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泰維代 理 人 黃振銘律師被 告 李基隆
巫庭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4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泰維(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基隆、巫庭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8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4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黃琦雯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4 樓之1 居所,聲請人即於102 年5 月2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因102 年5 月19日為週日,是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限之末日順延至翌日),惟因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雖載有「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黃振銘律師」,狀末除署名聲請人:劉泰維外,亦有「代理人:黃振銘律師」之署名及用印,然遍查卷內未見聲請人有委任黃振銘律師為本件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院於102 年5 月22日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經聲請人於102 年5 月29日補正刑事委任狀,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可憑,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至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李基隆為案外人劉恩蓉之配偶,聲請人、案外人劉恩蓉
均係案外人劉茂松(已歿,於91年12月6 日死亡)之子女,是被告李基隆與聲請人係姻親關係,基於信任,聲請人在被告李基隆表示欲將高雄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更新時,不疑有他,而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李基隆之配偶劉恩蓉;又因事發至今已十餘年,縱劉茂松之印鑑證明真係由聲請人提供予劉恩蓉轉交被告李基隆,亦係被告李基隆聲稱欲辦理更新土地所有權狀時送件所需,因而一併交付,聲請人僅知交付該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係為申請更新土地所有權狀,並不知該文件是否會作為被告李基隆等人之其他用途。
㈡被告李基隆之配偶劉恩蓉於92年10月29日立下承諾書,認因
私自侵占其弟即聲請人、案外人劉清盛、案外人劉家延共同繼承之土地(高雄市○○區○○段○○○○○○○○○ 號地號)而向臺灣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劉恩蓉為保障其他3 位合法繼承人權利,願意在93年3 月31日前繳清私自向臺灣銀行貸款之1,200 萬元,並於繳清貸款後,過戶於聲請人名下,且在眾繼承人各自權益下執行;若到期未如承諾處理,劉恩蓉願負刑事責任等情,是如劉恩蓉當時確有獲得劉茂松之同意,將劉茂松名下之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巫庭光,則劉恩蓉豈肯於承諾書自白犯行。又被告李基隆曾託劉恩蓉向聲請人索取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以申請更新土地所有權狀,致該土地遭被告李基隆移轉登記至被告巫庭光名下,再由被告巫庭光移轉登記至宇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炤公司)之名下,足徵上開協議書與偽造文書致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亟有關聯。
㈢劉恩蓉於88年間,將劉茂松借名長子劉清良登記之高雄市○
○區○○路○○○ 號房地持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近500 萬元,卻遭催繳本金利息,致劉茂松氣急敗壞,腦血管充血而無法言語,劉茂松對劉恩蓉已是極度不滿,豈有可能於2 、3 年後再同意將名下最值錢之不動產供劉恩蓉過戶給毫無關係之第三人即被告巫庭光持向銀行抵押借貸。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詐欺罪章於刑法第343 條有準用同法第324 條之規定。查聲請人原告訴意旨認被告李基隆涉嫌詐欺部分,依聲請人指訴之情節,被告李基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又聲請人與被告李基隆係二親等姻親,此有高雄地檢署三親等戶役政查詢單1 紙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依聲請人所述,被告李基隆上開詐欺犯嫌係發生於00年8 、9 月間,聲請人於92年
1 、2 月間已知悉被告李基隆前揭犯行,竟遲至101 年3 月21日始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是聲請人對被告李基隆之詐欺犯嫌所提出之告訴,已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經高雄地檢署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8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未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另聲請人告訴被告李基隆之女兒李依菁涉有贓物罪嫌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850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未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從而,上開部分均未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案外人劉恩蓉均係案外人劉茂松之子女,被告李基隆為劉恩蓉之配偶。