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 請 人 鄭坤明
陳正雄陳錦雀鄭瑛樺鄭葆宏鄭寶佑古蘭香代 理 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被 告 湯麗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5 月16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函文稱:「沒有承辦人代繳保費須將承辦人列入受益人規定。(湯麗美與要、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無血緣法定親屬關係,為何可列入受益人?)指定之受益人非被保險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兄弟姊妹時,需請要保人於要保書上說明原因」(101年度偵續字第127號卷第161、162頁),則本無承辦人代繳保費要同列受益人,且被告自承列明增列受益人原因為其所寫,違反要保人自行說明原因規定,自有偽造文書罪責。
㈡、原檢察官採信證人宋寶蓮、林嘉珍證言,然證人宋寶蓮、林嘉珍常幫被告介紹客戶,且未與告訴人對質,況縱上開二證人證言屬實,亦僅證明證人二人的情形,依證人宋寶蓮、林嘉珍證稱情形,被告若有代墊保費,亦無簽立聲明書或將自己列入受益人之習慣。
㈢、駁回處分以聲請人鄭坤明於民國101年4月18日偵查中曾答稱「99年度整理房間看到保單,看到受益人為何有湯麗美名字,我跟湯麗美反應…」,可見被告並無塗改之行為,不然告訴人鄭坤明如何能發現?云云,然提其告訴之告訴狀明確以係被告有以立可白塗抹變造再影印後交付,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影本與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調閱之原本可證,且聲請人鄭坤明係因發現被保險人陳正雄之保險契約中要保書竟出現被告同列受益人,始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申請補發保險契約,該公司以被告最初交付有列自己為受益人之偽造要保書重新製作,始讓告訴人發現被告以立可白塗抹之前之全部偽造內容,駁回處分以聲請人鄭坤明上開證述,稱保單曾遭塗改一情查無實據,係偵查怠惰。
㈣、又聲請人係基於長期交被告承做保險,且被告以立可白塗抹要保書,始未發現被告偽造情事,原檢察官及駁回處分認聲請人等既已收到中國人壽公司之正式保單,有何問題已早可直接向公司提出,何至於一直續繳數年之保費而不作反應?推論率斷。且被告曾於100年5月間至告訴人家中認錯,且願意和解,並有中國人壽公司某主管到場,如被告無偽造情事,為何由主管陪同到告訴人家中認錯。
㈤、駁回處分以附表編號4 、6 保單要保書上要保人之簽名與被告所提之97年7 月9 日先行代墊聲明書,二者之「鄭坤明」筆跡和運筆筆勢均相符合,另附表編號7 要保書之要保人欄和先行代墊聲明書之「鄭瑛樺」簽名,筆跡一致,然上開代墊聲明書與聲請人鄭坤明、鄭瑛樺之證人結文、筆錄簽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畫特徵不同,該聲明書顯非告訴人簽立,則該等要保書上簽名亦非告訴人所為,顯係被告或被告同夥偽造。
㈥、被告就將自己列在共同受益人辯稱:因為告訴人第一期保費由我墊付,公司人規定要受益人身份才可以,是經要保人同意所為云云,並提出先行代墊保費聲明書為證,然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並無承辦人員代繳保費需同列受益人規定。且先行代墊保費聲明書,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告訴人筆跡特徵不符,並非出於告訴人所簽立,且與被告自己筆跡、要保書相同,無法認定告訴人有同意代墊保費。再信用卡刷卡給付保費得告訴人同意一節,並無證據,且縱同意代墊亦不表示同意被告同列受益人。另告訴人財力良好,無同意被告代墊保費之必要,且縱有保費墊付情事,為何不直接以現金繳付保費,而以增列受益人之方式刷卡為之,事後又未變更受益人。被告收得現金保費,未交公司,又自行刷卡代付保費,圖詐領保險金、業績獎金、信用卡刷卡紅利,顯有詐欺、偽造文書。再業務員向保戶收得現金後,可能為確保業績績效,為刷卡繳納保費,且被告自承是先刷卡再向告訴人收費,檢察官所稱若被告先向告訴人收取首期保費後,再刷卡繳納信用卡並無實益,實屬疏漏。
