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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 請 人 潘朝方代 理 人 鄧國璽律師被 告 潘朝鏡

傅秋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6月10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9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潘朝方以被告潘朝鏡、傅秋美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9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66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乃於102年6月17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2年6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於民國98年8月6日逝世,聲請人自98年8月6日起對於登記其名下之房屋:1.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下稱一心路房屋)、車位(下稱一心路車位),及2.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北瑞街房屋),均未授權被告潘朝鏡、傅秋美延續母親生前管理方式管理,亦不同意上開房屋、車位交由被告潘朝鏡、傅秋美2 人代為出租,並將租金注入公基金使用,雖證人潘朝烈、潘朝智均同意由被告潘朝鏡、傅秋美延續母親生前方式管理,然證人潘朝烈於101年9月8 日家庭會議中稱對於公基金並不知情,則證人潘朝烈於偵查中證稱:禮金、小孩子註冊費均由公基金支出乙節,已涉不實,委難足採。又該等證人之證詞充其量僅係被告潘朝鏡、傅秋美有取得潘朝烈、潘朝智之授權,不足以代表聲請人之意思,則被告潘朝鏡、傅秋美是否有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授權,仍應與聲請人達成協議,惟卷內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聲請人授權文件,既被告潘朝鏡、傅秋美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則被告潘朝鏡、傅秋美將聲請人上開房屋、車位為處分收益行為,難謂無偽造文書、侵占之故意。原檢察署,有未查明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

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朝鏡、傅秋美為聲請人潘朝方之兄嫂

,渠等自98年8月3日起至101年5月2 日止,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聲請人所有一心路房屋、車位及北端街房屋出租予他人,並偽簽聲請人之姓名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甲方)」上,並持之對承租人行使,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被告潘朝鏡、傅秋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歸還上開房屋及車位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4萬9,000元,反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偽造文書罪嫌。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

1.證人即被告之二弟潘朝烈證稱:「母親在世的時候,就有說誰擁有哪間房子的所有權,我的部分好像已經過戶了,但都是由母親統一處理,我的薪水也都交給母親,需要用錢再跟我母親拿,我的小孩子唸書需要用到錢也是向母親拿,房子租金也是由母親處理,但因為母親不認識字,所以有一些文件是由我大哥代為處理,租賃契約也是由哥哥代簽,所有兄弟小孩的花費、稅金大部分都從母親的帳戶處理,母親過世後房子租金的部分我們還是延續原來的方式,由大哥潘朝鏡處理,後來我搬出去之後,因為稅金、紅白包部分也都是潘朝鏡處理,潘朝鏡會扣掉一些費用後,把房子部分租金給我,不過現在都交給我自己處理,當初家庭會議是潘朝方要求的,他對錢的部分有意見,所以我們就開家庭會議,決議內容就跟會議紀錄一樣,不管是母親過世前後,禮金、我們小孩子的註冊費等,都是由這個公基金支出的」等語;證人即被告之三弟潘朝智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母親在世的時候,所有事務都是由我母親處理,我的薪水都交給我母親處理,我的花費再跟母親拿,小孩子的花費有時候母親會拿給我,所有房子的租金也都是給我母親處理,我印象中,承租人會到我們家,但因為我母親不識字,所以由我大哥潘朝鏡代為書寫簽名,母親過世後還是繼續延續之前的方式,但改由潘朝鏡處理,我沒有覺得有什麼不同,運作也很順暢,潘朝方有意見,我們也應他要求開會,當初問他有沒有問題,他也沒講,也簽名了,過幾天卻來提告」等語,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潘朝鏡及聲請人之母親生前管理聲請人及證人潘朝烈等名下之房子,並代為與他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潘朝鏡僅依照渠等母親之指示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實際上皆由渠等之母親統一統籌分配家中經濟所有支出,至母親過世後,兄弟間亦延續此種管理方式,且改由被告潘朝鏡處理聲請人及證人潘朝烈等名下之房子乙節,足堪認定。是被告潘朝鏡及傅秋美雖有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平面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上簽立他人姓名之行為,然其僅依照渠等之母親指示、授權,且在母親過世後,繼續延續上開方式,證人等皆知悉亦無異議,足認被告潘朝鏡、傅秋美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2.又觀之被告傅秋美提出之上開帳戶之帳冊及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2年4月1日合金三民存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被告潘朝鏡之帳戶明細表,其資金流向不外乎清潔費、收視費用、電梯保養、房租收入、鮮花素果、戶籍謄本、奠儀、國民年金、電話費、電費等公共支出,核與上開證人證述上開帳戶皆是用作公共用途等語相符,益證被告潘朝鏡、傅秋美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潘朝鏡、傅秋美涉有侵占犯行。聲請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意,是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單一指訴遽認被告2 人有何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66號處