緣於91年間,聲請人受劉茂松委託代保管劉茂松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詎被告李基隆、巫庭光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1年8 、9 月間某日,由被告李基隆向聲請人佯稱須持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換發手續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將其保管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李基隆。被告李基隆復持由劉恩蓉保管之劉茂松印鑑章盜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而偽造劉茂松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巫庭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再持該申請書向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嗣被告巫庭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由被告巫庭光以上開土地供擔保,並由被告李基隆之女兒李依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鹿港分行辦理抵押貸款980 萬元。因認被告李基隆、巫庭光均涉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云云。
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李基隆、巫庭光罪嫌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
1.訊據被告李基隆、巫庭光固坦承有於91年間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巫庭光名下,並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借貸980 萬元,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李基隆辯稱:伊與其配偶劉恩蓉當時設立宇炤公司要投資環保事業,因資金不夠,劉恩蓉曾詢問過劉茂松,他有同意伊出賣系爭土地,作為投資之資金,當時劉茂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由聲請人保管,伊係得到劉茂松及聲請人同意始出賣系爭土地,並無偽造文書,伊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巫庭光名下,並無移轉所有權的意思,而是因為以被告巫庭光名義辦理貸款較容易等語。被告巫庭光則辯稱:伊於92年間因有焚化爐污染改善技術專利而與被告李基隆合作,於91年間被告李基隆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伊,由伊向臺灣銀行鹿港分行貸款980 萬元,並將該貸款用以購買鹿港的土地,以供宇炤公司使用,伊不知道該土地係被告李基隆騙來的等語。
2.本案證人劉茂松業於91年12月6 日逝世,為聲請人所是認,故關於被告李基隆是否未經劉茂松授權,而向聲請人詐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須以其他間接證據判斷之。經查:
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聲請人代理土地所有權人劉茂松於
91年8 月26日向鹽埕地政事務所領取,且係由聲請人保管等情,為聲請人所是認,並有鹽埕地政事務所函及劉茂松委託聲請人之委託書在卷可佐,而被告李基隆代理劉茂松,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巫庭光之時間為91年9 月9 日,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足徵,是被告李基隆向聲請人拿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應係在上開兩時間之間,然上開期間之間隔僅約
2 週,時間甚短。苟被告李基隆係以更新土地所有權狀為由向聲請人詐領土地所有權狀,聲請人既甫向地政事務所領取土地所有權狀,當對此有所質疑,且僅需稍加詢問被告李基隆何以需更新土地所有權狀,或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即可知悉有無此事,惟聲請人卻未有任何表示,而直接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李基隆之配偶劉恩蓉,其交付該所有權狀之緣由是否係因受詐欺所致,已有可疑。
⑵聲請人雖指稱:劉茂松之印鑑證明係劉恩蓉去申請及保管云
云,惟被告李基隆於91年9 月9 日向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巫庭光時,曾檢附劉茂松之印鑑證明,並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蓋上劉茂松之印鑑章,有該申請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稽。經調取前開印鑑證明申請資料影本,該印鑑證明係聲請人於91年8 月26日代理劉茂松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有高雄市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101 年6 月4 日函及所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在案足憑。且證人劉恩蓉證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均係由聲請人保管,係伊向聲請人領取的等語。顯見被告李基隆於91年9 月9 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劉茂松之印鑑證明確係由聲請人所保管,聲請人指稱劉茂松之印鑑係由劉恩蓉申請及保管云云,殊無足採。
⑶被告巫庭光領有「焚化爐廢棄淨化裝置之改良」、「鍋爐廢
