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
劉○○共 同代 理 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王湘閔律師被 告 李呂金針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 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
674 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蔡○○、劉○○以被告李呂金針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二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2 年5 月1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74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審核屬實,堪可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分別於102 年5 月6日送達予聲請人二人之住所,分別由其等之受僱人、同居人代為收受後,聲請人二人共同委任律師於102 年5 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二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本案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被訴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千禧金寶貝終身還本壽
險」保險契約(下稱A 保約)之要保書並持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部分:
聲請人二人雖有填寫A 保約之要保書交予擔任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之被告,然被告係另外製作要保書並偽造聲請人二人之簽名後,將偽造之要保書交予新光人壽公司,聲請人二人因信任被告並未察覺,才會繼續繳納保險費,而A 保約要保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內「劉○○」之簽名字跡,與聲請人劉○○於98年4 月21日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就
A 保約申請變更收費方式)」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內親自簽名之字跡顯有不同,嗣被告更將A 保約之住所電話變更為自己住所之電話,意欲掩蓋犯罪事實,然檢察官就此未傳喚新光人壽公司申訴課協理林○○及稽查人員謝先生到庭證明,亦未命該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僅以證人即該公司高雄服務中心申訴專員林○○之證詞即認聲請人二人上開指訴不實,自屬調查未完備。
㈡被告被訴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
保險契約(下稱B 保約)之要保書並持以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再冒用聲請人二人名義將B 保約變更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真意終身還本壽險」保險契約(下稱C 保約)等二部分:
①聲請人蔡○○於91年即已投保C 保約,首期保險費係由被告
以其獲得佣金之一半即新臺幣(下同)14萬500 元繳納,聲請人蔡○○並曾於93年間領取C 保約滿二年還本之10萬元,嗣被告向聲請人表示該保險可分成各50萬元之保額,之後被告冒用聲請人名義,偽造變更申請書,將其中一份50萬元保額解約,使聲請人受有解約金45萬元及責任準備金4 萬1,62
5 元之損失。②91年間投保之C保約第二期保費13萬9,095元原由劉○○(聲
請人蔡○○之女,聲請人劉○○之胞妹)提供其郵局帳戶扣繳,然被告稱:辦理轉帳繳費不及,要求以現金支付云云,聲請人遂交付現金14萬5,000元予被告,聲請人及劉○○自始不知劉○○之郵局帳戶遭扣繳B保約之保險費。
③如調閱聲請人於91、92年繳納C 保約之繳費資料,即可知聲
請人確於91年間已投保C 保約,準此,C 保約才可於93年間供質借7 萬5,000 元及3 萬4,000 元等二筆借款。且因B 保約之契約聲明事項規定:B 保約不得貸款,益徵C 保約並非於93年10月25日由B 保約轉換而來,而係聲請人於91年間就已投保。
④聲請人曾於偵查中陳明當初交付被告之檢驗報告單、體格檢
查單係為投保C 保約,被告卻擅自持以辦理投保B 保約等語;另證人林○○就B、C保約部分於100年間在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處調解時所為陳述與其在偵查中所為陳述相互矛盾,檢察官漏未審酌上情,亦未在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調查尚未完備。而上開調解時,調解委員認定B保約之要保書上簽名、印文均係偽造,亦非由B保約轉換為C保約乙節,有當時在場之調解委員莊○○、林○○、鄭○○可為證。
⑤檢察官未經專業機關為筆跡鑑定,徒以肉眼判斷即認聲請人
劉○○之簽名與有爭議之保單、檢驗報告單、體格檢查單上之簽名相同,顯屬率斷。
㈢被告被訴冒用聲請人二人名義以B 保約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
7 萬5,000 元部分:①上開7 萬5,000 元借款借據上聲請人二人簽名部分,與一旁
