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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進興代 理 人 曾劍虹律師被 告 簡正義

黃鈺庭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所為之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60 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40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 人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0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2 年4 月18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60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該處分書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旋於102 年5 月9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全卷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及刑事委任書狀可憑,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 關於涉嫌刑法第157 條挑唆包攬訴訟及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

1 項規定部分:聲請人就被告2 人共同涉犯包攬訴訟及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

1 項之犯嫌,早於101 年7 月9 日之刑事告訴狀、101 年8月21日補充告訴理由狀、101 年9 月11日偵訊中陳明在卷,惟原不起訴處分僅就被告簡正義涉嫌挑唆包攬訴訟部分為不起訴處分,針對被告黃鈺庭涉嫌包攬訴訟、被告2 人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部分卻未作處分,且駁回再議處分復認聲請人未對被告2 人違反律師法犯嫌提出告訴,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自有違誤。

㈡ 關於涉嫌背信、侵占、詐欺部分:⒈ 緣聲請人為冠牌鋼鋁有限公司(下稱冠牌公司)之負責人,

,以研發專利鋁合金防水閘門為冠牌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聲請人另於98年8 月6 日,與被告2 人共同合資設立雄冠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雄冠公司),以從事承攬防水閘門施作工程為主要業務。聲請人於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風災過後,提供冠牌公司所有之專利防水閘門予雄冠公司用以施作防水閘門工程,並依其在雄冠公司之持股比例分配雄冠公司因承攬業務所獲得之利潤。嗣被告2 人假以節稅之目的,向聲請人表示其等另以品冠產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品冠公司)之名義向聲請人以低價購入防水閘門用以施作品冠公司對外承攬之防水閘門工程,惟品冠公司因承攬工程所獲之利潤,仍依聲請人於雄冠公司之持股比例分配,聲請人不疑有他故而同意,惟被告2 人事後卻否認上開利潤分配之約定。查被告簡正義為雄冠公司之股東、被告黃鈺庭為雄冠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以雄冠公司之名義負責對外執行業務,卻謀以另以品冠公司之名義「接收」原應以雄冠公司名義招攬之業務,其等所為違背合夥之目的,自應成立背信罪嫌;如認品冠公司之利潤應視為雄冠公司所得,則被告2 人應成立業務侵占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徒以聲請人未登記為品冠公司之股東即無請求分配品冠公司盈餘之餘地,進而認定被告2 人無涉背信、侵占罪嫌,難認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雄冠公司盈餘分配部分,既因被告2 人作假帳拒絕對帳,已違反公司法第109 條之規定,自亦可成立背信或侵占罪行,原檢察官未查明被告2 人於雄冠公司有無作假帳或侵吞盈餘犯行,遽以聲請人請求盈餘分配之權利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而誤未查明訴究有無背信或侵占罪行,自有違誤。

⒉ 退而言之,縱認聲請人不得分配品冠公司之利潤,惟本件被

告2 人係以向聲請人佯稱:品冠公司為雄冠公司之「子公司」及三人合夥事業體之一等虛偽理由,誘使聲請人相信其詞,並騙取聲請人提供防水閘門予品冠公司,原檢察官豈可不追究被告2 人之詐欺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有上述違誤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交付審判制度之運用對象,既限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是以,未經聲請再議之不起訴處分或未由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實體上審究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事實,因均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聲請再議時所能准駁之對象,自更非法院於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時所得審查之對象。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部分:

就被告黃鈺庭涉嫌刑法第157 條挑唆包攬訴訟、被告2 人涉嫌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部分,經本院核閱卷證,其中聲請人就被告簡正義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之犯嫌,業於101 年9 月18日刑事陳報狀中陳明在卷(他卷第226頁),惟觀諸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原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處理;而被告黃鈺庭涉犯刑法第157 條挑唆包攬訴訟、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之罪嫌,聲請人雖於101 年9 月11日偵訊時,當庭提出書狀並於包攬訴訟部分載明「⑵我要追加被告黃鈺庭扮演共患結構角色」(他卷第213 頁),然於

101 年11月23日偵查庭中,檢察事務官詢問聲請人是否欲就被告黃鈺庭違反律師法及挑唆包攬訴訟犯嫌提出告訴(應為告發之誤載),聲請人則答以:「在一併以書狀說明」(他卷第264 頁),惟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該次庭期後,並未提出書狀補陳,致原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能審酌、決定,然徵諸首揭說明,交付審判審查範圍,應以原處分已決定之部分為限,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所指之被告黃鈺庭涉嫌包攬訴訟、被告2 人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犯嫌部分,既未經原處分說明理由加以決定,本院即無從審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