棄淨化裝置」、「含硫油品淨化裝置」等專利,業據被告巫庭光供述明確,並有上開專利證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巫庭光確係有環保專業,而宇炤公司與被告巫庭光之間有技術合作之約定,亦有專利技術合作契約書在案,則被告李基隆辯稱:係因被告巫庭光有環保專業而找其共同投資等語,應堪採信。又關於被告李基隆於91年9 月9 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巫庭光之動機,被告李基隆、巫庭光均稱:係為方便向銀行取得貸款等語。查被告巫庭光於91年9 月1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92年1 月3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臺灣銀行鹿港分行貸款980 萬元,旋於92年3 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宇炤公司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01 年4 月23日鹿港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案,苟被告李基隆、巫庭光確有詐欺系爭土地之意,衡情在土地移轉之後,應儘速將之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以圖脫產,然被告巫庭光以系爭土地向臺灣銀行貸得前開款項後,旋即將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李基隆實際經營之宇炤公司名下,被告李基隆、巫庭光辯稱係為方便貸款而移轉所有權等語,應堪認定。
⑷系爭土地由被告巫庭光移轉登記予宇炤公司後,於92年11月
11日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有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及聲請人與劉恩蓉等人於92年10月29日簽訂之協議書在卷足參,而該協議書記載:「一、前項土地(即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劉茂松之繼承人名下,而有甲方(即聲請人、案外人劉清盛、劉家延、劉恩蓉、張春蘭)以信託登記方式登記在劉泰維名下,原則上該土地之權利歸屬於劉茂松之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日後若出售各劉茂松之繼承人並應依應繼分分配價款…二、由臺灣銀行設定之抵押權所負擔之債務,應全額由劉恩蓉及宇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以前連帶清償」等語,其上並有聲請人之簽名及指印。依該協議書之內容觀之,係劉茂松之繼承人在討論就系爭土地之財產應如何分配,苟聲請人係遭被告李基隆、巫庭光詐騙而交出土地所有權狀,至遲於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時已知悉此事,惟其不但未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反而於前開協議書中將被告李基隆之配偶劉恩蓉納入分配人之一,並於協議書第2 項要求劉恩蓉及宇炤公司須自行清償其等所負債務,堪認其亦知悉系爭土地係由劉茂松提供予被告李基隆、巫庭光貸款所用,否則聲請人或其他繼承人應係要求被告李基隆、巫庭光等人賠償,而非僅要被告李基隆之配偶劉恩蓉及宇炤公司負責清償其等借貸之債務,益徵系爭土地係劉茂松提供予被告李基隆、案外人劉恩蓉創業之用。
⑸證人即聲請人之兄劉清盛證稱:劉茂松之前曾將一些土地給
劉恩蓉,因為劉恩蓉比較會講話,會說服劉茂松將土地交給她,且伊父親比較疼女兒,劉茂松都將錢跟土地交給劉恩蓉,導致自己錢不夠,才來向伊借錢,劉茂松跟伊說劉恩蓉有跟他拿錢等語。依劉清盛之證述,劉茂松確有因疼愛女兒,而將土地及金錢交予被告劉恩蓉使用之情事。是被告李基隆、劉恩蓉辯稱:其等欲投資事業,因資金不夠而請求劉茂松幫忙,劉茂松同意出賣土地以提供資金等語,尚非無據。
⑹被告李基隆之女兒李依菁於案發時為宇炤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查,則被告李基隆、巫庭光協議由被告巫庭光為名義人為宇炤公司向臺灣銀行貸款,並以李依菁出具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尚非顯悖於常情。
⑺據上所述,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李基隆向其佯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須更新而取得權狀,並由被告李基隆之配偶劉恩蓉申請劉茂松之印鑑證明云云,惟其關於土地所有權狀更新部分之指訴顯與常情有違,而關於印鑑證明之部分,則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且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後,不但未立即提出告訴,反而將系爭土地改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將系爭土地出售,實難認其確有遭被告李基隆、巫庭光詐欺乙事。反之,被告李基隆、巫庭光辯稱係為投資宇炤公司而以系爭土地貸款,且出賣土地係經劉茂松同意等語,核與證人劉清盛之證述及其他客觀證據相符,均堪採信。自難僅憑聲請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指訴之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㈣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
被告李基隆之配偶劉恩蓉於92年10月29日立下承諾書,表示為保障其他合法繼承人權利,願意繳清私自向銀行之貸款後,將土地過戶聲請人名下,若未如承諾處理,願負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此有承諾書1 紙可證。則劉恩蓉若確得劉茂松同意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毫無關係之被告巫庭光,劉恩蓉豈會在承諾書自白侵占、偽造文書犯行,是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有未當,聲請人難以甘服云云。
㈤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為︰