代辦人即被告簽名部分,筆勢型態甚為雷同,且借據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 號係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另依B 保約之契約聲明事項規定:B 保約不得貸款,可見此筆借款係瞭解保單質借內部程序運作之被告冒用聲請人二人之名義經由
C 保約(而非B 保約)質借而來。②新光人壽公司所開立之面額7 萬5,000 元、禁止背書轉讓之
支票,付款人為台新銀行,被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後加蓋新光人壽公司印章,再持往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為票據交換,足認該支票非聲請人蔡○○背書領取,此部分向銀行調閱取款之簽名即知。
③此筆7 萬5,000 元款項實未用以繳納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
真意終身還本壽險」保險契約(下稱E 保約)之保險費,E保約保險費係由上述C 保約解約之其中50萬元而來。
④依證人林○○於偵查中所述,保單質借之借款虛擬帳號後四
碼應與保單號碼後四碼相符,然上開7萬5,000元借款之借款虛擬帳號後四碼為9309,與B、C保約之保單後四碼均不同,則被告究以何保單、何方式借得此筆7萬5,000元借款,殊值懷疑。
⑤另被告擅自以C 保約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借款3 萬4,000 元
、2萬7,430元,此由證人林○○無法提出該二筆借款之借據,即可知確非聲請人所申請借款。
㈣被告被訴冒用聲請人二人名義以E 保約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
5 萬元部分:①此部分係被告誑騙聲請人劉○○有紅利入帳,再向聲請人蔡
○○詐稱:劉○○欠款5萬元云云,聲請人蔡○○一時不察遂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並非聲請人二人質借5萬元,此部分業經聲請人二人於偵查中陳明,然不起訴處分書未審酌及此。
②聲請人從未以E 保約申請質借5 萬元,該5 萬元全遭被告提
領現金後,再用保單墊繳貸款。且E 保約係免息專案,然該筆5 萬元借款卻遭扣繳利息780 元,此部分疑點有待法院裁准交付審判後加以調查。
③被告另向聲請人謊稱E 保約有附加醫療險,至聲請人家中收取現金1 萬3,588 元,此部分由被告得利。
㈤綜上,請求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4 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準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亦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再議意旨、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係新光人壽公
司保險業務員。緣聲請人二人曾透過被告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詎被告未經聲請人二人同意或授權,擅自為下列行為:①被告於90年3 月15日偽填A 保約之要保書,並偽造聲請人劉○○之署名、印文後,持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公司申訴課協理林○○曾指示高雄分公司稽查此事,稽查人員謝先生至聲請人家中要求聲請人書寫聲明書並簽名後帶回公司比對,確認A保約之要保書簽名係偽造。②被告先於91年10月28日偽填B保約之要保書,並偽造聲請人二人之署名、印文後,持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繼而於93年10月25日偽填B保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偽造聲請人二人之署名、印文後,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將B保約變更為C保約。而聲請人於91年間交付委託檢驗報告單及體格檢查證明書予被告時,實為投保C保約,被告擅自持以投保B保約,聲請人就此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室提出申訴,市政府於100年間召開協調會後,經消保官當場裁定C保約並非由B保約而來,且認定B保約有偽造簽名及偽刻印章情形,因而調解不成立。③被告於93年7月6日偽填B保約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並偽造聲請人之署名、印文後,持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7萬5,000元,被告取得該公司所交付同額支票後,擅自以偽刻印章持往高雄市○○路之台新銀行改領現金,遭台新銀行發現支票印鑑不符而拒絕支付後,被告再持支票至高雄市合作金庫新興分行代收,兌現後據為己有,並未以該支票支付E保約之頭期保險費,亦未轉入聲請人蔡○○所有之郵局帳戶內。④被告於97年4月3日偽填E保約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並偽造聲請人劉○○之署名、印文後,持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5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㈡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被告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
