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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000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明義代 理 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鄭婷瑄律師被 告 魯子成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1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

983 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87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劉明義以被告魯子成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087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6 月11日以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83 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審核屬實,堪可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分別於102 年6 月17日送達予聲請人住所,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2 年6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本案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手冊應由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討論決定提案內容後,由主任委員記載在大會手冊並交由保全公司印出,是除經管委會討論及主任委員制作外,任何人不得依己意變造之,被告依己意變造大會手冊內容自該當偽造文書罪。⑵被告變造大會手冊前並未得管委會同意,且無住戶在大會手冊做成前曾提議將「提案六至提案八」提出於住戶大會討論,故被告之變造行為不因事後區分所有權人對遭變造之提案內容贊成通過,而可反推被告於變造大會手冊時業經管委會多數意見或為反映部分住戶意見,而認定被告非擅自印製。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有倒果為因之嫌。⑶縱認被告為大會手冊之制作權人,然大會手冊係管委會為每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制作,擔任副主委之被告為從事制作大會手冊業務之人,其明知「提案六至提案八」及「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室設置洗手間計劃圖」未經管委會決議,仍將不實內容附加於原已製作完成之大會手冊內,亦該當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綜上,請求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4 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準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亦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再議意旨、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於100 年4 月

間擔任址設高雄市○○路○○○ 號高雄人物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聲請人則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緣系爭管委會準備於100 年4 月20日召開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聲請人在開會前即印製大會手冊妥當,準備開會當日發給全體住戶,手冊內容僅有提案一至提案五,然正式開會當日系爭委員會發給住戶之大會手冊,卻有八個提案,其中提案八為「提案罷免現任主任委員(即聲請人)」。縱認被告有制作系爭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手冊之權,然被告應依管委會決議通過之提案內容如實登載,其明知提案八「提案罷免現任主任委員」事先未經管委會同意而擅自印製,變造原開會手冊內容,應已該當偽造文書罪嫌,並不受事後區分所有權人對遭變造之提案贊成通過而影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云云。㈡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不法犯

行,辯稱︰上開有八個提案的大會手冊是伊和財委一起請保全公司列印出來的,事先有經過委員會同意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100 年4 月20日開會當時出現兩份大會手冊,差別在於其中一份大會手冊多出提案六至八的部分,資為主要論據。經查︰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在於處罰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而本案開會手冊是由系爭管委會於住戶大會開會前事先印製,讓住戶在開會前可事先知悉當日欲討論之事項,制作權限屬於系爭管委會,而聲請人、被告於案發當時分別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即被告係基於系爭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身分而委託保全公司印製上開手冊,客觀上被告是否無手冊之制作權,已有可疑之處。且聲請人於100 年4 月20日住戶大會當日遭罷免主任委員職務,並重新改選案外人何○○為新任主任委員,當時係由擔任副主任委員之被告及財委王○○擔任主席(聲請人在進行提案五完畢後即先行離席),業經依職權調閱當日開會之會議紀錄核對無誤,足認當日開會之前,系爭管委會內多數委員係贊成罷免聲請人主任委員職務,足認有提案八之開會手冊確係經過系爭管委會多數意見同意而印製,被告既非擅自印製,所為即無構成偽造文書罪嫌之餘地。再者,被告增列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提案,乃基於行使其為系爭管委會副主任委員之職責,反應部分住戶意見,以落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功能,洵難謂有何偽造或變造開會手冊之犯意。因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駁回再議。

四、經查:㈠被告是否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被告難認係無制作權之人:①系爭管委會預定於100 年4 月20日召開系爭大樓100 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事先制作該次會議議程及欲討論之提案內容,交由該大樓保全公司印製成冊(即大會手冊),預定於會議當天發送予住戶參閱,聲請人準備之大會手冊內容僅有提案一至提案五,然系爭管委會於正式會議當日發送予住戶之大會手冊(下稱系爭大會手冊),除有上開提案一至提案五內容之外,尚多出「提案六至提案八」及「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室設置洗手間計劃圖」一紙,其中提案八內容為「罷免現任主任委員(即聲請人)」,而系爭大會手冊之內容係被告提供予該大樓之保全公司人員,由保全公司人員列印成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述並具狀陳明在卷〔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32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 至2 、34至35、72、76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03 至104 、141 頁),復有上開二種版本之大會手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至11、130 至133頁),固堪認定。

②又系爭大樓共有46名住戶,於95年3 月29日成立第一屆管委

會時,成員人數依該大樓規約第5 條規定為三名,分別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後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於97年3 月26日、99年3 月31日選出第二、三屆管委會,成員人數仍為三名。嗣因有管理委員辭任,故於99年6 月

9 日召開99年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聲請人為主任委員,被告為副主任委員,第三人孟○○為財務委員,任期均自99年6月10日起至101年3月29日止等情,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0年6月2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系爭大樓95年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及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數、97年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及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99年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及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99年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表、第一、二、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規約、第二、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交接會議簽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29號撤銷決議民事事件影卷(下稱民事卷)卷一第71、77至90、91至97、99至10