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依證人潘朝烈、潘朝智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潘朝鏡及聲請人之母親生前管理聲請人及證人等名下之房子,並代為與他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潘朝鏡僅依照渠等母親之指示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實際上皆由渠等之母親統一統籌分配家中經濟所有支出,至被告之母親過世後,兄弟間亦延續此種管理方式,且改由被告潘朝鏡處理聲請人及證人等名下之房子之情。是被告潘朝鏡及傅秋美雖有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平面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上簽立他人姓名之行為,既係依照渠等之母親指示、授權,且在母親過世後,繼續延續上開方式,證人潘朝烈、潘朝智等皆知悉亦無異議,足認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而聲請人於母親過世後,仍與被告等共同居住於松江街54號的家裡,並未搬離;嗣聲請人搬離上開住處後,始要求開家庭會議,並要求將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上開房地產所有權狀交付聲請人,有該存證信函及101年9月8 日家庭會議會議記錄可憑,則本件聲請人於尚未搬離松江街54號前,松江街54號共同住處之相關開銷,既係經由上開帳戶支應,且聲請人當時並未取回其所有權狀據以行使所有權,亦未有反對將自己名下房地產之茲息挹注入公基金帳戶之明確表示,被告等繼續延續母親生前管理方式,實難認有何不法可言。又觀之被告提出之上開帳戶之帳冊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潘朝鏡之帳戶明細表,其資金流向不外乎清潔費、收視費用、電梯保養、房租收入、鮮花素果、戶籍謄本、奠儀、國民年金、電話費、電費等公共支出,核與證人潘朝烈、潘朝智等證述上開帳戶皆是用作公共用途等語相符,自難以此遽認被告2 人涉有侵占犯行。原檢察官以被告等罪嫌不足,為不起訴,核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前揭一心路房屋及車位於88年9月1日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另北瑞街房屋則於99年1月5日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有上開一心路房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及北瑞街房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等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837號卷【下稱他卷】第4至6頁、第12至17頁)。是聲請人於88年9月1日即取得一心路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嗣於99年1月5日取得北瑞街房屋之所有權乙節,應堪認定。又一心路房屋先於97年4月14 日,以每月租金3萬5,000元,租賃期間自97年5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出租予陳明德(下稱一心路房屋97年租約);嗣於100年5月12日,同樣以每月租金3萬5,000 元,租賃期間自100年5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出租予陳明德(下稱一心路房屋100年租約)。另一心路車位於97年2月18日,以每月租金2,800元,租賃期間自97年3月1日至98年2月28日,出租予李坤城(下稱一心路車位97年租約);嗣於10 1年3月1日,以每月租金2,800元,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出租予許薰丰(下稱一心路車位101 年租約)等情,亦有上開租賃契約4份(見他卷第19至23頁、第24至28頁、第32 頁、第118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按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

;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民法第1125條、第1126條定有明文。聲請人與潘朝烈、潘朝智及被告潘朝鏡為兄弟關係,且渠等原同住於高雄市○○區○○街○○號,由母親生前管理聲請人等兄弟名下之房子,代為與他人訂立相關租賃契約,並由渠等之母親統一統籌分配家中經濟所有支出。聲請人之母親過世後,兄弟間亦延續此種管理方式,改由大哥即被告潘朝鏡處理渠等名下之房子等情,業據證人即大姊馬潘寶鳳、二弟潘朝烈、三弟潘朝智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8頁正面至第99頁反面)。且觀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潘朝鏡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97年4月1日至102年3月29日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知(見他卷第81至93頁),聲請人一心路房屋及證人潘朝智名下房屋之租金收入均存入該帳戶,該帳戶支出大多為電費、水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費用;並參以被告傅秋美提出其自98年8月18日至101年9 月自行登載帳冊內容(見他卷第39至49頁),入收金額欄大多係聲請人一心路車位、北瑞街房屋租金或自合庫帳戶領出之零用金,而支出金額欄每月固定支出證人馬潘寶鳳清潔費、第四台費用、電梯保養費用,偶有支出奠儀、修繕費等費用,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再佐以該帳冊以每月例行性方式記載,金額大小不一,實無刻意造假之可能。準上而論,聲請人與被告潘朝鏡間為同居之親屬團體,原由母親擔任家長,母親過世後,由被告潘朝鏡擔任家長、管理家務,並將家務之一部委由被告傅秋美管理;而聲請人上開房屋、車位之租金收入均供聲請人及被告同居家庭之日常生活開銷之用,亦堪認定。

