲請人蔣文瑞曾與被告呂清月相約如日後要出賣系爭土地、建物,應通知聲請人2人。詎被告呂清月竟於101年3月2日與被告林月淑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代價擅自將系爭建物、土地出售予被告林月淑,並於同年4月16 日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呂清月亦未將出售所得之款項分給聲請人作為養老金。而認被告呂清月及林月淑2 人分別涉有背信、竊佔等罪嫌。原檢察官及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不查,竟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聲請人再議,而被告林月淑長久居住該地區,明知上開始末竟藉機以低價承買或無買賣之事實故意竊佔本件房地獲取不法利益,檢察官未經鑑價查明本件房地之時價,即認定被告呂清月、林月淑是合法交易,顯未查明被告2 人是否有以通謀以低價賤賣、脫產竊佔之事實,且被告呂清月空言曾向聲請人蔣漏喜購買上開土地,並無舉證其與聲請人蔣漏喜交易給付購買土地給付價金之證明,且未當庭予兩造對質之機會,亦未調查被告呂清月曾承諾如出售本件建物定會知會聲請人蔣文瑞等事實,顯非適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呂清月、林月淑2 人分別涉犯背信、竊佔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 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等以被告呂清月、林月淑涉犯上開罪嫌,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均罪嫌不足,理由略以:①依聲請人蔣文瑞、蔣漏喜之指陳,上開建物及土地登記在被告呂清月名下時,並未簽訂該建物及土地是信託在被告呂清月名下之任何文件可考,且聲請人蔣文瑞與被告呂清月離婚時,亦未約定該建物及土地如何分配,或禁止被告呂清月出售該土地或建物。聲請人2 人雖主張係信託登記,惟並未曾提出任何信託約定之文件資料佐證,聲請人自承其中963-2 地號土地係由被告呂清月與原所有權人陳進丁洽談買賣過戶事宜,亦徵被告呂清月係基於自己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取得系爭土地。是渠等之指訴是否屬實,顯非無疑。②又依證人張國勝、林黃素貞之證述,僅可證明證人張國勝在20多年前曾幫聲請人蔣文瑞建造房屋,及建造該房屋的磁磚都是由聲請人蔣文瑞親自向林黃素貞購買一情,惟此尚難證明該房屋係由聲請人蔣文瑞出資興建。且證人即被告呂清月之子蔣志強、蔣晚千證稱房子是其母出錢蓋的,土地也是其母買的等語。證人林秀雲證述及被告呂清月提出之金融機構開銷戶明細查詢、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足見被告呂清月在當時確有足夠財力建造該房屋。而聲請人蔣文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資力狀況,是聲請人在當時是否有足夠之財力建造該房屋亦且存疑。縱認聲請人蔣文瑞確曾告知被告呂清月出賣前需通知,尚難逕認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或推認聲請人蔣文瑞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③證人蔣鳳秋固證稱:那塊土地當初口頭上伊大嫂呂清月及大哥蔣文瑞有約定,暫時要登記在呂清月名下等語,惟觀諸聲請人蔣文瑞與被告呂清月曾2次結婚、2次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若聲請人等主張信託,何以於88年間離婚後均未要求被告呂清月返還?何以在聲請人蔣文瑞與被告呂清月離婚時均未曾主張民事信託法律關係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遲至案發後逾20年始以刑事告訴主張?是證人蔣鳳秋前開證述該地為暫時登記給被告呂清月等情,顯與常情相違。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呂清月有何受聲請人之委任而受信託登記之事實,是被告呂清月之行為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④又被告林月淑於101年3月間向被告呂清月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雙方經議價、付定、簽約,被告林月淑匯款交付餘款至被告呂清月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等情,有定金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明細5紙(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顯見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土地、建物之洽談過程、資金往來均無異常,被告2 人辯稱均屬合法真正之買賣等情,均屬有據。是被告林月淑基於買賣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基於所有權而占有、使用自己所有之不動產,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而認被告2人均罪嫌不足等語,而依法均為不起訴處分。
㈡嗣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聲請人等以系爭房地現值應為若干,而被告間買賣價格顯然過低不相當,又稱或者二者之間根本不存在真正之買賣行為云云,不但所為主張凌亂,且未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何以有高價低賣之說法或據何認為買賣根本不存在,並有意忽略卷內相關卷證資料,難謂妥適。且原檢察官已就證人林黃素貞、張國勝之證詞及其他證人之證詞並卷證資料為全部之綜合評價後,作出判斷,並無聲請人所指未參酌證人林黃素貞、張國勝證言之情形。至被告呂清月有無資力,已有卷內其所提出之帳戶資料為憑,系爭地號土地,是否為其所購買,亦有登記原因為買賣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至所提領之款項,既出自其所有帳戶中,自亦當推定為呂清月所有,聲請人空言本件為信託登記,全無買賣事實,或該款項非呂清月所有,既均無任何憑信,自難據為發回續查之理由。原處分認定本件被告等並無聲請人等所指之背信、竊佔等罪嫌,其所述理由詳盡,經核並無違誤。因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等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等對於上開各項已於原案偵查中提出爭執,而為原檢察官已詳加審究所不採及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敘明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人2 人雖謂仍有待查之處,惟聲請人所舉上述各項聲請事由,或屬於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而為承辦檢察官已經調查或斟酌;或雖非卷內已經存在之證據,但是否確屬真實,依形式上觀察,仍必須經過調查始能加以證明。則此部分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再者,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尚難證明本件房屋係聲請人蔣文瑞出資興建、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呂清月有何受聲請人之委任而受信託登記之事實、被告林月淑基於買賣原因而取得本件土地、建物之所有權,基於所有權而占有、使用自己所有之不動產,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月淑有何竊佔之犯行,並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檢察機關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業經核閱,均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僅空言以上開事由指摘,要難認有何聲請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於偵查中已然顯現,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之情事。本院就此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 項之規定而為必要之調查。
五、末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前已述及,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均已詳細論列認定被告呂清月、林月淑遭訴背信、竊佔罪嫌尚有不足之理由,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認原偵查該等理由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因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呂清月、林月淑2 人,且有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既未據敘明其指述之具體憑據,復不能指明前開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查證據所得獲致心證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過程有何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從而,聲請人猶執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