0、102至104、106至109、114至117頁〕,則本件系爭管委會於100年4月20日之成員僅有聲請人、被告及孟○○三人乙節,堪可認定。

③系爭大樓管委會會議應有過2 位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

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2 位(含)以上之決議通過乙節,業據系爭大樓規約第6 條第3 款規定在案(見民事卷一第86頁)。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0 年4 月20日召開之前,特定議題僅須經2 位管委會成員同意即可決議通過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並不須經3 位管委會成員全體之同意。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擔任副主任委員,而100 年4 月20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因原任會議主席之聲請人於會議中途離席,故由管委會全員(指時任副主任委員之被告及財務委員共二人)推舉並經與會區分所有權人一致同意,由被告續任會議主席,嗣於會議中就提案八部分,以23票對6 票之比例,通過罷免現任主委即聲請人,並改選第三人何○○為新任主委等情,有系爭大樓100年住戶大會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6至138頁),衡情,倘提案八內容事先未經時任財務委員之王○○(代理孟○○)同意,係被告擅自於會議中提出討論,則王○○於被告主持該次會議並進行至提案八討論議程時,應不至於無任何反對意見,是被告辯稱:系爭大會手冊內容是伊副主委與財務委員一起提供給保全公司,再由保全公司印的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準此,系爭大會手冊中之內容既難排除事先經系爭管委會多數意見(即被告、時任財務委員者)同意始交由保全公司印製之可能性,則依現存卷證,尚難逕認被告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印製。是本件檢察官認客觀上被告是否無大會手冊之制作權乙節尚有可疑之處,其所憑據之理由及認定結果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2、被告主觀上難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系爭大樓住戶吳○○、邱○○、何○○、黃○(第三字無法辨識)、李○○、蘇○○、譚○○、王○○、沈○○、吳○○、周○○、王○○、黃○○共十三人曾共同連署要求管委會召開正式住戶大會,並將包含「100年1月5日臨時住戶大會所有已議決之提案,因主委不承認,本次正式住戶大會請再次逐案議決是否確立」議案在內之議題共六項交付大會討論議決。上開所謂「100年1月5日臨時住戶大會所有已議決之提案」其中一項內容,即該次臨時住戶大會與會住戶以24票對0票比例通過「主委(指聲請人)解任」之決議等情,有連署人簽名表及連署提案內容、100年1月5日高雄人物大樓所有權人臨時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4至95頁、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正面),足認於100年4 月20日之前,系爭大樓已有多名住戶主張解任聲請人之主委職務。參以,系爭大樓住戶周○○、吳○○、吳○○、邱○○、黃○○、楊○○、楊○○、蘇○○、歐○○、何○○等10人均曾填寫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單,提案罷免現任主委即聲請人,有上開提案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8至151頁),益徵系爭大樓於100年4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確已有多名住戶反應出欲罷免主任委員即聲請人之意見,則被告提供含有「罷免現任主委即聲請人」提案之內容供保全公司列印成冊,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當日,發放予住戶參閱,乃係基於行使其任副主任委員之職責,反應部分住戶之意見,以落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功能,自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不實大會手冊之犯意。

3、綜上,被告提供含有「提案六至提案八」及「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室設置洗手間計劃圖」之內容予系爭大樓保全公司列印成冊,繼而發送予該大樓住戶之行為,客觀上尚難認被告係無制作權人,且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則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自難採認。

㈡被告是否涉嫌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是否無制作系爭大會手冊之權一事容有可疑,業如前述。再者,觀之聲請人所提供其原先準備之大會手冊版本扣除封面外共有5 頁,第1 至2 頁為大會議程(含提案內容),第3 頁為管委會每月收支報表統計,第4 至5 頁為管委會管理服務工作摘要執行報告,上開手冊第1 至5 頁下方置中處分別標有阿拉伯數字1 至5 之頁碼(封面無頁碼),有聲請人提供之手冊1 份可參(見他字卷第130 至133 頁)。而被告提供予保全公司列印之系爭大會手冊,係在上開編有頁碼之第2 、3 頁中間多出另外3 頁(多出部分下方均無頁碼),內容分別為「提案六至提案八」佔2 頁,「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室設置洗手間計劃圖」佔1頁,其餘部分與聲請人提供之版本完全相同,顯見上開無頁碼之3 頁內容係另外附加,至於聲請人原準備之手冊內容並未遭任何改造、變更,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上所謂之「變造」文書相當。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涉嫌行使變造私文書云云,同難採認。

㈢被告是否涉嫌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本件綜觀全卷,聲請人及其斯時之告訴代理人於本件偵查中從未提出被告涉嫌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之主張,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亦未論及此部分,此部分既從未經檢察官表示意見,自非本院得以審酌之標的。聲請人執此為由請求交付審判,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犯行,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本件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1-21