之犯行。經查:①A 保約之90年保險費以現金繳納,91年以支票繳納,92年間由證人劉○○之郵局帳戶轉帳扣款,於98年4 月21日改為保險業務員到址收費,於100 年間再改由聲請人劉○○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轉帳扣款,故被告辯稱未冒用聲請人劉○○名義簽署A 保約乙節,洵屬有據。至聲請再議意旨所述部分,檢察官已分別於101 年3 月20日及102 年
1 月29日傳訊新光人壽公司高雄服務中心申訴專員林○○到庭說明,而證人林○○除證稱未發現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外,亦未提供新光人壽公司曾經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之任何資料以供審酌,且聲請人亦未提供相關事證證明以實其說,故此部分再議意旨難以採信。②B保約有檢附聲請人劉○○之委託檢驗報告單及體格檢查單,首期即91年保險費以現金繳納,92年由證人劉○○之郵局帳戶轉帳扣款,於93年10月25日申請轉換為C保約,轉換後之保險費仍由劉○○之郵局帳戶扣款,至96年10月30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另轉換為C保約後,新光人壽公司每二年給付生存保險金至受益人即聲請人蔡○○所有之郵局帳戶。又觀諸聲請人劉○○檢附之檢驗報告單、體格檢查單之被保險人欄位上留有「劉○○」簽名,與聲請人劉○○於原偵查之偵訊筆錄上簽名相互勾稽,兩者筆跡雷同,足認上開委託檢驗報告單、體格檢查單為聲請人劉○○親簽,是被告辯稱:聲請人確有投保B、C保約,並無偽造B、C保約要保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一情,尚非子虛。至聲請人固曾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室申訴,經市政府於100年7月13日召開協商會,然該協調會僅裁定協調不成立,但並未認定B、C保約有偽簽名或冒名貸款之情,故此部分聲請再議意旨亦無可採。③B保約於93年7月6日辦理保單借款7萬5,000元,新光人壽公司因而簽發同額支票1紙供聲請人蔡○○背書領取,嗣該支票用以繳交E保約之93年頭期款保險費7萬4,685元,溢繳315元,而E保約之94年至98年度保險費以開立支票方式繳納,99年度之保險費由聲請人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繳納,100年度保險費由聲請人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扣繳,且新光人壽公司於99年7月6日匯款生存保險金5萬元至聲請人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準此,B保約質借之7萬5,000元既用以繳納E保約之頭期保險費,且聲請人持續繳納保險費至99年,並於99年7月6日收受由新光人壽公司支付之5萬元生存保險金,則聲請人對投保E保約乙節亦難諉為不知,故此部分聲請再議意旨亦無可採。④E保約於97年4月3日由聲請人劉○○辦理保單借款5萬,並簽立保險單借款借據,該筆借款直接匯入聲請人劉○○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有E保約要保書、保險單借款借據等足憑,核與證人林○○於偵查中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因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駁回再議。
四、經查:㈠被告有無偽造A 保約之要保書並持以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部分:
①A 保約於90年3 月15日簽立,聲請人劉○○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聲請人蔡○○及證人劉○○為受益人,要保書之「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均有「劉○○」之署名及印文乙節,有A保約之要保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84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3頁)。又
A 保約自90年3月15日簽立時起至101年2月16日由聲請人劉○○聲請辦理減額繳清時止之保險費繳費方式均為年繳,首期即90年之保險費以現金繳納,次期即91年之保險費以支票繳納,92年起保險費改由受益人劉○○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款,於98年4月21日再改為由保險業務員到址收費,嗣於100年間變更由聲請人劉○○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款;另聲請人劉○○於100年3月14日申請辦理變更印鑑、聯絡電話、住所;於101年2月16日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A保約為有效之保險契約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高雄服務中心申訴專員林○○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26至127頁),並有證人林○○提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3份、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影本、保險費暨壽險貸款利息自動轉帳查詢作業影本、授權狀況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4至219頁),堪可認定。
