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 請 人 林鈺美代 理 人 郭福三律師被 告 林振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上列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8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9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5年間擺放盆栽後,聲請人(即告訴人,下均稱
聲請人)於96、97年間即已不斷向被告告知渠所擺放之盆栽越界,已構成竊佔等語,而被告為證明渠未越界,遂於97年
4 月10日主動向高雄市政府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是被告申請鑑界伊始,即已明知其已有越界竊佔之舉,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被告主動申請鑑界之動機,有違經驗法則。
㈡按申請土地複丈應自備界標,地籍測量規則著有明文,且申
請土地複丈之人多會主動埋設界標,以為準據避免日後爭議,然卻未見被告於97年4 月10日土地複丈之時埋設界標,實有違常理,應係被告見土地複丈之結果確已越界,而不願面對現實,不願埋設界標,原不起訴處分機關究未查明被告主動申請鑑界及嗣後未埋設界標之動機、原因,即率予推論被告於97年間仍無竊佔之故意,其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㈢按諸數值法複丈,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最大誤差不得超
過6 公分,標準誤差為2 公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著有明文。況依現今測量儀器精細及技術純熟,圖根點至界址點之誤差已趨近於零。是以自97年4 月10日之第一次複丈至100 年
8 月26日之第二次複丈,最大誤差,參照上開說明,絕不至超過6 公分,是依被告主觀認知,至多與100 年8 月26日第二次複丈之界址相差不超過6 公分,惟被告自97年4 月10日第一次複丈後仍繼續擺放盆栽,在100 年6 月6 日更著手搭建圍牆,佔用面積多達8 平方公尺(約3 坪大),是被告自難推辭主觀不知越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原不起訴處分分率爾以旗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10日高市地000
000 000000000號函復:本所於100 年8 月26日鑑界時並未發現97年4 月10日鑑界之界址樁標,因此無從比較誤差等語,逕認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100 年6 月6 日搭建圍牆時,即已「明知」雙方土地界址位在前開紅色箭頭處,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佔告訴人土地。原不起訴處分之推論、臆測,顯與現存之證據不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㈣綜上各情,足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為此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目的略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裁量權,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國及日本立法例,增訂告訴人(告發人)不服上級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即維持原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範圍雖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規定參照);然交付審判制度既係由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為發揮此項功能,自不能受限於檢察官之偵查內容及結果,而應以個案中是否存有應起訴之事由,據以決定是否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即以「有犯罪嫌疑」作為起訴條件,此與起訴後經法院審判時,須達「犯罪已經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兩者之證明程度顯然不同。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既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故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亦應以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是否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同一標準,決定是否裁定交付審判。如認偵查所得證據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檢察官未提起公訴時,法院即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惟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不過因被告有犯罪嫌疑,視為提起公訴而已,除非經法院審判後,依偵查及審判中之全部證據,認其證明已超越合理之懷疑,而達「犯罪已經證明」之程度,始能判決有罪,否則依「無罪推定原則」仍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一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涉犯竊佔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於102 年2 月25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93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2 年
4 月25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85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02 年4 月30日聲請收受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2 年5 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扣除在途期間6 日,並未逾期),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委任狀在卷為憑,已符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何竊佔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指摘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經本院調閱偵查全卷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被告及聲請人,於101年10月12日前○○○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均稱系爭相鄰土地)勘驗測量,並作成履勘筆錄、另有勘驗現場蒐證光碟1片、翻拍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5日高市地旗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等資為主要論據。
㈡聲請人指稱被告於95年間擺放盆栽後,聲請人於96、97年間
即已不斷向被告告知渠所擺放之盆栽越界,已構成竊佔等語,而被告為證明渠未越界,遂於97年4 月10日主動向高雄市政府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是被告申請鑑界伊始,即已明知其已有越界竊佔之舉,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被告主動申請鑑界之動機,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查聲請人主動申請鑑界之動機、原因,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67年間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他人在告訴人土地上蓋房子,在那之前伊與告訴人的土地之間就有小小的圍牆區隔,後來告訴人土地上的房子蓋好後,小圍牆就拆掉了,伊於95年間擺放盆栽仍然是沿著當初小圍牆下方的小水溝擺放,伊於97年間有請旗山地政事務所來鑑界等語。且聲請人究係為釐清與聲請人之系爭相鄰土地佔用糾紛,而主動申請鑑界,是以自97年4 月10日第一次複丈乃至100 年8 月26日第二次複丈之前,相鄰土地之雙方當事人猶未能知悉真正界址所在,可見聲請人於擺放盆栽及搭建圍牆之時,並無竊佔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咸以聲請人於事隔3 年之後就兩者毗鄰之土地再次申請鑑界,顯見渠等間就系爭土地界址之鑑測屢有爭執,而認被告就鑑界結果之準確性既迭有質疑,自難遽論其主觀上有何竊佔之不法犯意等語,既已查明被告主動申請鑑界之原因,實難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㈢聲請人指稱按申請土地複丈應自備界標,且申請土地複丈之