㈦、原檢察官採信被告所辯附表編號3-8 保單係醫療健康保險,附表編號3、4保單無身故受益人問題,是被告無偽造之動機,但附表編號1保單是終身壽險,附表編號2保單是終身防癌健康險,有身故保險金。附表編號3、4、5、7是醫療險,均有初次罹患約定重大疾病得請領30萬元保險金,並有按住院、病房日數等級之給付醫療保險金約定,附表編號5、7尚有醫療費、手術費、看護費保險金得請領,被告列名受益人,如被保險人罹癌後各項保險金,被告可以均分。附表編號6、7乃醫療險,並發生被保險人意外傷害時,最高可請領100萬、50萬元,及初罹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之請領30萬元約定,如被告所辯不可變更受益人,則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事故時,豈不任由被告瓜分保險金。且告訴人如有同意,則被告何須以立可白塗抹附表編號3-8 之要保單交付。
㈧、綜上,應認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未為勾稽詳查,率為不起訴處分,為此聲請本院為交付審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未遂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6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分於102 年5 月20日、21日將處分書交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進而於102 年5 月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份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60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2
7 號偵查卷宗屬實,本件聲請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在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得為必要之調查範圍,僅限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亦即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至告訴人在聲請交付審判時始行提出之新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法院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字第12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60號處分書)認被告尚無偽、變造私文書並行使、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後詳予審認核閱結果,認檢察官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採證認事,並無違誤,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虞。復查:
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所示保單,其要保書上受益人資料欄中身故/ 喪葬費用保險金格位之受益人(以下簡稱身故受益人),確列有被告姓名(詳如附表所示),且該等保險首期繳費方式均以信用卡繳款,且繳款之信用卡卡號與被告具狀所提供之其所有信用卡卡號相符,有向中國人壽保險有限公司調閱之要保單影本(100年他字第2629號卷二3-49 頁)、及各該相關銀行陳報狀並函文多份可佐(詳見原不起處分書理由㈠)。又中國人壽公司確有「授權人限上述送金單/ 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要、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始可以其帳戶或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之規定,此亦有中國人壽公司之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非如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特定親屬,若欲以其名義刷卡繳交保費,須同列受益人一途,是被告辯稱:係為聲請人完成代墊首期保費,才同列受益人之情,已非無據。聲請人鄭坤明、陳正雄、陳錦雀、鄭瑛樺、鄭葆宏、鄭寶佑(鄭坤明、陳錦雀為夫妻,鄭瑛樺、鄭葆宏、鄭寶佑為鄭坤明、陳錦雀夫妻之子女、陳正雄為陳錦雀之弟,上