②聲請人劉○○於偵查中陳稱:詳細情形劉○○較清楚等語,
並當庭委任劉○○為告訴代理人(見他字卷第78頁)。而證人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等確實有向被告投保A保約,伊有收下A保約保單正本,該保單有辦理轉帳繳費,因為可省1%保險費,伊提供自己郵局帳戶供繳款,扣到98年4月21日才申請改為業務員到址收費。A保約要保書確實是劉○○之筆跡等語(見他字卷第79、127頁),核其所述與上開A保約保險費之部分繳費情形相符。衡諸證人劉○○為聲請人劉○○之胞妹,且為本件告訴代理人,更曾提供自身帳戶供A保約保險費扣款之用,足認證人劉○○與聲請人劉○○之間不僅無宿怨,其二人就本件利害關係應屬一致,證人劉○○應無虛偽證述之理,故其證稱:A保約要保書是劉○○之筆跡乙節,應堪採信。
③本件檢察官綜合上開證據後認被告辯稱:未冒用聲請人劉○
○名義簽署A保約乙節為可採,核其所憑據之理由及認定結果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且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A保約為有效等語(見他字卷第126至127頁)乙節,業如前述,其既係新光人壽公司申訴專員,則其陳述內容理應為新光人壽公司就本件聲請人指訴事項彙整內部相關資料後所為之完整回應,是縱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聲請人請求,傳喚同為新光人壽公司職員之申訴課協理林○○及稽查人員謝先生到庭說明,亦不當然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上開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④綜上,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偵查檢察官調查未臻完備,符合交付審判要件云云,尚難採認。
㈡被告有無偽造B 保約之要保書並持以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及冒用聲請人二人名義將B 保約變更為C 保約等二部分:
①B 保約於91年10月28日簽立,聲請人蔡○○為要保人及受益
人,被保險人則為聲請人劉○○,要保書之「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分別有「蔡○○」、「劉○○」之署名及印文,且投保時曾檢附聲請人劉○○之委託檢驗報告單、體格檢查書各1 紙,以為被保險人劉○○之體檢證明乙節,有B 保約之要保書影本、委託檢驗報告單影本、體格檢查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96 至199 頁)。
②B 保約保險費繳費方式為年繳,首期即91年保險費以現金繳
納,次期即92年保險費13萬9,095元由證人劉○○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款。又B保約於93年10月25日經人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將保險種類轉換為真意險種之還本型保單,保險金額由原先之100萬元申請轉換為95萬元,嗣於同日再經人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將上開真意險種之還本型保單之保險金額減縮為50萬元,變更後之保險契約內容即為C保約,上開二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內均有「蔡○○」之署名及印文;「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則均有「劉○○」之署名及印文。而C保約自93年10月25日轉換時起至96年10月30日由聲請人蔡○○聲請辦理減額繳清時止,均仍由證人劉○○上開郵局帳戶內扣繳保險費(年繳保費分別為7萬2,362元、7萬2,735元)。另B保約轉換為C保約後,新光人壽公司曾按C保約之約定內容,每二年給付生存保險金,並匯入受益人即聲請人蔡○○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林○○於偵查中結證稱:B保約係於91年10月28日投保,為20年期保額100萬元,在93年10月25日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轉換為C保單(20年期增益險種,保額95萬元,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均未變更),原B保約作廢。而C保約在93年10月25日同時申請縮小保額為50萬元,二次減縮保險金額後所退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萬7,430元,則用以繳交C保約續期保費,伊認為保戶知道這張保單。之後C保約於94年12月29日增加一名受益人為劉○○,並於96年10月30日辦理減額繳清後就未繼續繳保費,這些保單都在保戶處,伊認為B保約至C保約的這個契約是有效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25至126頁),並有B、C保約之保單資料查詢、契約轉換審核資料各1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4份、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票據明細檔影本、B保約及C保約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影本、B保約及C保約之授權狀況查詢、C保約給付生存保險金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3、160至161、163至166、185、189、201、210至21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③觀諸上開委託檢驗報告單、體格檢查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或