⒊本件被告潘朝鏡、傅秋美與聲請人間原具有家長、家屬關係

,已如前述;被告潘朝鏡身為家長,當可管理家務,亦可將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傅秋美管理,聲請人為同居之家屬,對於家庭費用支出,應按其經濟能力負擔,且若無反對之意思,亦應尊重家長管理家務之方式。而代理權之授與,不論係書面或口頭為之,皆無不可。而綜觀聲請人之告訴意旨、聲請再議狀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內容,聲請人同意一心路房屋、車位及北瑞街房屋均交由其母親管理,而其母親於98 年8月6 日過世後,乃由被告潘朝鏡管理,聲請人未曾表示反對意見,遲至101 年9 月6 日始寄出存證信函與被告2 人,要求返還上開房屋所有權狀。則聲請人於98年8 月6 日母親過世後,若未同意、授權被告潘朝鏡、傅秋美管理上開房屋、車位,並恐上開房屋、車位租金遭被告2 人侵占,衡情應於母親過世後即要求返還上開房屋、車位所有權,並儘速提出刑事告訴,豈有時隔3 年始提出告訴之理?足認聲請人係事後不滿家庭生活開銷多由其名下房屋租金收入支付,始提出告訴。益徵聲請人事前已明知上開房屋、車位出租事宜屬渠等同居家務範圍內,並授權被告2 人代為管理。又聲請人縱未明確委託被告2 人代簽其姓名、用印於上開房屋、車位之租約,然其對於上開房屋、車位交由被告潘朝鏡管理乙事既已同意,則被告潘朝鏡、傅秋美為求管理家務之順利進行,在不違背聲請人本意之情況下,代簽其姓名、並用印於一心路房屋100 年租約、一心路車位101 年租約上,難謂被告潘朝鏡、傅秋美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⒋再者,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名下一心路房屋自98年8月3日至

101年5月2日租金收入118萬8,300元、一心路5年租金收入16萬8,000元及北瑞街房屋自98年8月10日至101年4月10日租金收入19萬8,000元,遭被告2人侵占云云。惟被告於99年1月5日始取得北瑞街房屋所有權,則聲請人何以得主張自98 年8月10日至99年1月5日間之租金遭被告2 人侵占?又卷內一心路車位部分僅有97年及101 年租約,該車位其餘時間是否出租他人而有租金收入,亦無相關租約可佐。況上開房屋、車位之租金收入均供聲請人及被告同居家庭之日常生活開銷之用,已如前述,且被告2人於101年9月6日接獲聲請人存證信函後,隨即於同年月8 日召開家庭會議,返還上開房屋所有權狀予聲請人,並處理公基金剩餘款項,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家庭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7至11頁、第37頁),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2人之行為核與偽造文書、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相適合,自不能對被告以偽造文書、侵占罪相繩。

⒌至聲請意旨提出101年9月8 日家庭會議錄音光碟,主張證人

潘朝烈亦不知有何公基金存在,故其偵查中證詞不實云云。惟證人潘朝烈對於母親過世後,改由被告潘朝鏡延續先前管理方式乙節,此經證人潘朝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9頁正面);且被告潘朝鏡身為家長,自得為管理家務之需而設公基金,縱證人潘朝烈不知有該公基金之存在,僅係對於被告2 人管理家務之細節不知情,難以之遽認證人潘朝烈上開證詞已涉不實;況證人潘朝烈係於具結後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偏袒被告2 人,足認證人潘朝烈偵查中之證述,應堪採信。是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證人潘朝烈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不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