6 名聲請人以下簡稱鄭坤明等6 人)及古蘭香,猶以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函文稱:「沒有承辦人代繳保費須將承辦人列入受益人規定。(湯麗美與要、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無血緣法定親屬關係,為何可列入受益人?)指定之受益人非被保險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兄弟姊妹時,需請要保人於要保書上說明原因」(101年度偵續字第127號卷第161、162頁),而指稱並無代繳保費要同列受益人,且被告自承列明受益人並原因為其所寫,而非要保人自行說明原因,即應負偽造文書罪責,忽略以信用卡繳納保險費仍須同列受益人,並倘得聲請人同意代墊保費,自須同列受益人時併同說明原因,而可認均在授權範圍內,難僅以「說明原因」部分與增列受益人脫離觀察甚明。
㈡、證人宋寶蓮(即陳錦雀弟弟陳俊男之妻)於100 年1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對於她比較信任的人,才會同意幫忙代墊首期保費,我向被告買的保險,也是用這種方式。是我介紹古香蘭向被告買保險,聲請人古蘭香向被告簽保險過程,我在場,他們雙方有約定第一期保費,被告來繳,是我主動提及,被告才願意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幫忙代墊古蘭香之首期保費,等語(100年度他字第2629號卷第113-114頁);另證人林嘉珍於100年12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我向被告買的保險,第一年是是由被告以信用卡代墊,我再分期將保險費還她,從我第一次向被告買保險的模式,就是如此,被告有說過先用刷卡支付保費,保險受益人要列入她,第2 年開始,我有叫被告變更受益人;聲請人古蘭香是我同事,寫保單時,我有在場,當時被告有向古蘭香說明,第一年保費由被告代墊,因此被告會同列受益人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2629號第124-125 頁)明確,原不起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此認定被告確有以信用卡代墊特定客戶首期保費之作法,且係被告對於較信賴之客戶的一種變通慣常方式,且就附表編號8 之保單,被告因以信用卡代墊保費緣故,而須同列受益人部分,亦為聲請人古蘭香明白知悉,既係本於卷存證據而為推理,要屬無悖情理。聲請意旨所稱:證人宋寶蓮、林嘉珍僅能證明自己之情形,也無簽立代墊聲明書,且宋寶蓮自承自己的保單並無湯麗美擔任受益人情事等語,尚屬無據。另證人宋寶蓮、林嘉珍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程序上本無與聲請人對質之必要,且聲請人稱證人宋寶蓮、林嘉珍與被告有金錢往來,亦未提出任何佐證,純屬臆測,聲請意旨質疑:證人宋寶蓮、林嘉珍與被告有金錢佣金往來,且未經聲請人對質、表示意見等語,亦難採信。
㈢、聲請人鄭坤明於101年4月18日偵訊中係具結證稱:「(何時發現被告列在保險契約受益人? )99年度整理房間看到保單,看到受益人為何有湯麗美名字,我跟湯麗美反應,00000000(編號7 )、(原始保險契約受益人欄有塗改痕跡,看不出塗掉是何字跡)我懷疑被告有作手腳,有湯麗美名字,是我跟公司說我遺失,公司又於99年補發給我。一補發發現裡面有湯麗美名字在受益人攔,00000000(編號4 )是原始保險契約,發現受益人欄有塗立可白痕跡 (庭呈保單,閱後發還)。」等語(101 年偵續字第127 號卷84-87頁)。是以關於發現附表編號1至7保險之要保書過程,聲請人鄭坤明係僅就附表編號4、7之要保書說明證稱發現有立可白塗抹痕跡,倘其他附表編號3、5、6 要保書亦係發現有遭立可白塗抹,何以未同予明確表明,是聲請人鄭坤明上開於於101年4月18日偵訊中所證稱「看到受益人有湯麗美名字」的保單,只有如本件聲請意旨所稱只有附表編號1、2要保書,已有可疑。