蓋章」欄位內之「劉○○」署名,與聲請人劉○○於本件偵查中之偵訊筆錄上簽名相互勾稽,兩者筆跡運勢、形態、甚而字體大小、整齊程度等尚稱雷同,足認上開委託檢驗報告單、體格檢查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或蓋章」欄位內之「劉麗珒」署名應為聲請人劉○○所親簽。又前揭委託檢驗報告單中「保險種類」欄內已明確記載「新富貴」等字樣,則被告辯稱:聲請人二人確有投保B 保約,聲請人劉○○投保時尚有檢附體檢報告等語,並非無據。參以,若被告確未經聲請人二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聲請人二人之名義偽造B 保約要保書並持以投保,繼而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B 保約變更為C 保約,則聲請人劉○○之胞妹即聲請人蔡○○之女劉○○應不可能自92年起提供其向郵局申辦之上開帳戶供扣繳B、C保約之保費,直至96年間C保約減額繳清時止,聲請人蔡○○亦不可能提供其郵局帳戶供新光人壽公司匯入生存保險金。是被告辯稱:聲請人二人確有投保B保約並申請轉換為C保約,並無偽造B保約要保書及轉換為C保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一情,尚非無據。
④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C 保約係聲請人蔡○○於91年間即
已投保,並非由B 保約於93年間轉換而來云云,明顯與上開證人林○○所提供之新光人壽公司內部留存資料不符;且自
B 保約成立時起歷經轉換為C 保約,再至C 保約於96年間經辦理減額繳清為止,除首期91年保險費係以現金繳納者外,其餘歷年之保險費均係由證人劉○○之郵局帳戶內扣款等事實,業如前述,而B保約於92年之保險費高達13萬9,095元,轉換為C保約後首期保險費為7萬2,362元,次二期保險費均為7萬2,735元,數額均非小,且扣繳時間長達4年餘,一般帳戶持有人應無不知之理,是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及劉○○自始不知劉○○之郵局帳戶內款項遭扣繳B保約之保費云云,有違常情。又聲請人劉○○於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有去體檢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第8頁),聲請意旨亦敘明:委託檢驗報告單、體格檢查書上簽名為聲請人劉○○所親簽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53號卷第37頁),足認上開委託檢驗報告單、體格檢查書確為聲請人劉○○所出具。而前揭委託檢驗報告單之「保險種類」欄內已明確記載表彰B保約之「新富貴」等字樣,有該委託檢驗報告單影本可參(見他字卷第198頁),則聲請意旨稱:聲請人劉○○交付被告之委託檢驗報告單係為投保C保約乙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者,聲請人與新光人壽公司(由證人林○○代表出席)固曾於100年7月13日於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就本案進行協商,然協商結果為:「申訴人(指聲請人)表示2RS00677(指C保約)契約變更申請書未親自簽名,且沒有給保險書,另NCE92457(指B保約)亦未簽名借款,所以新光人壽應退還NCE92457所繳保費27萬9,595元,另給付2RS00677保險契約正本。相對人新光人壽代表人表示該公司說明如附件『案件編號:0000000000消保官』等說明資料。本件協商不成立,申訴人得另循調解或訴訟程序解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第二次申訴協商會議紀錄影本1紙可參(見高雄高分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74號卷第39頁)。依該會議紀錄所示,該次消保官僅裁定協商不成立,並未認定B保約要保書上簽名、印文均偽造及C保約非由B保約轉換而來,此部分聲請意旨亦與現存卷證不符,難以採認。末查,原不起訴處分僅認上開委託檢驗報告單、體格檢查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或蓋章」欄位內之「劉○○」署名,與聲請人劉○○於偵訊筆錄上簽名相符,而認上開委託檢驗報告單、體格檢查書為聲請人劉○○親簽,並未以本件有爭議之保單上簽名與聲請人劉○○之簽名相符為由,認本件有爭議之保單係聲請人劉○○親簽,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未經專業機關為筆跡鑑定,徒以肉眼即判斷聲請人劉○○之簽名與有爭議之保單上簽名相同,係屬率斷云云,顯有誤會。
⑤綜上,依現存卷證觀之,此部分不起訴處分意旨所載理由並
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委請專業機關為筆跡鑑定及未調查證人林○○於消保官面前、檢察官面前陳述不一部分,縱經檢察官未予調查亦難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偵查檢察官就此部分調查未臻完備,符合交付審判要件云云,亦難採認。
㈢被告有無冒用聲請人二人名義以B 保約質借7 萬5,000 元及以E 保約質借5 萬元等二部分:
①B 保約於91年10月28日簽立後,於93年7 月6 日經被告代理
申辦保單借款7 萬5,000 元,新光人壽公司因而簽發支票號碼為CS0000000 號、發票日為93年7 月6 日、面額為7 萬5,