人多會主動埋設界標,以為準據避免日後爭議,然卻未見被告於97年4 月10日土地複丈之時埋設界標,實有違常理,應係被告見土地複丈之結果確已越界,而不願面對現實,不願埋設界標,原不起訴處分機關究未查明被告主動申請鑑界及嗣後未埋設界標之動機、原因,即率予推論被告於97年間仍無竊佔之故意,其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查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自備界標,於下列點位自行埋設,並永久保存之:一、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二、申請界址調整、調整地形之界址點。三、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同規則第211 條第2 項亦規定:申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理;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是按諸前揭規定,被告於97年4 月10日第一次複丈時,可認應埋設有界標無疑。惟97年4 月10日之第一次複丈之時,所埋設界標或遭人拔除,抑或因時間久遠而已磨損、滅失,原因多端,尚難以界標埋設滅失遽以推論為被告所拔除,更進而推論被告即具有竊佔之故意。況未明確指界之前,被告因循系爭相鄰土地之舊有界址(即舊有小水溝)而擺放盆栽,為其所供承,既已難認被告有何竊佔之不法犯意,業如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定,更難以被告是否未自備界標、未埋設界標等情而認被告有竊佔之不法犯意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之認定、推論尚難認有何違經驗、論理法則之情。
㈣聲請人指稱按諸數值法複丈,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最大
誤差不得超過6 公分,標準誤差為2 公分,地籍測量規則著有明文。況依現今測量儀器精細及技術純熟,圖根點至界址點之誤差已趨近於零。是以自97年4 月10日之第一次複丈至
100 年8 月26日之第二次複丈,最大誤差,參照上開說明,絕不至超過6 公分,是依被告主觀認知,至多與100 年8 月26日第二次複丈之界址相差不超過6 公分,惟被告自97年4月10日第一次複丈後仍繼續擺放盆栽,在100 年6 月6 日更著手搭建圍牆,占用面積多達8 平方公尺(約3 坪大),是被告自難推辭主觀不知越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原不起訴處分率爾以旗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10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 號函復:本所於100 年8 月26日鑑界時並未發現97年4 月10日鑑界之界址樁標,因此無從比較誤差等語,逕認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100 年6 月6 日搭建圍牆時,即已「明知」雙方土地界址位在前開紅色箭頭處,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告訴人土地。原不起訴處分之推論、臆測,顯與現存之證據不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云云。查被告所搭建圍牆之其中一小部分及種植盆栽之其中8 平方公尺部分(盆栽總面積為12平方公尺)確實位在告訴人所有之旗山段192-59地號土地上,此有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勘驗現場蒐證光碟1 片、翻拍照片8 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5 日高市地旗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所指被告占用其所有土地固可認定,惟占用部分究屬系爭相鄰土地重疊之極小部分,且被告乃依循系爭相鄰土地之舊有邊界而擺放盆栽、搭建圍牆,業經被告供承在案,嗣再於100 年8 月26日為第二次複丈,雖第二次複丈結果發現被告有占用聲請人之土地8 平方公尺,但被告辯以第一次複丈之指界有誤,其始終並未越界,伊正擬再鑑界時,因隔鄰屢次傾倒穢物,遂於100 年6 月6 日搭建圍牆等語,而經原偵查處分機關(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二次鑑界結果是否有誤差乙事函詢旗山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以:本所於100 年8 月26日鑑界時並未發現97年4 月10日鑑界之界址樁標,因此無從比較誤差,此有前揭函文1 紙附卷可憑,原不起訴處分以無從認定97年4 月10日第一次複丈與
100 年8 月26日第二次複丈之界址是否相同,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即無從查知被告於100 年6 月6 日搭建圍牆時是否知悉系爭相鄰土地之真正界址所在,況該圍牆係在系爭相鄰土地之交界處,是故在無積極證據足以查知被告搭建圍牆當時主觀上有何竊佔聲請人土地之犯意下,僅得認定被告未有竊佔犯意,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推論既有所本,縱如聲請人所述依現今測量儀器精細及技術純熟,圖根點至界址點之誤差最大不超過6 公分云云,然既難以查明真正誤差值為何,又被告所占用面積甚微,復又處於系爭相鄰土地交界處,即難以二次指界是否存有誤差,或誤差甚微即推論被告明知有越界之情而仍加以竊佔之故意。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定上情,未見有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徒以同再議意旨之主張前揭指稱,顯無理由。㈤再者,建築越界之情,在建築與測量技術遠較進步之今日尚
有聽聞,此觀諸我國民法第796 條就越界建築特別著有處理明文即可見一般,並衡以系爭越界土地共計僅8 平方公尺,相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所有○○○區○○段○○○○○○○號土地面積156平方公尺,兩者相去甚遠,若果被告確有不法意圖及竊佔犯意,理應佔用更多土地才是,是益足反證被告應無主觀不法意圖及竊佔犯意,況乎被告於發生經界紛爭時,尚主動申請鑑界,業如前述,更見被告應無竊佔犯意甚明。
㈥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
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 條第1 項第2 款著有明文。鑑界或再鑑界,乃一事實行為,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倘就是否越界之無權占有乙事,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或調解程序解決之,是以被告於97年4 月10日第一次複丈之時,雖經旗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當場指界並埋設界標,惟此並未能因此終局確認系爭相鄰土地之邊界,而具有對世之效力,猶以被告對複丈之結果尚有疑義,預擬再鑑界,以確定真正之界址所在,是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權利義務關係仍未明確,況複丈之時,尚需通知四鄰所有權人到場,○○○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聲請人於
99 年12月3日始因分割繼承而取得該土地,97年4月10日第一次複丈之所有權人仍為林○○)就越界乙事有爭執,亦可申請再鑑界或逕訴請法院為適正裁判以求解決,然至聲請人取得上開土地後,於100年8月26日另為第二次複丈,以確認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就越界部分(即95年間擺放之盆栽及
100 年6月6日搭建之圍牆),既早於複丈之前即已存在,則被告主觀上不具竊佔犯意及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顯然,此僅得透過前開民事紛爭解決機制為解決,亦為原駁回再議處分之末段中明白揭示。
㈦綜上所述,可認聲請人所指被告而認上揭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顯有違誤云云,洵不可採。此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39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85 號處分書之理由中均已就此部分之卷證資料詳為審酌並予以指駁,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亦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是聲請人空言指摘偵查機關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竊佔罪嫌,即屬無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