況且縱使如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鄭坤明於101年4月18日偵訊中作證稱:「看到受益人有湯麗美名字」僅單指附表編號1、2 之要保書。然衡諸常情,一般人花費金錢向保險公司購買保險,理應於收受保單後,細繹保單內容是否與保險業務員所洽談保險內容相符一致,一旦發覺保單內容有異,即應向保險公司提出異議或質疑。而聲請人所收持附表編號1、2、8所示被告所交付之要保書(100年度他字第2629號卷一11-13、14-16、32-34 頁),該等要保書上指定受益人欄位均有載明被告「湯麗美」等文字,有該等要保單影本在卷可考。而聲請人雖指稱所收執之附表編號3至7之保單指定受益人欄位係遭被告塗改以掩飾其曾在該欄位增列被告姓名之偽造文書犯行,使聲請人鄭坤明等未能立即發現,並提出其持有之附表編號3至7之要保單影本(100 年度他字第2629號卷一17-19、20-22、23-25、149-152、29-31 頁),且當庭提出附表編號4、編號7所示要保書上指定受益人欄位有遭塗改痕跡之保單供檢察官檢視無誤(見101年4月18日偵訊筆錄),然該等遭塗改掩飾之痕跡明顯,甚且有受益人欄位格線塗抹情況,指定受益人右方保險金給付方式勾選均分欄位更有殘留打勾或塗抹後欄位格線,稍加觀察即可知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因此認定,依該等要保單有上開增列受益人、塗抹掩飾之異狀,聲請人鄭坤明一家6 人、聲請人古蘭香,於收受要保單後理應立即異議,豈可能持續繳交保費而未處理,而於持有要保單數年之後始驚覺有此異狀,認聲請人指訴不合情理,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參以證人張敦珍於偵查中結證稱:「湯麗美是我同事,也是我主管,附表8張保單有2張是我處理,就是編號3 和編號5,對公司責任上這兩張我是業務員。編號5在97年8 月26日、98年10月1 日有申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內容都是變更要保人地址,是鄭坤明要求,都是我辦的」等語,顯見聲請人鄭坤明等,係會對保險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付出關注,豈可能如聲請意旨所指,僅因聲請人鄭坤明一家長期與被告之往來,以致未能詳細檢視發現受益人欄位異狀,嗣至99年間聲請人鄭坤明檢視保單始行發現附表編號1至7所示要保書異狀,並通知聲請人古蘭香,始發現附表編號8 要保書增列受益人?是聲請意旨關於:聲請人等基於信任而未檢視要保書等語,並無理由。
㈣、再聲請人鄭坤明固否認附表編號5、6之要保人簽名為其親簽,不確定附表編號4 之要保人簽名為其親簽,聲請人鄭瑛樺否認附表編號5 保單之被保險人簽名,編號7 保單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均非其親簽、代簽,聲請人鄭寶佑亦否認附表編號6 之要保單上被保險人為其親簽。然要保單上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乃是必備,倘依渠等所指,未曾簽名而莫名出現已簽立完成之要保書,豈有於收受保單後,不隨即向中國人壽公司提出質疑之理,堪認上開簽名倘非聲請人鄭坤明、鄭瑛樺、鄭寶佑所親自簽名,則係渠等信任而授權之人代簽。又經對照卷附編號4 要保書之申請日期為97年7 月9 日,對照被告所提之「鄭坤明」97年7 月9 日先行代墊聲明書,二者之「鄭坤明」筆跡和運筆筆勢均相符合;另編號6 要保書之「要保人」欄,亦同樣符合;而卷附編號7 要保書之要保人鄭瑛樺簽名,亦與在本案提告前,聲請人鄭瑛樺自行於
100 年1 月24日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請補發保單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被告所提之97年12月10日「鄭瑛樺」先行代墊聲明書其上之「鄭瑛樺」筆跡,均相一致,自為同一人所簽。則縱被告提出「鄭坤明」97年7 月9 日代墊保費聲明書、「鄭瑛樺」97年12月10日代墊保費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之結果,上述代墊保費聲明書上聲明人「鄭坤明」、「鄭瑛樺」之簽名與聲請人鄭坤明、鄭瑛樺等於偵查中之證人結文、訊問筆錄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7 月2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然「鄭坤明」97年7 月9 日代墊保費聲明書、「鄭瑛樺」97年12月10日代墊保費書,既與前述要保書、契約變更申請書筆跡一致,則不能排除為聲請人鄭坤明、鄭瑛樺所授權之人所簽之可能,聲請意旨以上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即推認該等代墊聲明書非聲明人鄭坤明、鄭瑛樺簽立,則該等要保書上簽名亦非聲明人鄭坤明、鄭瑛樺所為,顯係被告或被告同夥偽造等語,亦無理由。