000 元、受款人為蔡○○之支票1 紙,該支票於93年7 月12日兌現;且聲請人劉○○於同日即93年7 月6 日另行填寫要保書,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E 保約,以其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以聲請人蔡○○為受益人,E 保約之保險費繳費方式均為年繳,首期即93年保險費7 萬4,685 元由上開B 保約質借之7 萬5,000 元支付(溢繳315 元),94年起至98年止之保險費以支票繳納,99年保險費則以聲請人劉○○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支付,100 年保險費係由聲請人劉○○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扣款繳納,嗣聲請人劉○○於100年4 月1 日申請減額繳清保險,而新光人壽公司曾於99年7月6 日依E 保約之約定,將生存保險金5 萬元匯入聲請人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於偵查中結證稱:B保約借款7萬5,000元部分是服務人員向代辦中心提出代辦受理,錢是開一張面額7萬5,000元之支票,受款人指明原要保人蔡○○,該支票經查是用來購買E保約等語(見他字卷第125頁),並有E保約之要保書影本、E保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B保約之保險單借款借據影本、上開面額7萬5,000元之支票影本、新光人壽公司簡覆表影本、E保約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影本、E保約之繳費紀錄查詢影本、E保約之授權書資料細項作業查詢、E保約之生存保險金給付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5至147、151、172至175、178、180、232、236至237、239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②承上,聲請人劉○○於原偵查及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均
未爭執E 保約之成立與效力,且E 保約自93年7 月6 日成立時起至100 年4 月1 日減額繳清保險時止,首期保險費係以新光人壽公司所開立上開面額7 萬5,000 元之支票支付,其餘歷年保險費則分別以支票、由聲請人劉○○刷卡、提供銀行帳戶扣款等方式以支付,聲請人劉○○亦提供帳戶予新光人壽公司匯入生存保險金等情,業如前述,則聲請人劉○○對E 保約之存在、生效、保險費繳交方式及後續履約情形應難諉為不知。而新光人壽公司開立前揭面額7 萬5,000 元支票之目的,既係為支付以B 保約所質借之借款,則倘若被告確有冒用聲請人二人之名義偽造B 保約之保險單借款借據,則被告取得前揭面額7 萬5,000 元支票後,理應設法據為己有,應無再以該支票為聲請人劉○○支付E 保約首期保險費之理。準此,被告辯稱:並未偽造B 保約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乙節,即非無據。
③E 保約於93年7 月6 日成立後,於97年4 月3 日經被告代理
申辦保單借款5 萬元,該借據之「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內有「劉○○」之簽名及印文,「借款金額給付方式」欄部分則勾選匯入戶名為劉○○之高雄德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新光人壽公司依申請將5 萬元匯入聲請人劉○○上開高雄德智郵局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此件借據上簽名與要保書無明顯差異,款項也是(申請)匯到要保人帳戶,所以視同要保人提出借款。錢(指借款5 萬元)也有匯入該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126 頁),並有E 保約之貸款主檔查詢、新光人壽公司簡覆表影本、保險單借款借據影本、貸款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9 至150 、152 、231 頁),堪可認定。新光人壽公司既係將上開借款5 萬元直接匯入聲請人劉○○之高雄德智郵局帳戶內,依現存卷證,亦無證據顯示該帳戶係在被告持有中,則倘若被告確有冒用聲請人劉○○之名義偽造上開E 保約之借據持以借款,衡情,被告應選擇其他給付方式,設法將新光人壽公司所支付之5 萬元據為己有,焉有讓新光人壽公司直接將該筆款項匯入聲請人劉○○帳戶內之理?準此,被告辯稱:未偽造上開保單借據等語,尚堪採信。
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關於B 保約借款7 萬5,000 元部分:
聲請意旨稱B 保約之7 萬5,000 元借款係由C 保約質借而來云云,顯與該7 萬5,000 元借款借據上所記載:「本人茲以所持有NCE92457號保險單向貴公司借到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整... 」等字樣不符,有該保險單借款借據影本1 份可參(見他字卷第172 頁)。且新光人壽公司為支付上開B 保約之7萬5,000 元借款而開立之同額支票,兌現後係用以支付聲請人劉○○投保E 保約之首期保險費,其利益歸屬於聲請人劉○○,應非被告冒名借款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則聲請意旨稱:被告冒用聲請人二人名義質借7萬5,000元並取得新光人壽公司開立之同額支票後,再擅自持該支票兌現領走款項,並未用以支付E保約保費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是否屬實尚有可疑。又綜觀本件卷證,證人林○○並未於偵查中證稱保單質借之借款虛擬帳號後四碼應與保單號碼後四碼相符等詞,聲請意旨持此質疑被告以不詳保單及不詳方式借得上開