證人劉恩蓉於101 年7 月5 日偵查時證稱:父親劉茂松確實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做投資環保事業之用,且有請聲請人拿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給伊,印鑑證明也是聲請人去申請的等情綦詳,核與聲請人坦承91年8 月2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是其簽名相符(見調偵卷第23頁)。而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所提劉恩蓉簽立之承諾書,尚不得作為被告李基隆、巫庭光2 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之不利證據,是本件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核無不合。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證據裁判原則」,意指犯罪事實之存否,取決於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依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聲請人及案外人劉恩蓉、劉清良、劉清盛均係案外人劉茂松之子女,聲請人、劉恩蓉、劉清良及劉清盛曾於79年5 月18日協議分家,各自分得劉茂松之土地或房屋。系爭土地原非劉茂松所有,因劉茂松之大順路某處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徵收,始於91年8 月15日領回系爭土地作為抵價地等情,業據證人劉恩蓉證述明確,且為聲請人所是認,並有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24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登記檔案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抵價地分配清冊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1年8 月7 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1年8 月19日高市地鹽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而聲請人於91年8 月26日代理劉茂松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受領抵價地即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再將該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劉恩蓉轉交被告李基隆,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核與被告李基隆、證人劉恩蓉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委託書、不動產標示各1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審認。
2.系爭土地於91年9 月10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與被告巫庭光,係由被告李基隆於91年9 月9 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劉茂松91年8 月26日印鑑證明等向鹽埕地政事務所送件,代理買賣雙方(即劉茂松與被告巫庭光)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事宜,業據被告李基隆供承不諱,並有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01 年4 月23日鹿港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見他字卷第21頁背面至第32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24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 號暨所附系爭土地登記檔案資料、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雙方證件及劉茂松之印鑑證明等資料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3至47頁)。而被告李基隆當日所持之劉茂松印鑑證明係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於91年8 月26日所核發,有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1 紙在卷足據(見他字卷第43頁背面)。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調閱劉茂松91年8 月26日印鑑證明原始申請資料,確認係由聲請人於91年8 月26日代理劉茂松向高雄市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劉茂松」之印鑑證明,此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1 年6 月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1 份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1頁),且聲請人於101 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坦認91年8 月2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受委任人欄「劉泰維」為其親簽無誤(見調偵字卷第16頁),自堪認劉茂松之印鑑證明係由聲請人於91年8 月26日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且該印鑑章與聲請人代理劉茂松受領系爭土地作為抵價地時之委託書(見他字卷第38頁背面)係屬相同。自可認聲請人於91年8 月26日先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劉茂松之印鑑證明,再代理劉茂松受領上開抵價地,是聲請人除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外,亦持有劉茂松之印鑑證明之事實,洵堪認定。
3.聲請人於101 年10月29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91年8 月26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坦言該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受委任人」欄簽名係伊所親簽無訛,但是伊覺得這很奇怪,因為印鑑都不是放在伊這邊,可能當時係劉恩蓉叫伊去申請,但時間久遠,伊想不起來也不知道是為什麼,伊認為被告李基隆偽造劉茂松的印鑑,因為土地所有權狀伊是被騙去換新的,印鑑章的部分伊也不清楚為何會去申請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6頁),顯見聲請人對於91年間申請劉茂松印鑑證明之始末、原因均已不復記憶,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謂:「又因事發至今已十餘年,縱該印鑑證明真係由聲請人提供予劉恩蓉轉交李基隆,亦係李基隆聲稱欲辦理更新土地所有權狀時送件所需,一併交付。」等語。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劉茂松之印鑑證明原均係由聲請人代理劉茂松申請、保管,苟非聲請人自行交付劉恩蓉或被告李基隆,被告李基隆當無可能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劉茂松之印鑑證明等件代理劉茂松與被告巫庭光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事宜,是難認被告李基隆有何偽造印鑑章或印鑑證明之情事。