㈤、又附表編號3至8的主約醫療健康保險,係屬健康保險,並無所謂受益人,此關保險法第130條規定無準用人壽保險第111至第114 條受益人相關規定至明,是聲請人以上開保險有初次罹患約定重大疾病得請領保險金,並有按住院、病房日數等級之給付醫療保險金約定,或醫療費、手術費、看護費保險金得請領,被告列名受益人,如被保險人罹癌後各項保險金,被告可以均分,尚有誤會。被告所辯稱:附表編號3至8為醫療健康保險,其中附表編號3、4保險並無身故受益人,不能變更等語,尚屬有據。又附表編號1 保單是終身壽險,附表編號2 保單是終身防癌健康險;附表編號6至8要保單有附約意外傷害保險,固有身故受益人(至聲請人所提意外傷害致殘之保險金,於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23條第1 項明訂:「殘障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而無可能由被告領取甚明),且被告確實未主動變更身故受益人,然被告辯稱因刷卡代墊保費才增列為身故受益人一節,既非無據,尚難排除被告誤認附表所示編號3至8保險部分均無身故受益人無變更必要,或因疏失而漏未變更附表所示之受益人之可能。
㈥、聲請意旨又以:聲請人鄭坤明等6 人、古蘭香以渠等財務狀況良好,可購買多筆保險,且都有以現金交付各該附表所示保險首期保費,並無請被告代繳首期保費之必要,且聲請人均有交付保費給被告,被告另以信用卡繳納保費是出於業績考量,且可獲得信用卡紅利等實益等語,然聲請人鄭坤明等
6 人、古蘭香均無法提出以現金繳交保費之收據或相關證據,且個人之資金運用,考量甚多,並非財務狀況良好即無請被告代繳保費之可能。另被告嗣後至聲請人鄭坤明住家道歉,或係因處理過程上有疏失等,可能原因甚多,非必然表示被告有偽造、詐欺犯行,故聲請意旨上述指稱,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續字第12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60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並審認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認本案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劉熙聖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於珮附表:
┌─┬────┬────┬────┬────┬────┬─────────────┐│編│保單編號│要保人 │被保險人│要保日期│指定受益│變造內容 ││號│ │ │ │ │人 │ │├─┼────┼────┼────┼────┼────┼─────────────┤│1 │00000000│陳正雄 │陳正雄 │97.2.15 │陳錦雀 │受益人欄位增填「湯麗美」 │├─┼────┼────┼────┼────┼────┼─────────────┤│2 │00000000│陳正雄 │陳正雄 │97.3.4 │陳錦雀 │受益人欄位增填「湯麗美」 │├─┼────┼────┼────┼────┼────┼─────────────┤│3 │00000000│陳錦雀 │陳錦雀 │97.7.1 │鄭坤明 │受益人欄位增填「湯麗美」 │├─┼────┼────┼────┼────┼────┼─────────────┤│4 │00000000│鄭坤明 │鄭葆宏 │97.7.9 │鄭坤明 │受益人欄位增填「湯麗美」 │├─┼────┼────┼────┼────┼────┼─────────────┤│5 │00000000│鄭坤明 │鄭瑛樺 │97.8.22 │鄭坤明 │受益人欄位增填「湯麗美」 │├─┼────┼────┼────┼────┼────┼─────────────┤│6 │00000000│鄭坤明 │鄭寶佑 │97.7.2 │鄭坤明 │受益人欄位增填「湯麗美」 │├─┼────┼────┼────┼────┼────┼─────────────┤│7 │00000000│鄭瑛樺 │葉宸毅 │97.12.10│鄭坤明 │受益人欄位增填「湯麗美」、││ │ │ │ │ │ │「外姨婆」、「Z000000000」││ │ │ │ │ │ │,在主契契被保險人關係欄填││ │ │ │ │ │ │載「外姨婆」,在說明原因項││ │ │ │ │ │ │填載「感情深厚」 │├─┼────┼────┼────┼────┼────┼─────────────┤│8 │00000000│古蘭香 │古蘭香 │99.10.22│楊國勝、│受益人欄位增填「湯麗美」,││ │ │ │ │ │楊凱傑、│說明原因項填載「感情篤密」││ │ │ │ │ │楊筱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