7 萬5,000元借款云云,尚乏依據。再者,聲請人二人於93年7 月6日以B保約質借7萬5,000元後,於93年10月25日申請轉換為C保約,並將保險金額減縮為50萬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因而減少,故以減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去償還貸款(詳後述),帳上借款僅剩4萬1,000元,等同於借款人已償還3萬4,000 元,但實際上保戶即借款人並無現金支出或繳入等情,業據證人林○○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第41頁);另B保約(保險金額為100萬元)於93 年10月25日轉換為C保約(原保險金為為95萬元)時,因二者保險金額不同,故新光人壽公司依約退還責任準備金1萬8,855元及紅利1,032元(合計1萬9,887元),而C保約於同日再減縮保險金額為50萬元,因而再退責任準備金4萬1,625元,但須扣除前述視為償還之貸款3萬4,000元及利息82元,實際僅退7,5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7543),上開須退還要保人即聲請人蔡○○之金額合計為2萬7,430元(計算式:19887+7543=27430),新光人壽公司遂開立支票給付之,嗣該面額2萬7,430元支票再用以繳交C保約之續期保險費等情,業據證人林○○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25至126頁),並有B保約及C保約之93年10月25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參右下方關於責任準備金等費用計算欄)、證人林○○於101年3月20日偵查中庭呈之說明書、票據明細檔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3至16
4、167、185頁),足認聲請人所指之上開3萬4,000元係因B、C保約轉換而來,2萬7,430元部分則非借款,自無所謂借據存在。聲請人執此為佐證,指稱被告擅自以保約質借前揭7萬5,00 0元、3萬4,000元、2萬7,430元等數筆貸款云云,難以採認。
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關於E 保約借款5 萬元部分:
聲請意旨稱被告待新光人壽公司將5 萬元匯入聲請人劉○○帳戶後,再誑騙聲請人蔡○○另交付現金5 萬元予被告;及被告謊稱因E 保約附加醫療險而另詐取現金1 萬3,588 元等節,依現存卷證,均尚無事證足資證明上情。又E 保約貸款
5 萬元之免息期間僅限97年4 月7 日起至97年7 月6 日止之90日內,並非完全免息之事實,有E 保約之貸款主檔查詢、新光人壽公司簡覆表影本各1 份可參(見他字卷第149 至15
0 頁),是上開5 萬元貸款經新光人壽公司扣繳利息一事尚無可疑之處。
⑥綜上,依現存卷證觀之,此部分不起訴處分意旨所載理由並
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意旨以上述事由指摘檢察官調查未完備,請求交付審判云云,難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本件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二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表:
┌─┬──────┬─────┬──────┬─────┬───┬────┬────┬───┐│編│保險契約名稱│保單號碼 │保險開始日期│要保人 │被保險│受益人 │保險金額│繳費年││號│ │ │ │ │人 │ │ │期 │├─┼──────┼─────┼──────┼─────┼───┼────┼────┼───┤│1 │千禧金寶貝終│A2NE00000 │90年3月15日 │劉○○ │劉○○│蔡○○ │200萬元 │21年 ││ │身還本壽險(│ │ │ │ │劉○○ │ │ ││ │A 保約) │ │ │ │ │ │ │ │├─┼──────┼─────┼──────┼─────┼───┼────┼────┼───┤│2 │新富貴增額終│ANCE000000│91年10月28日│蔡○○ │劉○○│蔡○○ │100萬元 │20年 ││ │身壽險(B 保│ │ │ │ │ │ │ ││ │約) │ │ │ │ │ │ │ │├─┼──────┼─────┼──────┼─────┼───┼────┼────┼───┤│3 │真意終身還本│A2RS000000│93年10月25日│蔡○○(不│劉○○│蔡○○ │50萬元 │20年 ││ │壽險(C 保約│ │ │起訴處分書│ │劉○○(│ │ ││ │) │ │ │誤載為劉○│ │不起訴處│ │ ││ │ │ │ │○) │ │分書誤載│ │ ││ │ │ │ │ │ │為劉○○│ │ ││ │ │ │ │ │ │) │ │ │├─┼──────┼─────┼──────┼─────┼───┼────┼────┼───┤│4 │金美滿終身還│A7EE000000│92年7月1日 │蔡○○ │劉○○│蔡○○ │100萬元 │20年 ││ │本壽險(D 保│ │ │ │ │劉○○ │ │ ││ │約) │ │ │ │ │ │ │ │├─┼──────┼─────┼──────┼─────┼───┼────┼────┼───┤│5 │真意終身還本│A2RE00000 │93年7月6日 │劉○○ │劉○○│蔡○○ │50萬元 │20年 ││ │壽險(E 保約│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