4.聲請人固謂係遭被告李基隆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狀換發手續為由騙取聲請人所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劉茂松」之印鑑證明云云。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於91年8 月26日始由聲請人代理劉茂松自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領回,至91年9月9 日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之日,僅約2 週,被告李基隆有何應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狀換發手續之事由?苟被告李基隆係以更新土地所有權狀為由向聲請人詐領土地所有權狀,聲請人既甫向地政事務所領取土地所有權狀,當對此有所質疑,且僅需稍加詢問被告李基隆何以需更新土地所有權狀,或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即可知悉有無此事,惟聲請人卻逕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李基隆之配偶劉恩蓉,其交付該所有權狀之緣由是否係因受詐欺所致,實非無疑,則其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劉茂松印鑑證明之緣由,尚難憑聲請人片面指述即遽信為真。
5.至聲請人執劉恩蓉所簽立之承諾書,認劉恩蓉已有自白犯行云云。惟查:92年10月29日聲請人、劉清盛、劉家延、劉恩蓉及張春蘭(即協議書上所稱甲方)與宇炤公司(即協議書上所稱乙方)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為:「雙方就座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即系爭土地),面積363.84平方公尺之回復登記達成以下協議:一、前項土地回復登記為劉茂松之繼承人名下,而由甲方全員以信託登記方式登記於劉泰維名下,原則上該土地之權利歸屬於劉茂松之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日後若出售各劉茂松之繼承人並依應繼分分配價款。於完成登記後,並以劉泰維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以劉清盛為抵押人辦理抵押權設定,債權總額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正,以擔保土地權利。二、由台灣銀行設定之抵押權所負擔之債務,應全額由劉恩蓉及宇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以前連帶清償。三、乙方公司之動產及不動產之處分需經由甲方全員同意,否則視同詐欺。四、代辦費、印花稅、登記規費,由甲方全員平均分攤。」此有92年10月29日協議書影本1 紙附卷足稽(見他字卷第72頁背面),其內容並無劉恩蓉已自白犯行乙節。況「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縱劉恩蓉已有自白之情事,亦須符合卷證資料及刑法相關條文之構成要件,始得據以論罪科刑。且劉恩蓉不利於被告李基隆、巫庭光之陳述,對於被告李基隆、巫庭光而言,係劉恩蓉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亦難以劉恩蓉不利於己之陳述,虛擬為被告李基隆、巫庭光之自白。從而,尚難執92年10月29日之協議書而認被告李基隆或巫庭光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6.證人劉清盛於102 年3 月7 日偵訊時證稱:92年10月29日簽協議書時,主要是兄弟姐妹5 人在討論系爭土地應由5 人來分,是聲請人要求分份,伊不清楚劉茂松有無同意將系爭土地拿去借錢投資之事,劉茂松比較聽聲請人及劉恩蓉的話,不會聽伊的話,因為劉恩蓉與聲請人比較會講話,劉茂松聽了他們的話,就將錢交給他們2 人,他們2 人會爭財產,凡事都是劉恩蓉與聲請人2 人決定,不會告知伊,所以伊比較不清楚,伊雖有簽上開協議書,也只知道是要分錢,不清楚劉恩蓉與聲請人2 人在爭執什麼;劉茂松之前也有一些土地給劉恩蓉,因為劉恩蓉比較會講話,都會說服劉茂松將土地交給她,而且劉茂松比較疼女兒等語(見調偵字卷第48至49頁)。是依證人劉清盛之證述,劉茂松因疼愛女兒,早有將土地及金錢交予劉恩蓉使用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認劉茂松於88年間已對劉恩蓉極度不滿,豈有可能於2 、3 年後再同意將名下最值錢之不動產供劉恩蓉過戶給毫無關係之第三人即被告巫庭光持向銀行抵押借貸云云,純屬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李基隆、巫庭光之認定。
7.綜上,劉茂松之印鑑證明係由聲請人於91年8 月26日代理劉茂松向高雄市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於同日由聲請人代理劉茂松自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領回,嗣由聲請人自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劉茂松」之印鑑證明交付劉恩蓉,再轉交予被告李基隆,被告李基隆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劉茂松之印鑑證明等件,代理劉茂松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與被告巫庭光,自難認被告李基隆、巫庭光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
五、綜前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李基隆、巫庭光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沈宗興法 官 饒佩妮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