㈡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被告2人涉嫌背信、詐欺部分:

被告2 人背信罪嫌部分,經原檢察官調查後,以被告2 人未受聲請人之委任處理事務,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迥然有別,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背信犯嫌,認此部分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未就此部分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此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60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第2 頁最後一行載明「被告等背信罪嫌部分未聲請再議」自明(見偵卷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交付審判制度之運用對象,僅限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本件聲請人既未就被告2 人背信罪嫌不起訴之部分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自無從就此不起訴處分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是聲請人就被告2 人背信罪嫌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認被告2 人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經本院核閱卷證,因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告訴,致原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處理、決定,本院亦無從審查,徵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難認適法,亦應駁回。

㈢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所指被告2人涉嫌業務侵占部分:⒈ 原處分意旨及駁回再議處分以略以:

⑴ 依品冠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

(見他卷第91至107 頁),足徵聲請人確非品冠公司股東或出資人,聲請人主張其得以參與品冠公司之盈餘分派一節,要非無疑。而聲請人所提出冠牌公司與品冠公司簽立之合作銷售合約(見他卷第12頁),僅提及品冠公司按該合約有權代理或銷售冠牌公司之各類產品,及相關買賣上權利義務,對於聲請人或冠牌公司有無參與或合資經營品冠公司之相關業務等情則未予載明,聲請人所指前揭盈餘分派分配方式,復為被告2 人所否認外,要難僅憑該紙銷售合約即推斷聲請人所述為真。

⑵ 復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見他卷第119 至120 頁),顯

見相關業務之洽談,皆由被告2 人處理,聲請人僅係供貨商之角色,實難僅因其曾出貨予品冠公司施做防水閘門,即遽論其為品冠公司之隱名股東,至於聲請人雖稱:若非被告2人說雄冠公司、品冠公司是兄弟公司,兩家公司可以平分利潤,其豈有以成本價賣貨給品冠公司等語,惟銷售價格之議定,或為促銷而削價,或為大量銷售而折價,其原由不一而足,自不能僅以聲請人以相同價格出售防水閘門予品冠公司及雄冠公司,遽認聲請人即為品冠公司之隱名股東。

⑶ 再依雄冠公司98、99年度之盈餘,經被告2 人計算後並向聲

請人提出,然聲請人以其所得分配部分應包括品冠公司盈餘部分為由,而拒領乙情,業經聲請人所是認(見他卷字第11

8 頁),顯見本件係聲請人就其應得之盈餘分配範圍(是否亦包括品冠公司部分)及計算方式,與被告2 人之認知有所歧異所致,被告2 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聲請人所主張對品冠公司之盈餘分派,究得否行使利益分配請求權之權利,應屬民事請求權範疇,聲請人宜尋民事訴訟途徑救濟,方為正途,自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⑷ 另聲請人主張被告2 人係利用聲請人相信兩家公司可以平分

利潤,說服聲請人比照成本價出貨給品冠公司,迴避聲請人之盈餘分配請求權,將產品利潤據為己有等情,縱認為可採,應係雙方生意合作之民事行為,無法證明被告2 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應難成立刑法業務侵占罪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 人有何上開犯行,故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2 人擔負上開罪責,是檢察官以被告2 人之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無不當而駁回再議。

⒉ 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

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5148 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件品冠公司與冠牌公司既均為法人,則聲請人所執上開銷售合約即屬冠牌公司與品冠公司所簽立之契約,冠牌公司僅對品冠公司得依該合約主張請求分配之權利,並非直接就品冠公司營利所得款項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2 人縱如聲請人所言有未依上開銷售合約將品冠公司營利所得款項分配予冠牌公司或聲請人,然因被告2 人未分配款項之行為,並非將業務持有之物易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之行為,且冠牌公司就聲請人所主張應受分配之款項亦未取得所有權,自難謂被告2 人係持有冠牌公司之物,是被告2 人之行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此外,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均已說明清楚,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所指,既無法憑認原檢察官有必要證據未經詳查或斟酌,或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或可認被告2 人就聲請人所指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其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漫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